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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印发〈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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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印发〈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等


转发《关于印发〈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等
1996年1月18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 北京市技术监督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关于印发〈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经(计)委、商委,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局,市属工业、商业各局(社、总公司)、企业集团及有关单位:
现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经贸〔1995〕458号文《关于印发〈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有关部门做好如下工作。
一、认真组织学习和宣传《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使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切实了解自身在商品修理、更换退货中所负的责任。
二、市属商业、工业有关单位要根据《规定》要求,制定实施细则并认真贯彻实施。
三、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消费者协会、市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按各自的职能,认真受理消费者因产品三包问题的投诉,并按《规定》要求认真调解、积极做好工作。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通知(国经贸〔1995〕4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局、财政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将《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印发。请各地有关部门广泛宣传并采取有效措施贯彻、实施。

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承担的部分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为三包)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部分商品,系指《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所列产品。
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商业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和调整,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发布。
第三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实行谁经销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目录中规定的指标是履行三包规定的最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和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
本规定不免除未列入目录产品的三包责任和销售者、生产者向消费者承诺的高于列入目录产品三包的责任。
第五条 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能保证实施三包规定的,不得销售目录所列产品;
(二)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三)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一律不准销售;
(四)产品出售时,应当开箱检验,正确调试,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及修理单位,提供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
(五)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提供服务。
第六条 修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担修理服务业务;
(二)维护销售者、生产者的信誉,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元器件和零配件。认真记录故障及修理后产品质量状况,保证修理后的产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
(三)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配件全部用于修理。接受销售者、生产者的监督和检查;
(四)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造成的责任和损失;
(五)接受消费者有关产品修理质量的查询。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三包方式。生产者自行设置或者指定修理单位的,必须随产品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修理单位的名单、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向负责修理的销售者、修理者提供修理技术资料、合格的修理配件,负责培训,提供修理费用。保证在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配件;
(三)妥善处理消费者直接或者间接的查询,并提供服务。
第八条 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配件待修的时间。
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凭发票及三包凭证办理修理、换货、退货。
第九条 产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条 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选择换货或者修理。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一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或者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退货,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二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因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90日未修好的,修理者应当在修理状况中注明,销售者凭此据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因修理者自身原因使修理期超过30日的,由其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产品。费用由修理者承担。
第十三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销售者因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其他型号、规格产品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有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对已使用过的商品按本规定收取折旧费。
折旧费计算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当扣除修理占用和待修的时间。
第十四条 换货时,凡属残次产品、不合格产品或者修理过的产品均不得提供给消费者。
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发票背面加盖更换章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或者在三包凭证背面加盖更换章。
第十五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除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致使产品不能正常使用外,由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
对应当进行三包的大件产品,修理者应当提供合理的运输费用,然后依法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追偿,或者按合同办理。
第十六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提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上门提供三包服务。
第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实行三包,但是可以实行收费修理:
(一)消费者因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
(二)非承担三包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
(三)无三包凭证及有效发票的;
(四)三包凭证型号与修理产品型号不符或者涂改的;
(五)因不可抗拒力造成损坏的。
第十八条 修理费用由生产者提供。修理费用指三包有效期内保证正常修理的待支费用。
第十九条 销售者负责修理的产品,生产者按照合同或者协议一次拨出费用,具体办法由产销双方商定。销售者委托或者指定修理者的,其修理费的支付形式由销售者和修理者双方合同约定。专款专用。生产者自行选择其他方式或者自行设置修理网点的,由生产者直接提供修理费用。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因产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组织申请调解,有关组织应当积极受理。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由上述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消费者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解决,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委员会等八部委局发布的国标发(1986)177号《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第一批)
------------------------------------------
| |三包有效期(年)|
| 名 称 |--------| 主 要 部 件 名 称
| |整 机|主要部件|
|------|---|----|-------------------------
| 自行车 | 1 | 2 |车架、变速器
|彩色电视机 | 1 | 3 |显像管、行输出变压器、高频头、集成电路
|黑白电视机 | 1 | 3 |显像管、行输出变压器、高频头、集成电路
|家用录像机 | 1 | 1 |磁鼓电机、主导轴电机、加载电机、集成电路
|摄像机 | 1 | 1 |磁鼓电机、主导轴电机、加载电机、带盘电机、镜头、
| | | |集成电路、磁头
|收录机 |0.5| 1 |电机、激光头、集成电路、电位器
|电子琴 | 1 | |无
|家用电冰箱 | 1 | 3 |压缩机、风扇电机、温控器、蒸发器、电磁阀、过滤器、
| | | |冷凝器、毛细管
|洗衣机 | 1 | 3 |电机、定时器、程控器、电容器
|电风扇 | 1 | 3 |电机、定时器、程控器
|微波炉 | 1 | 2 |电机、磁控管、定时器、
|吸尘器 | 1 | 3 |电机、
|家用空调器 | 1 | 3 |压缩机、风扇电机、温控器
|吸排油烟机 |0.5| 1 |电机
|燃气热水器 | 1 | 1 |电子打火部分
|缝纫机 | 1 | |无
|钟 表 | 1 | |无
| | | |
|摩托车 |见 备| |发动机
| |注1 | |
---------------------------------

