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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0 12:06: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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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2]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三日


  襄樊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和《湖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应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市、县(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含受本级政府指定,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负责审批规定范围内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其他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必须到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并在评价报告或复核结果经国家或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价结果或复核结果审批抗震设防要求。审批通过后,其工作报告和审批结果报送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作为其抗震设防的依据。

  (二)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颁布的《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示的参数值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核发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并据此进行抗震设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未取得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的,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国土(规划)、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

  第七条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桥梁和隧道,大型车站、高速公路、港口、码头及二类以上飞机场工程;

  (二)大中型水库的大坝,位于城市市区或上游的一级挡水建筑工程,一级堤防工程;

  (三)单机容量≥30万千瓦或规划容量≥80万千瓦的火电厂工程,设计容量≥75万千瓦的水力发电厂工程;超出330千伏的输变电站工程和重要电力调度中心;

  (四)大功率广播发射台、电视台(包括电视差转台、电视播控中心、电视发射塔等)、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工程;

  (五)城市大型供水、供气、供油、供电调度控制工程,重要的医疗建筑设施、大型影剧院、体育馆(中心)、商场等公共建筑工程;

  (六)本行政区域内8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七)大中型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生产、输送、贮存设施,受地震破坏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建设工程;

  (九)国家和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计划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八条需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工程:

  (一)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公里的新建、扩建、改建一般建设工程;

  (二)位于地震监测台站密度较小、野外地质调查工作开展较少、地震研究程度较差地区的新建、扩建、改建一般建设工程。

  第九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建设前期费用中支出。

  第十条在本市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业务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经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方可按照资质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其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不得随意降低或提高。若建设工程需要降低或提高抗震设防要求的,应通过工程所在地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向上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由有权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房和村镇公用设施抗震设防的规划和指导,使其具备应有的抗震能力。

  第十四条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五条违反《防震减灾法》等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部门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地震办关于开展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请示的通知》(襄政办发[1993]41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6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第二议定书及内地和香港税务主管当局代表换函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常设机构的构成时间问题
  第二议定书第三条"一百八十三天"取代《安排》第五条第三款(二)项 "六个月"的规定,适用于该议定书生效之日后开始的服务活动及为提供该项活动来内地从事工作的人员。生效之日前已来内地提供服务的仍按原规定的计算时间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二、关于公司财产主要由不动产所组成的判定问题
  第二议定书第四条有关股份持有人转让公司股份行为前三年内公司财产至少百分之五十曾经为不动产的规定,换函第二条明确执行时按纳税年度终了时的账面数据进行判定。
  三、关于转让公司股份或其他权益的税收处理问题
  根据第二议定书第五条规定,执行《安排》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时,凡香港居民转让其在内地居民公司中的股份或其他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拥有上述内地公司25%以上的股份,内地有权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征税。
  以前对《安排》所做的解释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七月十九日

吉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吉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公共财产和社会公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设施,预防和制止盗窃、抢劫、破坏以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包括用于安全检查、防盗报警、出入口的防护和控制、电视防范监控的产品,以及国家规定属于技防产品的其他产品。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是指单独或者综合运用技防产品进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活动的设施。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

  (二)在已建成的建筑物中,开展技防设施安装业务的;

  (三)按照国家规定,必须设置技防设施的;

  (四)从事与上述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活动的。

    第四条县以上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下列场所、部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置技防设施: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电讯枢纽的重要部位;

  (二)供电、供水、供气、供油和供热单位的要害部位;

  (三)机场、车站和港口的安全检查场所;

  (四)武器、弹药和民用爆炸物品库房;

  (五)存放机密以上级别文件、档案、资料的部位;

  (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管制药品以及致病性细菌、病毒等微生物及其制品的场所;

  (七)存放重要物资、高档商品和重要仪器设备以及其他贵重物品的场所;

  (八)生产、经营、储存黄金、珠宝的场所;

  (九)博物馆、文物店等陈列、经营、收藏重要文物的场所;

  (十)生产、使用、储存放射性物质的场所或部位;

  (十一)运钞车和运送珍贵文物的车辆;

  (十二)金融机构所属的金库及营业场所;

  (十三)其他集中存放现金、票证的部位;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设置技防设施的其他部位和场所。

    第六条本规定第五条所列的场所和部位的所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技防设施的使用、保养、维修制度,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行,警讯得到及时处置;

   (二)安装的防范报警设施,与本单位的保卫组织联网,有条件的可与当地公安机关或上级保卫组织联网。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我省的单位和个人承接技防设施安装,均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后,向相应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技防专业审查批准手续。

   公安机关办理技防专业审查批准手续,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国家和省属单位的申请,由省公安机关办理;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申请,由市(州)公安机关办理,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省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我省承接技防设施安装业务的,须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或者公安部核发的有关证明,到我省省级公安机关交验。

    第九条生产国家和我省实行许可证或者准产证制度的技防产品,必须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条生产未实行生产许可证和准产证制度的技防产品,必须通过省公安机关和省技术监督部门共同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据有关标准进行的检测;并按照国家规定,通过生产定型鉴定。

    对于经过检测鉴定确认为合格的产品,省公安机关应当发给其技防产品质量认可标志。

    第十一条省外的技防产品在我省销售,必须具有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或者公安部的有关证明,并到我省省级公安机关办理准许销售证明。

    技防产品进出口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技防产品必须具备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质量认可标志或者准许销售证明之一的,方可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本条前款规定证明之一的技防产品。

   第十三条技防产品的生产者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的有关质量检验。

    第十四条安装技防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并向相应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安装技防设施的审查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安装技防设施的审查批准手续,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总投资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由市(州)公安机关审查,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二)总投资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市(州)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的技防设施安装,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具有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质量认可标志或者准许销售证明的产品;

  (二)委托经过批准从事技防设施安装业务的单位承接;

  (三)重点单位、要害部位的技防设施安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国内企业承接。

    第十七条技防设施安装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有公安机关参与的验收。技防设施未经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承担技防设施安装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技防设施使用者保守秘密;

  (二)对从事技防设施安装人员的情况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的材料存档。

    第十九条新闻单位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不得对技防设施的涉密事项进行公开报道。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办理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查批准手续,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并在接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及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送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对于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于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超过规定期限,申请人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书的,视为获得批准。

   第二十一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从事技防产品生产、销售以及承接技防设施安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质量认可标志、准许销售证明之一的技防产品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以及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给技防设施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具有依法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