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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

时间:2024-07-13 13:20: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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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

(2000年3月17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药品使用安全、有效、方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生产、经营药包材和使用药包材包装药品的,须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药包材实行产品注册制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药包材的注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分类与标准
第四条 药包材产品分为Ⅰ、Ⅱ、Ⅲ三类。
Ⅰ类药包材指直接接触药品且直接使用的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
Ⅱ类药包材指直接接触药品,但便于清洗,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经清洗后需要并可以消毒灭菌的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
Ⅲ类药包材指Ⅰ、Ⅱ类以外其它可能直接影响药品质量的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
药包材分类目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公布。
第五条 药包材须按法定标准生产,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药包材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六条 药包材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修订。
第七条 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药包材,由申请产品注册企业制订企业标准。
第八条 药包材标准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章 注册管理
第九条 药包材须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并获得《药包材注册证书》后方可生产。未经注册的药包材不得生产、销售、经营和使用。
《药包材注册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六个月按规定申请换发。
第十条 《药包材注册证书》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
第十一条 生产Ⅰ类药包材,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注册,并发给《药包材注册证书》。生产Ⅱ、Ⅲ类药包材,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并发给《药包材注册证书》。
第十二条 药包材执行新标准后,药包材生产企业需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核发《药包材注册证书》。
药包材注册证书所列内容发生变化的,持证单位应自发生变化三十日之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或重新注册。
第十三条 首次进口的药包材(国外企业、中外合资境外企业生产),须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的药包材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
《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前六个月按规定申请换发。
第十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核发的Ⅰ类《药包材注册证书》及《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核发的Ⅱ、Ⅲ类《药包材注册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药包材注册证书》及《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使用进口药包材,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复印件加盖药包材生产厂商有效印章后,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申请药包材注册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单位须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申请注册的药包材应符合我国药品包装需要及发展方向,国家已明令淘汰或限期淘汰的产品不予注册。
(三)具备生产该产品的合理工艺、设备、洁净度要求、检验仪器、人员、管理制度等质量保证必备条件。
(四)生产Ⅰ类药包材产品,须同时具备与所包装药品生产相同的洁净度条件,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检查合格。
第十七条 药包材注册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注册的产品须按规定抽样三批,经药包材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法定标准。
(二)Ⅰ类药包材注册,申请企业按规定要求填写“药品包装用材料 容器注册申请书”,连同所需资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核发《药包材注册证书》。
(三)Ⅱ、Ⅲ类药包材注册,申请企业按规定要求填写“药品包装用材料 容器注册申请书”,连同所需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核发《药包材注册证书》,同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国内首次开发的药包材产品须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评审认可后,按类别申请《药包材注册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包材质量及其质量保证体系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药包材质量检测机构,并委托其承担产品质量及质量保证体系检查工作,出具检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包材质量检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及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应用优质新型药包材及其生产技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淘汰落后药包材品种。凡公布淘汰的药包材,不得再生产、销售、经营和使用,其药包材注册证书予以注销。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警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法定标准药包材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使用无《药包材注册证书》药包材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使用进口药包材的。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书》擅自生产药包材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经营未经注册药包材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经营和使用国家已淘汰药包材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药包材注册证书》及《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医药管理局第10号令(《药品包装用材料 容器生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三单位关于市直及袁州区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办发〔2003〕1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三单位关于市直及袁州区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交警支队《宜春市市直及袁州区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O二年元月八日


