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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06:5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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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二○○一年 第2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办法》已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10次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商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依据世界贸易组织《纺织品与服装协定》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有关纺织品贸易安排,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纺织品被动配额(以下简称"纺织品配额") 指受进口国限制的棉、毛、化学纤维、丝麻及其他植物纤维纺织品及其制品的出口数量限额。纺织品配额分类和计量单位以有关协议规定为准。

  设限国家 指向世界贸易组织纺织品监督局(TMB)通报涉及中国的纺织品配额限制的国家(地区),包括美国、加拿大、欧盟、土耳其。

  工业家和工业家配额 按照中国和欧盟向世界贸易组织纺织品监督局(TMB)通报的内容,欧盟委员会在每年度结束前向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供一份欧盟部分加工商和生产商的名单,名单上的企业即为下年度的"欧盟工业家";

  按照规定,输欧2类和3类在协议年度开始后115天内,及5类、6类、7类、8类、15类和26类在配额年度开始后180天内,在各类别协议配额数量中保留一部分,即"欧盟工业家配额"。

  欧洲博览会配额 按照中国和欧盟向世界贸易组织纺织品监督局(TMB)通报的内容,双方专门为执行在欧洲博览会上签定的合同而设立的,独立于正常输欧被动配额的纺织品被动配额。

  出口企业 指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从事纺织品服装贸易的各类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

  业绩配额 指不实行招标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管理,按出口业绩进行规则化分配的配额。

  出口业绩 指对设限国家受限纺织品的出口业绩和对全球非受限纺织品的出口业绩。对设限国家受限纺织品出口业绩指在一定时期内,各配额类别项下纺织品在设限国家实际清关或换领进口许可证的数量。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出口业绩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各配额类别项下产品对该类产品不受配额限制国家和地区出口的金额。对设限国家配额纺织品出口业绩以设限国家海关统计为准,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出口业绩以中国海关统计为准。

  出口证书 指对设限国家出口受限纺织品所需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丝麻制品许可证、手工制品证书、产地证书。

  签证率 指某一配额类别出口许可证签发配额数量占该类别通过各种方式获得的配额总数量的比例(分全国、地方及企业)。

  清关率(使用率) 指某一配额类别在设限国海关实际清关或换领进口许可证的数量占该类别通过各种方式获得的配额总数量的比例(分全国、地方及企业)。

  第三条 配额管理机关及职责

  对设限国家纺织品配额实行分级管理。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为纺织品配额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与设限国家磋商、签订并执行有关多边贸易体制规则;制定纺织品配额管理规章制度;负责纺织品配额的分配;监督和指导纺织品出口证书签发及纺织品实际出口情况。

  根据外经贸部的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八省会城市(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南京、武汉、成都、广州)外经贸委(厅、局 )( 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为所在地区纺织品配额的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负责本地区出口企业的配额分配和管理,并向外经贸部反馈本地区配额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监督和检查本地区出口企业配额使用和实际出口情况。

  第四条 签证机关及证书电子数据传输部门职责

  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经外经贸部授权,系纺织品配额签证机关。

  许可证局在纺织品配额方面的职责为:(1)统一负责纺织品出口证书的印制、发放和核查,证书号码段的分配,以及纺织品出口证书、签证人员签字和号码段的对外备案工作;(2)根据有关规定对各签证机关进行管理,核查各签证机关是否按下达的配额数量签发许可证,每月向外经贸部提供各签证机关签证核查情况;(3)负责内部核查各签证机关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签证数据及国内、国外海关清关数据,查处假证、伪证,定期向外经贸部反馈核查情况。
受许可证局委托,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企业纺织品出口证书的签发和管理。

  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以下简称"电子商务中心"),经外经贸部授权,负责纺织品出口证书签证统计及与设限国家纺织品出口证书电子数据的交换工作。

  第五条 配额分配方式

  纺织品配额采取招标、自主申领和业绩分配三种分配方式。外经贸部根据上年度配额使用情况于每年9月10日前公布下一年度实行招标、自主申领和业绩分配的配额类别清单,并可根据当年配额使用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二章 出口许可制度

