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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时间:2024-06-28 18:03: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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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湖南省国土局:
你局湘国土函[1991]61号《关于如何执行〈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等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同意你局关于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不予补偿的意见。
二、关于国营单位在征用或者划拨的国有土地上建筑的房屋因自然灾害、人为因素等情况损毁后,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如何处理问题。我们意见,如果原土地使用者不再需要继续使用土地而主动放弃土地使用权权利,可以无偿收回土地;如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重新建筑,并符合国家有关
规划和建筑管理的要求,应当允许继续使用土地,但房屋损毁后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应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收回后,可以依法有偿有限期安排使用。
三、关于单位和个人通过征用或者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两年内不再需要使用而交由土地管理部门另行安排使用,新用地单位是否按原用地单位和个人实际支付的费用给予补偿问题。我们意见,单位和个人征用或者划拨的土地属于国家财政拨款的,新用地单位可以不向原用地
单位和个人支付补偿费用,但可以由国家有偿划拨给新用地单位使用;属于“贷款”或者自有资金的,可以由新用地单位向原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用。
四、同意你局关于对农户庭院经济用地的意见,即:应当从严控制,不能开口子。



1992年6月3日

关于加快推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化妆品重点实验室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快推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化妆品重点实验室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食药监许[2011]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体系建设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技术支撑体系建设,规划建立具有学科优势的若干重点实验室,为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技术保障,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按照2020年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贯彻落实“十二五”规划为契机,加强科学监管基础研究,强化技术支撑,提升创新能力,充分利用现有食品药品检验机构和社会优质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配置,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形成学科齐全、技术领先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化妆品重点实验室体系,不断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促进保健食品化妆品行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建设原则
  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遴选。围绕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和发展的需要,运用科技发展成果,加强顶层设计,充分考虑不同地区的实际需要,结合我国保健食品化妆品领域科研机构学科研究的现状,突出研究特色,按照建设标准,每个专业学科择优遴选1~2个重点实验室。
  创新机制、资源共享、强化协作。积极探索有利于重点实验室建设的运作机制,鼓励多种渠道投入,充分利用社会各种资源,通过新建、创建等方式,加快推进重点实验室建设工作。加强重点实验室间交流与协作,共享已有资源,形成学科竞争优势。
  积极稳妥、循序渐进、动态管理。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基础上,积极筹划,稳妥推进,综合平衡,优先选取,分阶段建设。对重点实验室实施定期考核,适时调整不符合建设要求的重点实验室。

  三、建设目标
  根据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和发展的需要,在保健食品化妆品检验检测、安全评价、安全风险控制、监管政策研究等领域,遴选和建设若干具有技术特点和学科优势的重点实验室,到2020年,初步构建覆盖保健食品化妆品相关领域的重点实验室体系,形成布局合理、设施完备、技术先进、管理科学的重点实验室格局,强化技术支撑能力,全面提升我国保健食品化妆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

  四、重点建设领域
  按照检验检测技术、安全功效评价、风险控制和监管政策研究等重点领域,遴选若干个具有技术优势的重点实验室。
  保健食品方面:
  (一)检验检测技术研究领域
  主要包括原料检验与鉴别,营养和功效成分、危害物质、包装材料检验检测技术等专业学科。
  (二)评价技术研究领域
  主要包括产品、原料、包装材料安全性评价及风险评估,配方与工艺合理性评价,产品功能评价等专业学科。
  (三)风险控制研究领域
  主要包括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上市后再评价,应急处置等专业学科。
  (四)监管政策研究领域
  主要包括国内外监管政策、监管模式和监管效果评价,技术标准和规范,风险交流、科普宣传教育等。
  化妆品方面:
  (一)检验检测技术研究领域
  主要包括毒理学试验、卫生化学、微生物学、人体安全性和功效评价检验检测方法等专业学科。重点开展产品及原料中禁用物质和限用物质、安全性风险物质和包装材料中有毒物质检验检测,动物替代试验方法和快速检测等技术研究。
  (二)评价技术研究领域
  主要包括产品、原料、包装材料安全性评价及风险评估,配方与工艺合理性评价,产品功效评价等专业学科。
  (三)风险控制研究领域
  主要包括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不良反应监测,上市后再评价,应急处置等专业学科。
  (四)监管政策研究领域
  主要包括国内外监管政策、监管模式和监管效果评价,技术标准和规范,风险交流、科普宣传教育等。

  五、建设步骤
  在现有基础上,立足食品药品检验和优势科研机构,分步骤开展重点实验室建设工作。
  第一步,按计划、分阶段研究确定不同领域重点实验室的基本条件、申报遴选程序、验收标准等相关规定。
  第二步,对已确定重点实验室基本条件的,组织开展申报工作。
  第三步,对符合基本条件的机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遴选、验收和授牌等工作。

  六、保障措施
  (一)组织保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重点实验室建设工作的组织和领导,落实责任,明确任务,保证重点实验室建设工作积极稳妥、有序开展。
  (二)制度保障
  加强重点实验室管理,制定管理办法,完善管理机制,研究激励措施,建立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开展重点实验室的考核工作,实行动态管理,保证重点实验室有效开展各项工作。
  (三)资金保障
  依托现有投资渠道,创造条件,争取有关资金向重点实验室建设倾斜,支持重点实验室基础条件建设和创新能力建设。调动重点实验室建设单位积极性,鼓励吸引社会资金投入重点实验室建设。多渠道积极争取项目资金支持,为重点实验室项目研究提供保障。
  (四)能力保障
  鼓励、支持和指导重点实验室承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所需的相关研究任务。重点实验室应加强自身建设,配置先进设备,加快人才培养,引进高级人才,提高管理水平,积极开展学术交流,加强与国内外相关研究机构的合作与交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 阿曼苏丹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以下合称缔约双方,分称缔约一方),

