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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对《关于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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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对《关于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地矿部


地质矿产部对《关于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地矿部


临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临工商函字第2号文由国务院法制局批转我部处理。经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研究,现就《关于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有关问题的请示》函复如下:
一、关于《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我部已将送审稿报国务院,现正在审议中,尚未发布施行。
二、关于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列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通知》(国发〔1991〕5号)及《天然水晶管理办法》
(1982年8月12日国家经委、计委发文241号)的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品种有:金、银、离子型稀土及水晶等矿产品,钨、锡、锑矿产品及其冶炼产品。全国均应一致遵守。
另外,一些省(区、市)根据《矿产资源法》并结合本行政区具体情况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对矿产品的统一收购也做了具体规定。湖南省如有这方面补充规定,你们也应执行。
三、关于《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对违法当事人应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是单处还是并处及是没收其价款还是只没收违法所得的问题。
经研究认为,凡违反上述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将国务院规定的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向非指定单位销售,收售双方都违反《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适用《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予以处罚。该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
一收购的矿产品,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是并处,即对非法收售行为既要没收矿产品,也要没收销售矿产品的违法所得。在此基础上还可以并处罚款。


这里所说的违法所得,其计算方法可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9〕336号文的规定办理,既凡有进销价(包括批发价、零售价)的,以销价与进价之差作为违法所得;属于生产加工的,以生产加工的产品的销价与成本之差作为违法所得。
上述处罚,根据是《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指将合法采矿所得的矿产品违法销售而予以的处罚。这一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如果采矿行为也是违法的,所得的矿产品又进行违法销售而取得违法所得,则应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或第四十条的规定,没收采
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这里的违法所得与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所得不同,是指销售违法采出矿产品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这一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违反地方性法规、规章收购矿产品的按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1991年6月12日

关于印发《自治区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认和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自治区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认和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依照执行。

自治区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根据《土地管理法》、《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土地登记规则》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新政发〔1995〕84号)等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地政。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认、核发证书。
第三条 本细则主要适用于兵团农牧团场和独立工矿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
第四条 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应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坚持“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协商解决”和“统一领导、县(团)为单位,先易后难,整体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按确权、勘界、登记发证的程序进行。
第六条 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以县(市)行政区域为单位,由所在县(市)的确权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具体业务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承办。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由政府领导任组长、兵团领导任副组长、自治区和兵团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自治区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确权工作领导小组)”。确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办公室人员
从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兵团土地管理局等部门抽调。
确权工作领导小组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组织实施自治区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制定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规定和细则,调查研究并决定工作中的
