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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4 03:28: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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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9月2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0月1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本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的战略性调整和国有企业改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产权交易应当依法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所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贵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本市产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产权交易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贵阳市产权交易中心是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负责依法组织产权交易活动,为产权交易提供中介服务、办理产权交易有关手续。本市所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通过该中心进行。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搞好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产权出让方可以是持有国有资产产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产权受让方可以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六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并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妥善安置出让方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的事项。

第二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七条 产权交易主要采取招标转让、拍卖转让方式进行;申请受让方为一家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出让价格低于评估价80%的,应当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第九条 产权交易应当按申请登记、挂牌上市、查询洽谈、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 申请出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有效:

(一)产权出让申请书;

(二)产权主体资格证明;

(三)产权权属证明文件;

(四)同意出让产权的决议和批复文件;

(五)出让标的情况说明;

(六)评估报告、审计报告、评估备案文件、产权界定文件等有关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并确保其真实、完整、有效:

(一)购买产权的申请书;

(二)主体资格证明;

(三)资信证明;

(四)受让方及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受让的决议和批复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交易意向后,应当在贵阳市产权交易中心的主持下依法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

(二)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转让标的的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四)出让方对其出让标的产权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保证;

(五)债权、债务的处理事项;

(六)职工安置的协议;

(七)产权交割事项;

(八)产权交易有关费用;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签约日期;

(十二)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由贵阳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贵阳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办理产权交易鉴证。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必须凭产权交易凭证、产权交易合同及产权交易鉴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产权交易凭证和鉴证,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出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产权价值。国有资产产权评估价值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出让或者受让产权:

(一)法人资格受限制或已消亡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得进行产权交易活动的。

第十八条 产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进行交易:

(一)涉及国家机密和国家安全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处置权受限制或有争议的;

(四)有合法契约约定,在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五)其他不宜进行产权交易的。

前款确需进行交易的,按有关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九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尚未解决的争议;

(二)因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导致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贵阳市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终止交易,或者有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的,应当终止交易。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贵阳市产权交易中心外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二)操纵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

(三)妨碍出让方、受让方的公平交易;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净收入应当按规定缴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专户。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备制档案库对产权交易进行登记,并制定档案保管和查询办法。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在贵阳市产权交易中心以外进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察机关应当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无产权交易凭证及鉴证,给予办理有关变更企业产权手续的,由监察机关追究有关部门责任,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让方、受让方任何一方在交易过程中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弄虚作假骗取产权交易凭证的,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撤销已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并由过错方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从事产权交易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侵害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在办理、出具产权交易机构所需要的报表、报告、证明等文件时,与交易当事人串通作假的,由产权交易机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的产权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公益林管理暂行办法》和《怀化市商品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公益林管理暂行办法》和《怀化市商品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公益林管理暂行办法》和《怀化市商品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八日   





怀化市公益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林业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生态功能极为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森林资源,包括国家重点公益林、省级公益林、地方公益林。

第三条 地方公益林分为市级和县级公益林。市级公益林是指由市本级直接经营管理的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内的公益林;县级公益林是指除国家、省、市划定的公益林以外的,包括沅水一级支流、国省道和城镇周边、小Ⅱ型以上水库周围第一层山脊以内的森林资源,以及县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母树林、采种基地、风景观赏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森林资源。

第四条 在我市行政区划内从事与公益林有关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公益林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责权一致、科学经营、严格管护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严格实行工作目标考核责任制。

第七条 地方公益林按国家和省级公益林补偿标准进行生态效益补偿,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事权划分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区划管理

第八条 地方公益林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组织区划界定,由同级政府与公益林的林地林木权利人签订界定书,并按事权划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 公益林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管理,公益林划定后原有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经批准公布的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或改变性质和用途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逐级签订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层层落实责任。村经济组织和有关单位应根据公益林的分布特点、保护等级和管护难易程度等因素,按一定面积划定管护责任区,配备专(兼)职护林员,签订管护合同。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公益林区域周边的山口、路口、河流交叉口等处设立永久性标志牌,公示公益林区域、面积、等级、禁止性规定等。

