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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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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发展对外贸易,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以及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与标准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采取切实措施,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
第五条 制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所涉及的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有利于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六条 对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的,应当制定本省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以及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二)能源、资源、信息开发利用的技术要求以及交通运输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环境质量要求和污染物排放要求;
(四)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五)农业(包括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包括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品种、规格、质量要求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六)本省需要控制的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工业产品的技术、维修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其他要求。
地方标准的具体项目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四)本省需要控制的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产品标准;
(五)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九条 地方标准应当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经销活动的依据。
产品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根据市场以及为提高产品质量和促进技术进步的需要,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在企业内部使用。
第十一条 制定地方标准、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和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的作用。
地方标准、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部门或者单位在标准发布前必须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对标准进行审查。
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写格式、结构以及代号、编号等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产品标准编写的基本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制定的产品标准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持标准文本及有关材料,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签署同意后,报同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注册。
备案注册后发现企业产品标准有违反强制性标准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实施,并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市场需要适时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3年。复审后,应当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对于复审后需要修订的标准,在修订后应当重新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四条 从事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应当执行强制性标准而未达到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按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组织生产、检验。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代号、编号。
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其标签标识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十七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双方约定执行。
出口产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时,应当标注与国内同类产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要求相当的中文标识,属于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
第十八条 企业生产国家强制管理认证产品的,其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认证标准要求,并取得相应的认证证书。
