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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干部到“三资”企业兼职、任职保密管理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17 17:53: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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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干部到“三资”企业兼职、任职保密管理的暂行规定

邮电部


邮电干部到“三资”企业兼职、任职保密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3年1月21日,邮电部

一、为维护国家权益,加强对邮电在职干部和离退休干部到中外合资(合营)企业、外国独资企业兼任职务和受聘于外国驻华办事机构人员的保密管理,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邮电部门担负着党和国家的重要通信任务,关系到国家通信的安全。到“三资”企业兼任职务和受聘于外国驻华办事机构的邮电在职干部和离退休干部,都必须严守保密纪律,依照《保密法》规定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三、在邮电保密要害部位工作的处以上领导干部和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的涉密人员,未经组织批准,不得自行到“三资”企业兼、任职和受聘于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工作,已经兼、任职和受聘工作的,应立即辞去兼、任的职务,否则,应免去现任职务,停发工资并停止享受在职人员的各项生活待遇。经教育仍不辞去所兼任的职务,则予以除名。
四、在邮电保密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的处以上干部和涉密人员,必须在办完离退休手续、脱离原工作岗位(含返聘人员)分别不同情况满一至三年以后,并经组织批准方可受聘到“三资”企业或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工作。未经组织批准已在“三资”企业兼任职和受聘于外国驻华办事机构的,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如组织不予批准,而本人坚持继续在“三资”企业兼任职和受聘于外国驻华办事机构的,原单位应按中办发〔1988〕11号文件规定终止其享受的各项生活待遇。
五、对参予与外国合资(合营)的邮电单位,应加强对派到合资(合营)企业人员的保密教育,发现有不适宜的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六、在外国独资企业任职和受聘外国驻华办事机构的,应视为外方人员,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要通过适当方式通知邮电部门的相关单位。邮电部门各单位在接待这部分人员时,要按照对外方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在交往中,要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国家的保密文件、资料以及内部事宜均不得向他们提出。防止有人利用老同事、老关系套取邮电工作中的国家秘密。
七、在“三资”企业兼、任职的人员,不准将我部内部文件、资料带到与外方人员共同办公场所,对外技术交流、讲学、报告、发表论文等,不得随意引用我未公开的资料。
八、按照邮电部《对外提供邮电资料保密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外方提供邮电资料,对外方未通过正常渠道索要邮电资料时,我方人员均应予以回绝,如发现有人违反保密规定,其他人应采取适当方式制止,并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九、在办理调动、离退休、辞职手续时,要将个人保管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等登记移交本部门归档。
十、凡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使国家权益受到损害的责任人员,要依照《保密法》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是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使用土地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本市土地举办的合营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使用费,系指使用土地资源性质的费用,不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合营企业申请用地,由合营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办理。
第五条 凡在本市征用土地或使用原有土地举办合营企业,应由中方合营者凭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向市土地局申请预约登记,由市土地局移请规划管理部门选址定点后,核发土地使用预约证。
预约使用土地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前十天可申请延长预约期。延长预约期不超过半年。逾期不办理申请延长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预约。
第六条 合营企业取得批准设立的证书后,应在一个月内向市土地局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合营企业必须在领得土地使用证后,方可使用土地。需改变土地用途,应重新办理申请用地手续。
土地使用期满或因其他原因批准终止营业时,合营企业应将土地使用权交回,并缴销土地使用证;合营企业需继续使用土地,应在期满六个月前向市土地局办理延长使用土地手续。
第七条 合营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必须缴纳土地使用费。因使用土地发生的征地拆迁安置费用,企业用地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接通部分的建设费用,以及因企业特殊需要或专用而建设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费用,由合营企业自行承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集体土地举办合营企业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费用,均由合营企业自行承担。
第八条 本市的土地使用费,根据地理环境条件和土地用途确定,分为六类十级,其标准:每年每平方米最高为人民币一百元,最低为人民币零点五元(详见附件)。各等级幅度内的具体费额,由市土地局核定。
合营企业也可以按不超过营业额百分之五的比例缴纳土地使用费,但须经市土地局审核批准。
