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岛市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06:1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粮食市场管理,促进粮食的生产和流通,规范市场行为,保障粮食市场稳定和居民粮食供应,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粮食购销体制改革的通知》精神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原粮和成品粮。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粮食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青岛市粮食局是本市粮食经营管理的主管部门。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粮食市场的监督管理部门。
各区(市)粮食局(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在各自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地区的粮食经营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办粮食批发企业,除具备法律规定的企业法人条件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30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划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备设施;
(三)有必要的粮食质量检测手段(包括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需在本市经营粮食批发的企业,应取得青岛市粮食局或区(市)粮食局(分局)核发的《粮食批发资格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开办专营粮食批发企业,向青岛市粮食局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开办粮食零售兼营批发企业,向所在地的区(市)粮食局(分局)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
经营粮食零售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七条 经核准登记的粮食批发企业,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度检验前,到粮食主管部门办理粮食批发资格年度检验。
粮食零售网点的撤销或改变用途,应当经所在区(市)粮食局(分局)同意。

第八条 通过粮食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取得粮食的单位或个人,尚未取得粮食批发资格的,凭粮食商品交易所出具的现货交割票据,到青岛市粮食局办理粮食批发许可手续后,可批发合约规定范围内的粮食。

第九条 生产粮食的单位或农民,在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后,方可自主出售粮食。
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由国有粮食企业负责收购。在定购任务完成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到农村收购粮食。
非国家定购品种的粮食购销,政府不予限制。

第十条 政府委托国有粮食企业承担组织市民用粮的货源、平抑粮食价格、稳定粮食市场的责任。当市场粮食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价格时,国有粮食批发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购数量收购粮食;当市场粮食销售价格过高时,国有粮食批发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抛售粮
食。由此发生的差价及其他费用,按财政隶属关系,由财政补贴或在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市级周转储备粮食由政府委托国有粮食企业收购、储备、加工和销售,并实行统一价格,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和随意提价。粮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储备粮食的管理。

第十二条 粮食批发企业应当保持合理的粮食库存结构和核定的储备量。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无照从事粮食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粮食政策和价格规定,不得囤积居奇、欺行霸市。
粮食经营者应当做到经营的粮食质量与其明示的品种、标准、等级相符,不得在粮食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十五条 在物价部门指导下,青岛市粮食局可根据市场情况发布国家限价外的粮食品种的销售价格,供粮食经营者参照。

第十六条 批发进入本市的大宗粮食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单位进行质量检查。

第十七条 市和各区(市)应由粮食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粮食批发市场,改进交易手段,促进粮食流通,监督粮食批发交易行为。凡交易量在1000公斤(含1000公斤)以上的,必须到批发市场公开成交,禁止场外交易。
外地单位和个人到青岛地区采购粮食必须经当地粮食主管部门登记许可,并通过县级以上粮食批发市场进行交易。
以粮食为原料的加工企业用粮,可以到县级以上粮食批发市场采购,也可以委托国有粮食企业代购,代购费用由双方商定。
外贸单位收购本市粮食用于出口,事先须经粮食主管部门登记许可,并到县级以上粮食批发市场采购。
本地粮食企业批量销售的粮食(除市场周转储备粮外)必须通过县级以上粮食批发市场。
农村贸工农一体化组织、饲养业等用粮单位在国家定购任务完成后可以在本地农村收购粮食,但只能限于自用,不得转卖,并报粮食主管部门备案。
机关、厂矿、大专院校等单位可以与国有粮食企业(或粮食批发市场)签订伙食用粮购销合同,建立稳定的购销关系。
第十八条 粮食、工商、物价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经营活动的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须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权举报。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各自职责及时处理。经查证举报属实的,对举报人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粮食批发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销售收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可按粮食零售网点面积每平方米100元至100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粮食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所经营粮食由粮食主管部门按定购价收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销售收入,并可按其销售收入的一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国有粮食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粮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粮食批发资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粮食、技术监督、卫生等主管部门按其职责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粮食批发资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拒绝、妨碍工商、粮食等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市场管理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粮食、工商等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粮食局、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企业。须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资格审批手续。



