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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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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3〕156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宿迁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水平,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教育责任主要在政府,各级政府要按照政府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制订本辖区义务教育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推进义务教育工作;落实中小学助学制度,组织实施教育对口支援和助学活动;加强对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工作的督导检查。
  第三条 把省定小学年辍学率低于1%、初中年辍学率低于3%的标准列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年度考核目标;在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工作年度情况时,将控制学生辍学情况作为重要内容。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控制学生辍学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导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所辖学校做好控制学生辍学工作;对因管理不善、工作不力导致义务教育阶段辍学人数超过规定标准的单位和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理;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所辖学校及教师控制学生辍学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各级劳动、公安、工商、城管、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控制学生辍学工作。
  第六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控制学生辍学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将检查和考核情况予以通报。
  第七条 各级各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对控制施教区内学生辍学负有下列职责:
  (一)接受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二)新学年开学15日前向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发出《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
  (三)建立控制学生辍学目标责任制,严格奖惩措施;
  (四)对辍学学生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说服动员,督促辍学学生复学;
  (五)帮助辍学学生依法维护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六)检举招收辍学学生务工的行为,协助有关部门采取救助措施;
  (七)对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掌握本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和辍学情况,协助学校做好控制学生辍学和辍学后的复学工作。
  第九条 年满6周岁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条 建立控制学生辍学的上报制度。出现学生辍学情况,学校应当尽快了解学生辍学原因,并对学生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及时进行说服动员。经说服动员无效的,学校应当在说服动员后3日内(不含双休日)将辍学学生名单上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辍学学生名单之日起5日内进行调查取证;经查证属实的,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不间断地向当事人做说服动员工作,督促辍学学生复学。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按季度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学生辍学情况。
  第十一条 建立定期督导检查制度。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按季度对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工作进行专项检查和通报。
  第十二条 建立义务教育专项助学金制度。各级政府要多渠道筹措资金,对贫困家庭学生实行补助,保证每一个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都能进入学校学习。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减免收费。
  第十三条 建立“流生重点管理乡镇”制度。把学校在校生年巩固率低于规定标准的乡镇列为市级或县级“流生重点管理乡镇”,对在一年内没有把辍学率降到规定标准以内的重点管理乡镇,取消其“普及九年义务教育乡镇”称号。
  第十四条 建立义务教育行政处罚制度。凡不履行义务教育义务的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其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村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进行处罚。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或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学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受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二)以侮辱人格的方式迫使学生辍学的;
  (三)体罚或变相体罚导致学生辍学的;
  (四)以各种不正当理由开除在校学生的;
  (五)因各种乱收费行为造成学生辍学的;
  (六)其他导致学生辍学的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加强师德教育工作。学校和教师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并公平对待每一个学生,加强对学生的思想品德和行为规范教育,不得歧视、鄙弃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六条 强化中小学学籍管理。由乡镇政府(街道办)牵头,组织计划生育办公室、医院、派出所、中心小学、村小和村委会共同参与,对所有学龄前儿童超前进行学籍登记,建档造册,并跟踪管理;对适龄儿童少年,按照省颁“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规定”,及时办理通知入学、报到、转学、借读、休学、复学、毕业等手续。进入民办学校就读的,所在学校要及时向生源地教育行政部门报送招生名单。
  第十七条 加大学校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力度。公安、城管、文化等部门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对学校周边人文、治安环境的综合治理,排除对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干扰,为学校教育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要发动社会各界捐资助学,保护适龄儿童少年,特别是适龄女童的受教育权利。通过社会舆论、群众监督,调动社会力量控制学生辍学。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不得为未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出具任何学历证明,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不得为其进行待业登记,工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就业。违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加强劳动监察,对招收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的用人单位,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查处。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后施行。



乡(镇)开征教育事业费附加试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乡(镇)开征教育事业费附加试行办法
省政府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47号)精神,为了适当提高农村中、小学民办教师待遇,逐步改善办学条件,省人民政府决定,从一九八六年起在全省乡(镇)开征教育事业费附加。为了切实做好这项工作,特制? ㄈ缦率孕邪旆ā? 一、基本原则
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必须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要本着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精神,因地制宜,不搞一刀切;要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的关系,在不影响国家财政收入的前提下,既要积极做好这项工作,又要注意考虑乡(镇)企业和农民的承受能力;要坚持乡(镇)征、乡
(镇)用的原则。
二、征收的范围和附加率
(一)对乡镇企业、基层供销社、两户一体和农、林、牧、渔业个体户,都应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对亏损企业,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可适当减征或免征。
(二)根据提高民办教师生活待遇和保证必要的办学经费的需要,考虑到当前农村经济情况,分别按以下比例确定附加率:
乡镇企业按其销售收入的百分之零点四至一计征;
基层供销社按其毛收入(进销差)的百分之零点五至一计征。
以上乡镇企业和基层供销社增加的支出均在税后利润中列支。
农村(镇)个体工商户按其销售收入的百分之零点四至一计征;
农户(包括林、牧、渔业户),年人均纯收入在一百五十元(含一百五十元)以下的免征(免征教育事业费附加的乡(村)原以乡或村为单位自筹民办教师补助费和办学经费的办法不变);年人均纯收入在一百五十一元以上的按人均纯收入计征,附加率由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不同的经济条件
自行确定。
三、征收办法
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以乡(镇)为单位,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进行,按季或半年征收一次。征收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制订, 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执行,并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具体征收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四、乡(镇)教育事业费附加的管理使用
(一)乡(镇)人民政府在不增加行政编制的前提下,可成立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和有关单位参加的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负责管好用好全乡(镇)教育事业费附加和其它办学经费。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负责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教育事业费附加和其它办学经费的收支情况,并接
受上一级教育、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二)乡(镇)教育事业费附加,应用于提高持有原省教育厅颁发的《任用证》、《试用证》的民办教师的补贴和改善办学条件。村办小学的校舍修建、桌凳添置等一次性建设投资,仍以村筹为主,乡(镇)可以从教育事业费附加中酌情给予补助。
(三)乡(镇)教育事业费附加,可由乡(镇)财政所在预算外科目中设专户管理。由乡(镇)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编制分配预算,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必须做到乡(镇)筹乡(镇)用,专款专用,讲究效益,严禁挪作它用。
五、教育事业费附加开征以后,要继续鼓励社会各方面和个人自愿投资助学,但农村中、小学校和有关部门不得再硬性向社会各单位和农户摊派办学资金和实物。




1986年3月30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通过,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城镇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与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分级负责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防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责任人员履行防火责任人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六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将消防队(站)、消防给水、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建设和管理。