重大问题和解决办法;
(二)检查、督促、指导各地(州、市)、县(市)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
(三)审批地(州、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上报的确权发证工作中重大问题的处理方案,裁决地(州、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未能决定的重大问题或重大的权属界线;特别重大的问题或特别重大的权属界线,由确权工作领导小组拟定方案后,提交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四)决定对不服从各级确权工作领导小组裁定的土地权属界线并阻碍定界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向有关单位提出对有关人员处分的建议。
第八条 伊犁州亦应成立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职责和人员组成参照上述原则及地(州、市)、县(市)机构设置情况确定。
第九条 各地(州、市)应当成立由政府领导任组长、政府领导或秘书长、师(局)领导任副组长,地(州、市)与师(局)的土地、畜牧等部门领导参加的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确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地(州、市)土地管理
局(处),办公室主任由政府秘书长担任,副主任由政府、师(局)土地管理局领导担任,办公室成员由政府、师(局)土地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
在一个地(州、市)行政区域内若有两个以上师(局)的,进行确权工作时,地(州、市)应分别与各师(局)组成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其人员组成按上述原则确定。
各地(州、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组织实施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制定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规定,进行调查研究并决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检查、督促、指导各县(市)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
(三)审批县(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上报的确权发证工作中重大问题的处理方案;裁决县(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未能决定的重大问题或重大权属界线;裁决不了的,由确权工作领导小组拟定方案后,提交地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决定,特别重大的问题或特别重大的权属界线,拟定
处理方案,上报自治区确权工作领导小组;
(四)决定对不执行确权工作领导小组裁决的土地权属界线并阻碍定界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向有关单位提出对有关人员处分的建议。
各地(州、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上述职责时,应与新政发〔1995〕84号、新政办〔1995〕11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精神相一致。
第十条 各县(市)应成立确权工作领导小组,由政府领导任组长,团场领导、政府办公室主任任副组长,成员由县(市)、团场的办公室、土地、畜牧、民政等部门领导组成;确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市)土地管理局,办公室主任由政府办公室主任兼任,办公
室副主任由县(市)、团场土地管理部门领导担任,办公室成员由县(市)、团场的土地、畜牧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
在一个县(市)行政区域内,若有两个以上兵团团(场)的,进行确权工作时,县(市)应分别与各团场组成县(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其人员组成按上述原则确定。
县(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实施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制定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规定,调查研究并决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解决办法;
(二)决定不了的问题或权属界线,拟定处理方案后提交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县(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了的重大问题或重大权属界线,拟定方案后,报上级确权工作领导小组裁决。
(三)决定对不执行确权工作领导小组裁定的土地权属界线并阻碍定界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并向有关单位提出对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建议。
第十一条 地(州、市)、县(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的土地权属界线的决定或裁决,应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确 权
第十二条 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时,兵团单位应向所在县(市)确权工作办公室提供下列文件资料:(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收管)。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土地利用现状图。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县(市)确权工作办公室应收集和整理下列文件资料:
(一)收集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各种权属证明材料;
(二)调查了解情况:包括土地使用范围大小、四至界线、有无争议。有争议的,还应调查争议原因、双方意见等;
(三)图件资料准备:包括详查资料与各种图件,把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标绘在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出争议界线,无争议界线);
(四)填报“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情况调查表”。
第十四条 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确认土地使用权:
(一)经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批准或者行文(或签章)认可划拨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行文(或签章)认可的农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农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
