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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对《关于调整个人担保委托贷款审核评估收费办法的请示》的批复

时间:2024-07-13 03:1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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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对《关于调整个人担保委托贷款审核评估收费办法的请示》的批复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对《关于调整个人担保委托贷款审核评估收费办法的请示》的批复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北京康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
你所《关于调整个人担保委托贷款审核评估收费办法的请示》〔(2000)京康评字第1号〕收悉。
为发展完善住房公积金个人担保委托贷款评估中介服务,保障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水平,降低购买中低价商品房借款人的评估费用。经市中心研究决定,同意你所对原收费办法进行调整的意见,调整后的收费标准按《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房地产中介服
务收费的通知》〔京价(房)字(1996)第396号〕文件规定执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的原则,其收费标准按照标的总额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制,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
每宗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不足300元的,按300元收取。
市中心现规定需要评估的范围不做调整。
此项政策从2000年9月1日起执行。
北京康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各分中心、直属归集部门在发放个人贷款过程中,注意作好相关政策的宣传工作,遇有问题及时上报市中心。
附表:
------------------------------
| 档次| 评估价格总额(万元) | 累进计费率‰ |
|---|---------------|--------|
| 1 |100以下(含100) | 5 |
|---|---------------|--------|
| 2 |101以上至1000 | 2.5 |
|---|---------------|--------|
| 3 |1001以上至2000 | 1.5 |
|---|---------------|--------|
| 4 |2001以上至5000 | 0.8 |
|---|---------------|--------|
| 5 |5001以上至8000 | 0.4 |
|---|---------------|--------|
| 6 |8001以上至10000 | 0.2 |
|---|---------------|--------|
| 7 |10000以上 | 0.1 |
------------------------------
每宗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不足300元的,按300元收取。
收费额计算方法举例:
1.如评估价值为52万元,则收费额为
52万元×5‰=2600元
2.如评估价值为120万元,则收费额为
100万元×5‰+(120-100)万元×
2.5‰=5500元
新旧评估收费标准比照表
-------------------------
| 抵押物价值 | 原收费标准 | 现收费标准 |
| (万元) | (元) | (元) |
|-------|-------|-------|
| 10 | 1500 | 500 |
|-------|-------|-------|
| 20 | 1500 | 1000 |
|-------|-------|-------|
| 30 | 2500 | 1500 |
|-------|-------|-------|
| 40 | 2500 | 2000 |
|-------|-------|-------|
| 50 | 2500 | 2500 |
|-------|-------|-------|
| 60 | 3500 | 3000 |
|-------|-------|-------|
| 70 | 3500 | 3500 |
|-------|-------|-------|
| 80 | 3500 | 4000 |
|-------|-------|-------|
| 100 | 3500 | 5000 |
|-------|-------|-------|
| 120 | 3500 | 5500 |
-------------------------



2000年9月1日

云南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信息化建设,规范信息化管理,全面提升信息化水平,加快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产业发展以及信息安全保障和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面向市场、立足创新、深化应用、注重效益和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信息化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培养和引进信息化人才,普及信息化知识和技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信息化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信息化建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安全保障等与信息化有关的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信息化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与项目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信息化发展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规划中的公共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纳入本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信息化发展规划的要求,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应当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划制定具体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财政投资为主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在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前,应当由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未经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的,不得立项和安排资金。

  第十二条 申请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一、二级企业资质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甲、乙级单位资质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三、四级企业资质或者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丙级单位资质的,经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监督管理。

  禁止无资质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揽信息化建设项目,禁止伪造、转让、出租或者买卖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遵守招标投标、合同管理、监理和竣工验收等制度,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测试并按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财政投资的信息化项目建设,在验收时应当听取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财政投资为主的信息化项目,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者组织专家定期进行绩效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信息化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信息产业发展与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信息产业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管理,对信息产业重点项目给予扶持,建立信息产业风险投资机制,鼓励自主创新,促进信息产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信息产业政策、信息产业发展规划和信息产业发展导向目录,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享受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的企业经州(市)以上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并经税务机关依法批准后,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参与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国家标准的制订。

