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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哥拉共和国引渡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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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哥拉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国 安哥拉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哥拉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哥拉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预防和打击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对方请求,相互引渡在一方境内发现的被另一方通缉的人员,以便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只有在引渡请求所针对的行为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才能同意引渡:
(一)为进行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双方法律,对于该犯罪均可判处一年或者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
(二)为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时,不应考虑双方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使用同一罪名。
三、如果引渡请求涉及两个以上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要其中有一项行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期限的条件,被请求方即可以针对上述各项行为同意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或者被请求方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被请求引渡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该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仅仅是军事犯罪;
(四)在被请求方收到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是被请求方国民;
(五)根据任何一方的法律,由于时效已过或者赦免等原因,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免予追诉或者免予执行刑罚;
(六)被请求方已经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做出终审判决或者终止司法程序;
(七)根据任何一方的法律,引渡请求所涉及的案件属于受害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八)请求方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并且没有保证在引渡后重新进行审理;
(九)被请求引渡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与被请求方的宪法原则相抵触。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就该犯罪正在进行诉讼程序;
(二)被请求方在考虑了犯罪的严重性和请求方利益的同时,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和健康或者其他个人原因,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第五条 在被请求方提起刑事诉讼的义务
如果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四)项不同意引渡,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要求,将该案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根据其本国法律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当向被请求方提供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中央机关和联系途径
一、双方各自指定下列中央机关负责本条约的实施: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外交部;
(二)在安哥拉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
二、本条第一款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包括或者附有: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身份证件、职业、住所地或者居所地等有助于确定被请求引渡人的身份和可能所在地点的资料;如有可能,有关其外表的描述、该人的照片和指纹;
(三)有关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概述;
(四)有关该项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定罪和刑罚的法律规定;
(五)有关追诉时效或者执行判决期限的法律规定。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
(一)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二)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书的副本和关于已经执行刑期的说明。
三、引渡请求及其辅助文件应当经签署和盖章,并且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第八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三十天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提出合理要求,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该期间内提交补充材料,应当被视为自动放弃请求,但是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九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在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前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应当通过第六条规定的途径、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当包括本条约第七条第一款所列内容,说明已经备有该条第二款所列文件,以及即将提出正式引渡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处理该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之后的三十天内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则应当解除临时羁押。经请求方合理要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被请求方后来收到了正式的引渡请求,则根据本条第四款解除的临时羁押不应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条 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且迅速将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如果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应当将理由告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如果被请求方同意引渡,双方应当商定执行引渡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同时,被请求方应当将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经被羁押的时间告知请求方。
二、除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外,如果请求方在商定的执行引渡之日后的十五天内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
三、如果一方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间内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再次商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服刑,被请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后,暂缓移交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被请求方应当将暂缓移交事项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移交会造成请求方刑事追诉时效丧失或者妨碍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方可以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双方确定的条件,将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请求方在完成有关程序后,应当立即将该人送还被请求方。
第十三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数个国家就同一人提出引渡请求,被请求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任何一国的请求。
第十四条 特定规则
除同意引渡所针对的犯罪外,请求方对于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不得就该人在引渡前所实施的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也不能将其引渡给第三国,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被请求方事先同意。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可以要求提供第七条所规定的文件或者资料,以及被引渡人就有关犯罪所作的陈述;
(二)该人在可以自由离开请求方领土之日后的三十天内未离开该方领土。但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三)该人在已经离开请求方领土后又自愿回到该方领土。
第十五条 移交财物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扣押在其境内发现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作为证据的其他财物,并且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将这些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即使因为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实施引渡,本条第一款提到的财物仍然可以予以移交。
三、被请求方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可以暂缓移交上述财物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在请求方返还的条件下临时移交这些财物。
四、移交上述财物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者任何第三方对该财物的合法权利。如果存在此种权利,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在诉讼结束之后尽快将被移交的财物无偿返还给被请求方。
第十六条 过 境
一、一方从第三国引渡人员需经过另一方领土时,前一方应当向后一方提出同意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没有在后一方境内降落的计划,则无需获得此种同意。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七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当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八条 费 用
在被请求方的引渡程序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请求方承担。与移交和接受被引渡人有关的交通费用和过境费用应当由请求方承担。
第十九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任何其他条约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实施或者解释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或者谈判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有效期
本条约有效期五年,此后延期五年并依此顺延,除非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其有意终止本条约。
第二十二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互换批准书的日期和地点将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二、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终止。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正在进行的引渡程序。
三、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六年六月二十日订于罗安达,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葡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安哥拉共和国代表
李 肇 星 希 科 蒂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年第6号)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



