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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时间:2024-07-08 16:00: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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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客观公正地评价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内的经济责任,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独立核算的国有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是指法定代表人因晋职、免职、撤职、调离、辞职、辞聘、离休、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原职务,由审计机关对其经营业绩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经济责任进行的审计。
第四条 法定代表人离任必须实行审计。未经审计,不得解除离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按照国有企业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人事管理任免权限,由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六条 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各项经营目标(或计划任务)的完成情况;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其保值、增值情况;资本金的保全情况;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财务收支的合法性;国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健全、有效性;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审计组在审计中有权追溯到离任法定代表人任期以前年度的财务收支,但应分清阶段和责任人。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会同人事管理部门,将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纳入掉度审计工作计划,统筹安排审计事项。审计力量不足时,可商请人事管理部门交由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社会审计组织接受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事项后,应按有关规定与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承担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发出审计通知书,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做好准备工作,提供真实、完整的下列资料:
(一)离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工作报告;
(二)国有企业章程、承包承租合同(协议)、生产经营计划、经营目标、重要经营决策及生产经营情况等有关资料;
(三)财务计划及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四)国有资产评估、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等有关资料。
第九条 审计人员有权依法审查国有企业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实物财产,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并取得具有证明力的审计证据。
第十条 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实施结束后,审计组应当提出审计报告,主要内容是:审计的内容、范围和时间,被审计对象的有关情况,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审计的评价,依法作出的审计处理、处罚意见。
第十一条 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应当征求离任法定代表人的意见。
离任法定代表人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审计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十三条 离任法定代表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办理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受到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部门内部的负责人离任审计,可参照本办法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27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经理)任职期经济责任审计评议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抓紧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保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顺利实施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抓紧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保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顺利实施的通知
1996年9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各级检察院要抓紧抓好各项准备工作,保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顺利实施,保持检察工作的健康顺利发展。为此,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正确理解法律,长期坚持依法“从重从快”和“从重从严”两个方针,坚持“严打”斗争。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从重从严惩治贪污贿赂等严重经济犯罪,是我们长期一贯坚持的两个重要方针,是我们同犯罪作斗争的重要经验总结。实践证明这两个方针是正确的,有效的,无论是当前还是今后,都必须长期坚持。对此,各级检察院要认识明确,毫不动摇。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执法工作中要切实贯彻这两个方针,同时要加强执法监督,确保这两个方针的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修改完善和补充规定了有利于打击犯罪的条款,在贯彻实施过程中,必须始终坚持这两个方针不动摇,决不能出现对犯罪打击不力的现象。同时,坚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原则不变;坚持“严格执法,狠抓办案”的工作方针不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都要在年内抓几件、十几件典型的大案要案,特别是窝案串案,从立案、侦
查、起诉各个环节抓紧抓实,抓出新的成效。
二、要熟悉新法,抓紧规范各项检察业务工作。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涉及检察工作的方方面面。在执法转变过程中,检察机关既要严格执行现行法律,又要做好执行新法的准备,保证顺当过渡,紧密衔接。从现在起,就要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来规范各项检察业务工作,改变一些不适应法律新规定的习惯做法。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出庭以及立案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等法律监督工作,在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要注意同新法规定相衔接。新法规定严于现行规定的,目前就可以执行;有的修改补充规定,虽然目前不能执行,也要注意探索经验,逐步向执行新法过渡。当前特别要重视规范侦查工作;严格批捕工作;改进起诉工作;加强出庭公诉工作;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规范执法监督工作。
三、要狠抓结案工作。要抓紧消化处理“严打”集中统一行动中拘捕的案犯。按照中央的要求,凡需要处以刑罚的,要争取在10月底以前将案件都起诉到法院。对依法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要分类排队,集中力量查办大案要案,依法妥善处理小案。要力争在年内把已立案侦查的案件都基本办结,小案不能跨年。对贪污受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判处刑罚的,应及时起诉到法院。要慎重适用免予起诉,不能用免诉作为突击处理案件的手段,依法该起诉的起诉,该撤案的撤案。新立案件要考虑法律修改所带来的变化。要抓紧办结错案赔偿案件。
四、要加强领导。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是当前涉及检察工作全局的一件大事。现在距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施行不到4个月了,时间紧迫,任务很重,各级检察院必须加强领导,做好新旧法过渡时期的各项工作。一是各级检察长要直接抓,认真抓;二是要抓扎实,把准备工作做充分。要加强协调,及时解决业务工作和准备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有的问题自身解决不了的,要及时报告党委和上级检察院。


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65号


《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3年2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石秀诗
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国有资产融资为主(即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一)一个投资主体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对投资比例大或者拥有控制权的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国家建设项目,由争议各方共同的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省审计机关确定管辖权。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同一审计事项一般不得重复审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管辖归属与项目法人的审计管辖一致。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项目法人(含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或者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审计内容及重点。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情况和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应当实行竣工决算审计制度。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九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在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根据工程建设计划提前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项目法人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先编制出项目竣工决算及其完整的相关资料。
第十条 对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国家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在财政部门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结束后30日内,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及其主管部门有内部审计机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接到项目法人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申请后,对资料符合要求的,原则上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明确完成审计工作的时间。未能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安排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告知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由审计机关通过招标委托社会审计组织依照本办法进行审计;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的费用从项目成本中列支。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组织及项目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审计取证材料核对稿,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于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视为无异议。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就审计结果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项目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审计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利用有关专门机构的工作结果。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法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等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处罚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对社会审计组织或者项目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失实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按照审计程序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