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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贷款展期、不良贷款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6 16:1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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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贷款展期、不良贷款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贷款展期、不良贷款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第一章 总则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财政部《金融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中国进出口银行会计制度》和有关财务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出口卖方信贷,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币。
三、不良贷款的核算包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的核算、冲销和转回等。

第二章 科目设置
为满足会计核算要求,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已设置以下会计科目:
1.“144呆滞贷款”资产类科目,核算逾期满一年仍未归还的贷款。本科目按债务人、借款合同设分户账。
2.“145呆账贷款”资产类科目,核算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列为呆账的贷款。本科目按债务人、借款合同设分户账。
3.“146逾期贷款”资产类科目,核算借款合同到期(含展期后到期)贷款人不能归还的贷款。本科目按债务人、借款合同设分户账。
4.“141应收利息”资产类科目,核算本行发放贷款当期应收取而未收到的利息。本科目按借款人进行明细管理。
5.“171贷款呆账准备”,核算本行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提取的贷款呆账准备金。本科目为资产类科目的减项,余额在贷方。
6.“172坏账准备”,核算本行按有关规定提取的坏账准备金。本科目为资产类科目的减项,余额在贷方。
7.“0101表外应收未收贷款利息”,核算按规定应纳入表外科目反映的应收未收贷款利息,包括在“应收利息”科目挂账满1年仍不能收回的贷款利息及呆滞贷款、呆账贷款应收未收利息。本科目根据管理需要,下设二级科目,并按借款人进行明细核算。发生应收未收利息时记收入,? 栈厥奔歉冻觥?
第三章 贷款展期
凡本行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前申请贷款展期,经本行审查同意延长还款期限,并签订展期协议的,信贷部门于贷款到期日前将展期协议副本送交财会部门,财会部门据以办理有关展期手续,并根据展期协议规定的利率、到期日对原借款账户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四章 逾期贷款
一、借款人到期无正当理由未偿还贷款的,财会部门在贷款到期日的次日自动办理转入逾期贷款手续。会计分录:
借:146逾期贷款——某贷款户
贷:有关贷款科目——某贷款户
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于逾期贷款,财会部在每季度结息日按日利率0.4‰计提应收利息,并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141应收利息——某贷款户
贷:501利息收入——有关子目
收到利息时,会计分录:
借:112存放国内同业款项
或114存放国外同业款项
贷:141应收利息——某贷款户
三、借款人偿还逾期贷款时,会计分录:
借:112存放国内同业款项
或114存放国外同业款项
贷:146逾期贷款——某贷款户
四、根据用款期限、还款日期计算清户利息,并通知企业。款项收到,会计分录同上。
五、经信贷部门审查,发现贷款被挪用的,财会部门凭通知单在每季度结息日按日利率0.6‰计提应收利息,会计分录同上。

第五章 呆滞贷款
一、财会部门在贷款逾期满1年的次日自动办理转入呆滞贷款手续。会计分录:
借:144呆滞贷款——某贷款户
贷:146逾期贷款——某贷款户
同时,将该笔贷款涉及的表内应收利息转出。会计分录:
借:501利息收入——有关子目
贷:141应收利息——某贷款户
同时,收:0101表外应收未收贷款利息
二、对于已转入呆滞贷款的应收贷款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计入“0101表外应收未收贷款利息”科目表外管理。记:
收:0101表外应收未收贷款利息
三、呆滞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收回时,按照偿还贷款利息的金额记入“0101表外应收未收贷款利息”的付方。同时,
借:112存放国内同业款项
或114存放国外同业款项
贷:144呆滞贷款——某贷款户
501利息收入——有关子目

第六章 呆账贷款
一、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并按程序报批转入呆账的贷款,财会部凭有关通知进行账务处理。会计分录:
借:145呆账贷款——某贷款户
贷:有关贷款科目——某贷款户
二、对于转入呆账贷款的应收贷款利息,同呆滞贷款利息管理办法核算。
三、呆账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收回时,会计分录:
借:112存放国内同业款项
或114存放国外同业款项
贷:145呆账贷款——某贷款户
501利息收入——有关子目
同时,按照偿还贷款利息的金额记入“0101表外应收未收贷款利息”的付方。

