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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西南扶贫项目)

时间:2024-07-03 03:48: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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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西南扶贫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西南扶贫项目)
(签订日期1995年7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1995年7月18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二所说明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协会就该项目提供资助;
  (B)借款人也请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为本项目融资提供帮助,根据借款人与银行于本协定签订日的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贷款协定),银行同意提供本金总额相当于四千七百五十万等值美元($47,500,000)的这种帮助(贷款);
  (C)本项目由借款人执行,在借款人的帮助下,中央级由借款人的扶贫领导小组负责执行,省级由广西、贵州、云南三省(区)(下面将对上述单位分别定义)(上述省份将统称为项目省份,上述单个的省份将称为项目省)负责执行,其中借款人的帮助之一就是将贷款部分转贷给广西和将本协定规定的信贷本金的各自部分分别转贷给各项目省;
  (D)协会已事先同意按照本协定和贷款协定中所明确的条件和条款将信贷提供给借款人;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下称《通则》),在作下述修改后,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删去3.02节的最后一句;
  (b)5.01节的第二句改为:“除非银行和借款人另行同意,当有下述情况发生时,不得提款:(a)非银行会员国境内发生的费用,或非银行会员国境内生产和提供的产品和劳务的费用;或(b)当银行得知,由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作出的规定,所禁止的支付给个人或单位的支出或者任何进口货物的支出。”
  (c)6.02节中的(k)段推后为(l)段,增加新的(k)段为:
  “(k) 当一种特别情况将要出现,使得任何从贷款项下的进一步提款与银行协定条款的第三节第三条的规定不相符。”
  1.02节 本协定中所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含义均按《通则》和本协定序言中的定义解释。而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北海”、“防城”、“南宁”,分别指借款人所属的广西下辖的政治实体北海市、防城市、南宁市,及其后继替代者;
  (b)“BPREZ”系指由北海成立的北海扶贫企业区,及其后继替代者;
  (c)“广西”系指借款人下辖的政治实体广西壮族自治区,及其后继替代者;
  (d)“贵州”系指借款人下辖的政治实体贵州省,及其后继替代者;
  (e)“LGOPR”系指借款人的扶贫领导小组办公室;
  (f)“贷款协定”系指借款人与银行于本协定签订日同一天为项目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修改。该定义包括银行于1985年1月1日实施的“贷款和担保协定通则”,也包括贷款协定的所有附件和协定;
  (g)“PMOs”系指根据本协定附件四第A.2(a)段的规定,由每一项目省分别维持的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
  (h)“项目实施协议”系指根据本协定3.01节(b)段的规定,借款人分别与广西、贵州和云南签署的协议;
  (i)“所有专用帐户”系指统一按照本协定2.02节(b)段的规定建立的借款人信贷专用帐户和借款人硬贷专用帐户;“专用帐户”系指所有专用帐户中的任意一个;
  (j)“TVEs”系指参与本项目E部分有关活动的各项目省内的乡镇企业;
  (k)“WBPO”系指根据本协定附件四第A.1段的规定,由借款人的扶贫领导小组办公室保持的世界银行项目办公室;
  (l)“云南”系指借款人下辖的政治实体云南省,及其后继替代者;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亿二千八百六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28,6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分别为本项目的A、B.1、C、D、E和F部分和为B.2部分在一家协会可以接受的银行开设二家美元专用帐户,分别称之为借款人信贷专用帐户、借款人硬贷专用帐户。上述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五的规定办理。
  2.03节 提款截止日期应为2001年12月31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协会每年6月30日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
  (i)从信贷协定签字之后六十天起算,一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上提取,或款项被注销的日期止;及
  (ii)按计承诺费之日前一个6月30日确定的年率或根据上述(a)段规定随时确定的其它年率。每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将适用于该协定2.06节规定的下一次偿付日所在那一年。
  (c)承诺费应:
  (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支付;
  (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及
  (iii)按照《通则》第4.02节为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条款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它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支付。
  2.05节 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支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3月1日和9月1日交付。