1995年7月7日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已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人员,除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外,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统一管理,分工协作,专群结合的原则,实行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单位的交通安全责任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组织实施,并确定一名领导分管交通安全工作。
单位和个体车主应当落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下达的交通违章行为控制指标,保证交通安全。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政、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承担道路交通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车 辆
第六条 机动车风挡玻璃,只准粘贴车辆年检合格证、养路费缴讫标志、车(船)牌照使用税完税标志。
使用其他临时性证件,应当经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机动车车窗,不准粘贴反光膜。
第七条 凡在本市领取牌证应当喷涂单位名称、车牌放大号的机动车,必须按规定喷涂。出租车的车体按规定喷涂颜色。
第八条 机动车,除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外,应当按规定配备灭火器。
第九条 机动车改型、更换发动机或车架、扣棚、改变车体颜色,应当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准拼装机动车。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第十条 带有挂车的货运机动车,应当安装有效的断气制动装置和安全链。轴距在四米以上的货运机动车或货运机动车挂车,应当按规定安装安全防护网。
第十一条 机动车不准牵引非机动车。大型客车、绞接式客车、半挂车或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不准牵引车辆、施工机械。
第十二条 机动车牵引装载危险品的车辆,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第十三条 机动车拖带施工机械、单轴挂车时,连接装置应当牢固,装有保险链,并在主车车辆保险架两侧顶端安装制动灯、转向灯。
第十四条 机动车发生事故在道路上停驶时,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经发案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测鉴定后,方可修复。
第十六条 机动车上市交易,交易双方应当在交易后三十日内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异动登记手续。
经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准上市交易。
第十七条 外地驻本市机构的机动车,在本市行驶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换领车牌照。
第十八条 机动车车体外设置广告、标语、宣传品等,经征得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时参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教育和业务学习等活动。
第二十条 驾驶员变更工作单位或住址,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赤脚或穿三点五厘米以上的高跟鞋。
(二)戴耳塞、耳机,使用无线电话。
(三)持物或背抱儿童。
(四)违反灯光使用规定。
(五)驾驶摩托车在同一车道内并行竞驶。
(六)军队、武警驾驶员驾驶地方车辆。
(七)地方驾驶员驾驶军队、武警的车辆。
(八)其他有碍安全行驶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时,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行道上停车攀谈。
(二)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
(三)攀扶机动车辆。
(四)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装载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危险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体上设有“危险品”字样的标志。
(二)由连续安全行驶三年以上或五万公里以上的驾驶员驾驶。
(三)按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四)车上除押运人员外,不准搭乘其他人员。
(五)押运人员不准离开车辆。
(六)在城镇内不准临时停车。
第二十四条 客车顶部行李架上载物时,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过行李架,物品应当捆绑牢固,并加网罩。
大件物品运输车辆在装货运输前,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市政、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按指定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五条 车辆装载的物品必须遮盖时,遮盖物不准遮盖转向灯、制动灯和尾灯,遮盖物挡住号牌放大号时,应当在遮盖物后端喷涂明显的号牌放大号。
第二十六条 手把式机动车载物时,不得影响车辆的正常转向性能,车把处不准载物。
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百五十厘米,载物重量不准超过一百五十公斤,长度、宽度不准超过车身。
二轮摩托车载物重量不准超过一百五十公斤,不准人、货混载。轻便摩托车载物重量不准超过五十公斤。
第二十七条 侧三轮、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乘车人不准侧坐或与驾驶员相背而坐。
第二十八条 非机动车不准拖带车辆,两辆以上非机动车不准共载一物。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九条 在线路上行驶的客运机动车营运时,应当按指定的路线行驶和站点停车,不准停车等客。
第三十条 拖拉机、后三轮机动车、畜力车,除送粮、送菜、积肥外,不准在市区内一、二类道路行驶。
第三十一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应当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随车携带《使用证》。其他车辆,不准安装警灯、警报器或标志灯具。
第三十二条 通勤捎客车应当随车携带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勤证》,并在规定的站点停车。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在无交通标线的道路上超车时,前车未开转向灯或让车示意时,后车不准超车;前车示意让车后应当减速行驶,不准向左躲越前方障碍。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在交通堵塞路段行驶时,应当按顺行方向依次排列。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在傍山险路会车时,靠山壁一侧的车辆,应当停车或减速让行。
第三十六条 车辆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行驶,遇有少年儿童列队或行走不便的人过车行道时,应当停车或减速让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行驶,应当遵守下列限速规定:
(一)通过雨水或融化的渣油路面时,时速不超过三十公里。
(二)通过交叉路口、村屯或行人稠密的路段时,时速不超过二十公里。
(三)拖带施工机械,通过城镇时速不超过二十公里,公路时速不超过三十公里。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试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二)按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三)不准乘坐无关人员。
(四)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五)不准损坏道路。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其他地点临时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路面宽度七米以下路段、一侧有障碍物另一侧距障碍物纵向距离二十米以内,不准停放车辆。
(二)车身应当平行于道路边缘,右轮外缘距道路边缘线不准超过三十厘米。
(三)有停车道的应停在停车道内。
(四)不准在人行道上停车。
(五)货车应当悬挂临时警示标志。
第四十条 驾驶非机动车行驶时,应当遵守交通信号的规定,行经交叉路口,遇到停止行驶信号时,不准右转弯绕行通过交叉路口。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营运需停车时,应当按顺行方向靠边停车,不准妨碍交通。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四十二条 行人在道路上不准妨碍交通;不准有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行为;不准攀登、钻跨道路隔离设施。
第四十三条 乘车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体外攀扶。
(二)在机动车行驶中,与驾驶员谈笑或有其他影响驾驶员操作的行为。
