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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进口小汽车车体等零部件估价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22:09: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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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进口小汽车车体等零部件估价工作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进口小汽车车体等零部件估价工作的通知
1995年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自国家实施汽车产业政策以来,将小汽车整车运至香港等地拆解后进口的情况日趋突出,这实际上是一种偷逃关税变相进口整车的瞒骗行为。为加强对此类进口货物的税收征管,合理地确定完税价格,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确定拆解的小汽车的完税价格时,各部件占整车价格的比例按以下原则掌握:
部件名称 占整车价格比例 备注
1.发动机 15%
2.变速箱 8%
3.前后桥 17% (包括悬挂系统、驱动桥和车轮,其中驱动
桥占13%)
4.车体 60% (车体为不含1、2、3、项的拆解车,如车
门、坐椅、音响从车体上拆除,其价值按占
整车价格的以下比例掌握:车门3%,坐椅
2%,音响1.5%)
二、凡进口小汽车车体(即整车拆去发动机或前后桥或变速箱等部件的不完整汽车)一律按相同或类似整车的成交价格为基础,扣除被拆去部分估定完税价格。如果实际进口车体在上述列名部件外还拆去了其他零件,其价值不予扣除。计算方法为:车体完税价格=整车成交价格×(1-拆去部分占整车价格比例)
三、进口车体价值超过整车价格60%的,应视为构成整车特征,并按相应税率征税。单独进口车体以外的零部件仍按现行规定估价征税。
四、进口拆解小汽车在境外发生的拆解费,应按整车价格的5%-10%估定,一并计入完税价格。
五、各关应加强对进口汽车车体和零部件的查验工作,并做好验货记录。
六、本通知规定自1995年1月20日起执行。


“关于调整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办法”的实施细则

化工部


“关于调整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办法”的实施细则
1993年6月9日,化工部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办法”(中办发【1992】11号文,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化学工业部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化学工业部(以下简称部)临时出国立项审批单位为外事司。
二、机关司局部属各单位组团出国,出国人员为处级以下(含处级)的团组,由外事司审核批准并下达任务批件;司局级人员的出国团组由外事司审核后报部领导审批,外事司下达任务批件。
三、部出国任务批件文号为,化外出任字(199 )第 号,印章为“化学工业部外事司”
四、外派劳务出国立项,根据国发(1990)71号文件规定,由外事司审批并下达出国任务批件。
五、部人员参加部外单位组团出国(即参加跨地区、跨部门组团出国),根据外交部领三函(1991)148号文件规定,由外事司归口管理。出国人员为司(局)级干部,报请主管部领导对其项目进行确认,其余项目由外事司确认。
六、部派往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及实行相同政策的城市和地区工作满六个月以上人员和出国事项,可委托上述人员所在地具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外事办公室出具任务批件并办理护照签证手续。
七、京外的部直属单位,参加地方组团或参加其它部委组团的出国任务,如需委托地方政府部门审批出国任务、确认出国任务和审批出国人员,可按部化人技发(93)237号文件规定办理。
八、派往印度尼西亚和港(澳)的团组,须征得我国驻印尼使馆和新华社香港(澳门)分社同意后,凭批复件办理护照、签证手续。
九、派赴国外参加培训的团组和人员,出国任务批准后,须报国务院智力引进办公室批准(经贸部批准的项目除外),凭批复件办理护照、签证手续。
十、派往敏感或热点国家和地区以及出访任务涉及敏感问题的团组,须征求驻外使领馆、代表处的意见。其它各类团组应事先告知驻外使领馆、代表处。
十一、因公出国一定要明确的公务目的要实质性内容,讲求实效,杜绝一般性参观考察,严禁搞公费出国旅游等不正之风。任何单位不得巧立名目组织公费出国旅游,不得从中牟取私利。
十二、出国任务审批工作政策性很强,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归口管理职责,严格执行规章制度,严格把关,并负责将本部因公出国情况定期向部领导和国务院外事办公室报告。
十三、关于领导干部出国要离休、退休干部出国,遵照国家及我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四、本细则未涉及的问题,仍按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解释权属化工部。



  一、基本案情:

  2008年,李二与陈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李二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就用其哥哥李大的身份证去登记结婚,婚姻登记机关未能识别,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为两人颁发了结婚证。婚后不久,陈某诉至法院,认为李二冒用李大的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该婚姻无效,请求法院解除两人婚姻关系。

  二、争议焦点:

  关于本案,第一种观点认为,李二用其哥哥李大的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骗取结婚证,其与陈某的关系属无效婚姻,人民法院应以离婚纠纷为案由受理此案,按民事诉讼程序确认李二与陈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二用其哥哥李大的身份证与陈某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实际登记结婚的是李大与陈某,李二与陈某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两人属同居关系。相反,李大与陈某,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但因李大并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违反了婚姻自愿原则,若要解除此婚姻关系,只能申请婚姻登记机关依法撤销婚姻登记或通过行政诉讼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民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

  法理评析:

  关于如何解除陈某与李二的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李二冒用李大身份证与陈某登记结婚,并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故李二与陈某的关系不能以无效婚姻处理。本案中李二与陈某于2008年才认识,两人不存在事实婚姻情形,因李二冒用李大身份证与陈某登记结婚,李大与陈某形成了法律上的婚姻关系,而李二与陈某形成同居关系,在未解除李大与陈某的婚姻关系前,陈某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本案陈某与李二的关系就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以民事诉讼程序解除李二与陈某的同居关系。

  关于如何解除陈某与李大的关系问题。李大与陈某虽然是法律上的夫妻,但两人不是自愿结婚,李大并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签字盖章,结婚证是用欺骗方式取得,不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但因其不属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情形,故不能申请法院直接撤销该婚姻关系。另外,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但是2003年10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对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情形并未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可撤销其婚姻登记,比照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婚姻登记条例》,因此,陈某不能直接申请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其与李大的婚姻关系。陈某只能通过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婚姻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即违背了《婚姻法》关于“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和“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撤销该婚姻登记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中,由于李二冒用李大的身份与陈某登记结婚,就同时形成两个法律关系,即李二与陈某的同居关系和李大与陈某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对于同居关系可由法院受理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除,对于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只能通过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婚姻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途径解除。

  (作者单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