第十九条 各单位在公共场所及公用设施中所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生产的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企业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将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登记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登记的产品标准的合法性进行审定,合法的,颁发《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作为企业组织生产的依据。


企业产品所执行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对不再生产的产品应当及时向发证部门申报,经发证部门核查后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组织发放。
第二十二条 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及消费者普遍反映有突出问题的商品,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并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组织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三条 企业按照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组织产品生产的,可向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用国际标准认可,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产品达到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要求的,发给产品采用国际标准证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准予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
装物上印制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
第二十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标准化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有关制定、实施标准活动的场所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和资料;
(三)对违法标签标识、包装物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四)制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生产、经销企业和有关管理机构中聘任标准实施监督员。标准实施监督员受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本行业、本部门、本企业中对标准草案进行审查,检查各类标准的贯彻实施情况,参与标准实施监督检查后的处理工作。
标准实施监督员须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证件才能上岗。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检验机构或者受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检验机构,负责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
第二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标准化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向被检查者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泄漏被检查者正当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产品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者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根据情节轻重没收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处以该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属国家强制管理认证而未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的;
(二)未取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而擅自使用其标志销售产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不改正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不依法申请登记的;
(二)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发生变化时不依法申请变更登记的。
第三十三条 获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的产品不符合采用标准而使用其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证书。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泄漏被检查者正当的商业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
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11月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标准化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3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信息、电子政务、督查督办、政务公开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信息、电子政务、督查督办、政务公开工作的指导意见

