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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3:12: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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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管理办法

机械部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管理办法
1992年5月7日,机械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加强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行业管理, 提高压力容器设计质量,确保运行安全, 按照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机械电子行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下列各类别、 品种压力容器设计的设计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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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 品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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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类压力容器 │第一类低压容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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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第二类低压容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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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二类压力容器 │第二类中压容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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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液化石油气钢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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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第三类低压容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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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第三类中压容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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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液压气体槽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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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有缝气瓶 │
┝━━┥ 第三类压力容器 ┝━━━━━━━━━━━━━━━━━┥
│9 │ │无缝气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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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高压容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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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超高压容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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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特种材料容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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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实行分级管理:
(一)从事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械电子工业厅(局)负责审批、管理。
(二)从事第三类并同时从事第一、 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以及部属设计院、科研院所、公司等压力容器设计单位, 由机械电子工业部负责审批、管理。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四条 凡申请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所设计的压力容器类别、 品种范围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对第一、二类或单一品种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各类设计人员总数不得少于5人,其中审核人员不少于1人;对第三类或同时又设计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各类设计人员总数不得少于9人,其中审核人员不少于2人。
(三)必要的设计装备和设计手段。
(四)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设计工作管理制度。
(五)有一定的设计经验和三年以上的设计业绩。
第五条 从事压力容器设计的各级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压力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及批准人员
1.从事本专业工作且具有较全面专业知识和设计经验的高级工程师或工程师。
2.熟悉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能组织、指导各级设计人员正确贯彻执行。
3.对重大设计方案、关键技术问题能作出正确的决断。
(二)审核人员
1.从事本专业工作且具有较全而专业知识的高级工程师或工程师。
2.熟悉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能指导设计人员工作。
3.具有较丰富的设计经验,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审核人员应具有五年以上设计经历; 第三类压力容器设计审核人员应具有十年以上设计经历。
4.持有《压力容器设计审核人员资格证书》。
(三)校对人员
1.具有压力容器设计专业知识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
2.熟悉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并能正确执行。
3.具有一定的设计经验,经考核合格。
(四)设计人员
1.掌握压力容器设计专业知识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或技术员。
1.能正确贯彻执行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经考核合格。
第六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必要的设计工作管理制度, 至少应包括:
(一)各级设计人员考核制度。
(二)设计技术责任制度。
(三)设计文件审批、更改签署制度。
(四)设计文件、图样管理制度。
(五)标准化工作管理制度。
(六)设计工作程序。
(七)设计质量信息反馈与处理制度。
第七条 凡属于下列情况的,不能接受其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申请:
(一)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群众团体。
(二)咨询公司、联营公司等非实体联合组织。
(三)各类监督、检验和检测单位。
(四)个体经营者。

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八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按规定条件与要求在自检合格后, 向批准机关报送《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
申请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向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械电子工业厅(局)提出, 经受理后报送机械电子工业部并同时抄送同级劳动部门。
申请第三类和同时含第一、二类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以及部属设计院、科研院所、公司等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向机械电子工业部提出, 经受理后抄送劳动部、有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械电子工业厅(局)和劳动厅(局)。
第九条 《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申请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设计的压力容器类别、品种范围。
(二)列表说明设计、校对、审核、批准人员基本情况。
(三)列表说明近三年的主要设计项目和典型压力容器设计参数。
(四)质量保证体系和设计管理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
第十条 对持有《压力容器制造批准书》的制造企业, 其申请的设计范围,一般不得超过制造的压力容器类别、品种范围。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在接受审查前,应认真组织自检, 并向审查组提出自检报告。自检报告内容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综合介绍设计单位历史、设计机构、人员概况、 主要设计项目及其实际应用情况。
(二)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和设计工作管理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
(三)设计装备和设计水平。
(四)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
第十二条 审查组由负责审批的机械电子工业部或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械电子工业厅(局)组织,并由3至5 名具有审核人员水平的高级工程师或工程师参加。
设计单位的审查计划,由批准机关送同级劳动部门;一、二、 三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审查计划,应同时送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械电子工业厅(局)、劳动局。
第十三条 审查组负责设计单位资格的全面审查,主要内容如下: (一)听取自检情况汇报,核对申请设计的压力容器类别、 品种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
(二)检查各级设计人员的培训、考核与任命, 核对审核人员是否持有《压力容器设计审核人员资格证书》。
(三)审查典型压力容器设计文件与图样(高类别品种可覆盖低类别同一品种的产品设计)的质量和水平, 结合设计进行各级设计人员考核、答辩。
(四)检查质量保证体系和设计工作管理制度的建立及运行情况。
(五)检查必要的设计手段和设计装备。
第十四条 审查组在完成设计资格审查后, 应向批准机关提出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查工作概况,包括审查组组成。
(二)审查的主要内容及其评定。
(三)审查结论。
(四)整改意见和建议。
(五)审查组成员签字。
审查报告和设计单位自检报告应一式五份报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审查组的审查结论,分如下三种:
(一)符合下列条件者,为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单位:
1.具有与申请范围相适应,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技术力量和设计业绩;各级设计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2.已建立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设计工作管理制度、并能严格执行。
3.能正确贯彻执行标准、规范和规程;典型产品设计经实际生产考验,设计质量良好。
4.设计手段齐全,设计装备满足工作要求。
(二)符合下列条件者,为基本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单位:
1.具有与申请范围相适应,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技术力量和设计业绩;各级设计人员,基本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2.已建立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设计管理制度, 且大部分能贯彻执行。
3.能较严格执行标准、规范和规程;能及时、 正确处理一般设计质量问题,无重大设计质量事故。
4.设计手段较齐全,设计装备基本满足工作要求。
(三)凡不具备本条(二)款规定条件之一者, 为不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单位。