第九条 本市土地使用费标准的调整,由市土地局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具体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土地使用费标准的调整间隔期不少于三年,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标准的百分之三十。土地使用费标准调整后,合营企业应按新的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但土地使用费在合营企业开始用地的五年内不调整;按营业额百分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不调整。
第十条 土地使用费从发给土地使用证之日起计算。但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不足半年的免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必须按时缴纳土地使用费,每年分两期凭市土地局的缴款通知单缴纳,第一期为六月底,第二期为十二月底。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土地使用费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除建房出售的以外,合营企业在营业或投产前,可向市土地局申请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 凡建房出售的合营企业,应自用地之日起至房屋出售完毕之日止,按标准向市土地局缴纳土地使用费。房屋购买者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凡建房出租的合营企业,自用地之日起至合营期满时止,由合营企业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租赁房屋开办的合营企业,由房屋出租者向市土地局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六条 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城市基础设施、文化、教育、卫生、科研性质的合营项目,可减缴或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七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使用费,除市区繁华地段(市区繁华地段与非繁华地段的划分详见附件)外,自企业设立起的三年内免缴;自第四年起按规定标准下限的百分之五十缴纳,但最高不超过每年每平方米二元五角。
第十八条 凡因不可抗力原因,缴纳土地使用费有困难的合营企业,经市土地局审核批准后,可缓缴、减缴或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凡市和区、县属企业使用集体所有土地举办合营企业,均应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集体土地单独或与其他企业共同举办的合营企业,可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手续;也可将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出资,参加经营,但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的中方合营者以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出资的,可参照合营期应缴的土地使用费总额协商确定,报市土地局备案。但使用国有土地的合营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应按规定向市土地局缴纳土地使用费。
中方合营者以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出资的,土地使用费在合营期间不调整。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对所用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合营企业不得买卖、出租或非法转让所用土地;不得非法占用未经批准使用的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得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律的其他规定。
合营企业违反前款规定,市土地局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合营企业,在本办法实施前的土地使用费按原合同办理;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土地使用费,可按原合同办理,也可经合同各方协商后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上海市土地使用费标准及说明
一、土地使用费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年
------------------------------------------------
用 | 商 | 工 | 高宅、 | 文 | 一 科 他 |江、及
地 | 业、 | 业、 | 标办 | 化 | 般 研、 |河、岸
地 性 | 旅 | 仓 | 准公 | 娱 | 住 教 |湖、线
段 质 | 游、 | 储、 | 商楼 | 乐 | 宅、卫 |海
等 | 金 | 交 | 品 | | 机 及 |水
级 | 融 | 通 | 住 | | 关、其 |域
-------|------|-------|-----|------|-------|----
特 |60—100| 60—100|50—90| 30—60| 20—40 |
甲 |50—90 | 50—90 |45—80| 25—50| 15—30 |
乙 |40—80 | 30—70 |35—70| 20—40| 12—25 | 标
丙 |30—60 | 15—30 |20—50| 12—25| 10—20 |
丁 |20—30 | 5—20 |12—30| 8—15| 5—12 | 准
戊 |12—20 | 4—12 | 8—14| 5—9 | 4—7 |
己 | 8—15 | 3—9 | 6—10| 2—6 | 2—5 | 另
郊甲 | 6—10 | 2—6 | 4—8 | 1—4 | 1—3 |
郊乙 | 3—8 |0.8—3 | 2—6 |0.6—2 |0.5—1.5| 订
-------|----------------------------------------
郊丙 | 标 准 另 订
------------------------------------------------
二、说 明
(一)市区的地段等级划分:
特级:
中山东路及外白渡桥(金陵东路至上海大厦)两侧;
南京路(外滩至铜仁路)两侧;
西藏路(淮海路至苏州河)两侧;
淮海路(西藏路至襄阳路)两侧;
金陵路(外滩至普安路)两侧。
甲级:
东沿黄浦江,南沿肇嘉浜路、陆家浜路,西止乌鲁木齐北路转华山路,北止苏州河折石门路转北京西路至万航渡路。
四川北路两侧;
虹口公园地区(东沿甜爱路,南、西沿四川北路,北止江湾路);
外白渡桥以北地区(东沿闵行路,南沿苏州河,西止四川北路,北止长治路、天潼路);
天潼路(四川北路以东)两侧。
乙级:
提篮桥地区(东沿临潼路,南沿东大名路、杨树浦路,西止公平路,北止长治路、长阳路);
大名路、东大名路、长治路、东长治路的两侧;
平凉路(临潼路至隆昌路)两侧;
天目路两侧;
北火车站地区(东沿宝山路、河南路,南沿安庆路,西止淅江北路、会文路,北止虬江路);
新火车站地区(东沿共和新路大统路,南、西沿苏州河岸线,北止中兴路);
共和新路(天目路至中山北路)两侧;
