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兰州地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办法

时间:2024-07-12 05:2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兰州地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兰州地区下岗失业人员
小额担保贷款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03〕91号
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地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兰州地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办法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经贸委、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兰州地区实际情况,特制定《兰州地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办法》。
  一、担保基金的来源
  1、由市财政局安排一定数额担保基金,分次注入。
  2、申请省财政厅下拨部分担保基金,并争取给予兰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一定比例反担保。3、年末依据兰州市对中央、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提供担保贷款总额的比例,申请省财政对担保基金给予适当补助。
  二、担保机构的设立
  1、由兰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承担兰州地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业务。
  2、由兰州市经委临时借调有业务专长的干部到担保中心帮助开展此项工作,并解决相应办公条件。
  三、担保业务的开展
  1、各商业银行与担保中心签订合作协议,按协议要求开展此项工作。
  2、担保贷款风险责任原则上主要由担保中心承担,具体合作条款由合作双方共同协商订立。
  3、各商业银行承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此项业务,待采取措施并经批准后,方可恢复此项业务。
  四、担保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凡年龄在60岁以内、有兰州地区城市户口且有固定住所、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备一定劳动技能的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其自筹资金不足部分,在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的前提下,可以持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向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五、担保贷款的程序和用途
  1、由本人申请,所在社区推荐。
  2、贷款申请由其所在地各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初步审查后,报兰州市劳动保障局复审。
  3、按贷款项目的所属行业,由市经委和市商委审核其可行性。其中工业项目由市经委审核,商业项目由市商委审核。
  4、担保中心负责审核。
  5、银行核贷。商业银行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条件的资料之日起,应在三周内给予贷款申请人正式答复,决定发放与否。借款人应将贷款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为简化手续,申请、推荐、审查、审核、担保、核贷实行一表制,但担保合同与贷款合同按规定由当事人与经办行、担保中心另行订立。
  六、担保贷款的额度及期限
   小额担保贷款金额一般掌握在两万元以内,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适当扩大贷款规模。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商业银行可以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七、担保贷款的利率与贴息
  1、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
  2、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
  八、担保贷款的服务
   商业银行要简化手续,为申请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因申请人不符合贷款条件而不能提供贷款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提出改进建议,并将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行报告。贷款期间,贷款银行要定期与借款人联系,了解其资金使用和经营情况,提供必要的财务指导。担保中心对兰州地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无偿服务。
  九、担保贷款的监督与审计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基金的使用及担保业务的开展,由兰州市经委监督指导。担保中心应定期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工作领导小组汇报工作。由市财政局和市经委组织人员,定期对担保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附件:1、兰州地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核表(略)
     2、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流程图。(略)


天津市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安全违规记分办法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转发《天津市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安全违规记分办法》的函



建质安函[2005]7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天津市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安全违规记分办法》转发给你们,作为工作参考。请你们进一步贯彻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研究制订规范、科学、合理的管理方法,加强对项目经理的安全生产考核管理。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五年七月一日



关于印发天津市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安全违规记分办法的通知

建质安[2005]569号

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增强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安全生产意识,强化对项目经理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提高项目经理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的管理水平,现将《天津市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安全违规记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天津市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安全违规记分办法

     2、天津市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安全违规记分分值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五年六月十五日

  附件1:

天津市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安全违规记分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安全生产意识,强化项目经理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提高项目经理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的管理水平,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

  第三条 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经理的建筑安全生产违规行为实施记分管理。对违反安全法规的项目经理予以记分和强制培训。

  第四条 本办法由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天津市建设安全监督管理站(以下简称市安全站)负责实施,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建委)委托区县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安全站)负责实施。

  第五条 项目经理安全违规记分实行IC卡管理。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均应当办理用于记分的天津市建筑企业项目经理信息IC卡,记分管理程序(含POS机)由市安全站统一编制下发。

  第六条 项目经理安全违规行为累积记分周期(即记分周期)为12个月,本市(含中央驻津)项目经理从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初次领取之日起计算,外地进津项目经理从办理资质进津登记手续之日起计算。

  依据安全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 6分、4分、3分、2分、1分五种。(记分分值见附件),累计最高分值为20分。

  第七条 市、区(县)两级安全执法人员均拥有对项目经理的安全违规行为实施记分的权利。对项目经理的安全违规行为,安全执法人员必须予以记分,但对同一项目经理的同一违规行为市区两级执法检查中不得重复记分。记分执行程序如下:

  (一)发现安全违规行为予以纠正;

  (二)按其违规行为在填写整改通知单的同时发出《项目经理安全违规记分抄告单》,违规项目经理签字后,利用POS机对项目经理IC卡进行记分操作;