林办发〔2007〕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体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各计划单列市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近年来,在国家林业局党组和各级林业部门的高度重视和正确领导下,林业政务信息报送力度明显加大,电子政务建设步伐明显加快,大事要事督查督办明显加强,政务公开工作水平明显提升,为全面促进现代林业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虽然这四项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与中央的要求,与局党组的要求,与林业发展的要求仍存在较大差距。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有关会议和文件及全国林业厅局长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林业政务信息、电子政务、督查督办、政务公开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请各地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一、当前林业政务信息等工作面临的新形势
信息化是当今时代的最新特征,是社会进步的集中体现。现代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一靠资源,二靠能源,三靠信息。谁抢占了信息制高点,谁就赢得了主动权。同时,信息和水、电、气一样,已成为人类生活中必不可少的内容。党中央、国务院对信息化建设高度重视,中央领导同志也多次批示要求加快推进国家信息化与电子政务建设,中央成立了专门组织机构并制定了《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将信息化作为实现国家现代化的重要途径,聚以重力积极推进。中央也将督查督办、政务公开等纳入国家战略工作部署,特别是国务院刚刚发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务信息和政务公开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贯彻落实好中央这一系列重要精神,迫切要求我们采取有力措施,做好政务信息等工作。
从林业工作的实际来看,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林业在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显。特别是当前,林业建设正处于一个十分关键的战略机遇期。全国林业厅局长会议做出全面推进现代林业建设的战略决策,目的就是要紧紧抓住林业发展机遇,不断拓展林业发展空间,给林业发展注入新的活力。现代林业发展的新形势,对政务信息等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带来了新挑战。
(一)巩固提高林业地位,迫切要求大力提升政务信息等工作水平。政务信息是林业部门向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党委政府反映林业情况的便捷途径,是争取理解支持的关键渠道,是做好林业工作的有效措施。实践证明,往往一条重要信息就可以解决一个关键问题,漏报或迟报一条信息,就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甚至有可能影响林业发展全局。巩固提高林业的地位,充分发挥林业的重要作用,要求必须做好政务信息工作,只有使决策层全面深入了解林业的重要性和特殊性,才能不断加大对林业的支持,有效解决林业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二)增强林业内部活力,迫切要求大力提升政务信息等工作水平。现代林业,是充满活力的林业,是追求高效率、高质量的林业。目前,世界林业发达国家都已走上了现代林业发展道路,将现代信息手段运用到了整个林业管理过程中,实现了林业工作数字化、网络化。相对而言,我国林业发展的条件和手段还比较落后,许多领域还处于“刀耕火种”的状态。改变这种局面,迫切要求大力推进信息化和电子政务建设,用现代信息手段管理林业,用现代科学技术提升林业,用现代物质条件装备林业,充分发挥信息手段的倍增作用,促进林业又好又快发展。
(三)树立林业外部形象,迫切要求大力提升政务信息等工作水平。树立行业新风,优化发展环境,改善林业形象,对全面推进现代林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林业工作涉及方方面面,面对的利益关系十分复杂,特别是林业改革,既有农村改革的广泛性,涉及几亿农民的切身利益,又有国企改革的艰巨性,涉及几百万林业职工的根本利益,还有行政改革的复杂性,涉及到许多方面的直接利益,迫切要求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努力形成林业部门与社会的良性互动,增强改革的透明度,促进林业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二、今后工作的基本思路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林业政务信息、电子政务、督查督办和政务公开工作的基本思路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全国林业厅局长会议精神,紧紧围绕林业中心工作,积极运用现代管理理念,采用现代信息手段,利用现代技术装备,加大政务信息工作力度,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步伐,加强大事要事督查督办,提升政务公开工作水平,力争到2010年各项工作都有新突破、都上一个新台阶,为全面推进现代林业建设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当前,重点要把握好以下几条基本原则:
(一)坚持围绕中心,服务为本。紧紧围绕全面推进现代林业建设这个中心,始终把充分发挥林业三大效益、完善林业三大体系作为重点工作,有针对性地开展政务信息、电子政务、督查督办和政务公开工作。及时掌握中央和地方党委政府对林业建设的最新要求,从全局高度来认识和把握这几项工作的任务和重点,更加自觉地为推进现代林业建设提供优质服务。
(二)坚持统筹谋划,适度超前。坚持全国一盘棋,统筹协调,充分发挥四项工作各自优势,形成整体合力,努力从不同层面开创工作新局面。在电子政务规划和建设中,要适度超前,更好地满足林业发展需要。
(三)坚持突出重点,带动一般。善于抓主要矛盾,分清工作主次和轻重缓急。工作重点一经确定,就要集中精力,抓出成效。善于处理重点与一般的关系,既狠抓重点工作,又兼顾一般工作,以重点带一般,以一般促重点。
(四)坚持开拓创新,务求实效。解放思想,积极拓宽工作思路,不断创新工作方法,努力适应新形势。要善于借鉴先进经验,坚持内外结合,重在应用的原则,既要注重挖掘自己的好做法,又要大胆引进外面的好技术。要雷厉风行、注重实效,树立强烈的效率观念,真抓实干,确保高质高效完成任务。
三、切实加大政务信息工作力度
政务信息工作要始终坚持“为领导决策服务”的宗旨,努力实现由数量型向质量数量并举型转变,不断增强政务信息的时效性、针对性和实用性。
(一)加大向中办、国办报送信息的力度。各地各单位要把向中办、国办和各级党委政府、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送信息作为政务信息的首要工作,切实抓紧、抓实、抓好。特别是要下大力气抓好向中办、国办报送信息工作,要加大报送频度,提高报送质量。国家林业局每个工作日至少向中办、国办报送1条动态信息,每周至少报送1篇综合信息;各省区市林业部门通过省委省政府力争每月向中办、国办报送1篇综合信息。国家林业局各司局、直属单位要通过局办力争每周向中办、国办报送1条动态信息,每月至少报送1篇综合信息。