第十三条 禁止在公益林区域内进行活立木挖掘、开垦、采石、挖沙、狩猎、取土等损坏公益林的活动。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征占用公益林林地,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征占用的,应进行可行性论证,并作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不得列入征占用计划。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扑救”的方针,加强公益林的森林防火宣传工作,开设防火林道或营造生物防火林带,组建专业扑火队伍,建立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体系。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加强森林病虫害检疫和防治工作,定期对病虫害发生和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控制病虫害发生和蔓延。

第十七条 森林公安机关应加强公益林的安全防范,严厉打击乱砍滥伐、乱征滥占、乱捕滥猎和毁林开垦等破坏公益林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公益林范围内设立木材加工经营点。原已设立的,应责令其限期撤除。



第四章 经营与利用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采取认种、认养、认护等方式参与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认种、认养、认护单位或个人应与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签订协议书。公益林管护权可以承包或转让。

第二十条 在未实行全封或定期封禁的公益林区内可开展森林旅游等不破坏公益林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对林分过密、衰老、生态保护功能衰退的公益林可以进行更新、抚育或卫生性质的采伐;成熟的针叶纯林可采取带状、小面积块状等结构性调整皆伐,采伐计划列入采伐限额管理。采伐强度不得超过15%(不含楠竹),且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未进行采伐作业设计的,不得批准采伐。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进行的公益林更新采伐,必须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签订更新造林合同,并缴纳造林押金,于第二年春季前完成更新造林。未及时完成更新造林的,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安排其下一个年度的采伐计划,其缴纳的造林押金不予退还,由林业主管部门代行造林,林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二十三条 禁止采伐海拔1000 m以上的公益林以及石漠化、紫色土、陡坡等生态脆弱地区的公益林。



第五章 监测与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公益林监测体系,掌握公益林建设管理现状及其动态变化。

第二十五条 公益林资源档案管理应做到图、表、卡及相关资料齐全,并及时更新相关数据、资料。

第二十六条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必须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益林的保护管理情况进行年度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公益林(地)的变化情况、责任制落实情况、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到位情况、实施效果评价等。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组织、实施公益林保护与管理的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单位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核减或停止发放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一)年度检查验收不合格的;

(二)挪用、挤占、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三)对森林火灾、病虫害防治不力、对盗伐滥砍等行为打击不力以及经营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公益林资源减少、质量下降的。

(四)在公益林区域内出现其他严重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擅自移动、损坏和盗窃公益林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致使公益林受到严重破坏的,应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怀化市商品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商品林的发展,规范商品林的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和《湖南省林业条例》等有关规定和精神,结合我市林业发展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林主要指用材林和薪炭林,是以木材生产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用材林包括三个亚林种,即一般用材林、速生丰产林和短轮伐期工业原料林。其中农村居民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商品林管理,包括商品林林地和林木的管理。

第三条 商品林经营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市场配置、规范流转、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商品林营造、经营、采伐销售或办理相关业务的单位、个人均需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商品林的营造

第五条 商品林的营造应按照因地制宜、适地适树、良种壮苗、科学栽植、速生丰产的原则规划和实施,提高林木的经营质量和效益。

第六条 凡营造45亩以上的商品林应按要求进行造林规划设计。

第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做好商品林的发展规划、年度安排、技术指导、种苗供应等服务。

第八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根据其发展规划和耗材规模,营造一定数量的商品林。没有能力营造商品林的,每消耗1立方米木材缴纳20元造林资金,由林业部门代行造林。新办木材加工企业,必须提前按加工能力(每5立方米营造1亩)营造商品林或现存同等数量的商品林方可办理木材加工许可证。凡缴纳了造林押金的,不得重复缴纳造林资金。

第九条 各级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企业参与商品林营造和开发,鼓励公民参与商品林基地的建设。凡干部、职工投资开发商品林基地的,不作经商对待。市外业主投资商品林基地建设的,享受招商引资的各项优惠政策和优质服务。

第十条 对未纳入国家投资建设的商品林,各级政府要实行奖励政策,凡业主营造500亩以下的商品林基地,三年验收合格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营造500亩以上的,三年验收合格后,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各级政府要定期组织商品林开发造林功臣评选活动,对商品林营造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商品林的经营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鼓励商品林的规模开发和经营,鼓励、支持营造短轮伐期工业原料林、速生丰产林。对造林质量好,具有一定规模的商品林造林单位和贷款造林,给予部分财政贴息。