  违规项目经理拒绝在《项目经理安全违规记分抄告单》上签字或者拒不提供IC卡进行记分操作的,应在记分抄告单的相关栏目中注明情况;

  (三)将各自收录的违规记分情况于检查当日通过网络传递至市安全站;

  对违规项目经理拒绝在记分抄告单上签字或者拒不提供IC卡进行记分操作的,应根据违规事实和整改通知单,经报领导批准后,在三日内发出《项目经理安全违规记分抄告单》并送达被记分的项目经理本人签收,同时直接将记分情况通过网络传递至市安全站。

  对安全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与记分执行程序同步实施。

  第八条 市安全站应当向社会公布项目经理安全违法行为记分查询方式,提供查询便利。

  第九条 项目经理一次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当分别计算、累加分值。

  第十条 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记分分值累加未达到20分的,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转入下一个记分周期。

  第十一条 项目经理对安全违规行为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依法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相应记分分值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二条 市安全站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分值满10分的项目经理进行强制培训;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分值满20分的项目经理除进行强制培训外,还应当对其进行考试。

  第十三条 强制培训和考试内容主要包括建筑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法规与相关知识。由市建委认可的专业培训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项目经理应当主动查询自己的安全违规记分情况,并按照市安全站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强制培训和考试。

  第十五条 市安全站发现项目经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分值已满10分的,填写《安全违规项目经理强制培训通知》,书面通知其参加专业培训机构组织的强制培训。强制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六条 市安全站发现项目经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分值已满20分的,填写《安全违规项目经理强制培训和考试通知》,书面通知其参加专业培训机构组织的脱岗强制培训和考试,同时可以暂扣其项目经理IC卡。强制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0学时。

  第十七条 项目经理接受强制培训并考试合格后,市安全站应当及时发还其项目经理IC卡。

  第十八条 记分分值满10分的项目经理经强制培训,原记分分值仍然保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参加强制培训的,每逾期一个月,记分分值增加1分。

  记分分值满20分的项目经理经强制培训、考试合格的,原记分分值予以消除,在本记分周期内自零分起重新记分。考试不合格的,可以申请补考。

  第十九条 项目经理被记满20分,经市安全站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参加强制培训的,其项目经理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年度考核结论为不合格;外地项目经理下一年度备案登记时,安全生产考核结论为不合格。

  第二十条 项目经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被记满20分后再次被记满10分的,其项目经理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年度考核结论为不合格;外地项目经理下一年度备案登记时,安全生产考核结论为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项目经理对建筑安全生产违规处罚和安全事故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复议、诉讼期间项目经理接受强制培训的时限顺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天津市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安全违规记分分值

  一、项目经理有下列安全违规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分:

  1.施工现场大门明显处设置“五牌一图”缺少的;

  2.“五牌一图”未采取格式化设置的;

  3.施工现场内有一处裸露地面未采取绿色防尘网遮盖的;

  4.施工现场未采取洒水压尘的;

  5.施工现场堆放的砂石散体材料有1处底脚未砌筑50cm高度围挡的;

  6.施工现场堆放的渣土、砂石等散装材料有1处未采取苫盖防尘措施的;

  7.施工现场物料堆放未按现场平面布置图施行定置管理的;

  8.在建筑物或构筑物内清理垃圾、渣土及易产生扬尘废弃物未采取容器卸地的;

  9.施工现场大门处未设置警卫室的;

  10.对非本施工现场人员出入有1人未进行登记的;

  11.施工现场人员有1人未佩戴表明身份胸卡的;

  12.施工现场未设置饮水设备的;

  13.建成区内施工现场厕所未采用水冲式的;

  14.生活垃圾未采用封盖密闭容器的;

  15.施工现场未配备保健医药箱和急救器材的;

  16.现场伙房有1处燃烧木材或煤炭的;

  17.现场食堂炊事人员有1人未持有健康合格证的;

  18.施工现场宿舍有1处采用通铺的;

  19.施工现场宿舍未按规定要求,每间超过15人住宿的;

  20.按照有关安全技术标准检查,每1处不符合规范、标准规定的;

  21.对从施工现场驶出的车辆带泥未实施冲洗的;

  22.施工作业面余料未及时清理、随意抛弃的;

  23.宿舍间甬道未采用硬化铺装的;

  24.宿舍间未设排水系统,乱泼乱倒垃圾、污水的;

  二、项目经理有下列安全违规行为之一的,一次记2分:

  1.施工现场出入口未设置封闭式实体大门的;

  2.施工现场内道路未硬化坚实的;