(二)提高政务信息报送数量和质量。政务信息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就是数量不足,质量不高。各地各单位要进一步增加政务信息报送数量,工作做得好的单位,要继续保持优势。工作还有差距的单位,要切实予以重视,迎头赶上。各地各单位每周至少向国家林业局报送3条动态信息,每月至少报送1篇综合信息。各地各单位还要努力提高信息质量,紧紧围绕党和国家中心工作,准确把握涉及全局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领导关心的大事、要事和急事,精心组织,精心选题,精心撰写,确保更多更好的林业政务信息进入领导决策视野,使信息服务真正“参”到点子上,“谋”在关键处。报送的政务信息被采用率要力争达到80%以上,重要信息被中央和局领导批示率要达到50%以上。
(三)加快政务信息的报送速度。要在第一时间采编,在保证“准”的基础上,做到第一时间报出。森林火灾、重大沙尘暴、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重大森林资源破坏事件等敏感工作的政务信息,要争取在1个小时内报出。涉及林业改革、发展、稳定的重要信息,要在1个工作日内报出。其它信息要在3天内报出,确保领导及时掌握最新情况。同时,要加强信息归口管理,严把审核关,确保所报信息真实准确。
(四)扩大政务信息来源。既要注重从政府渠道收集信息,也要注重从国内外媒体、国际互联网上获取资料,还要注重收集专家学者的研究意见,更要关注人民群众的各种反应,同时要通过开展调研,提高信息报道的深度和广度,努力为领导决策提供全方位更科学的参考依据。
(五)加大政务信息组稿力度。各级林业部门要围绕重点工作,共同做好信息工作。国家林业局每个季度发布一次组稿要点,各地各单位要紧紧围绕要点精心组织报送工作。国家林业局将采取每月集中约稿和随时约稿的方式,根据工作重点,约请有关单位撰写深度分析、趋势预测和重要建议类的信息稿件,各地各单位要对约稿高度重视,要在第一时间保质保量完成。
(六)办好政务信息刊物。按照“吃透三头”的要求,丰富信息刊物内涵,提升办刊质量。国家林业局信息刊物所设栏目,包括中央领导指示批示,各省区市领导同志关于林业的重要言论和活动,法规规范出台,重要工作进展,主要工作经验,重大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国内外林业重要情况等。各省级林业部门也要加强信息刊物建设,包括网络舆情信息刊物建设,每个省级林业部门要争取办一份林业网情刊物。刊物除在林业系统发送外,要尽可能地扩大发送范围。省级林业部门的信息刊物,包括工作简报、报刊图书、汇编材料等,要及时报送国家林业局,同时要做好对党委政府领导、有关部门的发送工作,积极争取对林业工作的支持。
四、不断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步伐
电子政务建设要以需求为导向,以应用为基础,以增强服务为目标,以网络安全为保障,努力推动外网建设从信息上网向服务上网转变,推动专网建设从功能单一型向功能多元型转变,推动数据库建设从封闭式向开放式转变,争取到2010年,建成信息贯通,互为依托,功能完善,安全可靠的覆盖全行业的林业电子政务共享平台。
(一)加强林业门户网站体系建设。门户网站关系到林业形象,影响到林业发展。没有建立门户网站的省区,要力争1-2年内建成。已经建立的,要进一步丰富网站内容。要做好网站内容保障工作,增强网站的服务功能,特别是要增加在线办事和互动内容,开办在线访谈、在线直播等栏目。要按照信息发布、在线办事、互动交流等评价指标体系,积极组织开展全国林业网站评估活动。要加强网站建设审批与管理,各地各单位要本着统一规划、资源优化的原则,加大对现有网站的整合力度,改变重建轻管、重复建设的状况,除门户网站外,各级林业部门内部原则上不再建立新的网站。要加强网站链接,各地要把上下级林业网站放在突出位置予以链接。到2010年,实现省级林业部门建站率100%,市级达到80%,县级达到60%以上。形成国家—省—市—县4级林业部门互联互通、互为补充的网站体系。
(二)加强电子办公系统建设。电子办公系统是基于各单位局域网实现内部办公电子化的重要工具,系统建设滞后是当前制约林业电子政务工作向纵深发展的主要瓶颈,各地要加快建设速度,逐步实现公文、签报、会议、归档等主要业务在网上办公,主要业务数据和内部动态信息都能在网上查询,力争2010年基本实现机关办公数字化和网络化。
(三)加强政府专网建设。加大综合办公系统应用力度,要在继续使用简报、信息子系统的同时,全面启用公文、值班和会议3个子系统,积极推进无纸化办公,逐步实现国家、省、市和县4级林业管理部门的数字通讯,对于接收不及时的,要进行通报批评。但在安装普通密码设备之前,不得利用该系统传递涉密信息。要充分利用全国林业视频会议系统,减少会议经费支出和会议时间,各地召开的视频会议应占跨区域性会议的30%以上并逐年提高。要落实林业系统IP电话建设有关事宜,尽快做好资金筹备与建设工作。要依托电子认证、电子印章、数字签名等技术,积极推进林业档案数字化工作。
(四)加强数据库建设。要认真研究各种应用需求,加速建设和完善一批林业基础数据库、专题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要科学制定数据库建设规划,分清轻重缓急,避免重复建设,减少资源浪费,增强建设成果的科学性和实用性。要加强对现有数据库的整合,减少信息孤岛,促进全国林业系统数据资源共享。
(五)加强共建共享机制等基础建设。各地各单位要认真研究信息数据发布与共享问题,积极主动地向其他单位和地方开放数据,逐步建立起互为依托、功能完善、安全可靠的林业信息共享平台,满足政务公开和公众信息服务的需要。要加强电子政务标准建设,改造和整合关系林业发展全局的业务系统和基础数据,实现业务协同。要进一步强化网络与信息安全的防范措施,各地各单位应配置必要的防毒软件和防火墙,提高网络安全保障能力。要严格上网信息保密审核程序,坚决杜绝涉密信息上网。
五、全面加强大事要事督查督办
督查督办是确保林业重大战略决策和工作部署落实的根本措施,必须充分利用督促检查这一有效手段,认真解决工作执行不力、行动迟缓的问题,把林业决策不折不扣地落实到人,使各项工作实实在在地抓出成效。
(一)抓好重要会议和工作部署的督查督办。要围绕林业中心工作开展扎实有效的督查活动,凡是重要部署,都要本着“快办快查快结”的原则,使之真正落到实处。特别是抓好全国林业厅局长会议的任务落实,并不定期地进行督促检查。督查过程中,要察实情,说实话,办实事,有喜报喜,有忧报忧,准确反馈督查结果,不打“埋伏”,不弄虚作假。
(二)抓好对领导批示落实情况的督查督办。对中央领导、国家林业局和省区市领导的重要批示,要及时登记,迅速办理。对上级机关转来的领导批示件,一般要在2小时内按程序送达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在领导阅批或组织研究后,及时传给具体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办理,并跟踪督查批示件的传送情况,确保文件传送高效无误。对领导同志批示的紧急事项,要立即办理,及时上报,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三)规范程序,认真办理。要建立台账,跟踪监督。严格按程序登记、请示领导、交办催办。对催办中发现落实不力或办理难度较大的事项,要及时报告有关领导,做好协调工作。督查工作结束后,承办单位要认真整理上报材料,送领导审签后上报。