曹家渡地区(以长寿支路、长寿路,折长宁支路,转康路,余姚路为界);
长寿路(长寿路桥西堍至曹家渡)两侧;
武宁路(长寿路至中山北路)两侧;
愚园路(乌鲁木齐路至中山公园)两侧;
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虹桥路(华山路至虹桥机场)两侧;
虹古地区(东沿陵园路,南沿虹徐支线,西止虹许路,北止虹桥路);
南京西路(乌鲁木齐路至延安西路)两侧;
延安西路(华山路至虹桥路)两侧;
新华路(淮海西路至中山西路)两侧;
淮海西路两侧;
漕溪北路两侧;
四平路、溧阳路(嘉兴路桥至大连西路)两侧;
西藏北路两侧;
浦东陆家嘴地区(东止泰同栈路、浦东南路,南止东昌路,西、北沿黄浦江岸线)。
丙级:
东沿黄浦江浦东岸线,南沿龙华港、龙华西路至中山南二路,西自中山西路折虹徐支线转陵园路、虹桥路、伊犁路、再沿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至中山西路止,北止中山北路、大连西路、控江路自然延伸至江边;
四平路(大连西路至五角场)两侧;
江湾路、中山北路(大连西路至大八字)、邯郸路的两侧;
逸仙路(大八字至三门路)两侧;
五角场地区(北沿盘山路、政立路,西沿铁路江湾专线、国定路折邯郸路转国顺路,无道路自然界限的东、南以距五角场中心五百米为界);
虹桥机场;
除陆家嘴地区外,东止其昌栈大街折浦东大道转文登路,南止杨家渡路、张杨路,西、北沿黄浦江的浦东地区。
丁级:
浦西其余市区部分。
戊级:
浦东其余市区部分。
己级:
闵行区(含闵行经济技术开发区)、吴淞区。
(二)郊县的地段等级划分:
甲级:
市郊工业区、县属城镇。
乙级:
郊县其余地区。
丙级:
沿海滩涂。
(三)市区繁华地段和非繁华地段的划分:
市区丙级地段中的杨浦区大连路、秦皇岛路以东地区和普陀区长寿路以北、武宁路以东地区,市区丁级以下地段均为非繁华地段。其余为市区繁华地段。



1986年10月30日
论我国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机制及其完善

邓 杰
(华侨大学法律系,福建 泉州 363011)
[作者简介] 邓杰(1972- ),女,湖北松滋人,华侨大学法律系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国际私法学研究。


[摘 要] 本文认为,为实现仲裁公正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人民法院对我国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取消区分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的双轨制监督,对两类裁决的监督标准应统一限定在程序事项上;进一步完善裁决的不予执行程序和撤销程序;进一步充实和完善重新仲裁制度。
[关 键 词] 司法监督;不予执行程序;撤销程序;重新仲裁
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是指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法院应当事人的申请,对裁决进行一定的审查,以决定对该裁决是否予以承认和执行或撤销或发回仲裁庭重新考虑。法院这一监督权的行使体现了法院对仲裁必要的法律控制,也是实现仲裁公正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保证。本文拟结合当今国际商事仲裁的普遍实践,就我国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问题作一探讨,并提出若干粗浅的建议,以期对促进我国仲裁司法监督机制的进一步完善能有所助益。
一、关于区分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的双轨制监督模式
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区分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规定了不同的监督标准。《仲裁法》从仲裁案件的角度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或撤销,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理由和条件。《民事诉讼法》则从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的角度对国内仲裁机构和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的不予执行,也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理由和条件。虽然两部法律中关于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的区分标准不尽相同,但是由于《仲裁法》的颁布实施要晚于《民事诉讼法》,应该可以认为《仲裁法》中确立的区分标准已经取代了《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标准。
根据《仲裁法》第70条、第71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裁定对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或撤销时,须认定该裁决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形:(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和撤销所依据的理由和条件是完全相同的。
根据《仲裁法》第6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裁定对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时,须认定该裁决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形:(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5)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根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予以撤销的理由和条件与不予执行的理由和条件略有不同。该第58条规定裁决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将其撤销:(1)没有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7)人民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严于对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对涉外仲裁裁决只进行程序审查,而对国内仲裁裁决不仅要进行程序审查,还要进行实体审查,例如对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和适用的法律等问题进行审查。这表明我国目前对仲裁裁决实施的仍然是一种“内外有别”的双轨制监督模式。
