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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环境空气污染防治办法

时间:2024-07-04 07:09: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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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环境空气污染防治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环境空气污染防治办法


(2003年10月2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空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空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空气质量负责。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本市城区环境空气功能区及建成区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本辖区的环境空气功能区。

第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空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建设、市政公用、质量技术监督、城管执法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环境空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空气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空气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六条 实行环境空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排放。

第七条 向环境空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及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并须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八条 实行环境空气污染防治设施年检制度。检测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承担。

环境空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完好率、稳定运行率、污染物去除率必须达到设计要求。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环境空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禁止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新建严重污染环境空气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对造成环境空气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进行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一条 对布局不合理、造成环境空气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实施搬迁。

对纳入国家限期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的工艺和设备,必须按期淘汰。

第十二条 推行集中供热及联片供热。推广使用天然气、电、太阳能、洁净煤等清洁能源。

集中供热及联片供热区域内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分散供热锅炉必须取缔并网。不具备并网条件的供热锅炉必须使用清洁能源。

第十三条 本市城区禁止新建10吨(不含10吨)以下燃用原煤供热锅炉及6吨(不含6吨)以下燃用原煤的生产锅炉。

北山、龙潭山、松花湖以及江南文化区等环境空气一类区禁止新建以重油、渣油为燃料的锅炉,已建成的锅炉必须改用清洁能源。

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及建制镇禁止新建2吨(不含2吨)以下燃用原煤供热锅炉和生产锅炉。

第十四条 本市城区6吨(不含6吨)以下的生产锅炉及各类炉灶,禁止燃用原煤。

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及建制镇2吨(不含2吨)以下的生产锅炉及各类炉灶,禁止燃用原煤。

第十五条 新建锅炉及工业窑炉烟囱,必须符合有关烟囱高度的规定。

锅炉及工业窑炉烟囱高度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所排放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排放标准值的50%执行。

饮食娱乐服务业必须安装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油烟净化设施,并设置专用油烟排气筒,排气筒必须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的型煤的固硫率必须达到50%以上,固尘率达到70%以上,型煤中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的助燃或固硫添加剂。燃用型煤所排烟气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 各类锅炉、窑炉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质量技术监督、环保部门组织的技术培训并取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十八条 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超标准排放。

第十九条 禁止在松花湖沿岸、松花江城区段两岸、主要街路、居民小区堆放煤炭、粉煤灰、炉渣和其它粉状物料。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地点堆放煤炭、粉煤灰、炉渣和其它粉状物料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进行运输、装卸、配料等能够散发粉尘物质的作业时,必须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必须实行围挡作业,逐步推行水喷拆迁、商品混凝土集中配送,易产生扬尘的建筑垃圾应及时封闭清运,完工场清路清。

禁止从楼上直接向下倾倒建筑垃圾。

禁止在五级风以上天气从事产生粉尘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建制镇必须采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设施熔化沥青,禁止露天熔化沥青。

第二十二条 医院临床废物、含多氯联苯废物等传染性或毒性大、含持久性有机污染成分的特殊危险废物,必须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焚烧设施中焚烧。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区、文化区等区域从事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空气污染物的作业。

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以及其他产生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采用露天焚烧方式处理假冒伪劣商品和物品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屠宰、制革、橡胶、骨胶炼制、生物发酵和化工生产等向空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对环境空气的污染。

第二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必须配备液化石油气残液处理设施,对液化石油气残液实行集中处理。

禁止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销售、落籍、行驶、维修的机动车(含助动车),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实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制度。

机动车排气、机动车申请延期报废应先经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检测地点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不予发放年检、秋检合格证,不批准延期使用。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销售单位必须销售符合国家机动车销售名录的机动车辆。经销的机动车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状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辆维修单位必须具备符合规范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维修后的机动车辆必须经过排气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驾驶员不得拒绝。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无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补办许可证,逾期不补办许可证的,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并加一倍收缴排污费;未按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其按规定排放,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二)违反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属于工业炉、窑、工艺尾气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饮食娱乐服务业生产用炉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饮食娱乐服务业油烟超标排放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采暖锅炉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应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环境空气污染防治设施完好率、稳定运行率、污染物去除率没有达到设计要求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新建严重污染环境空气建设项目的,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关闭,并处以20000元至200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除加倍征收排污费外,并处以1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或者由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或关闭。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搬迁的,责令其立即搬迁,并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逾期没有淘汰的,责令其立即停产,吊销其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集中供热及联片供热区域内,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责令拆除,并可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现有燃用原煤的分散供热锅炉可集中并网而没有集中并网的,责令拆除,并处以20000元至30000元罚款;不具备并网条件的供热锅炉继续燃用原煤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九)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新建燃用原煤锅炉的,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拆除,并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十)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继续燃用原煤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烟囱高度达不到规定要求,且污染物排放又超过标准限值50%的,责令加高烟囱或降低污染物排放,并处以3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十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排气筒不符合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油烟无组织排放的,按本条第(二)项处理。

(十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司炉人员未经培训或未取得资质上岗的,责令改正,并处以炉、窑所属单位5000元罚款,处司炉人员200元罚款。