(四)限期办结,及时反馈。对被督办的事项,要限期办理,及时反馈。一般批件,在一个月内办结。急办件,一个星期内办结或按领导批示时限要求办结。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要及时报告原因和进展情况。对无正当理由、久拖不决的,要给予通报批评。
(五)严格把关,确保质量。各部门在督办件办理过程中,主要督办人要切实负起责任,认真研究,督促办理。要注重发现问题,分析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推动工作落实。要搞好决策实施后的调研,把实施的结果反馈给领导,以便采取新的对策措施,进一步推动工作落实。
(六)创新方式,务求实效。要在督查形式上求活,可采用下发督办单、电话催办、派员跟踪、建立督查工作联系点和派驻督查组、设置督查联络员等方式方法进行督办,准确及时地向领导报告决策落实情况。在督查中坚持举一反三,注意剖析问题,总结经验,提出建议,切实解决问题。对于全局性、涉及多方面的督查事项,要积极协调,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共同抓好落实。
六、大力提升政务公开工作水平
认真学习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办、国办《意见》和国家林业局《意见》,按照“统筹管理、突出重点、切合实际、稳步实施”的工作思路,紧紧围绕促进林业又好又快发展和维护广大群众根本利益这一目标,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大力提高林业行政行为的透明度和办事效率,大力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
(一)科学界定政务公开范围。坚持“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原则,只要不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都要及时向社会或单位内部公开。要突出行政审批行为、政府决策行为、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开服务职能情况的公开。要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以及容易产生不正之风、滋生腐败现象的事项作为公开的重点。各地要尽快组织编制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务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要认真梳理工作职能,准确确定公开内容,明确公开形式,全力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编制准备工作。
(二)规范政务公开程序。国家林业局力争年内出台《国家林业局政务公开实施办法》,进一步规范林业政务公开操作程序。各地各单位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相应办法。坚持预先审查,各地各单位决定重大事项,要把能否公开、怎样公开、在什么范围公开等,作为必须的审核内容,确保政务公开的全面真实。坚持主动公开,凡林业工作中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各地各单位都要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坚持依申请公开,对于只涉及部分人和事,不宜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的事项,应按照规定程序向申请人公开。要根据法律法规,确定依申请公开事项及公开对象,明确受理申请的部门、方式及工作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做出答复。
(三)拓展政务公开形式。进一步规范政府公报、林业发展白皮书、林业年鉴、报刊杂志等政务公开形式,大力推行新闻发布、点题公开等适应现代社会发展和建设现代林业要求的公开形式。要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共栏、电子信息屏等设施。要进一步借助于政府门户网站专题栏目,最大限度地发挥电子网络的独特优势,不断增强政务公开的时效性。
(四)转变政务公开方式。在制定林业法律法规、林业发展战略和林业发展规划的过程中,要通过林业门户网站、报刊杂志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充分体现社情民意。在决策林业重大事项前,要举办社会听证、专家论证会,认真听取社会各界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确保决策科学合理。通过上述工作,积极推动政务公开由静态的信息公开向动态的工作运行过程公开转变,由事后公开向事前公开转变,全面提高政务公开工作的整体水平。
(五)做好保密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政务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文件、信息起草人员,要按照《保密法》等有关要求,合理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文字综合部门、单位分管领导、单位主要领导,要对所办公文、信息是否涉密进行严格把关。既要防止借口保密而出现该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不及时、不全面公开等情况,也要防止片面强调公开而发生失泄密。对因公共安全、经济稳定等原因不能确定是否公开的事项,要建立公共利益评估机制,通过依法合理评估,决定是否公开。
(六)开展评议考核工作。各地各单位要依法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地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把政务公开纳入社会评议部门政风和行风的考核范围,在政务公开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全面,时间是否及时,程序是否规范,制度是否落实到位等方面,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的评议和监督,促进林业政务公开工作的全面落实。各地各单位要结合各自工作实际,研究制定实施细则,认真贯彻落实。
七、切实加强基础保障工作
要紧紧围绕政务信息、电子政务、督查督办和政务公开工作,努力做到六个加强。
(一)加强组织领导。深刻认识做好政务信息等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将政务信息等工作作为政务工作的重中之重,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及时解决重大问题。各级地方林业部门办公室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抓,每年要制订详细的工作计划,亲自安排部署,亲自督促检查,做到年初有安排,年中有检查,年末有总结。
