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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0 15:16: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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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30日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
第三条 本州境内的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和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国有农、林、牧、渔场负责本单位的土地管理工作,其业务受所在县的土地管理部门领导。
第五条 本州境内的土地除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以外,均属于国家所有: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和林地、草场、水域、荒山、荒地;
(二)村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土地;
(三)乡(镇)村企事业用地。
第六条 土地权属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负责管理。
第七条 因买卖、转让房屋及其它地上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或以宅基地为条件联合建房的,应事先办理土地权属变更和换证手续。
第八条 自治州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开发荒山、荒地、水域和闲散地、废弃地等土地资源。
禁止在河道泄洪区和水库保护区等水利工程保护用地内开荒;禁止开垦、破坏草原和林地。
第九条 开发宜农土地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土地开发规划图以及资金来源、经济效益等资料,经审查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所开发的土地由县人民政府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开发宜农土地30公顷以下的,报县人民政府批准;30以上~60公顷以下的,报州人民政府批准;60公顷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城镇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用地,乡(镇)村公共事业建设用地、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乡(镇)村企业使用土地,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农牧民建房需要占用耕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每户宅基地面积标准:占用耕地不得超过270平方米;占用非耕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牧民建房不得超过530平方米。
城镇居民建房使用集体土地的,应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县土地和城建部门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第十三条 农牧民、城镇居民超计划生育的,或原有宅基地能解决子女另立门户的,不批准建房用地。
第十四条 农牧民和城镇居民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在城镇街道和公路两旁占用土地建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城建、交通部门审查,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核发临时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承包集体耕地荒芜一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向承包者按该地年产值收取土地荒芜费;荒芜二年的,收回耕地,并按该地年产值加一倍收取土地荒芜费。
第十六条 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其原承包的耕地、自留地、自留山;
(二)弃耕撂荒或擅自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用途的土地;
(三)自批准之日起二年未使用的宅基地;
(四)不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任意建房或使用的土地。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承包经营的土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以及园地、林地上建房、打墙、烧制砖瓦石灰、采矿、建坟。
第十八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并对双方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无权批准、越权批准或化整为零批准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单位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临时用地逾期不还的责令限期归还,并处以每月每平方米3元的罚款,直至交出土地为止;
(五)未经批准在承包地和自留地以及园地、林地上建房、打墙、烧制砖瓦石灰、开矿、建坟的,责令限期拆除、复耕或恢复原貌,并处以每平方米2元的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州、县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对农牧民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州、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 在征用和使用土地过程中,当事人一方不执行征地、用地协议和土地管理部门的裁决,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30日

卫生部关于加强霍乱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霍乱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4月9日)


