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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科技进步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16 14:09: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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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科技进步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科技进步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随着农村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我省农村特别是边远少数民族地区对于科学技术的需求越来越迫切。为推动科技人员向农村和中小企业合理流动,使科技工作与农村经济建设紧密结合促进农村科技进步,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
规定。
一、对农村科技工作的要求
农村科技工作要面向经济建设,适应发展商品经济的需要,使科技的运行机制、组织结构和人事制度,有利于科技与经济的有效结合,有利于调动科研、科技服务推广机构和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有利于人才、技术、智力向农村的转移和扩散,有利于农村的脱贫致富。为此,除大力开发
农村智力资源,提高农民科技文化素质外,要积极鼓励、支持科技人员向农村流动,使科技成果尽快应用于农村经济建设,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使之形成具有较高适应能力和较高产出能力的合理经济结构。
二、进一步放宽政策,调动科技部门和科技人员振兴农村经济的积极性。 (一)引导、鼓励、支持科技部门和科技人员、有条件的离退休科技人员,到农村承包、领办、租赁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承包股份企业,承包、领办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简称承包、领办、租赁企业,下
同)。
1.科研、设计部门、大专院校、大型厂矿企业、军工企事业单位以及各类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应积极主动地按单位到县及县以下农村承包、领办、租凭企业或文化、卫生事业,可以利用技术作“干股”入股,并参加与分红。被选派到农村的科技人员的收益分配,由单位和被派出人员议
定。
2.科研、设计部门、大专院校、大型厂矿企业、军工企事业单位以及各类专业技术服务机构的科技人员,可以采取留职停薪、辞职或调离等形式,到农村承包、领办、租赁企业,但必须提前三个月向单位写出报告,经单位批准,并按质按量完成申请前单位安排的阶段任务后方可。
留职停薪的科技人员,要与所在单位签订合同(合同按省科委编制的统一格式填写),每年向单位交纳原工资额的20%到50%的留职费;到贫困县,或者到非贫困县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林业的,可免交一至二年或交纳原工资的10%的留职费。留职停薪的科技人员,可不迁户口
,不转让粮食关系,保留原住房,参加原单位调资和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并保留其担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和资格;返回原单位工作后,工龄连续计算。留职停薪期间,因工伤亡的待遇,在与单位签订合同时议定。对辞职到县及县以下承包、领办、租赁企业(个体企业除外)的科技人员,
接收单位对其原有工龄要连续计算。离退休科技人员要保留其离退休金和所享受的生活福利待遇。省、州(市)政府、地区行署机构中的人员超编单位,处级(含处级)以下的管理干部、专业技术人员、经济工作干部,留职停薪或辞职的,参照本暂行规定办理,但必须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


凡自愿要求到农村承包、领办、租赁企业的科技人员,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都要积极鼓励、支持,继续关心他们的政治进步,对他们生活上的困难和留在城镇的家属住房、子女升学、就业等问题给予关怀。如因留职停薪、辞职或调离发生争议,分别由省地两级科技干部主管部门仲裁。


3.县及县以下农村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可以到省、地、州(市)的科研、设计部门、大专院校、大型厂矿企业和军工企事业单位招聘科技人员,担任经理、厂长、总工程师、工程师、技术员等技术职务,允许给被聘人员优厚待遇。但不得在中、小学教师中进行招聘。在招
聘工作中,招聘单位和被聘人员都必须与被聘人员单位联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4.科技人员到农村承包、领办、租赁企业,在贷款、税收、生产资料供应及产品流通等方面,与同类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5.科技人员到农村承包、领办、租赁企业,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严格划开。属国营企业的,所有权归国家,经营权属于个人;属集体企业的,所有权归集体,经营权属于个人。 (二)允许并鼓励科研、设计部门、大专院校、大型厂矿企业、军工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在保证按质按
量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的技术权益和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到农村从事业作余兼职,但必须经本单位同意。如需应用或使用属于本单位的技术成果、资料、仪器设备、房屋水电等,应经单位同意,并按业余收入的一定比例向单位交纳使用费。 (三)鼓励和支持集体、个人兴办各种
类型的科技服务机构和商品流通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允许他们承担国家、地方、部门和私人所委托的科学任务;允许他们与科研、设计部门、大专院校、各类专业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厂矿企业挂钩,聘请技术指导和顾问;允许他们带徒弟、请帮手和招聘所需人员;允许他们同有关单位进行