  第十九条 加强电子政务工作,建立和完善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促进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提高工作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企业信息化发展指南,鼓励企业在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方面广泛应用信息技术,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推进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推进高新技术与传统工业改造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科学技术、技术改造、农业发展等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引导和扶持相关领域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并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逐步建立和完善商业信用、在线支付、物流配送和安全认证体系,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机构,应当保障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安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电子交易服务的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对经营主体利用其网站从事的经营活动负责监督,并负有下列职责:

  (一)定期核验经营主体的身份信息、经营凭证和信用程度;

  (二)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措施,保障电子交易数据的安全、完整和准确;

  (三)对要求保密的信息采取安全保密措施;

  (四)其他保障正常经营活动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化培训,建立信息服务体系,加强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大信息服务的支持力度,推进农村信息化,为农民生产生活提供市场、科技、教育、卫生、保健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政策和措施,扶持和引导社区信息化建设,构建社区信息平台,改善社区服务。

  第二十五条 文化、教育、科研、医疗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广播电视、金融保险和公共事业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推广应用信息技术,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发公共性、基础性的信息资源,建设信息资源交换平台,开展公益性信息服务,扶持社会力量开发信息资源,支持信用中介机构依法采集和整合企业与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基础信息资源交换标准和信息服务标准,组织建设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平台,促进信息资源的共享和综合利用。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培训,对信息资源开发利用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资源共享交换制度,向本级政务信息平台及时提供有关信息;涉及公共管理、重大政策和与公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政务信息,应当及时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发布。

  公开政务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十九条 收集、提供网络信息应当保证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制作或者发布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不得发布和使用未经信息权利人许可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信息。

  第三十条 信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采集和利用信息。合法的信息受法律保护,未经信息所有者授权或者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管,保护信息资源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安全保障体系。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存储过国家秘密信息或者商业秘密的计算机及其相关的配套设备、设施不再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

  第三十三条 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确定本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公安机关备案,并根据审核的安全保护等级进行建设和管理。

  电子政务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的确定,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的信息共享与通报,建立信息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

  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信息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其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督促网络与信息系统的运营和使用单位,落实信息安全责任制。

  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监控体系,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信息安全专项规划,加强网络与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

  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建设应当使用依法认可、自主可控的信息安全产品,涉密信息使用的信息安全产品应当报保密和密码管理等有关部门审查。

  第三十七条 网络与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定期进行信息安全风险自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信息安全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备案。

  关系国计民生、社会稳定的基础信息网络,重要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调整信息化发展规划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进行信息化项目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无资质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建设项目,或者伪造、转让、出租或者买卖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项目完成后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电子交易服务的单位未建立投诉、受理机制,或者未对经营主体利用其网站从事的经营活动履行监督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重大损失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及时向本级政务信息平台提供有关信息,或者不依法公开政务信息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信息化,是指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开发利用信息资源,促进信息交流和知识共享,提高经济增长质量,推动经济社会发展转型的历史进程。

  信息基础设施,主要包括基础通信管线、公共信息网络、公共信息资源库和信息安全保障基础设施。其中,公共信息网络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为公众提供服务的通信、计算机、有线电视等公共信息网络。

  信息资源,是指广泛存在于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并可以被用户有效利用的信息。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浅析教案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朱波尔1, 朱宏涛2
(1.上海大学 知识产权学院 上海 201800,
2.上海大学 知识产权学院 上海 201800)


摘要: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公民的知识产权意识不断提高,曾经在计划经济时代被忽识的教案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在今天已引发了法律界和教育界越来越多的关注和思考。本文根据一个鲜活真实的案例,从我国的著作权法的角度出发,采取比较的方法,着重分析和讨论教案的性质、归属等若干问题。
关键词:教案,知识产权,著作权法