第十二条 商品林经营者可依法以林权抵押申请银行贷款,有关金融机构对用于营造商品林的贷款,应予以支持。除国家政策性投资营造的商品林外,其它渠道投资新营造的商品林,其育林基金实行即征即返,全部用于经营者营造商品林基地。

第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应设立林业风险准备金,成立林业担保公司,引导和支持林农通过担保开展林业资产抵押贷款。保险部门要支持和鼓励林农开展森林保险业务,提高林农抵御森林经营风险能力。各级政府应支持林区基础设施等公益性建设。

第十四条 商品林管护由权利人自行负责,也可由村级林业理事会建立护林队伍或实行联户护林,各级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给予必要的扶持。乡、镇政府要支持制订林业村规民约,提高林农的自律意识和自我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鼓励商品林经营者按照自愿互利原则,采取联合、兼并、股份制等形式组建跨区域的联合体,实行规模经营。

第十六条 以林地入股实行联合造林的,林地所占股份由双方当事人自主约定,林木采伐时,按股分红。

第十七条 商品林遭受森林火灾、冰雪灾害、森林病虫害等自然灾害,商品林权利人要采取积极的扑救、防治等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近期完成的森林资源二类调查资料和林权换发证资料以及必要的补充调查资料,建立商品林档案资料,作为指导经营单位和农户开展林业生产或林木采伐的基础资料。

第十九条 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或具有一定规模的其他商品林经营单位(5000亩以上)、个人(2000亩以上),要根据各自的发展规划和生产规模,科学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合理确定年采伐量,做到科学经营、青山常在。



第四章 商品林的流转

第二十条 商品林流转是指不改变林地用途,将商品林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流转可采取转让、转包、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各类主体参与商品林流转,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依法取得的收益权归权益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和平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林的流转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商品林流转,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面积4500亩以下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面积4500亩以上、7500亩以下的,由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面积7500亩以上的,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商品林林地流转时,转让方和受让方对林地流转到期的造林更新主体应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林业部门不得办理流转手续。商品林林地流转时,对建设工程需要依法征、占用林地的各种补偿、安置费用应在合同中予以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征、占用林地的政策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要建立林权登记(变更)、林地林木流转、资产评估、政策咨询和信息发布于一体的林地林木要素市场,搭建流转平台,提供林地林木流转服务。凡进入林业要素市场进行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符合采伐条件的,林业部门应在技术服务、林木采伐计划等方面优先安排。

第二十六条 流转期限。(一)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商品林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30年。(二)家庭承包经营的商品林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限的剩余期限。(三)商品林的再次流转,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年限。(四)同一商品林再次流转的间隔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七条 因商品林的林地流转造成完全失地的,引导农户参加养老保险。

第二十八条 以租赁方式流转林地使用权的收益,前5年可一次性支付,以后应当分年度支付,并参照政府公布的物价上涨指数逐年提高流转收益。

第二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商品林流转及收益分配,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商品林流转,应在森林资源交易场所公开发布流转信息,并采取公开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不具备公开拍卖、招标条件的,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协商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商品林流转,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有效期为1年。

第三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林不得流转:

(一)未取得林权证书的;

(二)权属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三)按规定未进行资产评估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

第三十三条 商品林流转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持流转合同及相关资料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林权变更前,应对合同的真实、合法、有效性进行认真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经审查不合格,决定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应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



第五章 商品林的采伐

第三十四条 要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编制森林采伐限额。国有商品林按有关规定编制。非公有制商品林单位经营规模达到1000亩以上、个人经营规模达到500亩以上的,且5年之内有林木采伐的,可以单独编制森林采伐限额。森林采伐限额经审核批准后,应作为林木采伐计划安排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采伐商品林木应采用合理的采伐方式,防止水土流失。禁止采伐石山裸露地和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的险坡地以及容易发生崩塌、滑坡等地质灾害地的林木。坡度在25—35度的商品林,连片皆伐的面积一次不得超过5公顷,超过35度的商品林地块,严禁实施皆伐作业。

第三十六条 采伐商品林必须依法按规定申请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不得无证和超批准范围进行采伐。