  第六条 对设限国家出口纺织品,实行配额和出口证书管理制度,由海关监管,并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检验。

  第七条 出口证书由许可证局及其委托的地方签证机关根据外经贸部下达的配额总数量和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的分配数量签发。海关凭出口证书验放。对法定检验的出口纺织品和需经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的出口纺织品目录所列商品,海关还应加验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通关单。

  第八条 出口证书所列年度应与货物出运年度相一致。

  出口证书项下货物的出运报关不得迟于配额年度当年12月31日,逾期海关不予受理报关放行。

  第九条 出口证书实行"一批一证"且不得转让,证面内容不得更改,如需更改,重新换发出口证书。

  第十条 出口证书的申领及签发工作按照纺织品被动配额有关签证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 配额的招标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根据"效益、公正、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对部分类别纺织品配额实行招标。

  第十二条 配额招标按《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和《纺织品被动配额招标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章 配额的自主申领

  第十三条 自主申领配额类别的确定

  外经贸部对配额年度当年1至8月配额清关率和上年清关率均在40%以下的纺织品配额类别在下一年度配额实行总量控制管理,由出口企业自主申领出口证书。

  外经贸部在当年9月公布下一年度实行总量控制管理的类别清单,并在当年12月15日前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自主申领配额的分配

  外经贸部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相当于各地方各自主申领类别当年清关反馈数量不少于两倍的下一年度配额数量下达各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中央企业的数量下达给许可证局,并在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上公布具体数量。对于没有当年清关反馈数量的地方,外经贸部按各地方反馈数量中的最低量下达。

  各签证机关负责在外经贸部下达的总量范围内向所负责地区出口企业签发出口证书。对于上年度有清关业绩的企业,签证机关将保留其相当于业绩数量的配额优先使用权半年。

  第十五条 自主申领配额的使用

  出口企业在出口自主申领类别配额项下纺织品时,应在签订外销合同前,先行向所在地区签证机关或通过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查询有关配额类别配额剩余数量。在确认有剩余数量后,方可对外签约。签约后,应立即凭外销合同向所在地区签证机关申领出口证书。

  签证机关在接到企业申请后,须在审核企业的外销合同,并核实有关类别本地区配额剩余数量后,方可为企业签发出口证书。

  第十六条 自主申领配额数量的调整

  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在本地区某自主申领类别签证率达90%后,可向外经贸部提出追加配额申请。中央企业在许可证局某自主申领类别签证率达100%后,可直接向外经贸部提出追加配额申请。

  外经贸部根据提出申请的地方和中央企业有关类别的清关率,决定是否批准及批准的数量。

  第十七条 自主申领配额的核查

  外经贸部将不定期抽查使用自主申领类别配额的出口企业相应的经海关验讫的出口报关单和出口许可证海关核退联。对有意抢占自主申领类别配额而未实际出口的企业,外经贸部将视情况取消该企业部分或所有自主申领类别配额的自主申领资格。对纵容企业有意抢占配额的签证机关,外经贸部将根据《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对该签证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自主申领配额类别的调整

  对于原实行自主申领,后因使用率提高而不再实行自主申领类别的配额,外经贸部按各地方、各中央企业上一配额年度相应的出口业绩(包括各类企业出口业绩),按业绩配额的分配原则分配。

第五章 业绩配额的管理

  第十九条 业绩配额按各地方和中央企业上一配额年度纺织品出口业绩进行分配,分为对设限国家配额纺织品的出口业绩和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的出口业绩两部分。

  第二十条 对设限国家配额纺织品出口业绩配额

  对设限国家配额纺织品出口业绩配额实行三次分配:第一次预分、第二次预分和决分。

  第一次预分应于配额年度上一年度的10月进行,按照配额年度上一年度1至8月对设限国家配额纺织品出口业绩乘以系数进行分配。

  第二次预分应在上一年度12月进行,按照配额年度上一年度1至11月对设限国家配额纺织品出口业绩乘以系数进行分配。

  决分应于配额年度当年3月进行,按照配额年度上一年度全年对设限地区出口业绩乘以系数进行分配。配额年度上一年度全年对设限国家配额纺织品出口业绩,以截止配额年度当年2月底的统计数据为准。

