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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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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7日公布施行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保障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的范围是指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机构、场所以及与从事用工、求职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用人或求职、中介服务以及从事与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有序流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负责劳动力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与公安、工商、城建等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依法规范劳动力市场,打击职业介绍活动中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按照用人自主、择业自由、公平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运行。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展各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公益性的事业组织;非劳动行政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是公益性的组织,也可以是营利性的组织。
第十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介绍场所;
(二)必要的开办资金;
(三)相应的机构章程;
(四)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两名以上持有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须提出申请,并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立公益性事业组织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报同级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劳动行政部门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设立公益性非事业组织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设立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对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名称、地址,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停业、歇业,应当事先提出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不得转借、涂改、倒卖。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家庭用工办理求职、用人登记;
(二)为求职者提供用人信息和就业咨询服务;
(三)为用人单位、家庭用工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咨询服务,推荐求职者;
(四)组织劳动力供求双方洽谈;
(五)向社会公布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
(六)组织劳务承包、劳务协作等活动,为求职者提供直接的就业服务;
(七)指导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介绍工作。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妇女和长期失业者求职提供有效的帮助,保障其合法就业的权利。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委托可以开展办理用人手续、颁发有关证件、社会保险、保管档案等工作。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的业务范围,由审批部门或机构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非劳动行政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批准发证的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工作情况,填报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和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忌的职业;
(三)以暴力、胁迫、欺骗或其他非法手段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以服务为宗旨,严格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
第二十一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者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歧视。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求职须持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相关的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国家和省规定取得证书后方能上岗的岗位,求职者必须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外国公民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我省就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或城市市区就业,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达目的地后,须在当地公安机关和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暂住证”和“外来人
员就业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雇用无上述证件的外来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招用人员。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及其他媒介向社会发布招工、招聘广告和简章前,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张贴、传播或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招工、招聘广告
和简章。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发布招用人员的广告、简章,必须如实介绍招用人员的职业类别、数量、工作期限、工作条件、工资和福利待遇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招用人员须凭营业执照,家庭用工凭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其他单位招用人员凭本单位介绍信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 下列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必须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
(一)被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为生产自救的企业;
(二)濒临破产、停业整顿裁员后,在六个月内招用人员的企业;
(三)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富余人员进行社会调剂或出资安置的企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村或外埠劳动力,必须经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人员确定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用人手续。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未办理登记注册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5倍的罚款,并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单位用工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家庭用工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从事劳动力市场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罚。
第四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人认为符合条件,编制管理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不予批准的;
(二)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审批手续,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到国外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求职就业,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管理的人才市场,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


……
二十二、将《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删除。
……



1997年5月27日

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河工程管理,提高抗洪能力,发挥工程效益,保障沿黄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黄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的黄河工程(含大清河、东平湖滞洪区、山东管辖范围北金堤滞洪区、黄河南北展宽区工程,下同)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黄河两岸的一切机关、部队、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黄河滩涂(包括滩区、左岸利津四段以下民埝与右岸垦利渔洼以下南大堤之间的河口三角洲地区及河口淤积延伸造陆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以外,其余一律属国家所有。
第四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山东河务局(以下简称山东河务局)及所属修防处(含位山工程局、东银铁路局,下同)、修防段(含管理段、闸管所,下同)是黄河工程的主管部门,在各级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领导下,负责黄河工程的管理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五条 保护黄河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保护防汛抢险料物,是沿黄人民的光荣义务。对于损坏黄河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盗窃防汛抢险料物的行为,人人都有权监督、揭发和控告。
第六条 黄河安危,事关大局。沿黄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黄河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依靠广大群众,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共同把黄河工程管好、用好。