第五章 批准、备案
第十六条 批准机关根据审查报告,经综合考察,全面衡量后, 作出决定,并按不同情况办理批准、备案手续。
(一)对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单位, 签署《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格式见附录二), 连同审查报告送同级劳动部门备案。
(二)对基本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单位,明确限期整改要求, 根据整改后提出的整改报告(必要时可派员检查),确认合格者,按本条(一)款办理批准、备案手续。
(三)对不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单位,通知审查结论, 取消本次申请资格,且一年内不得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批准书》签署后, 由批准机关向设计单位颁发《压力容器设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批准书》和《资格证书》由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批准书》和《资格证书》有效期均为五年。
第十九条 《批准书》一式五份,由批准机关统一发送。 正本一份,发设计单位;副本四份分送机械电子工业部、 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电子工业厅局、劳动局备案。《资格证书》只发设计单位。
第二十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在接到《批准书》和《资格证书》后,按要求刻制《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 并报送批准机关和同级劳动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各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由部统一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批准机关应加强对设计单位的监督检查, 在《批准书》和《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对设计单位至少应进行一次必要的监督抽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设计人员必须有设计单位的任命文件, 其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确需变动时,应按任命规定经单位负责人批准。 对新增设计人员应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参加设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审核人员必须经过资格认可, 取得《压力容器设计审核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审核证书》)。
从事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审核人员,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械电子工业厅局考核、发证。
从事第三类和同时含第一, 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以及部属设计院、科研院,所、公司等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审核人员, 由机械电子工业部考核、发证。
设计单位的审核人员必须在持证人员中任命。
《审核证书》有效期十年,脱离设计岗位二年以上者证书自动失效。
《审核证书》由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变换名称, 应在三个月内报告批准机关和同级劳动部门,更换《批准书》和《资格证书》。
改变压力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应重新刻制《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并报送批准机关和同级劳动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新组建且尚未取得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 其设计图样必须送请有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审核,设计总图经该单位审核、 批准人员签字,加盖《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后方为有效。
上述设计图样的质量和安全,由审核、盖章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已取得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确需扩大设计的类别、 品种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 由设计单位向批准机关提出申请报告,并抄报同级劳动部门;
申请报告应包括:要求扩大设计的类别、品种及其理由, 代表性产品名称和主要设计参数,使用场合与使用单位等内容:
(二)经批准机关同意后,设计单位可从事代表性产品设计, 并在完成设计后报批准机关组织审查;
(三)审查合格后,由批准机关行文批准,增加其设计类别、 品种,在换发新的《批准书》和《资格证书》时,列入新增项目。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于每年一月份向批准机关提出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各级压力容器设计人员培训、考核及变动情况。
(二)设计的主要压力容器产品名称、类别、品种、主要设计参数。
(三)重大设计问题和质量事故的处理情况。
年度工作报告应抄报同级劳动部门备案:第一、二、 三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还应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电子工业厅(局)、劳动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批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 对设计单位作出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顿、 停止设计工作全面整顿直至撤销其设计资格处分:
(一)未经批准,从事《批准书》批准的类别, 品种范围外的压力容器产品设计。
(二)设计总图不符合规定要求,如:标题栏签字手续不全、 无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或印章为复印形式等。
(三)产品设计严重违反现行标准、规范、规程,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四)由于设计不当,造成压力容器爆炸或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五)管理混乱,对委托审核的设计图样,把关不严, 导致重大失误的。