第三十七条 商品林进行皆伐作业的,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时要提交造林更新承诺书,并按有关规定和标准,缴纳造林更新押金。采伐地块造林更新完成后,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应及时、全额返还造林押金,不得截留和挪作他用。商品林流转时,双方当事人对造林更新押金的缴纳有约定的,由约定的一方缴纳;没有约定的,由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个人缴纳。没有缴纳造林更新押金的,不得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商品林权利人申请采伐林木应该提供以下材料:

(一)采伐申请报告或采伐林木申请卡;

(二)林木权属证明;

(三)按规定应该提交的伐区作业设计材料;

(四)皆伐地块需提供更新造林押金单据和造林更新承诺书;

(五)属流转林权的应提交流转协议或合同。

第三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受理商品林采伐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查。除特殊情况外,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四十条 商品材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实行五年总控制。全市根据省下达的商品材采伐限额,按照编限基数和森林资源增长情况,核定五年总量控制数额下达到县(市、区),实行总量控制。各县(市、区)在确保不突破五年总量控制限额的前提下,视市场供需情况,科学合理的调整、安排和控制五年内各年度的商品材采伐量。各县(市、区)的年度采伐计划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乡镇林业站要根据林权所有者的可伐资源和生产、生活需要,于前一年的年底前,组织林业经营者搞好年度采伐计划的申报汇总。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根据乡、村申报的采伐计划和年度采伐限额,经审定后下达计划到乡、村以及有关编限单位,并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安排采伐计划,要优先考虑疏残林改造、荒山造林和规模经营的采伐计划。

第四十二条 凡集体、单位或个人进行抚育间伐、低产林改造和主伐中的皆伐,面积在6亩以上的,都应进行伐区作业设计。国营商品林伐区作业设计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在商品林采伐获批前,乡镇林业站应根据各村木材生产计划的下达数量、林农可伐资源现状和申请采伐数量综合考虑平衡后,对年度拟采伐的商品林地块或户主,在乡镇林业站张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木材生产计划配置到地块后,林木通过合法流转的,木材生产计划可一并转让给受让方,并由转让方协助受让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伐区作业设计面积误差应控制在±5.0%以内,蓄积(含木材)误差(也含采伐误差)应控制在±10.0%以内。在允许误差范围内,按程序办理木材运输证。凡在允许误差范围内超出采伐数量的木材,应列抵当年的木材生产计划,当年不够或无法列抵的,要列抵下一年的木材生产计划。

第四十六条 商品林权利人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因特殊情况未能实施采伐或采伐证上的采伐期限已到期,尚未采伐完毕的,应在有效期内,持原证和延期申请报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采伐。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得跨年度使用。

第四十七条 凡采伐胸径5.0cm以上的商品林林木,均应纳入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商品林实施抚育间伐的,采伐胸径10cm以下的林木,只占采伐限额,不纳入木材生产计划管理。

第四十八条 商品林实施皆伐作业后,应在翌年春季前完成更新造林。未能完成更新造林的,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安排其下一年度的采伐计划,其缴纳的造林押金不予退还,由林业主管部门代行造林。

第四十九条 乡镇林业站要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木材计划预留10%作为所辖乡镇超计划采伐的销售办证计划,并建立相应台帐。

第五十条 一般用材林主伐年龄:杉木16年,马尾松20年。对达不到主伐年限,但林木平均胸径达到14厘米或者亩平蓄积达到8立方米的工业原料林可实施主伐。定向培育短轮伐期的工业原料林和速生丰产林,可根据林木的成熟程度,由经营主体自主确定采伐年龄。

鼓励林权权利人培育大径级人工用材林,具体扶持政策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采伐管理,明确伐区监管人员,按照采伐许可证和伐区设计资料的规定,及时进行伐区拨交、伐中监督和伐后验收,并建好林木采伐管理台账。未进行伐区验收签字的,不得办理木材运输手续。



第六章 商品林木材的加工销售

第五十二条 商品林采伐销售的,要纳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管理。商品林采伐自用的,只纳入采伐限额管理,不纳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第五十三条 当年凭证采伐的木材,因特殊原因没有销售的,第二年凭前一年的合法林木采伐许可证和资源林政人员的核实意见办理木材运输手续。