合作开发经营。 (四)各类专业技术服务机构,要主动为农村经济建设服务,可以单独或联合承接国家、集体和个人所委托的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承包等项目,实行有偿服务;经营与技术服务有关的物资物资。从事技术性服务与经营所得的收入,暂免所得税 ,可以从所获纯收入
中提取10%到15%用以奖励直接参与科技服务的科技人员。对于没有收入的项目,允许从项目费用中支付每人不高于五十元的报酬。 (五)鼓励、支持科研、设计部门、大专院校、大型厂矿企业和军工企事业单位,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以签订合同的办法,与农村建立多层次、多
形式的联合。可以进行定向技术服务,定向智力开发,定向成果转让;可以建立科学技术成果综合运用基地或商品生产基地;可以建立多形式的子企业,子企业享受乡镇企业或科研型企业的同等待遇。各种形式的联合体的收益分配,均按双方或多方投入比例共同议定。 (六)积极鼓励能
带领人民致富的科技人员和农村能人先富起来。科技人员辞职、留职停薪经营企业,或业余兼职进行科技服务所获得的合法收入,除按规定交纳个人收调节税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
三、开拓农村技术市场
要多层次、多形式地开拓和发展农村技术市场、情报信息市场和专利服务市场,推动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允许科技人员和农村能人建立技术市场的经营机构和中介机构。在信贷、税收以及收益分配等方面,民办技术市场机构与国家同类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农村技术市场要结合农村的特点,采取各种形式开展成果转让、技术服务、难题招标、人才培训、人才(智力)交流、信息提供、决策论证等内容的技贸活动。
有关技术市场的管理问题,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加强领导
各级政府要把推进农村科技进步的工作,作为振兴农村经济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要正确引导和教育广大科技人员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关系。科技人员要以发展经济、兴黔富民为己任,勇于开拓,勇于创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加强自身精神文明建
设,为实现共同理想奉献自己的聪明才智。要充分发挥科技管理部门的综合职能作用,科技管理部门要与经济部门密切合作,统筹和组织科技力量、奖金、设备,搞好科技发展规划。要抓“星火计划”的落实工作,推进农村科学技术进步,加速农村经济的发展。
五、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六、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城镇国营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集体企业。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不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七、本暂行规定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八、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6月2日

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平等权利
第三章 发展散居少数民族经济
第四章 发展散居少数民族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事业
第五章 培养散居少数民族人才
第六章 尊重散居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散居少数民族是指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但不是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领导,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散居少数民族工作。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民族法制和民族政策的教育。
各民族公民应当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加强团结,共同进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散居少数民族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平等权利
第七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乡(镇),可以建立民族乡(镇)。特殊情况下,人口比例可以略低于30%。
民族乡(镇)的建立,必须由该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人民政府审核,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民族乡(镇)的乡(镇)长由建立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干部所占比例应当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九条 民族乡(镇)的国家机关除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九条和第六十一条所赋予的职权外,还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管理和开发本民族乡(镇)境内自然资源的规划和发展少数民族经济及社会事业的特殊措施;
(二)制定本民族乡(镇)民族团结进步公约。
第十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50%以上的村,可以建立民族村。
民族村的建立,由该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民族村的村民委员会,以建立民族村的少数民族公民为主组成。
第十二条 在城镇一个街道居民委员会的社区范围内,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可以建立民族街。
民族街的建立,由该社区街道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县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民族街的街道居民委员会成员中,散居少数民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四条 本省境内同一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达到一定数量的,在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代表。
本省境内,同一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达到3000人以上或者接近3000人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代表。
设区的市、自治州境内,同一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达到1000人以上或者接近1000人的,在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代表。
县境内,同一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达到500人以上或者接近500人的,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代表。
同一散居少数民族应选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辖有民族乡(镇)的县、辖有民族村的乡(镇)、辖有民族街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散居少数民族干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涉及散居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应当与散居少数民族的代表人物协商。
第十七条 禁止对少数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禁止使用带有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对历史遗留下来的带有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碑碣、匾联等,应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禁止在报纸、杂志、书籍、音像等出版物和广播、电视、演出中出现带有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语言、文字、图像和画面。

