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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办法

时间:2024-06-17 13:34: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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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成都市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办法》已经2000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二000年十月二十六日
           成都市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秸秆,是指水稻、小麦、油菜、玉米等作物秸秆及附产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以下简称禁烧秸秆)工作由区(市)县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责任制。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禁烧秸秆防治大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农机、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禁烧秸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田间、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及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禁烧秸秆公约,把责任落实到农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环保、农业、农机、交通等部门,对禁烧秸秆情况进行检查,制止焚烧秸秆的行为。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禁烧秸秆和综合利用所需的经费投入。
  科技、农业、农机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秸秆机械还田、堆沤处理、沃土免耕栽培、粉碎作食用菌基料和工业转化等综合利用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解决焚烧秸秆造成大气污染的问题。


  第十条 对在禁烧秸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火灾事故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焚烧秸秆的,由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公路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禁烧秸秆监督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工作人员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生活秩序遭受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或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和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98年12月31日制定的《成都市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规定》同时废止。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区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区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09〕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城区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4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
  


榆林市城区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缓解停车设施供需矛盾,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榆林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车场的建设、设置及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的各种立体、地下、室内、室外的停车场和利用城市道路及具备城市道路功能的附属设施设置的临时占道停车场或停车泊位。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设置及管理,坚持科学规划、分布合理、按需建设、方便群众、有偿使用、合理收费的原则。
  第五条 市规划局是榆林城区停车场规划的主管部门;市城建局是榆林城区停车场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市综合执法局负责榆林城区违规停放车辆行为的行政执法工作。市物价、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榆林城区停车场的建设、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规划局会同市城建局、综合执法局和公安交警支队编制榆林城区停车场规划。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的优惠政策由市城建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相应的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相应的停车场,应与建筑物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物等未按规定设计配建、增建停车场的,市规划局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配建、增建停车场确有特殊原因达不到规定建筑面积的,经规划部门批准,按照所缺停车泊位数缴纳建设差额资金后,可适当减少停车场的建筑面积。建设差额资金由市规划局在建筑施工前征收,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停车场建设完工后,应当由市规划局、城建局和综合执法局等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以及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物等配建、增建的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停止使用。
  因特殊原因临时改变停车场用途的,应当经市规划局批准,并报市城建局和综合执法局备案。临时改变停车场用途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占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确保行人通行和车辆畅通。
  第十四条 占道停车泊位的设置方案,经市城建局会同综合执法局、公安交警支队研究制定,并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人行道停车泊位的设置,不得压占残疾人无障碍设施、阻碍消防通道,应当设有供车辆行走的出入口,留有行人安全通道。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占道停车泊位,市城建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施划停车位线,设置引导、指示等交通标志。
  第十七条 因举办大型公益活动需临时占道停车的,由市城建局、综合执法局配合公安交警支队指定、划定临时停车区域。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随意扩大停车泊位的占道面积,不得在停车泊位周围设置障碍阻止停车。
  第十九条 鼓励和推广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占道停车泊位,市城建局应当通过经营管理权招标或拍卖确定经营管理者,办理经营管理许可手续。
  招标或拍卖收入,由市城建局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城市道路的日常维护和修缮,以及其他有关停车场(位)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期限按照审批时间计算,一般为两年,最长不超过五年。占道停车泊位经营管理期限按照审批时间计算,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经营管理期满后,市城建局根据道路变化及停车场建设情况,重新进行审批。
  第二十二条 取得停车场(位)经营管理权的经营管理者,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停车场(位)的经营管理,并报市综合执法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占道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者,不得擅自变更管理位置、改变用途或转让经营管理权。确需变更管理位置、转让经营管理权的,应当报市城建局批准。公共停车场、占道停车泊位经营管理需歇业的,应当提前十五天告知市城建局。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位)经营管理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培训,持证上岗、文明服务、按规定收费。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位)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停车场(位)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位)的标志牌、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和通讯设备;
  (四)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开具发票;
  (五)制止可能造成道路损坏的车辆停放;
  (六)制止在非停车区域停放车辆;
  (七)允许特种标志车辆,包括警务、消防、救护、运钞、工程抢险等正在执行任务的车辆免费停放;
  (八)服从停车场(位)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维护停车场(位)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停放车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位)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停车泊位有序停车,关闭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二)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三)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四)不得在非停车区域停放车辆;
  (五)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车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占用道路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潢、商品促销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按照经营管理期限的剩余时间,退还经营管理者已交纳的相应费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规划局、城建局、综合执法局等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条 各县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停车场建设、设置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切实加强市场监管严厉查处利用防治“非典”名义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切实加强市场监管严厉查处利用防治“非典”名义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

工商明电[2003]第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党中央、国务院对防治我国部分地区发生的“非典”疫情高度重视,及时采取一系列重大措施,防治“非典”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近来,一些不法分子见利忘义,利用防治“非典”名义,制售不具有防治“非典”功能的假冒伪劣商品,哄抬物价,行骗牟利,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影响了社会稳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加强市场监管,严厉查处利用防治“非典”名义从事违法违章经营的行为。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贯彻十六大精神的高度,以对广大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充分认识做好防治“非典”工作的极端重要性。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卫生、药监、物价、公安等部门的协调配合,把严厉打击利用防治“非典”名义从事违法经营活动,作为当前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任务,周密部署,精心组织,抓紧抓好。
二、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对与防治“非典”相关商品的监督检查力度,防止不法分子借预防“非典”之名销售各种假冒伪劣商品。同时,积极配合卫生、药监部门,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药品的违法行为。
三、严把市场准入关,加强药品及相关商品市场的监督检查。凡属超范围经营或无证无照经营“非典”防治药品和相关商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同时,要重点加强对中药材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市场上的各种违法经营行为。
四、加强对有关预防“非典”商品(如药品、医疗器械、口罩、消毒用品等)广告的监督检查。要严格按照卫生、药监部门对发布用于防治“非典”的方剂处方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和监督,对违反规定发布虚假违法广告欺骗消费者的,要及时予以严厉查处。
五、积极配合物价部门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价格规定,特别是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六、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系统和消费者协会的作用。各级12315申诉举报(指挥)中心要严格值班制度,保证值守人员到岗到位,认真受理消费者的申诉或举报,及时处理消费纠纷,依法查处各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同时,对依法查处的典型案件及时予以曝光,震慑不法分子。各级消费者协会要及时受理消费者投诉,依法调解消费纠纷。
七、进一步完善巡查制,加强对各类市场主体和交易行为的动态监管,及时发现违法经营,依法迅速处理。
各地在市场监管执法中,要加强信息沟通和情况汇报,遇到重大、紧急情况,要及时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三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