  决分下达之前,各企业可按照预分数量对外成交。配额年度全年对设限国家配额项下纺织品出口业绩配额以决分数量为准。

  第二十一条 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出口业绩配额

  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出口业绩配额实行两次分配,应分别于配额年度当年的2月份和4月份进行。

  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确定的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出口业绩配额,外经贸部对向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出口达到一定金额的地方和中央企业,按下列公式计算后,确定其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出口业绩配额的数量,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的出口业绩按中国海关统计的一般贸易(含边境贸易)项下纺织品出口金额的100%与进料加工项下纺织品出口金额的30%相加之和计:

  某类别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出口业绩配额=该类别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出口业绩配额总量X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出口金额系数

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出口金额系数=
地方(中央企业)该类别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出口业绩
---------------------------------------------
全国该类别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出口业绩

  各类企业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出口业绩均计入业绩统计,并凭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出口业绩参加本办法第十七条确定的配额的分配。

  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出口业绩配额分配中,外经贸部可视具体情况,将一些类别配额数量的一定比例用于鼓励在开拓国产名牌产品出口方面成绩突出的企业,或用于其它政策目标。

  第二十二条 业绩配额的来源

  对设限国家配额纺织品出口业绩配额的来源为:配额年度上一年度双边协议或多边协定规定的配额数量。

  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出口业绩配额的来源为:

  1、 双边协议或多边-协定规定的年增长率配额数量;
  2、 外经贸部根据双边协议或多边协定的规定和配额的使用情况,办理灵活条款(结转、类别转移、预借)的配额数量;
  3、 地方、中央企业上交的配额数量;
  4、 根据本办法第八章罚没的配额数量;
  5、 未使用的工业家配额。

第六章 工业家配额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企业的资格 出口企业在与欧盟工业家签有通报规定的工业家配额类纺织品出口合同后,取得申请工业家配额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申请程序

  外经贸部在收到欧盟委员会提供的工业家配额名单后,将名单下发给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

  国内企业在与欧盟工业家按照实际业务需要签定合同后,将经合同双方签字和加盖公司章的合同正本报企业属地的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审核。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在按照上述规定审核合同无误后,将合同正本于每月统一汇总,与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的申请报告一起于每月20日至月底期间报送至外经贸部。

  对于2类配额和3类配额的申请及相应合同必须于配额年度开始后115天内提交至外经贸部;对于其他工业家配额类别的申请及相应合同必须于配额年度开始后180天内提交至外经贸部。迟于上述期限的申请为无效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配额分配办法

  外经贸部在每年1-6月份的每月底汇总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及中央企业上报的申请,并于下一个月的头10个工作日内将配额分配下达给中央企业,或通过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下达给各地方企业。

  外经贸部每月汇总的某工业家类别的配额申请总量如未超过截至当月剩余的协议规定的该类别工业家配额量,外经贸部将全额满足各企业对该类别的配额申请;如已超过截至当月剩余的协议规定的该类别工业家配额量,外经贸部将按照当月该类别各企业申请总量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六条 管理方式

  企业获得的工业家配额不得转成正常配额使用,如遇欧盟工业家签定的合同无法履行,企业应将工业家配额及时上交。

  凡工业家配额中的招标类别,一律按照配额分配下达前本年度该类别配额协议招标价格收取工业家配额协议中标金。在配额下达之日起30日内,获得工业家配额的中方出口企业必须将占工业家配额中标金30%的保证金汇到指定银行账户。对于逾期不交保证金的企业,外经贸部将收回相应的工业家配额,并取消企业之后二年内工业家配额的申请资格。

  涉及招标类别配额的使用按照《纺织品被动配额招标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欧洲博览会配额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配额使用要求

  根据欧盟管理程序的要求,欧洲博览会配额仅能在每年11月德国柏林召开的柏林进步伙伴展览会(以下简称"柏林展览会")上签定合同和在下一年度执行该合同时使用。

  第二十八条 参与博览会配额分配企业的资格

  1、连续两年参加柏林展览会并有经营业绩的企业;
  2、正常输欧纺织品类别业绩突出的申请企业。

  第二十九条 配额分配原则

  外经贸部根据配额年度1至9月底各参展企业各类别签证率参照全国平均签证率确定下年度配额分配方案:

  1、对于某类别签证率高于全国平均签证率的企业,将获得当年该类别企业配额全部分配数量;
  2、签证率低于全国平均签证率的企业,参照当年配额分配数量按比例予以扣减;
  3、各类别剩余数量,分配给该类别签证率突出的参展企业,以及正常输欧纺织品类别业绩突出的新申请参展企业;
  4、对于正常类别实行自主申领的欧洲博览会配额类别放宽分配标准。

  第三十条 分配程序

  外经贸部于每年10月份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九条"在柏林展览会前将下年度配额预分配方案下达给各中央企业,或通过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下达给各地方企业,作为参展企业在柏林展览会上签定合同的依据,并不作为签证机关的签证依据。

  柏林展览会结束后,外经贸部根据柏林展览会合同数量,参照柏林展览会前分配方案,在有关统计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正式的下一年度欧洲博览会配额分配方案下达给各有关中央企业,或通过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下达给各有关地方企业。该方案为签证机关的签证依据。

  对于在柏林展览会前未能确定的和在柏林展览会中未能签定的配额数量,在柏林展览会结束前由外经贸部选定有意向的企业签约。

  第三十一条 招标类别的使用费

  欧洲博览会配额中涉及招标类别的使用费由外经贸部参照当年该类别协议标价格另行通知。

  第三十二条 参展方式

  获得欧洲博览会配额的企业即可参加当年的柏林展览会。外经贸部委托有关企业组织相关企业参展,外经贸部负责与德国有关柏林展览会主管当局协调相关事宜。

第八章 配额的上交和转让

  第三十三条 配额的上交

  地方企业未使用的配额(含欧盟工业家配额)应当通过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上交外经贸部,中央企业直接上交外经贸部。

  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和中央企业向外经贸部上交配额的时间应不迟于配额年度当年10月31日。

  对于10月31日后未上交且未申领相关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的配额,由外经贸部负责收回另行分配。

  截止到配额年度第二年3月1日,如果已签发的许可证仍无设限国清关反馈数据(发空证),将取消相关公司该许可证配额数量的配额业绩。

  第三十四条 配额的转让

  为提高配额整体使用率,给配额不足的企业提供获得配额的渠道,鼓励配额向真正有经营能力企业的流动,外经贸部允许除工业家配额和欧洲博览会配额以外的配额按规定的程序转让。招标类别配额的转让按照《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和《纺织品被动配额招标实施细则》执行。

  配额的转让分为地区内转让和地区间转让。

  地区内转让指地方企业在本地区内的配额转让。地区内的配额转让由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的配额转受让申请,向电子商务中心报送企业间配额调整电子数据,电子商务中心主机接收后自动处理,不需外经贸部批准。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应在收到转受让申请书后两个工作日内报送数据,并将转受让结果通知转受让企业。

  地区间转让指跨地区或中央企业与地方企业、中央企业之间的配额转让。地区间的配额转让由配额转出企业所在地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或中央企业凭书面转受让申请向外经贸部办理登记。外经贸部在收到转受让申请书后两个工作日内通知电子商务中心进行登记,并将转受让结果通知许可证局、有关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或中央企业。

第九章 核查和反馈

  第三十五条 对设限国出口协议项下纺织品,实行许可证电子核查。

  第三十六条 在纺织品出口实现国内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联网管理之前,外经贸部凭电子商务中心提供的签证数据和设限国的清关数据对配额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核查。

  在实现国内联网管理之后,外经贸部凭电子商务中心提供的签证数据、海关提供的出运数据和设限国的清关数据对配额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核查。具体核查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对设限国家出口受限纺织品, 须符合设限国家纺织品原产地规则。禁止将原产于中国的产品避开双边协议或多边协定的规定,经第三国或地区转口至设限国家, 禁止使用中国的配额将原产于第三国或地区的产品转口至设限国家。