第十八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民族侮辱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向国家机关控告和申诉的权利。有关国家机关对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控告和申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章 发展散居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对民族乡(镇)实行优惠财政体制。
民族乡(镇)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基数,由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比照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政策确定。民族乡(镇)财政收入大于支出的,定额上缴,上缴的数额一定几年不变,财政支出大于收入的,由上级财政给予定额补贴。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给民族乡(镇)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设立5%的机动金和预备费。
民族乡(镇)地方财政收入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节余的资金,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镇)使用。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帮助民族乡(镇)、民族村和民族街开发资源,搞活流通,发展经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散居少数民族人口数量设立散居少数民族事业费,并纳入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和帮助民族乡(镇)、民族村和民族街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上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及其他固定或者临时专项资金时,应当照顾民族乡(镇)的利益;在分配扶贫专项物资时,应当照顾贫困民族乡(镇)、民族村以及散居少数民族户的需要。
上级人民政府拨给的少数民族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克扣。
第二十一条 对散居少数民族用于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民族用品生产的贷款,金融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在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投向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对民族企业实行下列优惠政策:
(一)民族乡(镇)所办企业,经县财政和县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报省财政和省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定期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民族乡(镇)新办的企业,经县财政和县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后,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民族乡(镇)自办的企业和清真饮食企业,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上款所列企业的地方税收,可以先按税法的规定征收,然后由财政列支返还。
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农民屠宰自己食用的应税牲畜缴纳屠宰税确有困难的,根据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屠宰税。散居少数民族农民在国家认定的本民族节日里屠宰自己食用的应税牲畜,免征屠宰税。

第四章 发展散居少数民族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事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镇)、民族村和民族街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开展科学技术的交流和协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民族特点及居住地区的实际情况,设立民族学校,或者在普通小学和中学内设立民族班。
设立民族学校和民族班,由县人民政府教育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民族学校在经费、师资等方面予以照顾。
辖有民族乡(镇)、民族村和民族街的县,应当设立散居少数民族教育补助专款。
辖有民族乡(镇)的县的县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民族乡(镇)的教育经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传统文化艺术活动。民族乡(镇)、民族街应当办好民族文化站,民族村应当办好民族文化室。
有条件的民族乡(镇)应当定期召开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镇)、民族村和民族街建设卫生基础设施,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加强地方病和流行病的防治工作。
散居少数民族应当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长期在民族乡(镇)工作的教师、医生及其他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应当给予优惠待遇。

第五章 培养散居少数民族人才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培养散居少数民族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各级国家机关在录用、选拔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选拔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必要时,可以划出专项指标,放宽录用、选拔条件。
第三十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在录取学生时,对散居少数民族考生给予在考试总分基础上增加10分的照顾。定向招收散居少数民族学生时,可以给予高于10分的照顾。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录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以生活习惯为由拒绝录用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十二条 民族乡(镇)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的职工,享受生活补贴。补贴标准和经费来源,比照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尊重散居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市政管理和市政建设中,应当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生活特点和实际需要。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散居少数民族合理设置必要的饭店、食品店、肉类供应点。
第三十四条 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应当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清真灶。没有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放清真伙食补助费。
清真饮食服务和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凡属用少数民族专项资金投资的,应当由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管理人员。此类企业实行承包、租赁时,一般应当由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承包、租赁。
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散居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采取措施加强散居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
城市人民政府对散居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迫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散居少数民族实行丧葬改革。
第三十六条 散居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的重大节日活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责令其停止有关活动,没收并妥善处理有关制品。对有关单位,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责令其作出补救措施,并视情
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因处理不及时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款规定,截留、挪用或者克扣少数民族专款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强迫散居少数民族改革丧葬习俗,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生活习惯为由拒绝录用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由该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有关人员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1日

关于印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的通知

保监发〔2009〕91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规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现予以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现将《标准》执行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公司和各保监局要高度重视《标准》的贯彻执行工作。各保险公司要加强组织领导,指定一名负责人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人负责该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和落实。各保监局要严格监管,督促辖内保险机构严格执行《标准》的各项要求。

  二、各保险公司要对照《标准》的要求,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稳步推进意外险业务的规范管理工作。要系统梳理相关管理制度,对意外险业务流程进行改造,升级完善信息系统,并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限期清理、回收和销毁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意外险单证,全面实现单证上机管理;

  (二)全面梳理与保险中介机构的合作模式,停止与不符合规定的中介机构的业务往来,及时结清保费和手续费。

  三、各保险公司总公司要对照《标准》要求,组织开展对分支机构意外险经营管理条件的验收工作,对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分支机构不得授权其经营意外险。各级分支机构应对保险中介机构销售意外险的条件进行验收,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终止合作关系。自2010年1月1日起,各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各级分支机构和通过中介机构销售的意外险业务符合《标准》要求。

  四、各保险公司总公司应于2009年12月20日前向保监会报送贯彻执行《标准》工作的专题报告,并抄报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保监局。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公司贯彻落实《标准》的有关情况,包括管理制度修订、业务流程改造、信息系统升级和内部验收等情况,声明本公司是否具备《标准》所要求的意外险业务经办条件,并列明拟授权经营意外险业务的分支机构名称及拟开办的意外险险种等。各保险公司应当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五、针对目前卡折式意外险业务量较大、占比较高,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受制于电话和网络的缺陷,短期内仍有一定需求这一现状,为确保平稳过渡,给予卡折式意外险业务半年的过渡期,即从2010年7月1日起执行《标准》的各项要求。