(二)加强队伍建设。各地各单位要安排专人分别担任信息员和电子政务、督查督办、政务公开联络员,确保四项工作有人抓、有人管。积极探索首席信息官、首席督查官制度。加强工作人员的学习培训,积极参加中办、国办和国家林业局组织的培训活动,切实提高综合素质,建立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精通,充满活力,作风优良的工作队伍。
(三)加强资金投入。各地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安排专项经费,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确保电子政务等建设经费至少以10%左右的比例逐年递增。切实改善工作条件,配齐计算机、打印机等必需设备。
(四)加强沟通协调。各地各单位要做好各方面的沟通协调,通过工作汇报、反映情况、征求意见等,加强与上下级的交流,积极争取支持。加强横向交流,互通有无,取长补短,共同提高工作水平。国家林业局力争每年召开一次省级林业部门办公室负责同志座谈会,一次司局、直属单位办公室负责同志座谈会,广泛听取大家意见,加强工作交流。各地林业部门每年也要召开不同形式的会议,听取各方意见,切实改进工作。
(五)加强制度建设。要建立健全政务信息、电子政务、督查督办、政务公开工作制度,完善工作程序,明确工作要求。建立岗位责任制度,实行AB岗工作制,确保工作稳步推进。建立健全奖惩制度,对工作做得好的,通报表扬,对工作做得不好的,要予以批评,对于全国排名最后3位的单位将给予全国通报。应将工作成绩与干部的考核、使用挂钩,确保人才各尽其能,各得其所。
(六)加强调查研究。各地各单位要切实开展好两方面调查。一要开展林业工作调查研究,准确把握林业工作的重点,及时了解林业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经验。二要开展政务信息等工作研究,既要深入本系统进行调查,还要到别的行业、别的部门开展调研。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对工作中的深层次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全面分析和准确把握发展趋势,了解和掌握工作的特点和规律,提高工作的主动性和预见性。每个单位每年要至少开展两次专题调研并撰写出高质量的调研报告。


国家林业局
二OO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云南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暂行)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暂行)
云南省财政厅



根据《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暂行办法》(云政发〔1999〕154号),为加强省级住房补贴管理,保证货币化住房分配改革的顺利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和补贴对象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费由省财政全额拨付的省级党政机关及其直属机构、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云南省委、社会团体等机关、事业单位(下称“省级机关事业单位”)。
第二条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的确定及管理。
适用本办法的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必须对单位职工住房、职工工资领拨渠道等进行全面清理,如实填报住房补贴申报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下属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对审查无误的数据进行汇总并签署意见,报省直房改办审核,经省直房改办核准后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审
核合格的省级机关事业单位,确定为住房补贴实施单位,予以安排住房补贴资金。
单位未完全停止福利性实物分房,或隐瞒售房收入等单位住房基金情况,不按规定交省财政厅代管的,不得列为住房补贴实施单位。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资格每年均须由省财政厅审核认定。
第三条 住房补贴对象。
省级住房补贴实施单位的在编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单位提出住房补贴申请:
1.2001年1月1日之后参加工作的职工;
2.2000年12月31日之前参加工作,未参加过福利性实物分房,以及参加了福利性实物分房,但住房面积(按建筑面积,下同)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
第四条 对于参加福利性实物分房、住房建筑面积已达到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已接受过国家和单位发放的用于补助职工自建或购买住房的资金的职工,本人生前未实行住房补贴的去世职工,违反规定两处或多处分房的职工,均不再计发住房补贴。职工将原有公房上市交易后,不
得因住房面积的变化而要求调整住房补贴额。

第二章 住房补贴的计算和发放
第五条 住房补贴标准。
1.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1)行政机关按行政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计算住房补贴,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
一般干部70平方米;
科级干部80平方米;
副处级干部90平方米,正处级干部100平方米;
副厅级干部120平方米,正厅级干部130平方米;
副省级干部220平方米,正省级干部260平方米。
(2)事业单位职工可按技术职务等进行补贴,但同时具有行政职务和技术职称的人员只能选择一种标准。技术职务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
初级技术职务、技师以下技术工人、普通工人70平方米;
中级技术职务、技师80平方米;
任职4年以下的副高级技术职务、高级技师90平方米;
任职4年及4年以上的副高级技术职务、高级技师100平方米;
正高级技术职务120平方米。
2.住房补贴由基本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构成,基本住房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600元,工龄住房补贴标准为每工龄年每平方米3.93元。计算公式为:
住房补贴总额=(每平方米基本住房补贴标准+每工龄年每平方米工龄住房补贴标准×受补贴职工1995年12月31日前工龄)×受补贴人员应补贴面积。