第七章 《批准书》和《资格证书》的更换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应在《批准书》和《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 3~6个月,向批准机关提出换证申请报告,并抄报同级劳动部门。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批准书》和《资格证书》的单位, 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抄同级劳动部门备案,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条 换证申请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原批准设计的压力容器类别、品种的保留或变更要求。
(二)五年来设计的各类别、品种典型压力容器产品一览表。
(三)五年来设计的压力容器产品水平、 质量和安全性的综合分析与评价。
(四)设计工作管理制度的执行和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批准机关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组织审查组, 审查组按十三条、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 重点对换证单位五年来的设计业绩及其管理进行抽查、考核和评定,并据此提出审查报告与换证审查结论。
第三十三条 换证审查结论,分如下四种:
(一)同意换证。
(二)整改后同意换证。
(三)取消某一类别、品种设计资格后,同意换证。
(四)取消设计资格,不予换证。
第三十四条 批准机关根据审查报告,作出决定, 对同意换证的设计单位,区别不同情况,办理批准、备案手续, 重新颁发《批准书》和《资格证书》,同时收回原《批准书》和《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对取消设计资格,不予换证的设计单位, 由批准机关收回原《批准书》和《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设计资格或取消某一类别、品种设计资格:
(一)在《批准书》和《资格证书》有效期内, 连续二年不从事压力容器产品设计。
(二)在《批准书》和《资格证书》有效期内,从未设计过某一类别、品种压力容器, 且无高类别产品设计覆盖低类别同一品种压力容器产品的设计。
(三)因设计不当,管理混乱而连续出现质量、安全事故。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取证、换证和扩大类别、 品种所需的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其中审查组人员的差旅费,按规定报销;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第三装备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6月1日起实施。 原机械工业部《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审批办法》1983年机通字528号同时废止。




成都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37号


《成都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10日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成都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取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施工降水、空调取水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并会同市国土部门加强对矿泉水、地热水的管理。
  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下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中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含高新区)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建设、规划、环保、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规划制定)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编制成都市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
  编制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五条(取水许可)
  凡需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补正后予以受理;未补正材料的,视为自动撤回申请;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具体的受理机关。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如涉及公共用地、公共地下管网的,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规划部门的意见,城市规划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六条(申请变更)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七条(取水计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地水资源状况、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取水计划,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不得擅自超计划取水。
  因特殊原因需调整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取水量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限制,并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九条(取水计量设施)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检修、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应当在检修、更换前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取水量。
  第十条(凿井管理)
  严禁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开采地下水。
  需凿井开采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凿井施工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取水批准文件;
  (二)凿井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凿井施工设计方案(包括用途、井位、井径、井深、止水层、取水层、设计取水量、建井材料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废井管理)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报废取水井的,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15日内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封闭、回填。
  严禁擅自封闭、回填报废取水井。
  第十二条 (开采限制)
  下列地区限制开采取用地下水:
  (一)地下水超采区;
  (二)地下水严重污染的地区;
  (三)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地区;
  (四)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限制开采取用地下水的地区。
  第十三条(禁止规定)
  严禁在取水井周围半径30米内设置厕所、粪坑、垃圾堆等污染源。
  第十四条(停止取水)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在取水过程中,如发现坍塌、裂缝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水资源费征收)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交纳标准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水资源费按照实际取水量计算收取,取水计量设施由取水户在取水点或者输水总管设置。
  第十六条(交纳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七条(使用监管)
  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检查措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凿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已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施工降水的,责令停止降水,限期补办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可处以建设单位每眼井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补办手续的,责令封停或者回填其降水井。
  (三)对报废取水井擅自进行封闭、回填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取水井周围半径30米内设置厕所、粪坑、垃圾堆等污染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82年9月2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成都市地下水井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执行《“九五”期间对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设备退还增值税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执行《“九五”期间对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设备退还增值税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执行《“九五”期间对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设备退还增值税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了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造,国务院决定对“九五”期间列入国家经贸委技改计划的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设备,可在照章纳税后,申请退还8个百分点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退还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款作为国有资本金注入。据此,国务院有关部委
特制定了《“九五”期间对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设备退还增值税的暂行办法》(国经贸技改〔1997〕030号),为做好准备、配合工作,保证《暂行办法》的顺利执行,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九五”期间列入国家经贸委技改计划的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对外工作,按照《关于承担和代理国家技术和设备进口项目的管理办法》(〔1995〕外经贸技发第135号)的规定,进行项目登记;企业选择对外经营单位参照《关于发布1995年技术引进和设备进
口排名前40家的通知》(〔1996〕外经贸技一函字第55号)、《关于推荐第一批地方公司承担或代理国家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通知》(〔1996〕外经贸技一函字第56号)进行,并由对外经营单位到外经贸部办理项目登记手续。
二、申请办理退还增值税,须凭外经贸主管部门确认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及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数据表进行。
三、各外经贸委(厅、局)要配备专门人员加强管理,并将管理人员名单报外经贸部(科技发展和技术进出口司)备案。
四、对“九五”期间列入国家经贸委技改计划的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项目项下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含单机设备),各外经贸委(厅、局)要按照《关于印发〈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贸易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6〕外经贸技发第201号)的规定认真审核,
严格把关,按程序履行合同注册的必要手续。
五、各外经贸委(厅、局)对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及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数据表,要按照外经贸部规定的标准和格式认真填写,以保证准确、全面地反映合同内容。
六、各外经贸委(厅、局)要定期将涉及退税工作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及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数据表,报外经贸部(科技发展和技术进出口司)进行专项备案。
七、各外经贸委(厅、局)要继续理顺和规范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经营秩序,保证退税工作的严肃性,保证国家重点技术改造引进项目的顺利实施。



199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