第五十四条 市内木竹经营加工单位、个人跨县(市、区)经营、加工木竹的,须到木竹经营加工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五十五条 禁止无证经营、加工木材,禁止经营、加工无采伐许可证和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五十六条 集体、联营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其经营的商品林基地合法采伐的木材,可以直接销往市内外。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七条 实行工业原料林、速生丰产林年度造林目标考核制,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未完成目标考核任务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和黄牌警告,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致使商品林受到严重破坏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凡收取的造林资金、造林押金,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违反规定挪用资金的,要根据其情节,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条 凡盗伐、滥伐森林、林木的,要依法严厉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湖北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9月25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湖北省人民政府于1982年10月1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卫生
第三章 食品、服务行业卫生
第四章 职责与制度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建设整洁、卫生、优美的城镇,增进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应当认真执行“加强领导,动员群众,措施得力,持之以恒”的方针,坚持治本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公共卫生工作是城镇管理和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负责,加强领导,督促检查,切实抓好。
城镇辖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所在市、区、街、居委会的统一部署和安排,接受监督和检查,认真搞好本单位和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自觉维护和改善公共卫生,有权监督、检举、揭发破坏公共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四条 广泛深入地开展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宣传教育活动,树立人人讲卫生,爱清洁,自觉尊重社会公德的新风尚。

第二章 环境卫生
第五条 城镇环境卫生应当以区、街、居委会管理为主,各部门、各单位要分工负责,积极配合,共同做好环境清洁卫生工作。
街道的清洁卫生,由城建或所属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专业队伍负责。
小街、小巷及居民区的清洁卫生,按照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由所在责任单位实行轮流值日或民办清洁员负责。
车站、码头、机场、影剧院、公园、游览区以及商店、服务行业等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由本单位负责。
集贸市场的清洁卫生,由收取市场管理费的单位负责。
流动售货和个体商贩,应当在指定地点营业,并负责场地的清洁卫生。
城镇公共场所,应根据群众的需要,设置痰盂、果皮箱等卫生设施。卫生设施设置和管理,除主要街道的两侧由城建所属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外,其余公共场所都由各单位自己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第六条 城镇生活垃圾,由城建或所属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清运。
工业、建筑垃圾,由产生垃圾的单位或承包单位负责清运。
医疗卫生、生物制品、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的粪便、污水和垃圾以及放射性废弃物,必须自行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排放、清运。
各种垃圾必须及时清运,倒在指定的垃圾场所,不得随意堆积和乱倒。城建部门对垃圾应当开展科学研究,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七条 城镇公共厕所的粪便由城建或所属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或粪便承包社队负责清运。未经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掏运粪便。街道的公共厕所,由城建或所属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专人管理,每日冲洗,定期消毒。各单位的公用厕所由本单位
或承包单位负责管理、清扫、消毒。
粪便必须倒入公共厕所。禁止向沿街排水沟、下水道倾倒粪便。
禁止在城区随意挖建粪池、粪坑。所有蓄粪池都要严加密封,定期消毒,并逐步做粪便的无害化处理。
第八条 卫生防疫部门对饮用水源要定期化验、检测、以监督、保护饮用水源的清洁卫生。不准自备水和工业用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串连。严禁向自来水源、饮水井、饮水池塘排放污水和倾倒、洗涤污物。
第九条 城镇卫生管理部门应结合当地情况,掌握蚊虫、苍蝇、老鼠、臭虫、蟑螂等病媒生物的生长、繁殖、活动规律,抓住有利时机,依靠各单位发动群众,采取有效措施,除害灭病。
对蚊、蝇孳生、栖息的下水道、水沟、水塘、人防工程、厕所等场所,在卫生防疫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治理。
食品、粮食等有关部门及各单位食堂均应当有防腐、防尘、防蝇和灭鼠的设施,并定期检查落实情况。
第十条 省辖市市区,除经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饲养犬。在城市中心区不准饲养鸡、鸭等家禽家畜。
第十一条 人人都应当讲究文明,尊重社会公德,自觉做到不随地吐痰,不乱扔果皮、烟头、纸屑,不随地大小便,不乱倒污水、秽物,不毁坏公共卫生设施,不在公共场所或建筑物上乱涂、乱写、乱画。
第十二条 城镇主管园林的单位必须加强行道树、绿化带、花坛、草坪的管理。经常修剪、灭虫,保持清洁、美观。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花草树木,不准随意攀折、损坏。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的各单位和住户必须经常保持沿街门面,建筑物和画廊、橱窗,招牌、广告栏等的整洁、美观。沿街房屋的阳台,不准随意改修,不准堆放有碍市容卫生的杂物。广告、标语等必须按照城建部门指定的地点张贴。
街道两侧人行道上不准乱搭、乱建或堆放物品。单位或个人因施工必须临时占道的,需经所在地城建部门同意,公安部门批准。在批准占道的范围和期限内,必须保证安全,保持整洁,到期后应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装运垃圾、粪便、泥土、沙石、燃料和废渣的各种车辆进入城镇应当有防护措施,严防漏撒,污染环境。
各种装运粪便、剧毒物品的车辆,应按当地公安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三章 食品、服务行业卫生
第十五条 加强食品卫生管理。从事食品行业的单位和商贩,必须持有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制定有关食品加工、销售、饮食卫生的规定,并服从卫生系统的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一律不得出厂和出售。
从事食品行业的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患者和健康带菌者,不得从事食品加工和销售工作。
第十六条 餐馆、旅馆、茶馆、招待所、浴室、理发店等服务行业和游泳场所,要严格执行各行业有关卫生规定,经常清洗餐具、卧具、茶具、毛巾、家具和其他用具,定期消毒,保持清洁,预防病菌、病毒传播。