第二章 堤防管理
第七条 堤防工程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段管理。沿黄有修防任务的县(市、区)、乡(镇)应分别建立有当地政府的领导和黄河修防段、修防分段负责人及有关部门人员参加的堤防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管辖范围内的堤防管理工作;村建立堤防管理领导小组,并
选派护堤员,负责堤防工程的日常管护工作。
第八条 堤防管理应积极推行经济承包责任制,实行护堤员承包或联户承包。
第九条 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包括:堤身、护堤地、淤临区和淤背区。
第十条 护堤地范围根据修防需要划定,一般从堤脚算起,有淤临、淤背区和前后戗的堤段从坡脚算起,其宽度:
一、临黄大堤、展宽堤和废金堤均为临河七米,背河十米(利津南岭子和垦利纪冯以下临黄堤段临、背河各五十米);
二、北金堤临河七米,背河五米;
三、大清河堤临、背河均为五米;
四、东平湖围坝的护坝地,临、背湖均为五至七米。
第十一条 为确保堤防完整、安全,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堤防管理范围内放牧、损坏树株和违章垦植;
二、在堤上或大堤辅道路口摆摊设点;
三、在堤身和淤临淤背区打场、晒粮以及堆放柴草、粪肥等杂物;
四、在堤上修建临时引水工程;
五、在堤上行驶履带拖拉机及其它硬轮车辆。雨、雪后堤顶泥泞期间,在堤上行驶除防汛抢险外的其它机动车辆;
六、在堤身,护堤地,淤临、淤背区和堤脚外临河五十米、背河一百米范围内取土、打井、挖沟、挖塘、挖窖、建窑、埋葬、建房、开山取石、堆放垃圾或进行其它危害堤防完整、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堤防工程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一般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在二百米以内确有必要进行爆破作业或在二百米以外使用可能危及工程安全的大药量爆破作业时,施工部门应向当地修防段提出申请,经修防处审查,报山东河务局批准后方可组织作业。
第十三条 在堤防工程上不得修建非防洪工程。确需修建的,建设单位应持符合防洪和通航要求的设计文件向当地修防段提出申请,经修防处审查,由山东河务局或转报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批。
经批准修建的工程,必须按设计和质量要求施工。工程所在地修防段有权监督、检查施工情况和参与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之前,在堤防工程上修建的非防洪工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是有黄河主管部门正式批件的工程,按批准文件执行;
二、凡是没有黄河主管部门正式批件的工程,经黄河主管部门鉴定,尚不影响防洪安全和通航的,在一定的安全期内预以保留。影响防洪安全和通航的,由原建设单位负责加固、改建或拆除。
第十五条 堤防一般不做公路使用,如确有必要利用堤防做公路时,要经山东河务局批准。经批准做公路的堤段,使用单位要按规定标准拨给养护费用,由黄河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不交养路费者停止其使用,养路费标准与其它公路相同。
在非公路堤段行驶的机动车辆,应按有关规定交纳堤防养护费。养护费标准与公路相同。
第十六条 植树绿化是黄河工程的生物防护措施。在工程管理范围内要按照规定积极营造防护林,种植防护草。凡是由黄河工程管理单位种植、管理的树、草等,所有权和收益均归黄河工程管理单位;由黄河工程管理单位投资,实行承包种植、管理的,所有权归黄河工程管理单位,收
益按签订的合同分成。正常情况下的林木采伐按《森林法》规定执行,属于防汛抢险用的林木则由黄河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章 河道、险工、控导(护滩)工程管理
第十七条 河道整治和管理必须以确保防洪安全为主,也要兼顾灌溉、航运等方面的需要,以收到综合利用的效益。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包括:河床、滩区、滞洪区、展宽区。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未经黄河工程管理单位批准,在河床、滩区内挖沙、取土;
二、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三、向水域内排放污水,倾倒废碴、垃圾;
四、围湖造田,种植妨碍行洪的片林,修筑生产堤和修建其它阻水建筑。
对已有的阻水工程,阻水片林等,按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
第二十条 险工、控导(护滩)工程是黄河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确保其完整、安全,禁止下列活动:
一、随意动用防汛抢险料物;
二、擅自修建扬水站和安设提水机械;
三、擅自建设渡口和安排货场;
四、损坏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在险工、控导(护滩)工程上确需修建渡口码头时,建设单位要按河道整治规划作出设计,向当地修防段提出申请,经修防处审查,报山东河务局批准。渡口、码头的使用单位应向黄河工程管理单位交纳工程维修养护费,收费办法由山东河务局会同省交通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为有利于控导(护滩)工程和滩区土地、村庄的防护,沿控导(护滩)工程要划出三十米宽的滩地,作为存放料物、防汛交通的工程保护用地。
第二十二条 控导(护滩)工程的所在村或受益村要选派护坝员对工程进行管理维护,有条件的要积极推行经济承包责任制。