是否应该区分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对其分别确定不同的监督标准,或者说是否应该对仲裁裁决继续保留双轨制监督的问题,在我国《仲裁法》的起草过程中就曾引起过激烈的争论。有人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对仲裁裁决中认定的事实问题进行审查,而只应审查仲裁裁决的依据与程序是否违反法律。多数人却认为,考虑到我国仲裁水平的实际状况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国内仲裁裁决应当进行实体审查,对涉外仲裁裁决则可依照国际惯例不进行实体审查,这也符合已有的法律规定。 《仲裁法》最终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继续保留了对仲裁裁决的双轨制监督。
应该说,《仲裁法》保留对仲裁裁决的双轨制监督,对国内仲裁裁决实施更为严格的司法审查,与我国当时的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的发展状况基本上是相适应的。但是作为一种立法,这样做显然缺乏必要的前瞻性。因为我国国内仲裁在当时之所以处于一种严重混乱的状况并体现出浓重的行政色彩,与当时极不健全的国内仲裁制度是密切相关的,而《仲裁法》的颁布实施无疑会使这一状况迅速得到改变,从而使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之间的差距缩小并最终融合。另外,《仲裁法》囿于《民事诉讼法》中的已有规定而不在立法上进行突破显然也是不明智的。《仲裁法》的推出无非是为了适应我国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全面推进我国仲裁业健康发展的需要。如果因为片面地强调法律的连贯性、稳定性而忽略了法律的适当性、合理性,就会导致立法停滞不前,使立法与不断发展变化的实践迅速脱节。《仲裁法》在目前就属于这种情形。
总的来看,《仲裁法》中对仲裁裁决双轨制监督的保留有以下几点不妥:第一,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相违背。从当今各国的立法与实践来看,大多数国家都对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采用相同的监督标准,即使是一向采用双轨制监督的英国,也终于在其《1996年仲裁法》生效时废除了这一作法。 第二,导致了仲裁实践中司法监督的复杂化。由于目前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和国内仲裁机构都既有权受理涉外争议,又有权受理国内争议, 这便会导致在司法监督方面对同一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给予不同的待遇,即对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只进行程序审查,不进行实体审查,而对其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则不仅要进行程序审查还要进行实体审查;对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亦只进行程序审查,不进行实体审查,对其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则既要进行程序审查也要进行实体审查。这样做显然缺乏合理性,对仲裁机构也不公平,而且导致了仲裁司法监督的复杂化。也正是基于此,在实际操作中,人民法院在对仲裁裁决尤其是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和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时,往往无所适从。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仲裁司法监督机制的正常运作,影响了仲裁裁决的合理执行,进而影响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切实保障。第三,不利于我国国内仲裁业的健康发展。允许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实际上等于否定了这类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这无疑违背了我国《仲裁法》中确立的“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必将极大地限制和阻碍我国国内仲裁业的健康发展。其实,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之间仅仅是仲裁形式而非仲裁本质上的差异,国内仲裁不具有涉外因素并不构成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理由。与涉外仲裁一样,国内仲裁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仲裁而不去法院提起诉讼,无非也是想通过一种比诉讼更快捷、更经济和更灵活的方式来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但如果当事人在经过仲裁后还不能获得一项终局裁决,仍免不了要进一步去提起诉讼,无疑会使国内仲裁当事人提请仲裁的积极性大受打击,甚至从此对仲裁彻底丧失信心。因为实体监督下的国内仲裁已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仲裁快捷、经济、高效、保密等固有优势,正所谓“过多的监督同没有监督一样百弊丛生”。 此外,与涉外仲裁相比,我国国内仲裁的起点本来就很低,再以更为严格的司法监督对之进行控制,必然会进一步拉大两者之间的差距。这不仅使我国制定《仲裁法》的目标难以实现,也不利于我国仲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鉴此,笔者认为,我国《仲裁法》应顺应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普遍趋势,限制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对仲裁裁决无论是国内仲裁裁决还是涉外仲裁裁决均采用同一的监督标准,并将对裁决的司法监督严格限定在程序事项上,而不涉及实体问题,以维护裁决的终局性。
二、关于裁决的不予执行和撤销程序
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对裁决不予执行和撤销这两种程序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
(一)不予执行程序
根据《仲裁法》第62条、第63条、第71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国内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显然,不予执行程序只能由拒绝履行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通常是败诉方当事人)提起,主要是为被申请人提供必要的司法救济,使之有机会行使纠正不当裁决的权利。对于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法定的不予执行的理由,被申请人须负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不主动进行审查。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以“裁定”的形式作出,但当事人对此不服的,不允许上诉。199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当事人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指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法理,该《批复》同样应适用于涉外仲裁裁决。因为适用于涉外仲裁裁决的《仲裁法》第9条第2款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2款中关于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与《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5款中规定得完全一致,即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存在再审问题。