(十四)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焚烧传染性废物或危险废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十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超标准排放恶臭气体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十六)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销售单位销售国家机动车销售名录以外机动车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拒绝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十七)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拒绝检查的,责令改正,并按每辆车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型煤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收回,并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型煤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从事建筑施工作业或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堆放煤炭、粉煤灰、炉渣和其它粉状物,或未采取措施造成粉尘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熔化沥青,在禁止区域从事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空气污染物作业,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以及其他产生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露天焚烧假冒伪劣物品或其他废弃物,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未设置液化石油气残液处理设施的,由市政公用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机动车维修和排气污染治理的企业,未按维修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治理,或者在质量保证期内经抽查检测超过排放标准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偿返修,并按每辆车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维修资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2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 根据1989年6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45号文件第一次修改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生产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企业,是指安置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劳动就业的社会保障性企业。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福利企业,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民政局是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除具备一般企业的必备条件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职工人数,占企业生产人员总数的35%(含35%)以上;
  (二)有妥善安排残疾人职工劳动工种、岗位等具体措施和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
  (三)管理人员人数不得超过企业职工总数的22%。


  第五条 申请开办社会福利企业的,须按行政隶属关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填具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残疾人员审定表,并附所在地乡或街道以上医院出具的残疾人诊断证明,按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市属单位和中央在京单位开办社会福利企业,报市民政局审批;其他单位开办社会福利企业,报区、县民政局审批。经民政局批准后,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二)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社会福利企业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和歇业,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经税务机关审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税或免税。


  第七条 银行对民政部门和街道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的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照顾;对乡、村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应从流动资金、技术改造贷款方面给予照顾。
  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对社会福利企业在资金、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待遇。


  第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残疾人职工工资、奖金、劳动保护等待遇,应与非残疾人职工同工同酬,同等对待。对月收入低于本企业一般职工最低收入,又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职工,由企业从福利基金中予以补助,企业确无承受能力的除外。


  第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民政、税务等政府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维护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合理安排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和生产定额,保证残疾人职工必须的安全生产条件。
  (三)残疾人职工实有人数必须与注册名额相符,不得弄虚作假。开除残疾人职工,必须报市或区、县民政局批准;辞退残疾人职工须报市或区、县民政局备案。
  (四)实行优化劳动组合的企业,要做到残疾人与残疾人比较择优上岗。优化组合后富余的残疾人职工,由企业妥善安置。


  第十条 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的税款,由企业列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记帐和管理,按规定使用。其中减免税款的7%作为残疾人公益金,其余部分的50%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50%用于企业福利性开支。
  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款不得归承包人或承租人所有。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税后利润(不包括减免税款),企业的主办单位可按照多留少提的原则,提取部分利润,用于发展本单位、本系统的社会福利事业;但提取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30%。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按规定向民政部门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机构交纳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民政局、市物价局、市税务局确定。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和谎报残疾人职工比例或者残疾人职工比例发生较大变更不办理批准手续的,由市或区、县民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其享有的一切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有关财政、税务部门,由市财政局、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海运进口商品残损鉴定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海运进口商品残损鉴定办法》的通知

1989年7月8日,国家商检局

各地商检局:
为了加强进口商品残损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有关规定,制定《海运进口商品残损鉴定办法》,现予以发布,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附:海运进口商品残损鉴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海运进口商品的残损鉴定工作,维护对外贸易、运输、保险等契约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检局凭进口商品的发货人、收货人、保险人、承运人(以下简称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和国内外仲裁、司法、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舱口检视、载损鉴定、监视卸载、海损鉴定、验残等海运进口商品残损鉴定工作。
第三条 商检局在进口商品残损鉴定工作中,遵循“态度公正,实事求是;亲自实践,独立鉴定;方法科学,结果准确;论理充分,证据确凿;尊重契约,注意惯例”的准则。