宜春市市直及袁州区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强化车辆税收征管,防止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江西省营运车辆营业税征收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定,制订本实施办法。
一、税收征管机构
袁州区地税局在市交警支队设立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所(以下简称车辆税收征管所),负责职责范围内车辆税收的征收管理,全面建立车辆税收征管档案,实行微机管理。
市交警支队协助车辆税收征管所征收车辆税收,实行目标管理,与市政府签订目标责任状,税收目标一年一定。
车辆税收征管所对所有应税车辆要做到应征尽征,各种车辆税收征收标准要严格依照税法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具体见附件一、附件二)。
二、税收征管范围
市汽运总公司、市公交公司、赣西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君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祥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等五家公司所属车辆的税收由市地税管理局征管;市直其他单位和袁州区的车辆税收一律由车辆税收征管所负责征收管理。
三、税务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企业的纳税地点在其机构所在地;对挂靠单位的车辆以及个体运输车辆,一律以现车主居住地为纳税地点(以车主的身份证住址核实居住地)。
所有从事客、货营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征管法》的规定,向当地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登记(免费简易登记)。
正常营运车辆税收全年按12个月计征,如确因交通事故等特殊原因需要报停的车辆,凭交通事故证明或稽征部门批准的报停单经车辆税收征管所审核同意,可按批准报停月份减征税款。
所有应税车辆办理上户、年检时,必须缴清至本年度年检月份止的税款,凭车辆税收征管所出具的纳税证明到市交警支队办理车辆上户、年检手续。
税法规定可免税的车辆,凭车辆税收征管所出具的免税证明到市交警支队办理上户、年检手续。车辆税收征管所定期将免税车辆名册分别报送市地税管理局、区地税管理局备案。
区地税局与市交警支队对车辆税收征管所的税收业务,要相互配合,共同指导,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四、税务稽查管理
各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要按月主动到车辆税收征管所申报纳税,经检查发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按偷税论处,除追补其未缴、少缴税款外,并处以未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市地税管理局直接管理的五家公司所属应缴未缴税款的车辆,市交警支队在年检、路检或办理有关手续时,协助把关,车辆税收征管所除追补其未缴、少缴税款外,并处以未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运输发票管理
除袁州区地税局审核同意的专业运输公司(车队)可向车辆税收征管所领取整本发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能领取整本发票;要填开交通运输发票的运输户,一律凭已纳税税票或《车辆税收纳税手册》,到车辆税收征管所申请填开,对未交清应纳税款的一律不得开具运输发票;车辆税收征管所要建立填开发票登记台帐,同时登记《车辆税收纳税手册》并签章,对发票填开金额超过月纳税营业额的要及时补缴税款。
六、车辆税收归属
车辆税收征管所征收的车辆税收,按市区分成比例分别入市级和区级金库,具体分成比例由市区两级财政测定。征收经费由市、区两级财政按所属税款比例分别承担,由区地税局向车辆税收征管所结付。
各乡镇所属车辆的税收由区地税局在每月底根据实际征收数划拨到各乡镇。各乡镇要大力支持、积极配合车辆税收征管所工作,对不支持、不配合的,不予划拨其所属税款。
七、转让车辆管理
对车主转卖车辆的,成交前买卖双方到车辆税收征管所结清应纳税款后,市交警支队方可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对未到车辆税收征管所办理税款结算手续的,该车辆欠缴的地方各税一律由新车主负责缴纳。
八、其它有关规定
营运车辆实际载重量与营运证核定载重量相差较大的,可按实际载重量核定应纳税款。
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在办理营运证的年审手续时,应凭车辆税收征管所出具的纳税证明方可办理年审。
区法院、交通局、农机局及其下属单位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大力支持、积极配合车辆税收征管所工作。
市交警支队相关部门对车辆上户和年检情况要按月传递给车辆税收征管所,做到信息共享。
税务机关将不定期对已年检车辆上门上户进行检查,发现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车辆使用税征收标准》
附件二:《营运车辆月税额征收标准》


  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由公司的成员和财产构成。公司的运营需要遵守一定规则,主要是公司自身订立的公司章程,以及以《公司法》为代表的法律法规。两种规则相比,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强制性和普遍性,而公司章程则更加灵活并符合公司的特殊性,二者的冲突有时不可避免。比如在实务中,公司以章程改变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情况经常发生,改变的主要内容通常是将公司法上明确规定的应当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转而授予董事会行使。这种更改是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或者说公司章程改变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的边界为何?这需要分别从公司章程本身的性质,以及公司法对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规定的性质为出发点,进行分类分析。

  一、公司章程的性质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问题,各国的立法和学说都不尽相同,主要分为“自治法规说”和“契约说”。

  (一)自治法规说

  日本、韩国的公司立法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法规,自治法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发起人根据法律赋予的“自治立法权”所制定的公司内部的“自治法”。[1]该说认为,公司章程虽具有契约或合同的作用, 但是, 二者是不能相互等同的, 公司章程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合同。具体来说有四个区别: 首先两者的效力范围不同; 其次两者的制定与修改程序不同; 第三两者生效时间不同; 第四两者作用不同。[2]该说的体现是章程一经订立,不仅参与制定章程的股东有约束力,而且可以约束以后加入公司的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这就与具有相对性的契约是截然不同的。公司章程自治法说注意了公司章程与契约的区别,强调在当事人自主意思的基础上,国家对公司章程有一定的规范约束,但是指出但是自治法说也有缺陷。首先,法规是“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构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总称,而用以归纳章程的性质似有不妥。”[3];其次,章程的效力范围是也不能约束广大公众,而用“法规”不能准确表明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因此公司章程自治法说也受到了一些学者的否定。

  (二)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契约

  英美法系则把章程视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契约。契约说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设立和运行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达成的文件,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 “公司章程是公司与其成员之间的一种协议,也是公司成员与成员之间的一种协议。’[4]契约说体现了制定章程过程中,股东的自由意志,体现了公司法的司法苏醒,但仍有缺陷无法自圆。第一,契约与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不同,章程包含了对未来公司的约束,公司章程不但对参与制定章程的股东或发起人有约束力,对公司未来的股东也具有约束力,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效力只及于签约各方当事人。第二,从内容上来说,公司章程有一些必须规定的内容即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还有一些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范,这与契约的意思自治原则是相悖的。第三,从程序上来说,公司章程有更严格的制定与修改程序、特殊的表现形式与生效条件。第四,由于公司董事、经理不是公司章程制定的当事人,根据契约法原理,公司章程就不能约束董事和经理,这不利于保护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三)小结:公司组织活动的基本规则

