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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减轻农民负担的规定

时间:2024-07-07 09:21: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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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减轻农民负担的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减轻农民负担的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广大农民的积极性,促进农业生产,推动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民的合理负担范围只限于国家税收、地方统筹费、集体提留和劳务负担。对上列四项负担实行如下限额:
(一)国家税收,严格按国家税法计征。税收的减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对贫困地区的农业税,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减(免);凡耕地依法被征用、因灾减产或其他因素需减(免)农业税的,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对先征后减(免)的农业税,从确定减(免)
之日起,在三个月内如数退还给农民,严禁截留或挪用。
(二)地方统筹费和集体提留的提留比例,按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以乡为单位分别控制在上一年农民纯收入实际数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以内。其中:地方统筹费和集体提留应约各占一半。
(三)劳务负担,每年每个劳动力一般控制在十五个标工以内。
第三条 地方统筹费和集体提留,由乡(镇)人民政府按本规定确定的限额,提出具体提取比例和金额的议案,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分别计算到农户或承包单位。统筹费按人口分摊;集体提留按人口、承包收入比例分摊或按人口、田地比例分摊。负担数额计算到户
后,订入合同,按期交纳。不准在农民出售农副产品时强行扣款,不准截留农业贷款和预购定金抵交负担款。
第四条 对温饱尚未解决的贫困户,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少提或免提地方统筹费和集体提留。由于贫困户较多,提取的资金不能保证必要开支的乡、村,由县(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县(市)财力不足,解决有困难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五条 地方统筹费用于教育、计划生育、民兵训练、优抚、交通等项民办公助事业。当年没有开支的项目,可以不提。在地方统筹费中,教育费应占百分之五十,有的地方,可以占百分之六十。地方统筹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使用,每年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管理和
使用的情况。
第六条 集体提留只限于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三项。公积金用于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购置必要的固定资产,当年没有这些开支的可以少提或不提;公益金用于供养五保户、照顾困难户、妇幼保健、防疫和举办村、组内必要的文化及其他公共福利事业;管理费用于村、组干部补贴和
办公费开支。
集体提留,除公益金中的五保户供养费上交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使用外,其余全部由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每年向群众公布收支和使用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要督促村民委员会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好集体提留。
第七条 劳务负担只限于水利和公路民工建勤、义务植树、血防灭螺等项国家规定的义务工和作为劳动积累的农业基本建设用工。防汛抢险,村、组和农民联户进行的小型农田水利建设以及解决人畜饮水用工不计入劳务负担。
凡在农村落户的劳动力,包括从事非农业劳动的农村劳动力都应承担劳务。
第八条 乡、镇企业和村办企业按年利润在税前提取百分之十分别交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掌握使用,只限于教育、小集镇公共建设、公共福利事业、支农项目补助等社会性开支,不准挪作行政费用或其它用途,每年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村民报告使用情况。税后利润
,企业有权按规定分配使用,乡(镇)人民政府不得任意提取,不得任意抽走资金或平调产品。
乡镇企业已有一定基础,集体经济比较发达的地方,在保证企业必要的积累和企业职工合法的经济利益的前提下,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每年可从企业利润中提取一定的补农资金,用于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新技术,以减轻种田农民的负担。
第九条 乡(镇)集资兴办公益事业,必须坚持自愿和量力而行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报县人大常委会和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供应农民的生产资料,凡属国家按平价分配的,不准搞议价销售,不准搭配滞销商品;议价销售的,其价格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上浮幅度;平价和议价经营的,要分开建立进销存帐目。
第十一条 农用水,应坚持谁受益,谁负担,用水多少,交费多少的原则,改进放水计量方法,统一收费标准,严格按国家规定收费,不得任意加价。
第十二条 农用电,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与用户电表实际用电量计算收费。不得将线损、变损转嫁给农民。
第十三条 面向农民的各种收费,必须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巧立名目,任意扩大收费范围,不得层层加码,任意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严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农民任意罚款和没收财物。
第十五条 交纳国家税收和承担必要的社会负担,是广大农民应尽的义务,应按规定履行。
凡不符合本规定的不合理负担,农民有权抵制和检举、控告。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不合理负担,各级人民政府应及时查处。已经向农民收取的不合理的款项,应予退还。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委会,要认真作好本规定贯彻实施的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6年9月24日