(三)载人的货运车辆在道路上停车时,从车厢左侧上下。
(四)车辆未停稳或停车等信号时上下车。
(五)其他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道 路
第四十四条 在道路上进行宣传、教育、体育、展销等活动的单位,应当经市、县(市)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需要封闭道路进行作业的,应当经市、县(市)市政、交通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封闭道路前,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四十六条 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按审批权限,报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成的联合审批办公室批准,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领取《占用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挖掘。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因抢修公共设施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时,施工单位可边施工,边补
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道路两侧新建建筑物,不得影响交通行车视距。道路红线以外的路口空地,不得新建影响交通行车视距的建筑物。
第四十八条 距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十五米以内,不准设置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颜色和式样相似的灯具。
第四十九条 在道路附近进行危险作业妨碍交通的,应当经市、县(市)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十条 距道路交叉口道路红线十五米以内,不准设置市场、摊区。
第五十一条 在道路上设置的早、晚市场和摊区,应当在七时前、十八时三十分后经营,不准设置固定设施。
第五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占用、挖掘,并接受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挖掘道路现场,应当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市市政、公安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夜晚还应当设有红灯标志。
第五十四条 经批准在道路上搭设的临时性设施,影响交通安全时,由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占用挖掘道路许可证》,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期内无条件拆除。
第五十五条 在道路红线内设置停车场的,应当报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在道路红线外设置停车场(库),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变用途。
第五十七条 在道路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有下列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
(一)搭设砖混结构的实体建筑。
(二)晾晒物品,散放畜禽,抛撒冰雪,泼脏水。
(三)设置被碾压物或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拦截物。
第五十八条 铁路道口封闭维修作业时,应当经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九条 对在道路交通管理、自觉维护交通秩序和保证交通安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市公安部门表彰或奖励。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三)、(六)、(七)、(八)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以驾驶员二十至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二款、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以驾驶员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限期补办手续,处以单位或车主五百至一千元罚款,处以驾驶员二十至五十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二款规定的,处以单位或车主一千元罚款,处以驾驶员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驾驶员二十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以驾驶员一百至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五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九)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单位一百至二百元罚款,处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限期清除或恢复原状,对占用道路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挖掘道路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
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条二款、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限期改正或补办有关手续,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前款所列各项中应当给予吊扣驾驶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罚。
第六十一条 驾驶员和职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被处以行政处罚的同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所在单位或个体车主下达《交通违章处罚通知单》。被处罚人次累计超过交通违章行为控制指标的,对单位或个体车主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或个体车主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一般交通事故,处以二百至二千元罚款。
(二)重大交通事故,处以五百至八千元罚款。
(三)特大交通事故,处以一千至二万元罚款。
(四)发生轻微交通事故逃逸的,按本条(一)项规定处罚;发生其他交通事故逃逸的,按本条前三项的规定加倍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不得超过一千元;有经营活动的,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六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进行道路违章处罚的同时,应通知市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收缴有关费用。
第六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公安交通管理人员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情节轻微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六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5月7日

海关总署、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放黑河等20个边境口岸作为中药材进口通关口岸的通知(特急)

海关总署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放黑河等20个边境口岸作为中药材进口通关口岸的通知(特急)


署监发[2005]]130号


--------------------------------------------------------------------------------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促进我国边境贸易的发展,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材质量,方便边贸进口,根据国务院批复,决定开放黑龙江省黑河、东宁,吉林省集安、长白、图们、三合,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满洲里,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东兴、龙邦,云南省瑞丽、天保、景洪、河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霍尔果斯、吐尔尕特、红其拉甫,西藏自治区樟木等共20个边境口岸作为中药材进口通关口岸,中药材通过上述口岸进口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签发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办理通关手续。

  以上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部署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