  对违反进口国原产地规定, 非法利用第三国(地区)出口许可证、产地证或标签转口属我国原产的纺织品至设限国家的,外经贸部可相应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该有关企业非法转口的类别或相关类别的配额数量。非法转口涉及货物金额少于500万美元的,暂停有关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6个月;非法转口涉及货物金额等于或超过500万美元的,取消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

  对上述纺织品非法转口行为的处罚,海关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出口纺织品非法转口的处罚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可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及《国家商检局关于对纺织品非法转口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配额转让规定进行配额转让的,外经贸部可双倍扣减有关企业配额年度当年转让配额类别或相关类别配额数量。

  第三十九条 对私自更改或伪造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的,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纺织品出口配额、许可证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经贸部并可扣罚该企业的配额数量,取消该企业配额申请资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对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合理原因而导致企业不能正常使用配额时,在提供有关证明后,经外经贸部批准,未能正常使用的配额可计列出口业绩。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1992年12月31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关于对非紧俏类别纺织品被动配额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签证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外经贸管纺函字第373号)、《关于加强对总量控制自主申领许可证的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纺函字第336号)、《输欧盟工业家配额管理办法(试行)》([1999]外经贸管发第32号)、《关于<输欧盟工业家配额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补充规定的通知》([2000]外经贸管纺函字第1 号)、《关于鼓励企业用好纺织品被动配额若干事项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纺函字第241号)及《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许可证的纺织品被动配额有关事项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纺函字第354号)同时废止。其他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广播影视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广播影视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


  11月25日,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总局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发出《关于印发<全国广播影视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通知说,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结合广播影视工作实际,总局制定了《全国广播影视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现予以印发。请各单位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具体安排,认真贯彻执行。