应补贴面积(建筑面积平方米)=与受补贴人员职级相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按福利性实物分配政策购买的住房建筑面积。
受补贴职工工龄,指职工1995年12月31日前的工龄。工龄按年计算,跨年进一。
第六条 住房补贴分为对无房职工发放的全额住房补贴和对住房不达标职工发放的差额住房补贴,根据职工的具体情况按月发放或一次性发放。
第七条 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
全额住房补贴主要采取按月发放的方式,25年(300个月)发放完毕。计算公式为:
每月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基本住房补贴标准+工龄住房补贴标准×受补贴职工1995年12月31日前工龄)÷300月×受补贴人员应补贴面积。
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随工资发放,工资表中单列“住房补贴”项目,但不计入工资总额。
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要逐步过渡为按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
第八条 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
1.差额住房补贴主要采取一次性发放方式。
2.接受全额补贴的职工,有以下情况的,也可申请一次性住房补贴:
(1)2000年12月31日前离退休的职工,原则上一次性发放;
(2)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在职职工,实施住房补贴以前实际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可作一次性发放,其余部分逐月随工资发放。
(3)受补贴职工在领取住房补贴期间去世,未领足按其实际工龄计算应得的住房补贴,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申请将其应发未发的住房补贴作一次性发放。
3.一次性住房补贴可根据资金落实情况分批或分期发放。各单位的发放批次或分期发放年限,由省财政厅根据住房补贴实施单位自有可转化资金等情况确定。
第九条 受补贴职工发生工作调动和劳动关系变化的,住房补贴分别视以下情况计发:
1.新调入的职工,调入单位应根据调入职工参加福利性实物分房情况和参加工作时间,确定其是否实行住房补贴以及如何发放住房补贴。
(1)若新调入职工在原单位已计发过住房补贴,调入单位须根据人事档案中的住房补贴发放记录,按比例扣除调出单位已予计发补贴的工作年限,不得重复计发。
(2)若新调入职工住房补贴已由调出单位发放完毕,调入单位不得再予计发住房补贴。
(3)若调出单位执行的补贴标准高于或低于调入单位,调入单位不得因此扣减或补发职工的住房补贴。
2.调离单位或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受补贴职工,从停止计发工资的当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
3.受补贴职工因调离或因故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一段时间后又回原单位工作的,从计发工资的当月起计发住房补贴,但应扣除原已计发补贴的年限,不得重复计算。其住房补贴已按规定计发完毕的,不得再度计发。
第十条 正在接受住房补贴的职工,若发生职务变动,按应享受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从当月起计发住房补贴。
已发放完毕住房补贴的职工,如果发生职务升迁,而且新职级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高于原职级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可按与现任职务对应的住房补贴标准重新计算住房补贴,扣除已经发放的部分后,一次性发放级差住房补贴。实行住房补贴时住房已达标的职工,如果因职务升迁而出现
住房不达标,可按同样的方法发放级差住房补贴。级差住房补贴的计算公式为:
级差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基本住房补贴标准+每工龄年每平方米工龄住房补贴标准×受补贴职工1995年12月31日前工龄)×应补贴面积。
对于原住房不达标职工:
应补贴面积=新职级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原职级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对于原住房已达标职工:
应补贴面积=新职级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按福利性实物分配政策分配的住房建筑面积。
第十一条 无房或住房不达标的单身职工(包括实行住房补贴以前离婚,尚未再建立婚姻关系的职工),暂不申请一次性住房补贴,待建立婚姻关系后,根据双方获得的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建筑面积确定是否发放一次性住房补贴。
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单身职工,如工龄已达25年,仍未建立婚姻关系,且无房或住房不达标的,按所获得的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情况发放一次性住房补贴。
第十二条 实行住房补贴以后,受补贴职工发生离婚的,若未再获得按福利性实物分配政策分配的住房,仍按原补贴额计发住房补贴,不得因住房面积减少而要求增加住房补贴额;原未接受住房补贴的,不得因离婚后住房情况的变化而新申请住房补贴。
第十三条 因婚姻(含离婚职工复婚、再婚)等原因而获得按福利性实物分配政策分配的住房,或购买具有福利性实物分配性质住房的受补贴职工,若住房面积仍未达到应享受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按现有面积重新计发住房补贴;若现住房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不再发放住房补贴。多
发的部分由单位负责追回,上缴财政。

第三章 住房补贴的申报
第十四条 符合发放住房补贴条件的无房或住房不达标职工,应填写住房补贴申请表。单位必须对职工的申请表进行认真审核,确保表中各项内容与实际相符。
第十五条 省级各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应根据经核实无误的职工住房补贴申请,编制单位次年的住房补贴年度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进行汇总,并报省直房改办审核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省财政厅,逾期不予办理。