  愿为进一步扩大两国间的经济合作,特别是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

  认识到依照国际协定鼓励和相互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激励经营的积极性并增进两国的繁荣;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 动产、不动产以及其它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用益权和其它类似权利;

  (二) 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债券或该类公司中的其它权利或权益及政府发行的证券;

  (三) 与投资有关的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 版权、商标、专利、工业设计和其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商业秘密、商名和商誉;

  (五) 由法律或合同所赋予的权利以及依法获得的许可和允许,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的缔约一方的自然人或法人。

  三、“自然人” 一词系指依照缔约任何一方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四、“法人”一词系指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设立并被认为是法人的任何实体,如公共机构、公司、机关、基金会、私人公司、商行、企业和组织,而不论其责任是否有限,以及在缔约一方管辖权外作为法人设立的由该缔约方或其国民或在其管辖权内设立的法人拥有优势权益的任何实体。

  五、“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或将产生的款项,特别是,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所得、股息、提成费或酬金、技术援助和技术服务费和其它各种约因,包括再投资的收益和资本所得。

  六、“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一方在其法律中所确定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缔约一方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毗邻区域。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 缔约各方应促进和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 缔约各方在任何时候都应保证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以公正和公平的待遇。缔约各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对在其领土内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处置不受任何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的约束或损害。

               第三条 最惠国条款

  一、 缔约各方在其领土内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及收益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收益的待遇。

  二、 缔约各方在其领土内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有关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其它活动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处置的待遇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三、 上述待遇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其参加关税同盟、共同市场、自由贸易区、地区或分地区安排、多边国际经济协定或避免双重税收协定或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任何优惠。

                第四条 国有化或征收

  一、 只有为了与国内需要相关的公共目的,并给予合理的补偿,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方可被征收、国有化或采取与此种征收或国有化效果相同的措施(以下称“征收”)。

  二、 此种补偿应按征收决定公布或为公众知道前一刻投资的市场价值为基础计算。若市场价值不易确定,补偿应根据公认的估价原则和公平的原则确定,尤其应把投入的资本、折旧、已汇回的资本、更新价值和其它有关因素考虑在内。补偿应包括从征收之日至支付之日按初始投资所用货币以当时伦敦银行同业拆息率计算的利息。

  三、 当缔约一方对在其领土内按其有效法律而建立或特许的法人的资产实行国有化或征收时,如缔约另一方的自然人或法人在其中拥有股份、股票、债券或其它权利或利益,则应保证其得到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的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允许汇回。补偿应按国有化或征收决定公布或为公众知道前一刻公认的估价原则如市场价值为基础来确定。补偿应包括自征收之日至支付之日以初始投资所用货币以当时伦敦银行同业拆息率计算的利息。

  四、 投资者和缔约一方就补偿款额的确定不能达成协议,应提交仲裁。最终确定的补偿额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向投资者支付和允许汇回,不得无故迟延。

  五、 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投资的经常性收益和清算时的清算所得。

                第五条 损害或损失的补偿

  一、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投资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叛乱或骚乱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给予缔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 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在上款所述事态下遭受损失,是由于:

  (一) 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征用了他们的财产;或

  (二) 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须而毁坏了他们的财产。

  应予以恢复或予以适当、公平和非歧视性的补偿。

  三、 根据本条产生的款项应以可兑换货币支付,能自由转移并不得无故迟延。被补偿投资者有权要求按导致其损失的事件发生前最后营业日的能行汇率将当地货币进行兑换。

                第六条 资本和收益的汇回

  一、 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履行其财政义务后,能够不无故迟延地转移其资本和收益,包括:

  (一) 资本和用于维持、增加和扩大现有投资的追加资本款项;

  (二) 净收益、股息及由技术援助产生的服务费、利息和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产生的其他经常性利润;

  (三) 由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的全部或部分出售或全部或部分清算产生的款项;

  (四) 缔约一方投资者对货款及其利息的偿还款项;

  (五) 缔约一方的国民根据缔约另一方的国内法律和法规因从事与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有关的工作和服务获得的收入。

  二、 在不限制本协定第三条一般原则的情况下,缔约双方承诺对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给予与第三国投资者来源于投资的转移以相同的待遇。该转移应以可兑换货币并按转移之日的通行汇率进行。

                 第七条 代  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做了担保,并据此担保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受保投资者的权利转让给担保缔约一方。缔约一方的代位不得超过该投资者的原有权利。关于缔约一方根据代位所得支付款项的转移,第四、五、六条应分别得到适用。

              第八条 缔约双方之间争端的解决

  一、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 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 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 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恰好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 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决定。

  六、 仲裁庭的决定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决定的理由。

  七、 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投资争议的解决

  一、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 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 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 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 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 仲裁庭的决定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 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 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关系

  不论缔约双方间是否存在外交或领事关系,本协定的规定均应适用。

               第十一条 其他规则的适用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法规或其他具体规定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比本协定所给予的待遇更为优惠,应从优给予。

               第十二条 适  用

  本协定适用于其生效前及生效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其领土所作的投资。

               第十三条 生  效

  本协定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最后通知缔约另一方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国内法律手续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期限和终止

  一、 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除非缔约任何一方至少在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将继续有效十年或更长的时间。

  二、 在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三月十八日即回历一四一五年十月十六日在马斯喀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曼苏丹国政府代表

      张志祥 卡伊斯·本·阿卜杜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