全国广播影视系统法制宣传教育
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是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法制宣传教育是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也是一项必须长期坚持的重大任务。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广播影视改革不断深化,广大人民群众的法治需求不断增强,影响广播影视发展的内外部法律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法律实施的任务更加繁重,对广播影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为进一步做好“六五”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六个五年规划》,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结合广播影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总体要求和主要目标
  (一)广播影视系统第六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总体要求: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十二五”时期广播影视发展的目标任务,按照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新要求,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群众,坚持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坚持学用结合、注重实效,坚持与时俱进、不断创新。以“六五”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为抓手,加快推进广播影视法治建设,防范化解法律风险,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服务广播影视科学发展。
  (二)广播影视系统第六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要目标:充分发挥广播影视媒体优势,切实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力度,广泛传播法律知识,促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推动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环境。通过深入扎实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以增强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提高制度建设质量、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保证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为着力点,使广播影视系统实现从学法普法到更加注重树立法治理念,更加注重法治实践,更加注重程序正义的转变,使干部职工的法治意识、法律素养进一步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运营的水平不断提高。
  二、主要任务
  (一)深入学习宣传以宪法为统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突出抓好宪法的学习宣传,进一步增强全体公民的宪法意识和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观念,形成崇尚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权威的良好氛围。深入学习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重要意义、基本经验及其基本构成、基本特征,深入学习宣传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方面的法律,充分发挥法律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规范、引导、保障作用。
  (二)努力做好广播影视面向社会的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发挥广播影视优势,积极承担媒体社会责任。要在全体公民中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宣传教育,推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逐步深入人心。紧紧围绕党和国家中心工作,大力加强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反腐倡廉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为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围绕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大力宣传社会管理法律法规,引导人民群众依法表达诉求,依法维护权利。创新法制栏目节目、办好法制频道频率。法制节目要坚持正确导向,客观理性地报道法制事件和案例,努力提高法制类题材的影视节目和作品质量。
  (三)大力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在全系统干部职工,特别是领导干部中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深入学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特征、本质属性和基本内容,深刻认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作用和重大意义,牢固树立并自觉践行、坚持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理念。切实提高广播影视系统干部职工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法治意识。
  (四)深入学习宣传广播影视法规规章。要加强对广播影视法规规章以及与广播影视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各级干部职工要熟悉掌握、准确理解与所从事工作相关的广播影视行业法律制度,自觉学法守法用法。加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学习培训,大幅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能力与水平。
  (五)全面推进广播影视法治实践。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广电总局《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工作规划》,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着眼于解决广播影视改革发展的深层次问题,围绕广播影视改革和发展中最急需解决的问题,进一步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改废工作。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切实提高立法质量。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程序。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规范行政决策程序,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认真执行行政许可法,深化广播影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和减少行政审批。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方式创新。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建立健全行政调解机制,加强改进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广播影视执法机构要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理念,依法履行广播影视行政管理职责,规范执法、严格执法。加强执法程序制度建设,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广播影视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完善法律顾问、知识产权以及依法投资、用工等管理制度,提高防范化解法律风险、依法运营的能力。
  (六)努力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创新。要创新工作理念。进一步强化以人为本的理念。要分层次、分类别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贴近实际、贴近需求,提高针对性、实效性。要创新法制宣传教育载体。进一步深化“法律六进”、“4·26”世界知识产权日、“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等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形成声势、扩大影响、创立品牌。创新阵地和平台建设,不断扩大法制宣传教育覆盖面,在巩固和发展传统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和园地建设的同时,积极利用互联网、手机等新兴媒体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在实施农村电影放映工程中积极开展普法宣传。要创新工作方式方法。结合法治实践,积极运用案例、沙龙、通报、微博、手机报、网络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开展普法培训。更加注重基础建设,加强普法理论研究,丰富普法建材,积极推进普法简报等交流平台建设。建立完善法制宣传教育与党风廉政建设、人才队伍建设、党的活动等各项工作相结合的长效机制,整合资源、形成合力。大力推动基层普法创新。充分调动基层一线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及时总结和推广有益经验。
  三、重点对象和要求
  (一)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守法、用法,不断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切实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广播影视改革发展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的能力。建立完善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每年专题学法不少于两次,把领导干部学法守法用法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和任用考察。通过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树立正确的权力观、政绩观、利益观,依法律己、依法治权,坚持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
  (二)加强公务员和执法人员学法用法。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广播影视公务员队伍的法治理念教育和业务能力培训。重点加强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不断提高反腐倡廉意识,提高廉洁自律的自觉性。加强行政法以及与广播影视行政管理相关的法律制度的学习,不断提高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参加通用法律知识、广播影视法律知识、新法律法规专题学习和执法业务等培训活动。加强执法人员执法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全面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和综合执法机构要将公务员和执法人员的学法用法纳入总体工作规划,建立公务员和执法人员学法用法长效机制,每年专题学法不少于两次。坚持和完善法律知识考试制度,将公务员和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情况作为任职、晋升的重要考核依据。
  (三)加强企事业单位采编播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等要重点学习公民权益保障、广播影视节目管理以及与采编播活动相关的法律法规,培养自觉、主动维护合法权益的意识,提高依法宣传、依法从业的能力。经营管理人员要重点学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广播影视行业管理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诚信守法、依法经营的观念。广播影视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要认真学习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规定,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依法维护广播影视品牌,保障自身权益。广播影视企事业单位要积极组织本单位的学法培训活动。将采编播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纳入各类培训活动,建立完善经常化、制度化的长效机制,将学法用法情况作为考核、考评、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
  四、工作步骤和安排
  第六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从2011年开始实施,到2015年结束。分为以下3个阶段。
  宣传启动阶段:2011年。各级广播影视部门要根据本规划研究制定本部门五年普法规划,明确目标任务,细化工作措施,强化责任要求,做好宣传、启动和组织工作。
  组织实施阶段:2011年至2015年。各级广播影视部门每年要依据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年度计划,分层次、有重点、有组织地推进实施法制宣传教育年度工作,确保本规划得到全面贯彻落实。2013年开展中期检查督导。
  检查验收阶段:2015年。各级广播影视部门对本规划实施情况组织自查,总局组织全系统范围内检查验收,对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
  五、组织领导和保障机制
  (一)进一步强化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领导。法制宣传教育是一项系统工程,各级广播影视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摆上重要工作日程,充分发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的作用,健全完善领导小组各项工作制度和工作机制。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本单位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各单位一把手总负责,分管领导具体抓。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要每年至少听取两次法制宣传教育机构的专门工作汇报,研究并解决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二)进一步强化法制宣传教育的监督检查。着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度和评估体系建设,推进普法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立健全工作考核评估指标体系,完善考核评估运行机制,细化考核标准,明确考核项目,对本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考核、阶段性检查和专项督察。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指导各项工作有序开展,并根据有关规定表彰先进。
  (三)进一步强化队伍建设和经费保障。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专门机构和专兼职队伍建设,提高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者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组织指导能力。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骨干和法制新闻工作者的培训、使用和交流力度,重视提拔政治素质高、法律素养好、工作能力强的法制干部;省级以上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每年举办法制骨干专题培训班。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人员要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自觉增强阵地意识、责任意识、使命意识,不断提高政治素质、法律素养,努力提高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能力,认真履行职责,为推进本部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贡献力量。切实加强经费保障,统筹安排法制宣传教育所需的专项经费,专款专用,切实保障日常普法工作、专项普法活动、普法培训和考核检查等工作经费,确保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正常开展。