第七章 呆账准备金的提取及呆账的核销
一、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银行按各币种贷款余额当年年末数与上年年末数的差额的1%提取原币种呆账准备金。会计分录:
借:532业务费用支出——29提取呆账准备金
贷:171贷款呆账准备
二、经批准呆账可以核销时,财会部门凭行信贷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批的核销通知从该币种呆账准备金中进行核销,会计分录:
借:171贷款呆账准备
贷:145呆账贷款——某贷款户
已在呆账准备金中核销的贷款另立备查簿,逐笔登记管理,并由有关部门继续催收。收回已确认核销的呆账,增加呆账准备金,并在年末按照规定比例对呆账准备金的账面余额进行调整。

第八章 坏账准备金的提取及坏账的核销
一、为便于及时清理应收利息的坏账损失,正确计算损益,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我行按年末表内各币种应收利息余额的3‰差额提取原币种坏账准备。会计分录:
借:532业务费用支出——30提取坏账准备金
贷:172坏账准备
二、经批准坏账可以核销时,财会部门凭行信贷资产管理委员会或有关部门审批的核销通知冲减该币种提取的坏账准备,会计分录:
借:172坏账准备
贷:141应收利息
如所提取的坏账准备不足以核销坏账损失,将超过部分直接计入当期成本;收回已确认核销的坏账损失,增加坏账准备,并在年末按照规定比例对坏账准备的账面余额进行调整。
已挂账满1年的应收利息转入“0101表外应收未收贷款利息”表外科目管理,并按借款人进行明细管理。
已在坏账准备金中核销的应收利息,另立备查簿,逐笔登记管理,并由有关部门继续催收。

第九章 附则
一、关于呆、坏账核销需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中国进出口银行财会部负责解释、修改、补充。



1998年7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财政部


总 则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集体企业”,是指工业(包括手工业)合作厂(社)、商业企业(包括供销合作社、合作商店)、服务合作企业、建筑安装企业、交通运输企业(包括搬运装卸);街道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和其他集体企业。
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按集体企业征税:经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实行统一核算、共负盈亏;按照规定提取公共积累;实行按劳分配。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是指行政上具有独立的组织形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有权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资金独立,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独立建立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
第四条 集体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从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条 集体企业所得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计 算 依 据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收入总额”,包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营业外收入或其他收入。
第七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是指纳税人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经营、劳务服务和其他盈利事业取得的纯收益。
“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等项所得,以及营业外收益或其他收入等所得。
第八条 集体企业之间的联营企业所得,应在联营企业的所在地缴纳所得税,然后进行分配。
第九条 纳税人同时经营农业生产的,农业生产应单独核算,只就经营工业、商业、交通运输等业的所得征收所得税。
第十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按规定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下列项目:
一、纳税人从其他企业分得征收所得税后的利润、股息等;
二、国务院、财政部允许扣除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下列项目: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应在各项专项基金、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三、应在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的工资、津贴、补贴、发放的实物和奖金,以及赞助金、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四、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以及购买的国库券;
五、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分配的合作事业基金、公益金、公积金、股金分红和劳动分红等;
六、按规定已经提取,没有上交的行政管理费;
七、未经国务院、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交纳的费用;
八、财政、税务机关明文规定不准在成本、费用及营业外或其他项目列支的费用。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经费不纳入预算的,可按税务机关核定的比例向纳税人提取。年终行政管理费有结余的,应缴纳所得税。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向纳税人提取的行政管理费,其开支范围包括提交上级管理费、拨补下级管理费、行政经费支出、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展品及样品费等。
第十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家的有关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机关制定或批准的有关规定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集体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各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上级制度制定的具体办法,由同级税务机关审核。企业主管部门对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办法进行解释、修订、补充时亦同。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中,有关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和范围的规定,应以税收法规为准。
第十七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工业企业
(一)本期产品成本合计=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工资(不包括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利润中开支的工资部分)+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废品损失+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
(二)本期完工产品成本=期初在产品、自制半成品余额+本期产品成本合计-期末在产品、自制半成品余额。
(三)产品销售工厂成本=期初库存产品成本+本期完工产品成本-期末库存产品成本
(四)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收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产品销售工厂成本-销售费用
(五)利润总额=产品销售利润+其他销售利润-资源税+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六)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从其他单位分得未征所得税的利润-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
二、商业企业
(一)商品销售成本=期初库存商品进价+本期购进商品进价-期末库存商品进价-非销售付出商品金额
(二)商品流通费=运杂费+保管费+包装费+商品损耗费+手续费+利息+工资(不包括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利润中开支的工资部分)+临时人员工资+福利费+修理费+折旧费+简易建筑费+家具用具摊销+保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企业管理费
(三)商品经营利润=商品销售收入-商品销售成本-商品流通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附营业务净收入=附营业务收入-附营业务成本
(五)利润总额=商品经营利润+附营业务净收入+财产溢余+其他收入-其他支出
(六)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从其他单位分得未征所得税的利润-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
三、饮食服务业
(一)营业成本=期初库存原材料和半成品、产成品盘存余额+本期购进原材料-期末库存原材料和半成品、产成品盘存余额
(二)费用=燃料费+水电费+物料消耗+运杂费+工资(不包括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利润中开支的工资部分)+福利费+手续费+修理费+折旧费+家具用具摊销+保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企业管理费
(三)经营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费用-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附营业务净收入=附营业务收入-附营业务成本
(五)利润总额=经营利润+附营业务净收入+财产溢余+其他收入-其他支出
(六)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从其他单位分得未征所得税的利润-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
四、其他行业
其他行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可以区别情况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减 税、 免 税
第十八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是指从无到有新创建的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从投产、经营取得收入的月份起,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一年。
第十九条 《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中所说的“饲料生产”,是指从事饲料原料生产、饲料加工、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新办的可免征所得税三年。
第二十条 《条例》第四条第四款所称“积极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品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是指纳税人在设计规定的产品外,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其所实现的利润,可免征所得税五年。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四条第三款所称“乡镇集体企业,生产经营直接服务于农业的化肥、农药、农机具修理修配的”;第五款所称“在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兴办的乡镇集体企业,经营确有困难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定期给予
减税或免税。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划分。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四条第六款所称“自然灾害”,是指纳税人遇有风、火、水等灾情,需要减税、免税的,按照《条例》规定批准权限,经批准后,给予定期的或一次性的减税或免税。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减免所得税的审批权限”,是指需要在全国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对某一行业给予减税、免税的,由财政部规定;需要在地、市、县范围内对某一行业给予临时性减税、免税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机关审批;个别纳税人纳税有
困难需要减税、免税数额较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授权地、市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给予一年以内的减税、免税照顾。

