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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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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

           2002年3月15日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7号

  为正确理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分别简称为《决定》、《修正案》及《修正案(二)》、《修正案(三)》),统一认定罪名,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原有关罪名问题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表格标题

┏━━━━━━━━━━━━━━━━━━━┯━━━━━━━━━━━━━━━━┓
┃        刑法条文        │罪名              ┃
┠───────────────────┼────────────────┨
┃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修正案    │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投毒罪罪名)┃
┃(三)》第1、2条)          │                ┃
┠───────────────────┼────────────────┨
┃第115条第2款(《修正案(三)》第1、2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
┃条)                 │(取消过失投毒罪罪名)     ┃
┠───────────────────┼────────────────┨
┃第120条之一(《修正案(三)》第4条) │资助恐怖活动罪         ┃
┠───────────────────┼────────────────┨
┃第125条第2款(《修正案(三)》第5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     ┃
┃                   │储存危险物质罪(取消非     ┃
┃                   │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罪名)   ┃
┠───────────────────┼────────────────┨
┃第127条第1款、第2款(《修正案(三)第6│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 ┃
┃条第1款、第2款》)          │危险物质罪           ┃
┠───────────────────┼────────────────┨
┃第127条第2款(《修正案(三)》第6条第2│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    ┃
┃款)                 │危险物质罪           ┃
┠───────────────────┼────────────────┨
┃第162条之一(《修正案》第1条)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    ┃
┃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
┠───────────────────┼────────────────┨
┃第168条(《修正案》第2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
┃                   │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
┃                   │用职权罪(取消徇私舞弊造成破产、┃
┃                   │亏损罪罪名)          ┃
┠───────────────────┼────────────────┨
┃第174条第2款(《修正案》第3条)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
┃                   │证、批准文件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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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1条第1款(《修正案》第5条第1款) │编造并传播证券、        ┃
┃                   │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
┠───────────────────┼────────────────┨
┃第181条第2款(《修正案》第5条第2款)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
┠───────────────────┼────────────────┨
┃第182条(《修正案》第6条)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    ┃
┠───────────────────┼────────────────┨
┃《决定》第1条             │骗购外汇罪           ┃
┠───────────────────┼────────────────┨
┃第229条第1款、第2款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取消中介组织┃
┃                   │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罪名)   ┃
┠───────────────────┼────────────────┨
┠───────────────────┼────────────────┨
┃第3款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取消中介┃
┃                   │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罪┃
┃                   │名)              ┃
┠───────────────────┼────────────────┨
┃第236条                │强奸罪(取消奸淫幼女罪罪名)  ┃
┠───────────────────┼────────────────┨
┃第291条之一(《修正案(三)》第8条)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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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
┠───────────────────┼────────────────┨
┃第342条(《修正案(二)》)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取消非法占用耕┃
┃                   │地罪罪名)           ┃
┠───────────────────┼────────────────┨
┃第397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取消国家┃
┃                   │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罪名)  ┃
┠───────────────────┼────────────────┨
┃第399条第1款             │徇私枉法罪(取消枉法追诉、裁判罪)┃
┠───────────────────┼────────────────┨
┃                   │                ┃
┠───────────────────┼────────────────┨
┃  第2款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取消枉法裁┃
┃                   │判罪)             ┃
┠───────────────────┼────────────────┨
┃第406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
┃                   │职被骗罪(取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
┃                   │订、履行合同失职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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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1996年9月5日,邮电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将于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行政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其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制度,对转变政府职能和加强政府法制建设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现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和通信行政管理实际,对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组织《行政处罚法》的学习和培训。《行政处罚法》是规范政府行政行为的一部重要法律,对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作了明确的规范,对改善行政管理、提高执法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各邮电管理局要组织具有通信行政管理或执法职能的机构和相关人员,以及通信行政执法人员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各单位要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抓紧对通信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使其掌握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正确行使通信行政处罚权。部拟在第四季度举办《行政处罚法》研讨班,规范通信行政管理与执法工作;各邮电管理局也应尽快对邮电法制干部和通信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二、做好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订工作。凡是与《行政处罚法》相抵触,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任意设定行政处罚种类与幅度的,应予以废止;凡是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根据通信行政管理实际又需要设定行政处罚种类与幅度的,应提出清单,列出计划,草拟行政法规草案或将规章报国务院升格为行政法规。部已组织力量对部门规章进行清理。需要废止的将陆续公布,需要修订的,将按《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抓紧进行。各邮电管理局对已发布实施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中,有与《行政处罚法》相抵触的,也要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清理,建议地方人大或地方人民政府进行相应的修改,并将修改、清理情况向部报告。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订工作按国务院要求,应在1997年12月31日前完成。
三、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部颁《通信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实施通信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有规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的,按照通信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四、建立健全通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加强通信行政处罚的监督工作。部机关各司局及各邮电管理局实施通信行政处罚的监督工作,由部政策法规司负责;依据地方性通信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授权的单位实施的通信行政处罚的监督工作,由各邮电管理局政策法规处负责。结合通信行政管理实际,部将对已发布实施的《通信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进行修改,并建立重大通信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制度;还将制定邮电部门行政复议暂行规定、通信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通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等办法,以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得到正确、全面、及时的实施。
五、加强通信行政执法和法制机构队伍的建设。已经建立通信行政执法机构的邮电管理局,要认真加强对通信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对从事通信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一定时间的行政执法专业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持执法证件上岗执法;无执法证件者不得从事通信行政执法工作。
各邮电管理局要结合本地通信行政管理的实际情况,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和人员认真研究、落实本通知中提出的要求,主动与地方相关部门进行协商,取得当地人大、政府的领导与支持。发现问题及时报部政策法规司。


安徽省预征社会抚养费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预征社会抚养费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79号


《安徽省预征社会抚养费办法》已经2004年12月9日省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五年一月五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预征行为,根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未取得合法夫妻关系妊娠,或者不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再生育条件妊娠的,除医学上认为不宜终止妊娠的外,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终止妊娠。逾期未终止妊娠的,预征社会抚养费。

第三条预征社会抚养费的数额按照不低于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50%计算。

第四条预征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作出,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作出。
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预征社会抚养费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预征决定书副本送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五条公民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作出预征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预征决定书。预征决定书须加盖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印章。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预征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后,应继续督促当事人终止妊娠。

第六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预征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预征的社会抚养费。

第七条预征社会抚养费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由当事人直接到县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
(二)由作出决定的单位直接收取;
(三)由作出决定的单位委托当事人所在单位代收。
依照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方式收取的社会抚养费,应在收取后7日内缴付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代收机构。

第八条预征社会抚养费,应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九条社会抚养费代收机构应自收到预征的社会抚养费之日起3日内,将其缴入县级财政专户。

第十条当事人终止妊娠的,可以向作出预征决定的单位申请退还被预征的社会抚养费。申请时,应向作出预征决定的单位提交已作终止妊娠手术的证明材料或者自然终止妊娠的证据材料。作出预征决定的单位查证确实的,应自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预征的社会抚养费一次性全额退送当事人,并收回预征社会抚养费的收据。 财政部门应自接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从财政专户向当事人支付预征的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拒不终止妊娠违法生育的,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已预征的社会抚养费折抵等额的社会抚养费。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预征社会抚养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预征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退送或者不及时退送预征的社会抚养费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截留、挪用、贪污、私分预征的社会抚养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