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0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口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从外地来本市暂住和本市跨区县暂住3日以上的人员。
江岸、江汉、(石字旁加乔)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之间跨区暂住的本市人员,适用本市寄住户口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暂住人口实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制度。《武汉市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本市居住、务工、经商的身份证明。
第四条 本条例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市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劳动、工商、房地、计划生育、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应当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配合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做好对暂住人口的管理、教育和服务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规定,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暂住人口在本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八条 本市公安派出所及其设立的暂住人口登记站,负责暂住人口的暂住登记和核发暂住证工作。
第九条 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以内申报暂住登记。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的年满16周岁的下列暂住人口,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武汉市暂住证》: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招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寄养、寄读、学习培训、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暂住人口,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武汉市暂住证》。
第十条 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武汉市暂住证》,须持暂住人口的《居民身份证》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员登记站,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暂住人口应持户主的户口簿办理;
(二)暂住在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工场、水上船舶、经营场所内的,由单位或经营者将暂住人口登记造册,统一办理;
(三)暂住在房屋出租户的,由房屋出租人带领暂住人口办理;
(四)已婚育龄妇女应出示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先行登记,待补交计划生育证明后,再发《武汉市暂住证》。
第十一条 《武汉市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登记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遗失《武汉市暂住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3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手续。
变更或更正《武汉市暂住证》登记项目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更正手续。
第十三条 《武汉市暂住证》由武汉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禁止转借、转让、冒领、骗取、变造、伪造、买卖。
第十四条 办理《武汉市暂住证》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管理费。
从事家庭生活服务、环卫、殡葬工作的暂住人口办理《武汉市暂住证》,不缴纳管理费。
公安机关收取的管理费专项用于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应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武汉市暂住证》接受合法查验。
暂住人口的《武汉市暂住证》除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可以扣押或吊销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来本市务工、经商,须凭《武汉市暂住证》,向劳动部门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义务。
招用暂住人口或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计划生育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暂住地卫生防疫机构办理计划免疫手续,接受计划免疫。
第十九条 暂住人口申办证照手续齐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拖延或者刁难。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须先取得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公安机关核发的《房屋出租治安安全许可证》,领取《暂住户口登记簿》。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暂住人口或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二)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宣传;
(三)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
(四)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武汉市暂住证》;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检查、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和责任人落实暂住人口管理责任和措施,查验暂住证件,培训管理人员,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纠纷。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查出无合法证件、无合法居住场所和无正当经济来源的外来人员,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收容遣送。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暂住人口应当与暂住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暂住人口因工发生伤亡事故,用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处理。
第二十六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受害者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口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武汉市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改正的,对暂住人口处以5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登记、办证,拒不登记、办证的,责令限期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
(二)转借、转让、冒领、骗取、变造、伪造、买卖《武汉市暂住证》的,收缴证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三)招用暂住人口或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不按规定办理《武汉市暂住证》的,对直接责任人、有关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扣押暂住人口持有的《武汉市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申办《房屋出租治安安全许可证》、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领取《暂住户口登记簿》,经教育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暂住人口有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依法处理外,可以根据情节吊销其《武汉市暂住证》。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暂住人口违反劳动、工商、房地、计划生育、民政、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来本市暂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