第二章 残损鉴定的申请、鉴定和出证
第四条 舱口检视应在船舶开舱卸货前申请。商检局在开舱前检查舱口、人孔、风筒的水密及封盖、封识,开舱后检查货物的覆盖、衬垫、水渍、移动、倒塌及残破等情况,签发舱口检视证书。
第五条 载损鉴定最迟应在开舱卸货前申请。商检局在开舱前检查舱口、人孔、风筒的水密及封盖、封识情况,开舱后检查货物的积载情况,查明货物的受损情况及致损原因,签发载损鉴定证书。
第六条 监视卸载应在船舶开舱卸货前申请鉴定。商检局在开舱前检查舱口、人孔、风筒的水密及封盖、封识情况,开舱后检查货物的积载情况,监视货物的卸载过程,签发监视卸载证书。
第七条 海损鉴定一般应在残损货物卸货前申请。商检局对宣布共同海损的船舶所载货物,按提单分清好、残,区别残损货物的单独海损和共同海损,证明残货的损失程度,签发海损鉴定证书。
第八条 验残。商检局对申请验残的进口商品,通过鉴定,掌握残损商品的受损情况,判断残损商品的致损原因,确定残损商品的贬值程度及/或加工、整理等费用,签发验残证书。其申请时间为:
(一)卸货时发现包装或外表残损的进口商品,应在船方签残后或最迟在提货前申请鉴定。
(二)需要登轮了解受损情况,确定受损范围和判定致损原因的,应在卸货前申请鉴定。
(三)对易腐、易变、易扩大损失的残损商品,发现残损应立即申请鉴定。
(四)需申请到货地商检局鉴定的残损商品,应在索赔期满二十天前申请鉴定。
第九条 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的其他有关鉴定项目,商检局按申请的内容和要求办理,签发残损鉴定证书。
第十条 申请残损鉴定的地点:
(一)卸货时发现包装或外表残损的进口商品,必须在卸货港申请当地口岸商检局鉴定。
(二)包装外表完整或有隐蔽性缺陷的残损商品,可向到货地商检局申请鉴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提供的有关资料:
(一)申请舱口检视、载损鉴定和监视卸载的,应提供舱单、积载图、航海日志及/或海事声明等。
(二)申请海损鉴定的,应提供舱单、积载图、提单、海事报告、事故报告等。
(三)申请验残的,应提供合同、提单、发票、装箱单、理货残损单、说明书、重量明细单、品质证书等。
第十二条 残损商品的保护与施救:
(一)申请残损鉴定时,必须保护残货原状,保留原货包装物料。
(二)对残损货物应分卸、分堆,收集地脚,妥善保管。
(三)对易扩大损失的残损商品,应及时采取防止扩大残损的施救措施。

第三章 致损原因的判断
第十三条 属于承运人责任的货物残损判定为“船残”,包括:
(一)船舱条件不适宜载货和船舶设备不良等原因造成的残损;
(二)船方对载运货物未能克尽职责而导致的残损;
(三)承运人已签发清洁提单,但在卸货港理货单上承运人签认的残损(确系托运人责任和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
第十四条 属于港方责任的货物残损判定为“港残”,指在卸货港码头、仓库、货场堆放、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的残损。
第十五条 属于装卸部门责任的货物残损判定为“工残”,指违章操作、粗暴搬运、装卸不慎、使用工具不当等原因造成的残损。
第十六条 属于在海上运输中遭遇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货物残损判定为“海损”。为了解除共同危险,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所造成的特殊损失和合理的额外费用判定为“共同海损”。
第十七条 属于发货人责任的货物残损判定为“原残”,包括:
(一)制造、加工、装配、整理、包装过程中的原因造成的残损。
(二)装运前堆存、转运过程中的原因造成的残损。
(三)提单已有批注的残损。
(四)包装、标记不符合合同规定或国际惯例,以及不适合远洋运输造成的残损。
第十八条 对于同一批的残损商品,涉及两个和两个以上责任方的致损原因,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证明。对其中一个主要因素起决定作用,而其他次要因素又不足以单独致损的,可将其主要因素判为致损原因;对致损原因无法分清主次,或虽有主次但对货损都能单独产生影响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同的致损原因,并分别列明。
第十九条 对确实无法判定致损原因的残损商品,可根据实际情况只证明残损商品的现状及定损贬值的结果。

第四章 定损贬值
第二十条 残损商品定损贬值的基本原则是根据使用价值、商销影响、拍卖结果等因素,确定实际损失程度和贬值率。
第二十一条 按等级、体积、面积、长度和主要成份等计价的残损商品,根据其检测或化验结果及使用效能降低的比例,结合使用和商销的影响进行定损贬值。
第二十二条 机械、电器、仪器、仪表、设备的残损,主要根据使用效能的降低和使用寿命的缩短确定其贬值率。
第二十三条 日用消费品的残损,以好、坏货销售价格的差异程度确定贬值率。
第二十四条 对已完全丧失原定使用价值,但尚能改做其他用途的残损商品,根据其残余价值或拍卖价格确定损失。对食品、药品应从严掌握。
第二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作为推定全损:
(一)残余价值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残损商品。
(二)机械、电器、仪器、仪表的核心部分或主件损坏,影响整件(台)的使用,又不能修复或不值得修复的。
(三)食品、药品受损或污染后,经主管部门鉴定,对人体健康和禽畜饲养有害,又不能改作其它用途的。
(四)使用残损商品可能导致严重污染的。
(五)完全丧失使用价值的地脚料。
第二十六条 根据地脚料的混杂、污染情况和加工整理费用,以及对使用的影响,综合确定地脚料的贬值率。
第二十七条 残损货物经施救加工、整理、修配后,仍能正常使用的,在证书上列明其合理费用;经加工、整理、修配后对使用或销售仍有影响的,除列明合理费用外,还应予以定损贬值。
第二十八条 加工、整理、修配所引起的额外费用,经审核后认为合理的,在证书上列明。
第二十九条 机械、电器、仪器、仪表类商品零件短少或部分损坏以致影响整机使用,属发货人责任的,如由订货部门提请发货人补货或换货,则不予定损。属其他方责任的,应由申请人通过订货部门询问其短损货物的到岸价格后,在证书上列明。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和领海以外的残损鉴定工作,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一条 陆运、空运、邮运进口商品的残损鉴定,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一九八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局发布的《海运进口商品残损鉴定办法》(试行)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办法、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