征 收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依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季(月)预缴所得税时,应将当季(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求得本季(月)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全年月份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
累计经营月份
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累计经营月份
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额×——————
全年月份
本月应纳所得税额=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上月累计已缴所得税额



按月预缴的,可采取分月份所得税速算方法,直接计算出当月应预缴的所得税额(按月份计算的超额累进税税率表附后)。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照实际经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本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计算公式,计算缴纳所得税。
经营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不满十五日的不计。
第二十六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清缴应纳税款”,是指纳税人关闭、停业、合并、联合、分设、改组、转业、迁移,从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的同时,办理生产经营期间的纳税事项。关闭、停业的,还应办理停业清理期间发生的纳税事
项。从关闭、停业之日算起的三个月内,为关闭、停业的清理期;清理期需要延长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经营期间和清理期间的纳税事项,税务机关可以依据资料核定其应纳税额。

监 督 和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不论经营情况如何,均应按照规定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报表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确因情况特殊,不能按 《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的,当地税务机关可按其产品销售(营业)收入总额,参照上期盈利水平,先行核定税额,限期缴纳,待企业申报,经核实后调整。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缴款办法,由当地税务机关按不同情况,在下列办法中,核定一种:
一、纳税人按期向当地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和自行填开专用缴款书,向当地经办国库的银行缴纳税款;
二、纳税人按期向当地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由税务机关核定应缴税款,并填开专用缴款书,限期缴纳。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派员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会计以及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出示证件,并应为其保密。
第三十一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加收滞纳金,其起迄时间的计算,应当从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到缴税的当天止;不扣除节假日。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十五条所说的“偷税”,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并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或记帐凭证;少报、隐瞒应纳税的所得额;虚增成本、乱摊费用,缩小利润数额;转移资产、收入和利润的帐户。
《条例》第十五条所说的“抗税”,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拒不执行税收法规缴纳税款;以各种借口低制税务机关发出的纳税通知;拒不按照法定手续办理纳税申报和提供纳税资料;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纳税检查;聚众闹事、威胁围攻税务机关或
殴打税务干部等。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主动自查补报错漏税款,只补税不处以罚款,不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因计算错误或错用税率等原因而多交的所得税税款,可以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交后的一年内申请办理退税;超过一年以上的,不予办理退税。税务机关发现有计算错误等情况而多征所得税税款的,应及时退还纳税人。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及办税人员积极履行纳税义务,或者协助税务机关征税有显著成绩的,税务机关可给予表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违反《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和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处以罚款时,须经县以上(含县)税务机关批准,并填发违章处理通知书。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纳税事项需要申请复议的,应在当地税务机关规定期限内先缴清税款,然后在十天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复议的决定不服,可以从接到答复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期限的,税务机关
应即依照复议决定执行。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施行细则的解释权,属于财政部。
第四十条 本施行细则,从《条例》实行之日起施行。