  其中,卡折式意外险业务是指以自然人为投保人、保险人事先确定保险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及保险合同其他约定内容,并印制在卡折式定额保险单上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六、各保监局要结合当地市场情况,把规范意外险业务作为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利益的一项重点工作,统一对产寿险公司的监管尺度,统筹监管资源,实行产、寿、中介监管联动,督促辖内分支机构严格执行《标准》有关要求。

  七、保监会和各保监局将组织人员对部分保险公司总公司和分支机构落实《标准》情况进行抽查验收。对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公司,将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



  为规范人身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健康发展,制定本标准。

  一、单证管理

  (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意外险”)保单(包括保险凭证,下同)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设计、统一编码管理。意外险纸质保单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经授权的省级分公司印制。保险公司不得授权保险中介机构或个人印制具有保单性质的保险信息单、保障告知卡等单证。

  (二)保险公司应建立单证管理系统,及时准确记录意外险纸质保单印制、发放、领取、使用、核销、留存等环节的详细信息。

  (三)保险公司应要求保险中介机构建立单证管理系统或台账,及时完整记录意外险保单领取、使用、作废、回销的详细情况。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中介机构单证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二、出单管理

  (一)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人(经纪人)销售意外险,应实现系统联网电脑出单,禁止手工出单或脱机打印。保单应当载明下列信息:保险公司名称、保险产品名称、投保人姓名或名称、被保险人姓名、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免责条款提示、销售机构、客户服务电话和保单查询方式。

  (二)意外险出单系统应与核心业务系统实时对接,保单信息内容应当实时完整记录在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激活注册式保单在激活注册时应要求输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身份信息,激活注册时保单信息应当进入公司核心业务系统。

  (三)意外险出单系统应与单证管理系统无缝对接,相互勾稽校验意外险保单类型、编码和状态。

  (四)保险公司应加强运用信息技术对意外险出单系统进行管理,防止未授权保险中介机构使用出单端口出单。

  三、销售管理

  (一)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意外险的,应确保保险中介机构在单证管理、出单管理和销售行为等方面符合本通知要求。保险公司应当要求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将意外险产品作为从事传销、非法集资等活动的工具。

  (二)保险公司不得委托不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中介机构或个人销售意外险产品;也不得委托经营区域外的保险中介机构或个人销售意外险产品。保险公司应当要求保险中介机构不得通过其子公司、分支机构在保险公司经营区域外销售意外险产品,也不得将保险业务代理权转让给其他不具有合法资格机构或个人。中国保监会对网络销售、电话销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保险公司应在激活注册式意外险产品上标明激活注册方式,并明确提示消费者保险责任在激活注册后才开始。

  (四)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人(经纪人)销售标有固定面额的意外险产品时,应按标示的保费金额进行销售。

  (五)意外险产品不得捆绑在非保险类商品或服务上向不特定公众销售或变相销售。

  四、财务管理

  (一)保险公司应实现财务系统与核心业务系统无缝对接,真实准确完整记录有关意外险收支情况。

  (二)保险公司应按保单上标示的保费金额确认保费收入,不得冲减保费抵扣佣金,以净保费入账。

  (三)保险公司应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的佣金,不得向不具有合法资格的机构和个人支付佣金,不得向没有发生代理(经纪)业务的机构支付佣金,不得虚构中介业务套取资金。

  五、查询服务

  (一)保险公司应为客户提供电话和互联网两种方式的意外险保单信息查询服务。自2010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签发保单或客户注册激活保单后,客户可通过保单上标明的客服电话即时查询保单信息,并最迟可在2日后通过公司网站自助查询保单信息。保单信息查询服务应当至少保留至保险责任结束后一个月。

  (二)各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在其门户网站的醒目位置设置意外险保单信息查询栏目。

  (三)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各产品特点设置不同的查询内容和查询界面,但至少应当提供下列信息:保险产品名称、保单号码、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期间、销售单位。

  (四)保险公司提供保单查询服务时,应注意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隐私。

  六、产品管理

  (一)意外险产品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管理,统一向中国保监会备案。

  (二)保险公司开发的激活注册式意外险产品的保险期间应不少于7天,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应在激活注册之后。

  七、其他

  (一)除特别说明外,本标准所称保险公司均指保险公司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二)本标准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