主席:刘明康

二 OO三年十二月八日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的行为,优化中资金融机构资本结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金融机构向已依法设立的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金融机构包括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国际金融机构是指世界银行及其附属机构、其他政府间开发性金融机构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国际金融机构;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外国注册成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外国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中资金融机构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其他中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占中资金融机构的实收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的比例。

第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五条 境外金融机构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并以中长期投资为目标。

第六条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应当用货币出资。

第七条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入股中资商业银行的,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投资入股中资城市信用社或农村信用社的,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投资入股中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二年对其给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五)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的资格条件。

第八条 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

第九条 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对非上市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合计达到或超过25%的,对该非上市金融机构按照外资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对上市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合计达到或超过25%的,对该上市金融机构仍按照中资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由吸收投资的中资金融机构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

(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吸收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直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批准;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中资金融机构吸收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中资金融机构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吸收投资入股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资金融机构吸收投资入股的申请书;

(二)中资金融机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吸收投资的决议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境外金融机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决议;

(四)双方签定的意向性协议;

(五)境外金融机构最近三年的年报或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表;

(六)境外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经营情况等资料;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投资人为外国金融机构的,中资金融机构还应当提交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对该外国金融机构最近二年的评级报告和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自接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决定后6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足额划入中资金融机构账户,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证。

第十四条 中资金融机构因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而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权结构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中资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擅自变更股东、调整股权结构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已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境外金融机构增加持股比例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八条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购买上市中资金融机构流通股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投资入股汽车金融公司,依照《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3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森林防火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8〕85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森林防火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森林防火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泰安市森林防火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严肃追究森林火灾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等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下简称森林)的防火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
城市园林防火责任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责任到位、因患设防和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发生森林火警和森林火灾要认真落实“双向责任追究制”,既要严查肇事者的责任,又要层层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切实做到“火灾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火灾责任者没有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

第五条 监察、林业、人事、财政、安监、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 森林防火责任

第六条 森林防火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具体职责分工是:

(一)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领导责任;

(二)各级政府分管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主要责任;

(三)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的主管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主管责任;

(四)各国有、集体林场场长和民营营林单位法人代表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全部责任;

(五)各行政村主要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对本村范围内的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设立防火指挥机构和办事机构;按规定标准建设和配备森林防火专业队伍、扑火装备和储备防火物资;规划建设森林防火设施,领导和组织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部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

(二)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督导有关单位消除火灾隐患;

  (三)组织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

(四)森林防火期、紧要期和春节、清明节等重要时段,防火工作应当专项部署、进行专项督查,组织落实防范措施;

(五)培训各级防火指挥长,安排部署森林防火专业人员的培训;

(六)掌握火情动态,适时发布火情信息,制定扑火应急救援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调度防火队伍和物资;

(七)及时上报森林火灾事故;

(八)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森林防火主要职责是:

(一)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责任;

(二)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森林防火规划,制定森林防火措施,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三)防火期内做好防火值班、调度和报告工作;

(四)编制森林防火规划,组织、协调搞好森林防火设施建设和设备配置;

(五)依法办理涉及森林防火的行政许可和审批,具体实施森林防火监督检查工作,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六)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在森林防火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宣传教育、火险预报、经费保障、物资储备、交通通讯、火案查处等,并按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要求,部署、指导、协助、督促所包保单位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明确各成员单位具体的森林防火工作职责和包保责任区。

第十条 森林经营单位(包括国有、集体和民营营林单位)的森林防火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防火指挥机构和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明确并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二)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建设、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检测、维修;

(三)按规定标准组建森林扑火队伍,配备扑火装备和物资,服从上级防火指挥部统一调度,及时调出队伍和物资;

(四)组织进行森林防火检查,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并扑救森林火灾;

(五)森林防火期、紧要期和春节、清明节等重要时段,防火工作按要求进行专项部署和巡查,全面落实防范措施;

(六)安排森林防火工作专项经费;

(七)建立健全扑火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对进入林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森林防火宣传。

(八)制止在林区及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违规用火行为,并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九)配备专职防火护林、了望人员,专门负责观测、报告火情,做好防火值班调度、报告工作;