第四章 涵闸、虹吸工程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临黄堤、东平湖围坝、南北展宽堤、北金堤、大清河堤上修建的引水闸、分洪(分凌)闸、排水闸、虹吸管等工程均由黄河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统一管理。其它单位管理的扬水站、排灌站及滩地防沙闸等,黄河工程管理单位有权督促管理单位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涵闸管理范围从上游防冲槽至下游防冲槽后一百米。
第二十五条 涵闸管理单位的任务是,确保工程完整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积极开展综合经营。其主要工作内容按原水利部颁发的《水闸工程管理通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黄河水(包括大清河水、东平湖水、金堤河水、下同)是国家的重要资源,要合理安排,计划使用。用水单位应根据批准的用水计划,向涵闸管理单位办理用水签票手续,涵闸管理单位凭票供水。当黄河水量不能满足灌溉、抗旱要求时,由省水利部门会同山东河务局据情
分配。
第二十七条 涵闸管理人员要忠于职守,严格按照批准的供水计划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指示启闭闸门,不得按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要求开闸放水或关闸停水。
第二十八条 引用黄河水的单位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黄河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黄河工程管理单位要限期追缴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对久拖不交的,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五章 防 汛 管 理
第二十九条 黄河防汛工作要层层落实责任制。各级领导干部要分级分段包干,按照黄河防汛总指挥部及省的防汛规定和要求,做好本责任段内的各项防汛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根据业务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各级防汛人员都要明确分工,坚守岗位,履行职责。
第三十条 黄河工程管理单位要在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严格按照工程度汛安全规定,加强工程管理。汛前,要做好工程检查、队伍组织、料物准备、技术培训等工作,制订防守方案,落实度汛措施;汛期,要随时掌握和报告水情、工情、险情,及时处理工程出现的问题,做好工
程防守和抢险工作。
第三十一条 黄河滞洪区、展宽区是处理黄河特大洪水的重要工程措施。滞洪区、展宽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防汛指挥部要坚决执行上级的部署和命令,保证分洪、滞洪等措施的组织实施和安全运用。
第三十二条 黄河防汛抢险是全民的义务。承担防汛抢险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积极参加防汛抢险斗争。
黄河防汛抢险实行义务工制度。
第三十三条 在防汛抢险中,必须严格组织纪律,保持高度集中统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服从全局利益,服从统一指挥,做到令行禁止。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由黄河主管部门或报请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在维护工程完整、安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宣传、教育、组织群众共同管好工程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防汛抢险以及同破坏工程的违法行为的斗争中有显著功绩的。
第三十五条 在黄河工程管理和防汛抢险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黄河主管部门给予没收违章所得和罚款等处罚,对违章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违章人员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处理;危害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违章所得和罚款等处罚,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收其违章所得,并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除责令其清除或恢复原貌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限期清除的阻水障碍,逾期不清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违章给黄河工程造成损失的,按损失程度,由违章者给予相应经济赔偿。
罚没收入一律由黄河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交财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黄河主管部门的没收违章所得和罚款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黄河主管部门提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提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黄河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沿黄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东河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7月7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09〕2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印发
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三日


      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
     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 提
高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
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区和新城、建制镇、中心村和独立工业区以
及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新建、改建民用建筑的单位或个人,必须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并应当与批准
建设的地面建筑同时竣工验收。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供人们居住、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
  第三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应将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纳入
基本建设计划,并督促实施。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
建防空地下室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拟定防空地下室修建规划;
  (二)按审批权限审核防空地下室项目;
  (三)审查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文件;
  (四)监督防空地下室的平时管理和组织战时统一调配;
  (五)按审批权限负责收取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设费,
并组织易地建设。
  第五条 市和区、县的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及公安消防等
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
下室:
  (一) 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
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 9层(含)以下的,按照一次性规划地上建筑物总面
积的4%至5%,修建相应等级的防空地下室。凡坐落在市内六区和
塘沽、汉沽、大港区的,按地面建筑面积的5%修建6级(含)以
上防空地下室;坐落在其他区、县的,按地面建筑面积的4%修建
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
业开发区和其他重要经济目标区, 除本条第一款第(一)、(二)

项规定以外新建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

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本市各区域修建防空地下室类别、等级及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见

附件。
  第七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或个人可不建防空
地下室,但必须按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
纳易地建设费:
  (一)确因地形、地质、施工等特殊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
室的;
  (二)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
的。
  交纳的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建设。
  第八条 新建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及临时性
民用建筑,可免建防空地下室、免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九条 防空地下室的审批程序:
  (一)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填写《天
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申请
表》并提供下列文件:
  1.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通知书以
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设计方案审查文件;
  2.地面建筑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纸质及电子版图件);
  3.建设用地内现有人民防空工程情况证明。
  (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上述资料,出具《天津市人民
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意见书》,申
请人根据意见书要求进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并将设计文件报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
  (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意见书及规范等相关规定及技
术要求对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出具《天津
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表》。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
批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凡建设单位或个人新建民用建筑须补办规划、 建设
等手续的,应同时补办人防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要纳入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体系。防空
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平时使用单位必须事前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备案。防空地下室的平时维护管理和使用及平战转换应按有关规
定执行,建设单位要积极开发利用防空地下室。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
位按照国家现行的规范、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施工,应当与地上建筑一起实行
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并接受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经原设计单
位同意,可进行一般技术性变更;降低或提高防护等级标准和战
时使用用途及改变结构、布局,属于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到
原审核批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核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市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防空地下室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并接受
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安装的各种防护设备(防护门、 防护
密闭门、防爆波活门、超压排气活门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
标准。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并应提前或
与地上建筑同时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须在90日
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馆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
档案。逾期不报送的,按照国家和本市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处理。
  第十九条 在防空地下室修建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
和奖励。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评为优良的,可按国家规定的比例,

从工程项目总投资中提出经费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天津市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批准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等级标准和结构、布
局建设的;
  (二)擅自拆除防空地下室及其防护设备设施的;
  (三)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主体结构,危害防空地下室安全,

影响使用效能的;
  (四)向防空地下室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的;
  (五)在防空地下室内生产或储存剧毒、易燃、易爆和具有
放射性、腐蚀性物品的;
  (六)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未与地面建筑同时竣工的;
  (七)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办理事前备案手续的。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
行本规定,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
违法、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至2014年5月31
日废止。市人民政府2004年3月30日《关于印发天津市结合民用
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4〕39号)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