  可以看出,学界对公司章程性质的认识有较大分歧,从理论上来讲,笔者倾向于自治法说,但在国家长期控制经济,市场刚刚开放数十年的中国来说,强调章程的自治性有着重要的意义,这一点必须要着重强调。而且,无论其性质如何,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规则,是股东和发起人就公司的重要事务所做的规范性和长期性安排。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范,应由公司依法自行制定。无论是将公司章程理解为公司社团的自治法规, 还是股东与发起人就公司重要事务所做的规范性和长期性协议安排, 公司章程都体现出当事人之间较强的合意性, 其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当无疑义。[5]

  二、公司法对于股东会职权规定的性质

  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规定,从权利的性质上来说可分为固有权和非固有权,从规定的性质上来看,传统将其分为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对于这几个概念的辨析对于本文的探讨有着关键的意义。

  (一)固有权和非固有权

  固有权又称不可剥夺权, 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者股东( 大)会决议予以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非固有权又称可剥夺权, 是指以公司章程或股东( 大)会决议可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共益权多属于固有权, 自益权多属于非固有权。 [6]通常, 共益权和特别股东权均属固有权。法律允许由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加以限制或剥夺的股东权为非固有权, 自益权中的一部分便为非固有权。过去常常认为,限制股东固有权的章程条款无效, 限制股东非固有权的章程条款有效。该种理论将从权利着手区分章程自治边界,有一定的意义, 但是具有如下缺陷: 首先,共益权与固有权、自益权与非固有权并非严格对应关系, 比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异议股份收买请求权、解散公司诉权皆属自益权, 然而若由章程加以限制或剥夺, 显属不当, 表决权虽为共益权, 但是公司可以不按出资或股份比例行使。其次, 它没有回答某种权利归为固有权或非固有权的法理依据或者说正当性何在。再次, 任何权利皆具有处分性, 固有权标准无法清晰说明股东自身是否可以放弃其享有的固有权。最后, 它忽略了章程订立过程中股东的自由意志,未能说明股东同意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关系。

  (二)任意性规范和和强制性规范之辩

  过去,学者们曾对《公司法》究竟是强行法还是任意法进行过激烈的探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现在的通说认为公司法是一部兼具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私法。依可否由当事人的意思变更或拒绝适用为标准, 可以将公司法规范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和强制性规范。前者“ 仅为补充或解释当事人之意思, 得由当事人之意思自由变更或拒绝适用” ( 后者为“ 凡法律规定之内容, 不许当事人之意思变更适用者” 。[7]我国公司法第5条明文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 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 公司章程必须遵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否则章程内容无效。[8]

  这就引发了一个问题: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规定的性质究竟如何?如幕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规定为强制性规定的话,自无以章程改变公司法规定的可能;反之,如果上述规定为任意性规定的话,则可以章程改变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

  美国学者M v爱森伯格认为公司是人和财产的结合。他将公司法的规则分为结构性规则、分配性规则和信义性规则。结构性规则是指有关决策权在公司机关的配置、行使决策权的条件以对公司控制权配置的规则;分配性规则是关于对股东资产进行分配的规则;信义性规则是指调整经理和控制股东义务的规则。在此基础上,爱森伯格将上述规则与公司类型结合起来,对于公司法的性质做进一步的探讨。他认为,在闭锁公司(即通常所说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人数较少,应允许股东自己决定其自治规则,所以,除了信义性规则为强制性规则外,公司法的其他规别多为任意性规则。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人数过多,无法在制定公司章程时讨价还价,此时应由法律时其内部事务进行较详细的安排,所以.此时信义性规则和结构性规则都应属于强制性规则。[9]

  我国也有学者将公司法的规则分为普通规则和基本规则两大类。前者指有关公司的组织、权力分配和运作及公司资产和利润分配等具体制度的规则, 后者指涉及有关公司内部关系( 主要包括管理层和公司股东、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关系) 的基本性质的规则[10]

  (四)小结:原则性的结论

  如前所述,不宜对公司法全部规定做简单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任意性规定的划分。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必然要和社会上其他主体发生商业往来,会涉厦其他主体的利益。因而,公司法为保护社会利益必然会规定一些强制性的条文规范。就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而言,应当属于公司治理方面的内容,公司法对这部分内容的规定,应在不同公司类型的前提下研究公司法的性质,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应更强调自治性,所以只把亟须保护的公司内部关系的规则(基本规则)视为强制性规则.而将普通规则视为任意性规则,当然也不排除个别情形的例外。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则有所不同,由于股东和经理人员之间必然的利益冲突,所以除了普通规则中有关利润分配的规则为任意性规则外,普通规则中的权利分配规则和基本规则都应是强制性的。买践中也常常可以见到通过有限公司通过章程扩张公司董事会权限.以使公司的决策更加富有效率。

  三、超出一般性的例外情况

  前面的论述之所以说是“一般情况下”,是因为,它是建立在这样一个逻辑前提下,章程是经过公司全体股东的协商通过的,体现了全体股东意志的统一。

  (一)公司章程只体现大股东意志

  但是,不能忽视的一点是,随着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大量增加.公司的股东数量日益增多,相当一部分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对于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是没有发言权的。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章程往往只体现大股东的意志和利益,而这部分人又往往具有公司董事的第二重身份,此时,公司章程对于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修改常常会损害到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应当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进行修改。

  (二)章程修改的职权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