不允许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裁决的裁定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显然是我国仲裁制度上的一个缺陷。这不仅不利于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正确地进行司法监督,也不利于维护仲裁裁决的效力以及保护申请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在其1995年8月29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以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确立了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报告制度。该《通知》指出,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裁定不予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据此,中级人民法院如欲裁定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需报请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使高级人民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得以有效地控制各地拒绝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行为。从目前来看,这种多级审查和报告制度对于监督各地人民法院严格执行和正确适用《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维护仲裁裁决的效力和仲裁的权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并使人民法院系统内能够有机会对其作出的错误裁定予以纠正。
但是,这种为我国所独有的高度集权的报告制度在具体实施中还存在许多严重的弊端,如手续繁琐、时间冗长、浪费司法成本、降低司法效率等,因而只能作为一种权宜之计。笔者认为,要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司法监督机制,还必须设置上诉制度,即允许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的裁定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然,为了防止人民法院过多地介入和干预仲裁,也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借上诉的机会拖延和破坏仲裁,还有必要对当事人的这种上诉权加以适当的限制。例如,要求当事人提起上诉须得到人民法院的准许或存在合理的上诉理由等。
(二)撤销程序
1.撤销程序在《仲裁法》中的确立
与不予执行程序相比,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是我国《仲裁法》中新增加的一种司法监督程序。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70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国内仲裁裁决有第58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或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显然,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提起,无论哪一方当事人因仲裁程序不公正或仲裁裁决中存在不当而对裁决结果不满的,都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这就使得双方当事人获得了平等的抗辩裁决的权利和机会。
对于是否应该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我国在起草《仲裁法》的过程中曾展开过激烈的争论。反对者认为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与不予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没有什么不同,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有异议,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仲裁裁决实施审查,没有必要再规定撤销程序,对仲裁实施双重监督。如果仲裁裁决出现文字、计算、打印等此类性质的错误,仲裁庭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自行予以补正,更无必要因此废弃仲裁裁决。规定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程序,实际上造成又裁又审,不符合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赞成者则主张:(1)仲裁立法要从中国实际出发,目前中国仲裁的实际状况是仲裁机构多、仲裁员素质较低、仲裁程序不规范等。仲裁立法规定一裁终局后,需要加强法院的司法监督,仅仅依靠法院在执行程序的监督是不够的,还需再设立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2)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不同于不予承认与执行程序,不能因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与不予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相同,而将两者混为一谈,取消撤销程序;(3)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与不予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是有区别的;(4)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符合仲裁制度本身的需要,符合国际社会发展的趋势,也和世界上多数国家的仲裁法的规定相一致。 经过争论,赞成者的观点占了上风,并最终获得了立法者的采纳。为此,原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顾昂然还在《关于的说明》中作出了解释:“规定申请撤销裁决的程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许多国家都有这样的程序。”