一,问题的提出
2002年5月30日,重庆市语文教师高丽娅将自己所在的小学告上法庭。原告诉称:根据被告要求,在1990年至2002年期间,原告先后交给被告48本教案,被告在收取、检查教案后没有及时归还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下,被告仅退还了4本,其余44本已被被告销毁或卖给废品站。原告认为,教案是个人智力和创造性劳动的成果,学校检查之后应该退还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教师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44本教案;赔偿损失8800元以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但被告认为,编写教案是教师的本职工作,而教案本是教学中使用的物品,就象上课时使用的粉笔一样,学校拥有教案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在检查完教案后,可以不退还给教师,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该案已经历了法院驳回,原告上诉。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艰难历程,目前仍在进一步的审理过程之中。
一石激起千层浪,此案一经媒体批露,立即引起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由于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的、直接的涉及教案的规定,本案引发了法律界和教育界的很多思考:教案是否具有知识产权;教案到底应归属教师还是归属学校;学校侵犯的是教案本的物权,还是附载在教案本上的智力成果权益。

二,教案的属性
1,教案的概念。教案是教师备课中以课时为单位设计的教学方案与计划。教案直接关系到上课的质量,其规格、式样、详略等均没有统一标准,可根据具体实际情况确定。教案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1)课程的基本信息。包括:教师姓名、班级、学科名称、课程主题、课程类型、上课时间等。(2)教学目标。目标所表达是预想的教学结果,通常以教学结束之后学生能够做到什么的方式进行表达。(3)教学资源准备和利用。课时计划应列出所需教学资源,包括:教科书、参考书、学习材料、视听设备、具体模型等。(4)教学进程。教学进程是指一堂课的教学内容的详细安排,其重点考虑教学中使用的教学形式和方法,是采用全班教学、小组教学还是个别教学,是用讲课、演示法、说明,还是运用讨论、游戏、提问等方法。采用何种形式与方法主要视具体情况加以综合利用。教学进程是教案的最核心部分。(5)评价学习效果的设想。评价学生是否实现了每节课的目标,是教师的一项重要工作。(6)其他可能部分。包括:教学意义、教学重点与难点、布置作业、特殊说明等。
2,教案是一项知识产品,应享有著作权。(1)《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和其他文字作品等”,显然,教案作为教师备课中以课时为单位设计的方案与计划,付出了教师极大的时间、精力、智力与劳动,凝结了教师丰富的教学积累和深刻的思考规划,其本身又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因而无论教案是否发表,应属一项智力成果、知识产品。(2)教案享有著作权。我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于教案完全可以通过书写、复印、印刷、录制等丰富各异的手段和方法予以复制,享有著作权保护的“可复制性”的要件,因此,判断教案是否享有著作权的关键在于教案是否具有独创性。所谓独创性,是指作品是由独立构思而成的属性,作品不是或基本不是与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相同,即作品不是抄袭、剽窃或篡改他人的作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此也曾作出解释:独创性是指作品是由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而来。作品的独创性是法律保护作品表达方式的客观依据,是区别不同作品的重要标志,也是作品取得著作权的最主要条件。[2]教案是教师根据各项具体情况独自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既不是依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也不是依既定的程序演推而来,而是教师运用系统方法、以具体学生为出发点进行分析问题与解决问题的方案和结晶,更重要的是,教案真实地记载着教师各阶段的教学水平、教学经验积累的过程。作品的独创性在教案的第四部分教学进程和第五部分评价学习效果的设想中体现得尤为显著。因此,笔者认为:教案具备了独创性与可复制性的特征条件,享有著作权应无争议。