(三)自治区《处理土地草场纠纷的规定》(新党发〔1982〕13号、新政发〔1982〕43号文件)发布前,兵团农牧团场以上领导与地方县级以上党政领导通过口头协议划拨兵团单位使用,至今双方认可的土地。对有协议的双方共同使用的草场,依《草原法》有关规定能够
协商解决的,按协议确定草场权属并发证;不能协商解决的,应维持现状,另行解决;
(四)《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兵团农牧团场以上领导与地方县级以上党政领导以书面协议、合同、纪要等形式划拨兵团单位使用的土地;
(五)《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兵团单位已经开发利用、且与地方无争议的农场规划范围以外的土地;
(六)除上列情形以外,兵团单位已经开发利用的土地,与地方无争议的,应予以确权并登记发证;双方争议的,能够协商解决的,按协商意见确权发证,协商不成的,报上一级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决定。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新政发〔1995〕84号)下发后,借机突击开发、扩大占用的土地,不予确权、登记、发证。
第十六条 确权工作主要程序
(一)审核权属证明材料,进行整理、分析、归类,确认权属证明材料的合法性、适用性;
(二)审核图件。依据权属证明材料,在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明兵团单位用地范围,标出争议地段,无争议地段。
(三)确权
县(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首先提出无争议地段及已协商解决的有争议地段的确权处理意见,由县(市)人民政府首先确权;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县(市)确权工作办公室提出确权处理方案,报县(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决定,能决定的,县(市)人民政府按决定意见,下达确权
文件执行;县(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决定不了的,提出确权处理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县(市)人民政府能决定的,下达确权文件执行,决定不了的拟定确权处理方案或责成确权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处理方案,报上级确权工作领导小组裁决。
县(市)人民政府决定确权发证问题时,应严格遵照新政发〔1995〕84号《关于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进行。
地(州、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县(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或县(市)人民政府上报的确权发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方案,裁决县(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或县(市)人民政府未能决定的重大问题或重大的权属界线;特别重大的问题或特别重大的权属界线,由地州市确权工作
领导小组拟定方案后,报地、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地(州、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了的拟定处理方案后,报自治区确权工作领导小组裁决。
伊犁州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审批伊犁、塔城、阿勒泰三地区行署和奎屯市人民政府确权工作领导小组上报的确权发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方案,裁决地区、奎屯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未能决定的重大问题或重大的权属界线,特别重大的问题或特别重大的权属界线由伊犁州确权工作领导
小组拟定方案后,报伊犁州人民政府决定。伊犁州人民政府决定不了的,拟定处理方案,报自治区确权工作领导小组裁决。
自治区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审批伊犁州、地(州、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上报的确权发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方案,裁决伊犁州和各地(州、市)人民政府确权工作领导小组未能决定的重大问题或重大的权属界线;特别重大的问题或特别重大的权属界线,由确权工作领导小组拟定
方案后,提交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确权中的问题应尽量在县(市)解决,矛盾尽量不要上交。
(四)已协商确定的土地使用权界线的地块,应由县(市)人民政府或委托土地管理局法人代表与团场法人代表签订协议书并附权属图。权属图上双方应加盖公章和法人代表签字并加注必要的说明。
协议书签订后10日内由政府批转下达确权文件执行。
对协商解决不了的有争议地块,县(市)人民政府要按决定或上级确权工作领导小组裁决文件,及时下发确权文件(附权属图)执行。
协议书或确权文件中权属图上标明的界址点、界址线,在实地勘界时落实。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权属图的绘制
(一)以土地利用现状图为基础图件;
(二)依协议界线或裁决界线用红色描绘权属界线;
(三)界址线描绘以宗地为单元;
(四)涉及铁路、公路、河流、水电工程、牧道等非兵团单位的用地;或标绘或加文字说明;
(五)权属界址线所在的每幅图上应当签字盖章;
(六)标绘出界址主点及编号;
(七)草场权属图,依照《草原法》有关规定绘制。
第十八条 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所需经费,由地方和兵团双方分担,就地解决。

第四章 勘 界
第十九条 土地勘界主要是测定界址点的实地位置,使每宗地界址清楚、面积准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兵团单位所使用土地的勘界工作。统一向被勘界单位收取勘界费。勘界工作必须由有自治区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勘测许可证》的单位承办,依据政府确权文件进行施测。
勘界费用由被勘界的兵团等单位负担。若一条使用权界线为二个国有土地使用者共用时,勘界费用由两个使用者分担。
第二十一条 勘界的技术要求:依据《城镇地籍调查规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权属勘界技术规程(试行)》及《土地权属界界址点标志图册》等技术要求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土地勘界程序
(一)确定技术队伍;
(二)签订勘界合同并按有关规定收取勘界费;
(三)依据政府确权文件及附图(权属界线图),制定勘界技术方案和实测计划;
(四)共同指界;土地勘界以县(市)、团场(一个或二个以上有关团场)共同指界,凡涉及土地权属变动的界址点如发生变化或调整,双方要写出调整协议并签字盖章;
(五)在主要界址点上埋设有界址点标志的界桩(界址点标志由自治区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界桩应依法保护;
(六)技术队伍进行勘界工作,应当依照《技术规程》的规定提交全部勘界成果;
(七)技术单位填写土地勘界成果报告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验收;
(八)土地勘界成果验收后,填写《土地勘界证》,《土地勘界证》由自治区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五章 登记、发证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兵团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原由地方农牧民经营、使用并按建制移交兵团的土地,原所有权性质不变。”