多年来,由于各级政府的重视和卫生行政部门对霍乱防治常抓不懈,措施得力,所以霍乱发病一直呈下降趋势。1991年全国报告发病仅211例,为历史最低水平。但1993年我国霍乱疫情较往年有较大幅度的回升。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1993年全
年共发生霍乱11,918例,死亡146例,其中报告“01”群霍乱计11,717例,死亡142人;此外,发生霍乱新菌型“0139”群计201例,死亡4人。疫情分布在新疆、广东、四川、辽宁、海南、上海、湖南、浙江、山东、广西、福建、北京等12个省、自治区、直
辖市。局部地区发生暴发流行。1993年我国霍乱流行的主要特点一是来势猛,传播快,涉及面广,流行的强度也是近来年未有的。二是新老两种菌型并存;1993年我国新疆、海南两省区(区)发生了霍乱弧菌0139暴发流行。该菌型自1992年末开始,在东南亚地区流行,造
成数万人发病,死亡数千人,已引起世界各地及国际组织的高度重视,三是重型病人多,病情进展快。四是传染来源复杂。造成霍乱流行的主要原因一是农村饮水卫生条件差,水源污染严重;二是县、乡卫生防疫机构基础薄弱,防疫经费紧张,基层预防保健网络不健全;三是由于近年来,
我国霍乱一直处于低流行趋势,人群免疫力普遍低下。
霍乱作为一种烈性传染病,已引发了全球七次大流行,每次均不同程度地波及我国,特别是前六次大流行发生在新中国诞生前,侵害严重,成千上万的人民群众在旧中国近百次的古典型霍乱流行中丧生。新中国刚一建立,在百废待兴的情况下,党中央和各级人民政府极为重视控制和消
除霍乱病的工作,在很短的时期内就使曾长期在我国流行的古典型霍乱绝迹。六十年代初世界第七次霍乱大流行并传入我国后,我们加强了防疫专业队伍和监测系统的建设,针对霍乱病的发生和流行,党中央和国务院多次明确指示,各地采取了有力措施,加强了对霍乱疫情和疫源地的监测
和防治工作,国务院曾为此专门召开过会议,并于1981年以国务院名义下发了(81)89号文件,明确提出了“标本兼治,治本为主”的防治霍乱的对策原则。多年来,使我国的霍乱疫情得以控制在低发水平。为做好今年的霍乱防治工作,预防霍乱的发生和流行,确保社会稳定和经
济建设的顺利进行,现就今后的防治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1、各级政府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加强对霍乱防治工作的组织的领导,在人、财、物上给予充分的保障。
2、各卫生厅(局)的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督促、检查本地区的霍乱防治工作,及时向政府主管领导汇报情况,主动与有关部门通报信息,争取各方面在经费和设备方面对霍乱病防治给予重点支持。
3、加强霍乱病监测和疫情报告制度,特别要注意老疫区的动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疫情报告制度的检查和管理,认真做好疫情的监测、收集及区域联防通报和疫情报告制度,要保证疫情信息报告系统正常运转,对瞒报、不报、延误疫情报告导致疫情扩散的行为要依照《传染病
防治法》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4、为便于疫情的管理,对霍乱及疑似霍乱疫情的报告要求各地按发病地报告卫生部和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
5、继续促进农村改水卫生工作,加强关于霍乱及腹泻病的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使广大群众既能认识到霍乱流行对人民健康和对社会各个方面的影响,同时使群众了解霍乱的防治办法,提高群众的自我保健能力和自觉性。
6、坚持和加强腹泻病门诊。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和技术监督及培训工作。腹泻门诊应配备足量的口服补液和静脉输液设备。
7、加强口岸及港口卫生检疫,控制霍乱疫情的传入和扩散。
8、加强对大中城市霍乱病防治工作的部署,做好流动人口、海产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管理,加强食品卫生监督执法,一旦出现疫情要及早控制,严防扩散。霍乱在国际上被列为检疫传染病之一,对经济建设,改革开放,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及外贸、旅游等国际影响都非常大,尤其我国
正值经济加速发展时期,更应对霍乱的防治常抓不懈。



1994年4月9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等10件规章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等10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3年3月25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省长 陆浩
                          二00三年四月一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
       《甘肃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等10件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2003年3月25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决定对《甘肃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等10件行政规章予以废止。现将本次废止的规章目录和说明公布如下:
  序号:1
  名称:甘肃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文号:1997年12月31日省政府令第29号公布
  说明:屠宰税已在农村税费改革中取消。
  序号:2
  名称:甘肃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实施细则
  文号:1992年8月18日甘政发〔1992〕170号文发布
  说明: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已在农村税费改革中取消。
  序号:3
  名称:甘肃省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暂行规定
  文号:1988年8月2日甘政发〔1988〕139号文发布
  说明:劳动积累工已在农村税费改革中取消。
  序号:4
  名称:甘肃省农业税征收办法
  文号:1958年原省人民委员会公布
  说明:农村税费改革已有新规定。
  序号:5
  名称:甘肃省牧业税征收办法
  文号:1995年10月9日省政府令第17号公布
  说明:农村税费改革已有新规定。
  序号:6
  名称:甘肃省关于农业特产税收入征收农业税的实施办法
  文号:1994年7月18日省政府令第9号公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说明:农村税费改革已有新规定。
  序号:7
  名称:甘肃省考核评定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办法
  文号:1991年6月12日甘政发〔1991〕101号文发布
  说明:主要内容与国家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不相适应。
  序号:8
  名称:甘肃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文号:1990年7月25日甘政发〔1990〕129号文发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说明:主要内容与2000年11月5日国务院公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不相适应。
  序号:9
  名称:甘肃省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文号:1980年3月18日甘政发〔1980〕69号文发布
  说明:主要内容与1990年9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不相适应。
  序号:10
  名称:甘肃省各级机构编制暂行管理办法
  文号:1980年1月20日甘政发〔1980〕15号文发布
  说明:主要内容与新的编制管理体制不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