三,教案是一般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教师个人享有
1,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我国的《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可见,一般的创作作品归作者个人享有,只有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下,代表单位意志进行的创作,其著作权才归单位所有。
2,职务作品的权属规定。我国的《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个人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作者使用外)。此外,由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的职务作品,指主要利用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对于这种情况,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而其他权利则属于单位。[3]
3,教案是一般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教师个人享有。结合本案可以分析得出:首先教案的写作是教师为完成学校的教学任务而编写的,完成教案是教师的一项本职工作,学校是通过收取、检查教案的方式对教师的教学进行监督;其次,根据《教师法》第八条之二的规定,教师应当履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的义务,可见,教师编写教案既是教师的权利,也是教师完成教学的重要义务,因此,教案具备了职务作品的特征要件,应属职务作品;再次,在一般的学校与教师签定的聘用劳动合同中,都会有“在聘用其间内,教师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工作安排,努力完成所承担的教学工作以及其他任务”的条款,可见,编写教案就是教学工作的一部分,但是在目前学校与教师签定的聘用劳动合同中一般都没有关于教案权属的具体条款;最后,教师编写的教案,既没有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也不属于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计算机软件等作品,更不是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著作权由单位享有的作品,而是教师根据各项具体实际情况独自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因而,根据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教案是教师的职务作品,属于一般的职务作品范畴,其著作权归属自然不言而喻,归教师个人享有,学校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四,学校侵犯的是教案本的物权
1,作品与作品载体。作品是指以语言文字、符号等形式所反映出的智力创造成果。作品在借助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时,往往要附于某一物品上,该物品即作为作品载体,如载有小说的图书,以及载有教案智力成果的教案本等。作品与作品载体存在显著的区别。作品载体是载有作品的物质实体,属于物权保护的范围。而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具有无形性、永久性的特征,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4]
2,著作权与物权的区别。(1)权利的客体不同。著作权的客体是知识产品,具有无形性特征,物权的客体则是实实在在的有形物。(2)权能的可分性。著作权的同一权能可以处分多次,而物权的各项权能却只能处分一次。(3)权利的保护期不同。著作权的保护期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保护期届满即丧失著作财产权。物权则没有期限,只要原物存在,物权即存在。(4)当著作权与物权发生冲突时,著作权通常让位给物权。比如一幅绘画,当物权转让给他人时,著作权通常还在原权利人手中,如果著作权人行使权利,要以使用作品原件为前提,这势必发生冲突。当二者不能达成一致时,著作权将让位物权而无法实现。[5](5)权利的限制不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强制许可等措施,物权则具有强烈的排他性。(6)侵权形式的不同。著作权的侵害主要表现为抄袭、剽窃或篡改他人的作品,与作品物化载体无关。物权侵害的主要行为,往往直接作用于物本身,表现为侵占、妨害或毁损等。
3,学校侵犯的是教案本的物权。在本案中,被丢失的44本教案是原告教师独自选择、设计、综合、撰写以及多年积累的结果,教案本则是载有教案的物质实体,所以,综合上述分析,教案的著作权与教案本的物权理应均由原告享有,学校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而学校将44本教案本销毁或卖给废品站,其侵权行为表现为对教案本的物权的妨害或毁损,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利,但并没有实施抄袭、剽窃或篡改原告教案的事实与故意,因此,学校侵犯的仅仅是教案本的物权,而非教案的知识产权,应采用民法的原则和规定进行调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学校理应赔偿遗失原告教师44本教案本的损失。

结语:透视本案事实以及相关的法律问题,其实主要反映了我国著作权法中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权属以及相关保护的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与深入,由法律殚精竭虑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权属明显多此一举,不合时宜,现实的实践早已经突破了法律原先设定的原则与框架,而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在这个问题上仍沿用原法、进展不大,笔者在此认为:职务作品的权属不妨由劳动者与单位通过劳动合同或其他方式约定,采取这样的方式将有助于避免纠纷、提高效率,符合当事者意思自制的原则与法制的人文精神。



参考资料:
[1] 参见王少冗:《教案的所有权到底归谁》,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03年7月31日,第2版
[2] 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页
[3] 参见郑成思著:《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89页
[4] 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页
[5] 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