---------------------------------
| 折旧率 | |
| | 备 注 |
| (日) | |
|-----|-------------------------|
|0.05%| |
|0.1% | |
|0.05%| |
|0.1% | |
|0.1% | |
| | |
|0.05%|含音响 |
|0.05%|87键(含)以上 |
|0.05%|含冰柜 |
| | |
|0.05%| |
|0.05%| |
|0.05%| |
|0.05%| |
|0.1% | |
|0.05%| |
|0.05%| |
|0.05%| |
|0.05%|50元以上 |
| |①三包有效期为1年或行驶里 |
|0.2% |程6000KM,达到其中一项者。 |
| |②含残疾人三轮摩托车,其他 |
| |三轮摩托车除外。 |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
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听人民警察制止的,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不听人民警察制止的,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2.《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三条中的 “同时强制其办理”删去。
3.《陕西省盐业条例》第三十一条删去;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加工食盐”;第三十四条中的“没收违法物品"修改为“没收涉案的生产加工设备、盐产品等违法物品”。
4.《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利用报废的船舶和浮动设施从事水路运输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无船名牌、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进行航行、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5.《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6.《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查处计量违法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三十四条中的“封存、扣押"修改为“先行登记保存”。
7.《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未持有运输证明的,野生动物执法人员查处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民航、铁路、交通、邮政等运输单位不得承运,并将查获的野生动物交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8.《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修改为:“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发出停工通知,责令停止施工。”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中的“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删去。
9.《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第四十四条修改为:“非法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公共利益、危害国家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句中的“(三)”、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删去。
11.《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组织人员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12.《陕西省邮政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居民楼房,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信报箱。未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设置;逾期未设置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1997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经纪活动的管理,规范经纪人的行为,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专门从事为商品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或者充当订约介绍人,促成交易,从而获得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经纪活动是指经纪人的中介业务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纪人的登记注册和对经纪活动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行为能力;
(二)有身份证明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固定住所;
(三)具有从事经纪活动的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和服务能力;
(四)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六条 经纪人资格的取得,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业务部门考核后,发给经纪人资格证书。
农村集贸市场专门或者长期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的资格考核内容,以实际经验、有关法律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为主。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专门从事经纪业务的经济组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业务:
(一)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规定条件;
(二)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不少于三人。
具备以上条件已经登记注册的贸易货栈、信息服务部等经济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兼营经纪业务。
第八条 具备专门为经纪活动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接纳个体经纪人挂靠,代办结算等条件的企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为经纪人服务的活动。
第九条 个体经纪人可以挂靠在经纪人服务机构,并缴纳保证金、服务费,由其代办结算,扣缴税、费。经纪人服务机构应当将代办结算及接纳个体经纪人挂靠情况,定期向原登记机关统计上报。
第十条 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经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买方或者卖方任何一方的经纪委托;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资料;
(三)经纪业务完成后,按约定获取佣金和要求支付其他费用;
(四)不能按约定取得佣金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第十二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在登记注册的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
(二)公平对待交易双方,如实介绍委托方的有关情况,不得进行欺骗性介绍和合谋串通介绍;
(三)按约定为交易双方保守秘密;
(四)服从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三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非法干涉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经纪人根据实际和需要,可以与交易双方订立经纪合同,也可以在交易双方签订的交易合同中约定经纪条款。合同应当载明经纪项目、委托事项、完成期限、佣金标准、佣金支付方、支付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纠纷处理办法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等内容。
第十五条 经纪人佣金及费用支付,由参与经纪活动各方协商议定。国家有规定标准的依照其规定。
经纪人收取佣金必须开具发票。
第十六条 经纪人在经济活动中违反其义务,或者违反经纪原则和商业道德,确实有损于委托人的利益的,经纪人丧失其佣金请求权;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经纪人和经纪人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按年度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年检。
经纪人和经纪人服务机构歇业或者因故终止营业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纪人资格证的处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登记注册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未经登记注册擅自营业的;
(二)中介国家禁止流通商品或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限制流通商品经济活动的;
(三)故意捏造商业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牟取佣金的;
(四)泄露交易双方商业秘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欺行霸市、违背交易双方意愿强买强卖或者故意损害交易双方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
(六)在经纪活动中采取商业贿赂手段,损害国家和企业利益的;
(七)从事其他不正当经纪活动的。
第十九条 经纪人不依法纳税或者收取佣金不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经纪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将《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八条修改为“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纪人资格证的处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