显然,我国在《仲裁法》中设立撤销裁决程序是一个明智之举,既与各国的普遍作法保持了一致,也使我国的司法监督机制更加健全。而且,笔者认为,我国《仲裁法》还可以将撤销裁决程序进一步完善,允许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对裁决进行部分撤销,使未被撤销的部分裁决能得到先行执行,以节约仲裁成本、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对撤销仲裁裁决裁定的异议
根据1997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驳回当事人的撤申请之后,当事人不得上诉。该《批复》虽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所作的批复,但是依照法理,同样应适用于涉外仲裁裁决。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了《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指出,根据《仲裁法》第9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批复》显然有欠妥当,不允许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决的裁定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无疑剥夺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定提出异议的权利,也否定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定进行监督的权力。这显然不利于仲裁裁决效力的维护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4月23日发布的《关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要撤销涉外仲裁裁决,需经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三级同意,且将撤销权高度集中于最高人民法院。该项报告制度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上述《批复》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但它同样存在前述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报告制度的弊端,因而也只能作为一种权宜之计。为此,要完善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制度,亦有必要设立上诉制度,以使当事人有机会就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决的裁定提出异议。当然,为了防止不必要的司法干预和延误产生,当事人的上诉权亦应受到合理的限制。
3.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时限
为敦促当事人及时地行使权利,各国仲裁法中均对撤销申请的提起设置了时间限制。例如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59条也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必须在3个月内提出,该期限自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收到裁决之日起算。英国《1996年仲裁法》则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期限,要求当事人须自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28日内或如果存在上诉或复审仲裁程序,自收到该程序结果的通知之日起28日内提出撤销申请。
我国《仲裁法》第59条对当事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期间亦作出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相比之下,我国《仲裁法》中确定的期间似乎太长了一些。这不仅不利于尽快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大大影响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因此,我国今后修改《仲裁法》时有必要相应地缩短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间,例如可以考虑缩短至英国《1996年仲裁法》中规定的28日。
三、关于重新仲裁制度
我国《仲裁法》确立了重新仲裁制度。该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我国在《仲裁法》中确立重新仲裁制度,旨在为仲裁庭提供更正其自身错误和裁决瑕疵的机会,减少裁决被撤销的可能,保证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初衷得以实现。该制度既体现了司法机关在监督仲裁中给予仲裁越来越多司法支持的普遍趋势,同时也反映了解决争议时注重效益、注重合理配置和防止社会资源浪费的理念。但是,由于重新仲裁制度在我国《仲裁法》中还属于一个新制度,因此我国《仲裁法》中的有关规定还很不成熟,对有关问题要么付之阙如,要么规定得过于简单、模糊。为了进一步充实和完善我国的重新仲裁制度,充分发挥其实效,仲裁立法有必要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对有关问题作进一步的补充和澄清,尤其是关于人民法院裁定重新仲裁的条件以及实施重新仲裁的主体等重要问题。
(一)人民法院裁定重新仲裁的条件
人民法院应在什么情况下裁定重新仲裁,《仲裁法》中并没有作出回答。从《仲裁法》第61条中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的措辞来看,是否将裁决发回重新仲裁,人民法院拥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对于人民法院应如何行使这一裁量权,应依据什么原则和条件来作出裁定,则不甚明确。此外,结合《仲裁法》第58条第2款、第3款和第70条的规定 来看,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具体操作的难度进一步增强。换言之,如果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提起的撤销裁决之诉中,认定裁决存在《仲裁法》第58条第1款和第3款或《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中规定的情形之一,却又同时发现裁决中的错误和缺陷可以通过重新仲裁予以改正和补救,是应当直接裁定撤销裁决还是将裁决发回重新仲裁,人民法院就会陷入两难选择的尴尬境地。显然,这是《仲裁法》今后修改时需要重点解决的一个问题。对此,笔者认为,《仲裁法》中可作如下修改: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裁决有当事人证明存在的情形之一或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裁定全部或部分撤销裁决或将裁决发回重新仲裁。