1985年7月23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银发[2004]25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2004年10月29日起上调金融机构存、贷款基准利率,同时放宽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并允许存款利率下浮。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

(一)上调存款利率。其中金融机构一年期存款利率由现行的1.98%提高到2.25%,上调0.27个百分点。其他各档次存款利率也相应调整(具体水平见附件1)。

(二)上调贷款利率。其中一年期贷款利率由现行的5.31%提高到5.58%,上调0.27个百分点。其他各档次贷款利率也相应调整(具体水平见附件2)。

(三)适当上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和商业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具体水平见附件2)。

(四)相应上调政策性金融债(非市场化发行部分)利率,其中八年期由现行的4.77%上调为4.95%。

(五)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存款准备金利率和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保持不变。

(六)相应上调各项优惠贷款利率(具体水平见附件3)。优惠贷款利差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不变。

二、放宽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允许存款利率下浮

(一)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

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

个人住房贷款、优惠贷款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贷款,利率不上浮。

(二)建立人民币存款利率下浮制度。金融机构以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为上限,实行存款利率下浮制度。即人民币存款利率下限为0,上限为各档次存款基准利率。以调整后的一年期存款利率(2.25%)为例,金融机构可在0~2.25%的区间内自主确定一年期存款利率。存款利率不能上浮。

存款利率实行下浮制度的范围包括金融机构吸收的企事业单位人民币存款、城乡居民人民币储蓄存款。

建立存款利率下浮制度后,金融机构可根据其自身经营状况,自主确定实行存款利率下浮的具体水平和时机,并报人民银行备案。同时,要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管理办法,并做好对外宣传工作。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要将本通知及时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开办人民币存、贷款业务的外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并督促按时执行。同时,对利率调整后各方面的反应和有关问题进行调研,并及时上报人民银行总行货币政策司。



中国人民银行

二OO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件1

金融机构存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调 整
时 间

项 目
2002年2月21日
2004年10月29日

一、活期存款
0.72
0.72

二、定期存款



(一)整存整取



三个月
1.71
1.71

半 年
1.89
2.07

一 年
1.98
2.25

二 年
2.25
2.70

三 年
2.52
3.24

五 年
2.79
3.60

(二)零存整取、整

存零取、存本取息



一 年
1.71
1.71

三 年
1.89
2.07

五 年
1.98
2.25



(三)定活两便
按一年以内定期整存整取同档次利率打六折执行
按一年以内定期整存整取同档次利率打六折执行

三、协定存款
1.44
1.44

四、通知存款



一 天
1.08
1.08

七 天
1.62
1.62




附件2

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项 目
调 整
时 间

2002年2月21日
2004年10月29日

一、短期贷款



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
5.04
5.22

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
5.31
5.58

二、中长期贷款



一至三年(含三年)
5.49
5.76

三至五年(含五年)
5.58
5.85

五年以上
5.76
6.12

三、贴现
在再贴现利率基础上,按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含浮动)加点
在再贴现利率基础上,按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含浮动)加点

四、个人住房贷款



(一)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年以下(含五年)
3.60
3.78

五年以上
4.05
4.23

(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



五年以下(含五年)
4.77
4.95

五年以上
5.04
5.31




附件3

优惠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项 目
调 整
时 间

2002年2月21日
2004年10月29日

民政部门福利工厂贷款


3.87
4.14

老少边穷发展经济贷款
2.43
2.70

贫困县办工业贷款


2.43
2.70

民族贸易及民族用品

生产贷款


2.43
2.70

扶贫贴息贷款(含牧区)
3.00
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