年度计划一经审定,本预算年度内一律不作调整。实际支出的住房补贴超出计划数的,超支部分由单位自行筹措解决,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六条 从实施住房补贴的第二年起,单位在编制住房补贴年度计划时,根据人事变动等情况对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指标进行调整,并按计划调整的事项编制住房补贴年度调整表,有关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的情况应经省直房改办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核定后下达单位住房补
贴计划。
第十七条 省级机关事业单位驻地在昆明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城区以外的,若所在城市实行住房补贴,可申请实行住房补贴,除执行所在城市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和住房补贴标准外,其它事项均按本办法执行。驻地不实行住房补贴的省级单位,一律不得申请发放住房补贴。
驻昆明四城区外的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填报的年度住房补贴申报表,应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核证实,并经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八条 各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必须本着对国家和职工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做好本单位住房补贴的申报管理工作,认真审查并准确上报有关材料和数据,避免错报、漏报,严禁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住房补贴。
1.申报住房补贴的职工,必须如实向单位报告本人及配偶所获得的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情况,填报住房补贴申请表。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以后,受补贴职工如因婚姻或其它原因获得具有福利性实物分配性质的住房,应及时向单位报告。
2.各单位在申报住房补贴时,要进行认真核查,确保以下情况属实:
(1)住房不达标职工获得的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情况;
(2)无房职工现住房情况;
(3)职工现任职务;
(4)公房出售收入余额及已缴财政代管数额;
(5)单位可用于发放住房补贴的预算外资金。
3.单位在实施住房补贴后必须完全停止住房实物分配,不得在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以后仍实行福利性实物分房,不得低价出售公有住房,也不得在售房时实行已取消的各种折扣。
4.受补贴单位应按规定认真建立职工住房档案和住房补贴发放情况备查登记制度,如实记录职工福利性住房分配情况和住房补贴发放情况。职工住房补贴的计发情况(包括已计发住房补贴的总月数和金额等),以及职工在申报住房补贴中的违规违纪情况等,均应记入职工人事档案。

5.为便于群众监督,从实行住房补贴后的第二年起,单位必须在每年的第一个月向单位职工公布以下情况:
(1)受补贴职工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情况,包括住房建筑面积、详细地址、门牌号等;
(2)无房职工现住房情况,包括住房地址、产权归属等;
(3)上一年度受补贴职工住房补贴发放进度情况,包括应补贴总额、已补贴总额、已计发住房补贴年限等。

第四章 住房补贴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1.单位售房收入等住房基金;
2.经省财政厅批准,可从单位预算外资金和其它自有资金中列支;
3.公有住房上市交易上缴财政的土地出让金和收益;
4.财政预算安排。省财政预算内安排的住房补贴资金,由省财政厅安排的原省本级住房建设和维修资金转化。
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资金,均须交省财政厅管理。省财政厅连同预算内安排的住房补贴资金,定期统一拨付给住房补贴实施单位,或者直接拨入职工工资帐户。
实施住房补贴后,省财政不再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安排建(购)住房资金。
第二十条 单位收到财政拨付的住房补贴资金后,必须专项用于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不得拖欠或挪作它用。
预算年度终了时,单位应根据本单位住房补贴支出情况,编制单位住房补贴决算,并在次年1月底以前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一条 省监察、审计、财政、建设和省直房改部门要加强协作,严格住房制度改革纪律,加强住房补贴管理,严肃查处住房补贴申报和管理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个人以不实情况取得住房补贴,除追回有关资金外,并按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制度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以不实情况取得住房补贴或违规将住房补贴资金作为其它用途,除追回有关资金外,并按有关财经纪律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以及财务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在违规单位彻底查清问题并进行有效的整改之前,省财政厅将停止
拨付住房补贴等预算拨款。发生的住房补贴资金损失,由单位负责追回;确实不能追回的,省财政厅从单位次年的住房补贴指标中抵扣。
第二十三条 群众有权向省监察、审计、财政、建设和省直房改部门反映和举报住房补贴实施过程中的违纪违法问题。对于提供重要线索等,协助有关部门查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的群众,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经费由财政部门部分补助或无补助的事业单位,应根据单位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单位住房补贴实施细则。所需资金由单位负担,从本单位公房出售收入等住房基金、事业收入、财政返还的单位公房上市交易收益,以及其它自有资金中列支;实行成本核算的事业单位,经
财政厅核定后,可从成本费用中列支。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和住房补贴标准,可根据单位实际在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内确定,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建设厅批准后执行,有关方案同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必须向职工公布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