消防站及消防基础设施尚未达到国家标准的,由城镇人民政府按消防专业规划逐步解决。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供水、供电、电信等有关部门负责增建、改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和使用。
第七条 乡(镇)、村在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按照要求规划消防水源、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乡村的工业和民用建筑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第八条 从事消防设施设计的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资格证书。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
不得施工。
建筑工程设计人员、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九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报审程序报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施工。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对国家现行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以前的建筑物,缺少消防设计或者消防设计不符合现行标准的,建筑物的产权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进行技术改造。
已投入使用的建筑,使用者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结构,造成火灾隐患的,公安消防机构和有关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
第十条 新建居民区、成片开发区、重要易燃易爆设施、高层建筑以及旧城改造等必须按照消防规划要求同步建设消防设施。设计方案审查、竣工验收应有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居民小区建设、成片开发和单位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应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其建设资金由开发或投资单位承担,维护费用由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单位应当经常组织内部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二条 下列场所和活动,在开业或举办前20天,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开业或举办:
(一)歌舞厅、影剧院、录像厅等公众娱乐场所;
(二)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共聚集的场所;
(三)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使用或者开业的场所。
第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商品交易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应当严格执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并制定紧急疏散方案;职工上岗前应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出现火灾险情时,应当疏散在场群众。
商品交易市场开办单位必须建立消防管理组织,多家合办的应当成立合办单位负责人参加的消防管理机构。各摊位经营人员有义务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参加义务消防组织和扑救火灾。
公共娱乐场所禁止超员营业,禁止带入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禁止在集贸市场经营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装修和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调试、检测和维修保养的企业及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其工程技术人员、操作人员,必须经消防专业技术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销售消防器材、设备和防火材料,使用境外消防设施,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向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必须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其从业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和储存可燃物资的仓库,必须设置通风、除尘、防静电、监测、报警、避雷、防爆等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
第十六条 单位、商品交易市场、寺观教堂、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以及营运性客车、单位通勤车和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机动车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组织定期检验、维修,保证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装置的单位,应当与具备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格的企业签订维修保养合同,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功能检验,确保正常运行;其值班责任人员应经岗位技术培训。
第十七条 合用、出租建筑物的,由产权所有者与使用者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负责日常消防管理,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承包、租赁等关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未签订的,由双方共同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居民小区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对其所属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并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和住户作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八条 禁止在设有禁火标志的场所擅自使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事先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禁止在文物古建筑保护区、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迁移、安装燃气设施。
经营燃气的单位,应当经常检查、维修燃气管道设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或将消防设施、器材挪作他用;不得侵占消防设施用地,占用消防间距;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锁闭安全出口,堵塞疏散楼梯、消防通道。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或石油化工较集中的城镇公安消防队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登高、抢险等特种消防装备。
消防车辆、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消防安全检查申报之日起3日内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后2日内应当发出《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三章 消防组织与灭火救援
第二十三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未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州、县,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组建义务消防队,并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具体管理和业务指导由公安机关负责。
企业专职消防队的设立或撤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予以消防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群众性的义务消防组织,制定防火公约,指导居、村(牧)民家庭搞好火灾预防,并履行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报告火警、扑救火灾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州、地、市、县(区)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对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因支援其他单位灭火消耗的燃料、器材和灭火剂,经公安消防机构确认核准后,由失火单位支付费用。扑救居民、村(牧)民住宅、农村场院火灾所耗费用,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补助。企业专职消防队的专用车辆免缴养路费、过路(桥、隧道
、渡船)费。
第二十八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如实提供情况。
公安消防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火灾原因等执法活动时,可以根据需要依法传唤有关人员。
第二十九条 对于普及宣传消防安全知识,开展消防科研、技术革新有突出贡献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行为,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见义勇为扑救火灾事迹突出的;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安消防机构、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可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在灭火抢险救援中受伤或者牺牲的人员,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应当追认为烈士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消防法》第四十条第(一)、(二)项、第四十二条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违反《消防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和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
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违反《消防法》第四十一、四十三条和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违反《消防法》第四十六条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违反上述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消防法》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50元以上500元以下;违反《消防法》第四十八条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
额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消防法》第五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额为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额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造成火灾隐患或损失的,可处以警告,强制拆除或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消防法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裁决。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听证、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对依法受理消防安全检查申请的场所,未经检查或者经过检查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同意使用、开业或举办的;
(六)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和采取强制措施的;
(七)索要、接受和无偿占有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八)向被检查单位强行摊派各种费用、乱收费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消防法和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