当然,为了尽量实现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初衷,也为了节省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成本,《仲裁法》中还应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不应行使其全部或部分撤销裁决的权力,除非它认为将裁决发回重新仲裁是不合适的。因为根据《仲裁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当事人可以就该纠纷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并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意味着裁决一旦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解决程序就要从头来过:或者根据当事人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开始一个新的仲裁程序,或者放弃仲裁重新开始一个诉讼程序。无论是哪一种情形,都对当事人不利,都将造成社会资源的严重浪费。
根据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实践,法院裁定重新仲裁一般都是基于裁决中的程序性错误。而在我国,由于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还保留着实体审查,因而也可能基于裁决中的实质性错误裁定发回重新仲裁。一旦我国法律统一了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和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标准,取消了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人民法院也就同样只能基于程序性错误而将裁决发回重新仲裁,从而与国际普遍作法实现一致。
总的来看,无论是涉外仲裁裁决还是国内仲裁裁决,只有在通过重新仲裁能使裁决中的错误或缺陷得以消除时,裁定重新仲裁才有意义。例如以下情形:申请撤销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得到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他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等等。在另外一些情形中,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或者申请撤销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或者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规则不符;或者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人民法院就不能裁定重新仲裁,而须直接裁定撤销裁决。因为这些情形均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了仲裁庭的管辖权,仲裁庭在无权或越权或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的情况下进行仲裁作出的裁决均属无效,只能予以撤销。此外,由于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也属于一种严重违法的情形,无法通过重新仲裁予以更正,因而也只能裁定予以撤销。
(二)实施重新仲裁的主体
人民法院裁定重新仲裁的案件应交由原裁决该案的仲裁庭处理还是重新组成仲裁庭处理,《仲裁法》未直接作出规定。但是,根据《仲裁法》第6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的期限内重新仲裁——不难推断出重新仲裁案件只能是提交给原仲裁庭而不可能是提交给重新组成的仲裁庭。因为在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裁定重新仲裁之时,新的仲裁庭不可能已经组建成立,此时人民法院如果要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只可能通知本来就存在的原仲裁庭,而不可能通知也无从通知尚未成立的所谓的“新仲裁庭”。
对于《仲裁法》中的这一规定,有学者提出了批评的意见:由于仲裁中十分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强调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仲裁庭)的信任,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的首要原则,既然原仲裁庭在程序工作中出现失误,而程序中的瑕疵又是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即默示地表示不予接受的,出现程序工作失误的仲裁庭便不再受到当事人的信任,再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有违当事人的心愿。这体现了我国仲裁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一种限制,或者说对当事人的意思尊重不够。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并认为我国仲裁立法中有必要区分不同的情况,对重新仲裁应由原仲裁庭或新组成的仲裁庭来实施的问题,作出更为详明的规定。首先,应把由原仲裁庭重新进行仲裁确定为一般原则。因为原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以及对仲裁员的选择都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决定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而且,由于原仲裁庭对案件已经审理过一次,对案情已十分熟悉,因而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必然更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和费用。其次,在由原仲裁庭重新进行仲裁时,如果其中某一仲裁员基于某种原因,例如工作日程出现冲突或身体状况欠佳等,不能履行职责,应当允许依照法定程序更换仲裁员。再次,在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基础上,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该原仲裁庭已失去了原有的信任,并达成一致的协议,应当允许双方当事人重新选择仲裁员,另行组成仲裁庭,对原仲裁案件进行重新仲裁。 复次,如果案件适于交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但原仲裁庭拒绝受理,则应重新组建仲裁庭重新仲裁该案,而不能依《仲裁法》第61条中的现行规定轻易撤销裁决。最后,如果重新仲裁是基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亦应重新组建仲裁庭,而不应该也不适于将裁决发回原仲裁庭。总之,将仲裁案件是交由原仲裁庭还是新组成的仲裁庭重新仲裁,既要考虑最大限度地尊重和满足当事人的愿望,又要考虑仲裁成本的节约,还要考虑是否能彻底消除裁决中的错误和缺陷等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