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成都平原耕地保护区耕地保护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13 09:09: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成都平原耕地保护区耕地保护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成都平原耕地保护区耕地保护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5月2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废止《四川省成都平原耕地保护区耕地保护条例》。


2001年5月25日

黄河水量调度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72号

  《黄河水量调度条例》已经2006年7月5日国务院第1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黄河水量调度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水量的统一调度,实现黄河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黄河流域及相关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的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黄河流域的青海省、四川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陕西省、山西省、河南省、山东省,以及国务院批准取用黄河水的河北省、天津市(以下称十一省区市)的黄河水量调度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对黄河水量实行统一调度,遵循总量控制、断面流量控制、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实施黄河水量调度,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合理安排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防止黄河断流。
  第四条 黄河水量调度计划、调度方案和调度指令的执行,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以及水库主管部门或者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黄河水量调度工作。
  黄河水利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黄河水量调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所辖范围内黄河水量调度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在黄河水量调度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量分配

  第七条 黄河水量分配方案,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商十一省区市人民政府制订,经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批准的黄河水量分配方案,是黄河水量调度的依据,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必须执行。
  第八条 制订黄河水量分配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
  (二)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三)充分考虑黄河流域水资源条件,取用水现状、供需情况及发展趋势,发挥黄河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四)统筹兼顾生活、生产、生态环境用水;
  (五)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
  (六)科学确定河道输沙入海水量和可供水量。
  前款所称可供水量,是指在黄河流域干、支流多年平均天然年径流量中,除必需的河道输沙入海水量外,可供城乡居民生活、农业、工业及河道外生态环境用水的最大水量。
  第九条 黄河水量分配方案需要调整的,应当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商十一省区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水量调度

  第十条 黄河水量调度实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与月、旬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相结合的调度方式。
  黄河水量调度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一条 黄河干、支流的年度和月用水计划建议与水库运行计划建议,由十一省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南、山东黄河河务局以及水库管理单位,按照调度管理权限和规定的时间向黄河水利委员会申报。河南、山东黄河河务局申报黄河干流的用水计划建议时,应当商河南省、山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商十一省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南、山东黄河河务局以及水库管理单位制订,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下达,同时抄送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
  经批准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是确定月、旬水量调度方案和年度黄河干、支流用水量控制指标的依据。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应当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应当依据经批准的黄河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水库蓄水量,按照同比例丰增枯减、多年调节水库蓄丰补枯的原则,在综合平衡申报的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和水库运行计划建议的基础上制订。
  第十四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申报的月用水计划建议、水库运行计划建议,制订并下达月水量调度方案;用水高峰时,应当根据需要制订并下达旬水量调度方案。
  第十五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根据实时水情、雨情、旱情、墒情、水库蓄水量及用水情况,可以对已下达的月、旬水量调度方案作出调整,下达实时调度指令。
  第十六条 青海省、四川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陕西省、山西省境内黄河干、支流的水量,分别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度;河南省、山东省境内黄河干流的水量,分别由河南、山东黄河河务局负责调度,支流的水量,分别由河南省、山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度;调入河北省、天津市的黄河水量,分别由河北省、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管理机构,负责所辖范围内分配水量的调度。
  实施黄河水量调度,必须遵守经批准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下达的月、旬水量调度方案以及实时调度指令。
  第十七条 龙羊峡、刘家峡、万家寨、三门峡、小浪底、西霞院、故县、东平湖等水库,由黄河水利委员会组织实施水量调度,下达月、旬水量调度方案及实时调度指令;必要时,黄河水利委员会可以对大峡、沙坡头、青铜峡、三盛公、陆浑等水库组织实施水量调度,下达实时调度指令。
  水库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具体负责实施所辖水库的水量调度,并按照水量调度指令做好发电计划的安排。
  第十八条 黄河水量调度实行水文断面流量控制。黄河干流水文断面的流量控制指标,由黄河水利委员会规定;重要支流水文断面及其流量控制指标,由黄河水利委员会会同黄河流域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青海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河南省、山东省人民政府,分别负责并确保循化、下河沿、石嘴山、头道拐、高村、利津水文断面的下泄流量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陕西省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并确保潼关水文断面的下泄流量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
  龙羊峡、刘家峡、万家寨、三门峡、小浪底水库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分别负责并确保贵德、小川、万家寨、三门峡、小浪底水文断面的出库流量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黄河干、支流省际或者重要控制断面和出库流量控制断面的下泄流量以国家设立的水文站监测数据为依据。对水文监测数据有争议的,以黄河水利委员会确认的水文监测数据为准。
  第二十条 需要在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外使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内水量分配指标的,应当向黄河水利委员会提出申请,由黄河水利委员会组织有关各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 应急调度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严重干旱、省际或者重要控制断面流量降至预警流量、水库运行故障、重大水污染事故等情况,可能造成供水危机、黄河断流时,黄河水利委员会应当组织实施应急调度。
  第二十二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应当商十一省区市人民政府以及水库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制订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十一省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南、山东黄河河务局以及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制订实施方案,并抄送黄河水利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出现旱情紧急情况时,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黄河水利委员会组织实施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并及时调整取水及水库出库流量控制指标;必要时,可以对黄河流域有关省、自治区主要取水口实行直接调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合理安排用水计划,确保省际或者重要控制断面和出库流量控制断面的下泄流量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
  第二十五条 出现旱情紧急情况时,十一省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南、山东黄河河务局以及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每日向黄河水利委员会报送取(退)水及水库蓄(泄)水情况。
  第二十六条 出现省际或者重要控制断面流量降至预警流量、水库运行故障以及重大水污染事故等情况时,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需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职责,及时采取压减取水量直至关闭取水口、实施水库应急泄流方案、加强水文监测、对排污企业实行限产或者停产等处置措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服从。
  省际或者重要控制断面的预警流量,由黄河水利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七条 实施应急调度,需要动用水库死库容的,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商有关水库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制订动用水库死库容的水量调度方案,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辖范围内水量调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十一省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南、山东黄河河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向黄河水利委员会报送所辖范围内取(退)水量报表。
  第三十条 黄河水量调度文书格式,由黄河水利委员会编制、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应当定期将黄河水量调度执行情况向十一省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库主管部门或者单位通报,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巡回监督检查,在用水高峰时对主要取(退)水口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在特殊情况下对有关河段、水库、主要取(退)水口进行驻守监督检查;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体严重污染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四)对取(退)水量进行现场监测;
  (五)责令被检查单位纠正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制订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的;
  (二)不及时下达月、旬水量调度方案的;
  (三)不制订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和动用水库死库容水量调度方案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下达的月、旬水量调度方案以及实时调度指令的;
  (二)不执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及其实施方案、水量调度应急处置措施和动用水库死库容水量调度方案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省际或者重要控制断面下泄流量不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的,由黄河水利委员会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控制断面下泄流量的缺水量,在下一调度时段加倍扣除;对控制断面下游水量调度产生严重影响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本年度不再新增该省、自治区的取水工程项目。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水库出库流量控制断面的下泄流量不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对控制断面下游水量调度产生严重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用水单位或者水库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虚假填报或者篡改上报的水文监测数据、取用水量数据或者水库运行情况等资料的;
  (二)水库管理单位不执行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的;
  (三)超计划取用水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或者取用水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在水量调度中煽动群众闹事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黄河水量调度中,有关用水计划建议和水库运行计划建议申报时间,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制订、下达时间,月、旬水量调度方案下达时间,取(退)水水量报表报送时间等,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在黄河水量调度中涉及水资源保护、防洪、防凌和水污染防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3号