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确权后,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原集体土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按土地原有权属性质及现时建制、人员变化等情况,确认土地权属性质并发证。
第二十四条 土地登记应当以政府确权文件为依据,以土地勘界成果资料为基础。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凡被权属界址线封闭的地块为一宗)。
跨县(市)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兵团单位,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土地证书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二十五条 土地登记具体事项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主要内容有:
(一)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审批表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审批表;
(二)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通知兵团单位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
(三)公告期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登记审查结果未提出异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1、以宗地为单位逐项填写土地登记卡,并由登记人员和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在土地登记卡的经办人、审核人栏签字;
2、根据土地登记卡的有关内容填写土地归户卡,并由登记人员在土地归户卡的经办人栏签字。土地归户卡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凡在一个县级行政区范围内对两宗以上土地拥有权利的,应当填写在同一土地归户卡上;
(四)根据土地登记卡的相关内容填写土地证书。土地证书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证书。
第二十六条 确认森林、草原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及登记发证工作,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铁路、公路、石油、水电工程、牧道、部队、非兵团单位等用地的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按《土地登记规则》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土地登记收件单;(三)土地权属证明材料(文件、资料);(四)对兵团单位用地进行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形成的协议及政府文件等;(五)土地登记审批表;(六)权属图、地籍图;(七)土地登记卡(册);(八)土地证书签收簿;(九)土地归户
卡(册);(十)土地复查材料。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由土地管理部门指定专人管理、归档、提供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土地登记发证费,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自治区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收取。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兵团农牧团场,独立工矿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未尽事宜,以《土地登记规则》、《关于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意见》为准。
兵团单位或个人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权、登记发证和统一管理。
非兵团单位使用的兵团农牧团场或独立工矿区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不含耕地、林地、草地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权登记后,政府签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可委托兵团土地管理部门代发、代管。
第三十一条 兵团以外的单位进行国家建设所需占用兵团已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权登记发证后使用的土地,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0日
由专利权的扩张所引发的思考

郭宝明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生产力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它是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发展,又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不断调整。因此,每当人类历史上出现重大科学技术的突破时,知识产权法律都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尤其是被认为是当今影响科学和经济发展的三大最新科学技术:微电子技术、信息技术和现代生物技术。这些高新技术的产生与发展,同时也打破了原有的法律秩序,尤其是给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提出了严重的挑战。
不断产生和发展的高新技术,使得传统知识产权中的三大权利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延伸和扩张。比如:版权在信息技术的直接“催生”下,扩大了原有的权利内容,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以数字技术为基础的网络环境,也带给了传统版权极大的挑战,诸如:权利的保护、权利的限制与例外等传统的版权规定在网络环境中都不得不加以改变、修正,才能适应复杂的网络环境。商标权的扩张则主要表现在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上,不容置疑的是拥有驰名商标的广大企业,确实一方面其产品质量非常可靠、耐用;另一方面在激烈的市场环境中容易遭人侵权。但是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被授予驰名商标的企业在经营一段时间后,通常会出现产品质量日益低下、企业信誉日益下降的问题,而且拥有驰名商标不应是静止和一成不变的,弱势群体——社会公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理应受到相应的重视。专利权的权利客体在科学技术不断的发展进步中,也得到了极大的扩展。从传统的技术发明专利到商业方法专利、生物、基因*专利,可谓不胜枚举。在这其中尤其是现存的生物、基因都被授予了专利权,更让人不可思议。