(十)按规定设立检查站,检查进入林区的车辆、人员的防火事宜,并留置火种和易燃易爆品,阻止无人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林区;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有森林的行政村及林区,履行森林经营单位的森林防火职责,制定村护林防火公约,对烧荒、烧地堰、烧香纸、烧秸秆等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 建立实行严格的森林防火责任制制度。

政府每年应当与下一级政府及有关单位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明确单位防火职责,下达年度建设任务,落实森林防火措施;森林经营单位、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按照“横到边、竖到底、无漏区、全覆盖”的要求,把防火责任细化、分解、落实到每个责任人、每个岗位和每个山头、林片;适时对森林防火工作进行部署、检查、调度。

第十二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所在地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经营单位、行政村的主要和分管领导必须立即赶赴现场,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靠前指挥,组织扑救,并将火场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加大对森林防火责任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组织进行经常性与专门行动相结合的督导检查,对查出的隐患和问题跟踪督导、限期整改,确保严格履行职责任务。

森林防火指挥部每年对各责任单位履行森林防火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经同级政府同意后,予以通报,并作为当年度评先树优的重要资格条件;凡发生森林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四条 在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中,行政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森林防火领导机构、落实专职工作人员的;

(二)未落实专职护林员或未与林业承包户、林区经营户、护林员、森林风景旅游区、坟墓归属家庭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或防火责任未落实到位的;

(三)未按要求组建扑火应急分队的;

(四)贯彻上级森林防火会议的工作部署不及时,未进行有效森林防火宣传的;

(五)未制定护林防火公约的,未对烧荒、烧地堰、烧香纸等落实防火安全措施的;

(六)未按要求在林区开设森林防火隔离带,未清理林区道路两侧、林缘交界处及重点林片可燃物的;

(七)未进行防火检查或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经上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仍不限期整改的;

(八)发生火警两次以上或因组织扑救不力,发生有林地过火面积1公顷以上火灾的;

(九)不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火因和肇事者的;

(十)发生森林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

第十五条 在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中,森林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建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未落实森林防火责任的;

(二)森林防火经费不落实,未按规定储备灭火机具、物资的;

(三)森林防火期、紧要期和春节、清明节等重要时段未召开专门会议进行研究、部署、检查的;

(四)未制订扑救森林火灾预案,未进行扑火演练和培训,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不到位的;未组建巡查队适时开展野外巡查、采取有效措施、禁止野外用火的;

(五)未按要求建了望台、检查站或未开设森林防火隔离带,清理林区道路两侧林缘交界处及重点林片可燃物的;

(六)值班报告和领导带班制度等防火制度不落实,火情信息不畅通,贻误扑火时机的;

(七)未按要求组建森林消防专业扑火队的;

(八)不配合查处火案,未实施责任追究的;

(九)发生森林火灾,组织扑救不力,指挥处置不当,一次火灾受害森林面积5公顷以上、造成人员伤亡或未及时上报火灾的。

森林经营单位违法违规及肇事者,由林业、公安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理、处罚。

第十六条 在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中,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建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未按规定配备工作人员的;

(二)森林防火工作未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未纳入当地财政预算,未按标准组建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储备防火物资的;

(三)未与下级政府、直属林场及有关单位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防火责任落实不到位的;

(四)火案查处不力,未落实“双向责任追究”、及时查明火因和肇事者、对有关人员实施责任追究的;

(五)未及时召开专门会议对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进行研究、部署、检查,防火工作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六)未制定本辖区森林火灾扑火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扑火实战演练的;

(八)未按规划建设了望台、检查站、隔离带等防火设施的;

(九)发生火灾后,指挥处置不当,组织扑救不力,一次火灾受害森林面积10公顷以上、出现重大人员伤亡或未及时上报火灾的。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森林防火工作指导、协调、监督不力的;

(二)未制定落实森林防火规章制度、防火措施的;

(三)未依法办理涉及森林防火的行政许可、审批,以及防火执法检查不力的;

(四)森林防火宣传教育、业务培训不及时,造成火灾事故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行为。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在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火险预报、经费保障、物资储备、交通通讯、火案查处等方面未履行各自的职责,或未按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要求部署、指导、协助、督促所包保单位做好森林防火工作,发生森林火灾的,由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森林火灾报告制度,发生森林火灾不及时上报,以及瞒报、大火小报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依法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因上述原因使火灾得不到及时扑救以致造成重大森林火灾事故和人员伤亡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森林火警或火灾越过行政区域界限的毗邻双方各算一起森林火警或火灾。

第二十一条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森林防火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