第四章 职责与制度
第十七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有关部门应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管好公共卫生。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综合管理和监督城镇的公共卫生,组织各部门制定、落实公共卫生规划,研究解决公共卫生中存在的问题。
城建部门领导和管理环卫专业队伍,负责城镇公共卫生设施的统一规划和建设,管理好市容和环境清洁卫生。
卫生部门负责公共卫生的技术指导,监督管理防疫措施的落实,开展改善公共卫生的科学研究,培养和训练基层卫生骨干。
商业、轻工、粮食、供销、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结合经营管理,切实搞好食品和服务行业的清洁卫生,特别是要搞好夏令食品卫生和集贸市场的卫生管理。
公安部门应根据《人民警察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公共卫生和市容的管理。
宣传、文化、教育、新闻部门要积极配合开展卫生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增强群众讲究清洁卫生的观念。
第十八条 各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卫生监督人员,负责宣传卫生法规,制止违反卫生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监督,不得借口刁难。
第十九条 城镇各单位和街道基层组织,应建立卫生责任制,实行周末卫生劳动和每月一次清洁卫生日制度。每年的“文明礼貌月”和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节日应开展卫生突击活动。
第二十条 城镇各单位、各行业之间,可以开展卫生竞赛、检查、评比活动。市与市、市与县、县与县之间开展竞赛、检查、评比活动,应由上一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组织进行。
第二十一条 清洁工人是搞好公共卫生的骨干力量。他们的工作是光荣的,应受到社会的支持和尊重。每个清洁工人都要热爱和做好本职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各主管部门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中,能经常保持辖区内环境清洁卫生,成绩突出的;
(二)参加公共卫生义务劳动有显著成绩或从事环卫工作表现突出的;
(三)采取措施,积极消除病媒生物,防止疾病传播,成绩显著的;
(四)进行公共卫生科学研究取得明显成果的;
(五)积极维护公共卫生,大力进行宣传教育,对毁坏公共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显著成效的;
(六)其他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通报、赔偿损失、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尽责任,造成环境脏、乱、臭严重不卫生,经指出后仍无改进的;
(二)随地吐痰,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各种废弃物,不听劝阻的;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污物、粪便和随地便溺,经劝告不予改正的;
(四)不及时清运生产、建筑垃圾和废弃物,经指出后仍不采取措施清除的;
(五)任意占道,乱搭乱盖,不听制止,或车辆运输沿途漏撒污染环境,妨害市容清洁卫生,有损人体健康的;
(六)擅自在省辖城市饲养犬,或者在城市中心区饲养家禽家畜,经指出仍不按期处理的;
(七)攀折、损坏沿街花草、树木,不听劝阻,或者毁坏公共卫生设施的;
(八)违反规定出售腐败变质和有毒有害食品的;
(九)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
重在教育,罚款须严格控制。本着这一原则,由各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罚款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于殴打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以及监督、检举和揭发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对于违反本办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损害人身健康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城市和县辖镇。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可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82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