此外,在国际公约和各国知识产权立法中,以上三种传统知识产权也纷纷得到了不同程度的首肯。比如:1996年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首次在国际公约中确立了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1998年通过的《欧盟关于生物技术发明的法律保护指令》(EC/98/44),可以说是世界上迄今为止对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是专利保护)规定最全面、最详细的一个地区性国际条约。美国的《联邦商标反淡化法》、中国新的《商标法》等等都分别给予了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因此,可以说目前知识产权保护在国际上有着一股“势不可挡”的扩张趋势。在其中,尤以专利权的扩张为甚。
如上所述,专利权的扩张主要表现在不断发展着的新的专利对象上,即:专利权客体。一向作为市场开拓利器的专利,历来都是发达国家跨国大公司垄断市场、驱逐竞争的利器。
专利在不断扩展“疆土”的过程中,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从最早的1624年英国《垄断法案》到20世纪80年代,在这近三百年的历史中,专利权一向只授予技术发明专利。换句话说,就是只有技术才有可能取得专利权的资格。直到20世纪80年代,美国最高法院裁定的一个授予一种能消化油脂的细菌有机体成为专利品的判例,才打开了生物可以被授予专利权的大门。此后,微生物、基因、细胞、器官、胚胎、商业方法与规则纷纷成为了发达国家跨国大公司的专利对象。在世界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的过程中,这些跨国大公司纷纷凭借手中拥有的这些专利向广大发展中国家“施压”。尤其是拥有很多治疗艾滋病医药专利的大公司。尽管专利来源和药品原材料中大部分来自发展中国家,但它们在收取高额专利许可费时,却并不手软。这样直接导致了发展中国家患有艾滋病的人因得不到治疗,而大量死亡。通过以上列举,不难看出,专利权的扩张给发达国家中拥有资金、技术优势的跨国公司带来的是源源不断的利润,而给其他人,乃至整个人类社会带来的却是“灾难”。一方面,专利权越来越集中于少数大型跨国公司手中,而这很容易破坏正常的合法竞争,造成市场的垄断。另一方面,生物专利的授予,即:发达国家生物公司在野生物种和遗传基因资源上的“跑马圈地”,从某种程度上讲,将会严重破坏地球原有的生物的多样性,只会造成生物的单一,而最终会毁灭整个地球。这不是危言耸听。因此,专利权的这种“极度”扩张,不得不引起注意,引发全人类的质疑。
面对疑惑,我们首先从包括专利制度在内的整个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入手,来仔细研究并领悟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真谛。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建立,如同其他法律制度的创立一样,也有着深厚的根基,即:将人与经济和社会的关系以可能的最佳方式组织起来,以对有限的可利用的资源进行公平、合理分配的整体性原理。它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建立的社会和经济性原理。在此基础上,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才得以最终确立,并延伸分为三个基本宗旨:(1)保护发明人和创造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防止其权利滥用;(2)保护一定的智力劳动投资;(3)鼓励社会创造与发明。可以说,包括专利制度在内的整个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其宗旨在于为整个社会带来利益,促进社会的前进与发展。很显然,包括专利权在内的整个知识产权扩张,都从根本上违背了这一制度创设的宗旨,从而沦落为发达国家跨国公司垄断全球市场的工具,而这也必然会反作用于整个“扭曲”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正如有的学者曾经提到的,“牺牲社会公众获取智慧信息的限制是为了使智慧信息得以更多的被表达;牺牲最少的利益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这就是知识产权特别权利必须保护的”正当理由“,也是它正当性的前提。”①事实正是这样,不断扩张的知识产权,必然会失去其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正当性,从而也必然从根本上动摇整个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根基。
通过上面的分析,很明显可以看出,以专利权为首的整个知识产权权利的扩张,其背后是有着深层次的经济利益所驱动的。发达国家跨国公司凭借手中拥有的技术和资金优势,在获取大量的专利后,便纷纷转向向发展中国家的企业出售专利、收取高额的专利许可费,从而最终利益受害的仍然是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广大人民。
保护知识产权,不应过分讲究“民族主义”或“打民族牌”,这历来是倡导知识产权强法律保护的群体的声音。确实,在科学技术日益发展的当代,发展经济理应充分重视并保护知识产权,目前给予知识产权正当和必要的法律保护是很有必要的。尊重、保护知识产权也必将对社会经济的不断向前发展有着重要的积极促进作用。但是不是保护知识产权,就绝对无条件的呢?不是。下面可以从马克思主义的最基本的社会原理——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相互关系来解释。马克思主义的这条基本原理认为:在特定的社会中,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独立于经济基础,同时又会反作用于经济基础。从中我们可以看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作为法律制度的一种,独立于当代社会的经济之上,但又不可避免的要受当代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因为它毕竟产生、发展于一定社会的经济和技术条件之上,并必然的要受特定社会的经济和技术条件的限制。但同时,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又必然会反作用于拥有特定经济和技术条件的特定社会。显然,过分对知识产权给予法律保护的制度,因为其脱离于产生该制度的特定社会,从而最终必将损害整个社会的经济基础,即特定社会的经济和技术条件。“过犹不及”作为一句古谚,同样也适用于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知识产权权利的不断扩张和日益加强的法律保护,是当今世界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趋势。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一员,作为弱势的一方面对这样的社会发展,是否就只能“作以待毙”了呢?肯定不行。那麽是否可以就消极等待,等待有一天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降下来呢?当然也不行。面对跨国公司日益咄咄逼人的知识产权扩张的态势。我们应一方面要充分利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贸易发展促进委员会等类似的国际组织,伸张正义,要求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特别优惠(中国入世时,就是以发展中的市场经济国家加入的),另一方面在国内也要积极应对,加大知识产权的宣传力度,广泛普及知识产权知识,提高企业对科技研发的投入,鼓励人们积极发明和创造,提高国家的自主知识产权研发水平。同时,加快制定一系列有效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如《反垄断法》等,充分利用与国际接轨的各项法律和社会制度保护国家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积极采取面对专利权扩张现实的有针对性和有效的应对措施。


① “知识产权须经对价才能衡平“ 徐碹, 《法制日报》 2003年2月20日,9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