  《湖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四年六月十六日





湖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保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卫生、安全,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为准。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各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同作好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应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饲料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研究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饲料工业发展规划。


  第七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并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严格执行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设施的“三同时”制度。


  第八条 饲料生产企业取得合格证明,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产品批准文号。


  第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和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质量检测设施和取得资格证书的检(化)验人员,并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实行生产记录、产品留样观察和产品质量出厂检验等制度。对检验合格的产品,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一条 自产自用、代加工的饲料生产单位或个人,应当使用合格的饲料原料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保证产品质量和卫生安全,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新研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报审,领取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后,方可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 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品;允许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


  第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和印刷管理的规定,便于贮存、运输和使用。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可单独附具,也可以附具在标签上;有必要对产品进行说明的,应当附具产品说明书。
  标签、产品说明书的书写格式按国家饲料标签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散装运输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及产品说明书。


  第十六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禁止经销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
  (一)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
  (二)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
  (三)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
  (四)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危害人畜健康的;
  (五)假冒、失效、霉坏变质、无生产日期、超过保质期的;
  (六)饲料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不符的;
  (七)未经国家批准使用或已明令停用、禁用、淘汰的;
  (八)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和未取得进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第十九条 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预防和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饲料中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加入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


  第二十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经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考核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证书,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考核认证后,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经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审批下达后,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可以组织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质量监督抽查,并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公布抽查结果。
  计划内的抽查,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凡已实施检验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在有效期内不得重复抽查;被抽查的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检。不得进行未经统一协调审批的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按《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对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有关手续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实行生产记录或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出厂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产品质量检验不合格、以及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饲养的动物大量发病或者死亡,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损失重大,经有关部门认定属实的,直接责任者应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1日发布的《湖北省饲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