财政部、经贸部关于颁发《多种形式援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经贸部


财政部、经贸部关于颁发《多种形式援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92)财外字第966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
厅(局)、经贸委(厅):
为适应新的国际形势,进一步做好我国对外援助工作,促进受援国的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我们拟定了《多种形式援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随文附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多种形式援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多种形式援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一、为适应新的国际形势,进一步做好我国对外援助工作,促进受援国的经济发展,支持我国企业在受援国开展投资合作项目,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八五”期间,从国家对外援助支出预算中划出部分资金,设立“多种形式援外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二、资金来源,“八五”期间每年从国家财政安排的对外援助支出预算中划出1—2亿元人民币资金(包括外汇额度)。具体数额根据项目落实情况,在国务院领导批准的1—2亿元幅度内掌握安排。
三、该专项资金借给我企业,用于援外项目建成后转为合营、租赁、独资项目和受援国部分使用我政府贷款、部分由我企业投资的项目。
四、“借给我企业”系指借给承担项目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内有关企业(以下简称“借款单位”)。
五、该专项资金由财政部、经贸部共同管理。财政部参与用该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的审定。项目一经确定,借款单位向经贸部提出借款申请,由经贸部向财政部办理领取该专项资金的手续。
六、借款单位承担项目,应本着自愿的原则,经济上自负盈亏。
七、借款单位承担项目,申请借用的资金数额一般不能超过中方投资总额的60%,其余资金自筹解决。
八、该专项资金的借用,应遵循有借有还的原则,适当收取占用费。其费率,根据资金使用期限及项目情况,实行差别费率,年占用率一般掌握在1—4%。
九、借款期限,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一般规定为1—3年,最长不超过4年。
十、该专项资金,由经贸部单独设立帐户管理,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
十一、借款单位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提前一个月向经贸部提出延期申请,经审查同意方可延期并报财政部备案。对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再加两个百分点计收占用费。
十二、由于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借款本息收不回来的,借款单位应写出专题报告,经经贸部审核后报财政部核销。
十三、经贸部应向财政部单独编报年度预算和决算。预算和决算的格式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十四、财政部、经贸部有权对专项资金和借款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借款单位有义务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十五、经贸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订项目借款实施办法。
十六、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七、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辽宁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林木品种选育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种子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科技、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林木种子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林木良种选育和推广;建立林木种子贮备制度,保障灾害发生时的生产需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确定并公布具体林木种子的采摘期和采摘范围,合理开发利用名、特、优种质资源和野生种质资源。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子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林木良种的选育、技术开发和使用林木新品种、新技术,依法保护选育者的合法利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和林木良种选育、生产能力制定和组织实施林木良种推广计划,建立林木良种示范基地;省级重点林业生态建设工程,应当建立使用林木良种的示范林。

第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林木种子需求预测信息,提供技术咨询,定期发布本地区可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和推广品种名录,对林木种子抽查检验的结果向社会公布,积极引导生产者、使用者选育、使用林木良种。

第九条 国家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对使用的林木良种实行定向培育、合同订购管理。

第十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以及良种采穗圃、林木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省级采种基地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以及古树名木;

(四)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十一条 禁止采集、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采伐的,应当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科研管理部门批准的科研计划和实施方案。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采集、采伐珍稀、濒危树种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其他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经过试验、示范,确定适宜推广的区域,并到所在地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省级审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材料。

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年内审定完毕;审定通过的,发给林木良种审定证书。不予受理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受理复审的委员会应当自接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年内作出复审结论,并书面通知复审申请人。

第十四条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林木良种,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可以在我省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未经审定通过,但生产又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后,可以在规定期限和固定的生态区域内使用。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用地使用证明和采种林分证明;

(三)林木种子生产地检疫证明;

(四)林木种子的生产、检验设施目录和资金证明;

(五)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六)生产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的资历证明。

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生产许可证,还应当提供林木良种审定证书。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核发:

(一)申请主要林木良种生产许可证的,由生产所在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

(二)申请其他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不予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应当作出不予核发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建立林木种子生产基地,提倡林木种子生产与品种选育、经营相结合,推动林木种子生产的专业化和产业化。

第十八条 林木种子的生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林木种子生产技术规程,生产的林木种子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提倡林木种子生产企业申请种子质量认证。

第十九条 生产的林木种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规程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林木种子不得投入市场。

第二十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和资金证明;

(三)林木种子加工设备、包装设备、仓储设施和林木种子检验仪器清单;

(四)经营的林木种子目录;

(五)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六)林木种子检验人员和加工、保管等技术人员资历证明或者培训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核发:

(一)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

(二)申请主要林木良种经营许可证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

(三)申请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不予核发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作出不予核发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林木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出售、串换,不需办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出售主要林木种子的,应当将品种的名称、数量报所在地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销售的林木种子,必须达到质量标准,附有与林木种子质量相符的标签。

标签的规格、式样、材质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林木种子检验人员进行考核,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发布林木种子广告,应当具有营业执照以及林木种子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林木良种广告应当具有林木良种公告或者证书。广告中含有林木种子质量专业技术内容的,应当由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证明。

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种子法》和本条例,可以检查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贮藏场所,依法查阅、复制、摘录有关合同、发票、账簿、检验结果、标签等相关资料,抽查林木种子质量,封存涉嫌违法的林木种子,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抽查林木种子质量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样品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群众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违反林木种子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并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 林木种子使用者因林木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林木种子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赔偿。其中的可得利益损失,以该林木品种实际产量与所在县当年平均产量的差额,乘以当年同类品种的市场平均价格确定,有关费用包括购买林木种子支出的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等。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种子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违反规定收费的;

(四)非法干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自主权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