  3.采用1辆未加封盖的工程车辆运输工程垃圾或者工程土的;

  4.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未佩带安全帽的;

  5.施工现场临边及“四口”防护,有1处未采用标准定型化防护设施的;

  6.施工现场有1处危险部位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7.在禁止施工作业时间内施工,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8.施工现场大门处未设置冲洗车辆设施的;

  9.在城市建成区内施工现场围挡未采取全混凝土地面的;

  10.城市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未达到封闭、分步实施或者规定标准的;

  11.施工现场未设排水系统的;

  12.在规定区域未按规定严禁现场搅拌混凝土、灰土或露天堆放水泥的;

  13.在未探明地下管线准确位置前盲目施工的;

  14.未与建设单位签订环境保护的义务和责任的;

  15.施工现场临时设施与职工宿舍、现场围挡未保持安全距离的;

  16.施工现场生活区、办公区、施工区未设置隔离设施,未满足安全距离的;

  17.宿舍内灯具距地面低于2.4m,或者采用上、下铺,照明电源未采用36V安全电压的;

  18.宿舍内照明电源线未按规定敷设的;

  19.高层建筑施工未采取隔层设置移动式简易厕所的;

  20.建筑面积5万m2以上或者施工人员平均人数200以上较大工地未设置经过医务培训的急救人员值班的;

  21.未做消防、保卫巡查记录的;

  22.在易燃易爆危险源点未设置明显禁火标识的;

  23.建筑高度30m以上建筑物、构筑物未随楼层设置消防水源管道,未采用直径50mm以上做立管的;

  24.对进场施工人员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

  25.未执行明火作业审批制度的;

  三、项目经理有下列安全违规行为之一的,一次记3分:

  1.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考核记录的;

  2.未执行安全技术交底记录的;

  3.未严格按照被批准的分部分项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的;

  4.项目安全检查未按综合性检查、专项检查和重点监控、巡视监督检查进行,并未做记录的,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未做到定人、定措施、定时间整改的;

  5.特工种有1人未持证上岗的;

  6.在在施建筑物中安排住宿的;

  7.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未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安全教育培训的;

  8.使用没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或者是安全装置不齐全的机械设备和施工器具的;

  9.对地下管线、相邻建筑物、高压输电线路未做好安全防护的;

  10.未执行工程监理单位安全隐患整改通知的;

  11.冬施作业保温设施未采用阻燃材质的;

  12.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械设备、电器设备的;

  13.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使用前未组织验收的;

  14.未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

  15.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未执行专款专用的;

  16.未进行危险源辨识和评估、采取预防措施的;

  17.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的;

  18.拆除工程未按规定做安全防护措施的;

  19.未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暨项目经理信息卡)。

  四、项目经理有下列安全违规行为之一的,一次记4分:

  1.工程开工后10日内未报请建设安全监督机构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检查的;

  2.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生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

  3.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人数未按规定的;

  4、未制定安全管理和文明施工目标及实施方案,或者没有定期考核的;

  5.未按规定对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体系、安全技术措施进行安全评估的;

  6.未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分部分项专项施工方案,或者施工组织设计、分部分项专项施工方案未经审批就已实施的;

  7.工程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8.拆除工程未按规定备案的;

  9.使用明令禁止淘汰的施工工艺、机械设备的;

  10.施工现场管理混乱或者发生严重事故隐患被责令停工整改的;

  11.对安全生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的。

  五、项目经理有下列安全违规行为之一的,一次记6分:

  1.工地发生1人以上(含1人)死亡事故的;

  2.本年度施工现场停工整改累计两次的;

  3.项目经理资质与所承担的工程任务不符的;

  4.现场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1996年第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屠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屠宰后一个月内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申报纳税,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二、删去第六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文字做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1995年6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1996年5月17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屠宰税的征收工作,维护纳税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屠宰猪、马、骡、驴、牛、羊、骆驼等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屠宰税按照下列应税牲畜的种类定额征收:
(一)牛、骆驼每头15元;
(二)猪、马、骡、驴每头(匹)10元;
(三)羊每只3元。
前款各项应税牲畜的税额确需调整时,由省地方税务局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屠宰的牲畜免税:
(一)少数民族在古尔邦、尔代、圣祭三大节日期间自养自食的牲畜;
(二)部队、学校的集体伙食单位自养自食的牲畜;
(三)科研、教学用畜;
(四)因疫病需扑杀的牲畜;
(五)省地方税务局规定免税的牲畜。
第五条 屠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屠宰后一个月内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申报纳税,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也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代缴,并按照代征额的5%支付给代征单位手续费。
各级畜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