  2.07节 (a)根据下述(b)及(c)段,借款人应从2005年9月1日始至2030年3月1日止,每半年分期付款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期为每年的3月1日及9月1日。在2015年3月1日以前,包括当期,每次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无论何时:
  (i)当协会确定,借款人人均国民生产总值按1985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连续5年超过790美元;及
  (ii)银行将考虑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得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每次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变更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变更不改变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优惠成份,将上述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的办法,改为由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的办法。
  (c)如果,在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可对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为实现本协定附件二规定的项目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
  (i)应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以及适当的行政、财务、健康、教育、劳动、农业、工程、环境保护和管理措施,在中央一级通过扶贫领导小组办公室实施本项目,并促使各项目省实施各自省级和县级的项目活动;及
  (ii)尽快提供本项目随时需要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
  (b)不限于本节a段的规定和除非借款人与协会将另行同意,借款人应促使省级和县级项目活动,按照借款人与项目省将要签订的,并为协会所接受的项目实施协议实施,其中包括:
  (i)项目省应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以及适当的行政、财务、健康、教育、劳动、农业、工程、环境保护和管理措施,实施各自的项目部分,并尽快提供随时需要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
  (ii)项目省应按本协定附件四第A.2段的规定,建立并维持省级项目管理机构;
  (iii)应按本节(c)段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将项目各自部分的信贷本金转贷给项目省;
  (iv)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应转让、修改、废除、不予实施或放弃任一项目实施协议或其中的任一条款。
  (c)借款人应按协会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将为实施省级和县级项目部分所需要的信贷本金转贷给各项目省,其中应包括下述主要条件和条款:
  (i)转贷期为20年,其中含6年宽限期;
  (ii)转贷年利率为2%;
  (iii)承诺费率为0.5%;
  (iv)还款期内所有的外汇风险由所有项目省分别承担。
  3.02节 除非协会另外同意,从信贷资金帐户下支付的、项目所需的货物、工程、咨询服务等的采购,应在本协定附件三中有关规定的指导下进行。
  3.03节 (a)借款人与协会同意,借款人和项目省应根据项目实施协议和各自的项目活动,履行通则第9.03、9.04、9.05、9.06、9.07和9.08节中规定的各项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与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时间安排、记录和报表、土地的征用和保持)。
  (b)借款人应向协会提交各项目省履行本节(a)段中规定的有关义务情况的联合报告。
  3.04节 不限于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借款人应:
  (a)最晚应于信贷帐户关闭日后的六个月以内,或借款人与协会另行确定的日期前,按照协会满意的指南,准备并向协会提交一份本项目的未来运行计划;
  (b)向协会提供合理的与借款人就上述计划交换意见的机会;并
  (c)然后,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根据适当的惯例并在考虑协会的意见的基础上,实施所述的计划。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存或促使保存能充分反映其负责执行本项目的有关部门或机构的,以及执行本项目或其中任一部分的各项目省的运行、资金和支出状况的记录和帐目。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提及的每一年度的记录及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向协会提供一份其范围和详细程度符合协会合理要求的由上述审计师写出的审计报告(经确认的副本);及
  (iii)向协会提供协会随时合理要求的有关上述记录、帐目和审计的其它材料。
  (c)凡通过费用报表形式从信贷帐户报帐提款的支出,借款人应:
  (i) 根据本节(a)的规定,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 确保所有能证明上述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和其它文件)在协会收到从信贷帐户提取或从专用帐户支出的最后一笔款项的那一财年的审计报告之后至少保留一年;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这些记录。及
  (iv) 确保这些记录和帐目包括在本节(b)段所提及的审计范围之内,并由上述审计师出具审计报告,其中包括有关在该财政年度内提交协会的费用报表连同准备费用报表时所遵循的程序及内部控制均足以支持相关的提款的独立意见书。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6.02节(h)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项目执行协议的部分有关方面不能履行项目实施协议中明确的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d)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本协定第5.01节(a)段所述的情况将要发生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将要持续达60天之久。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为本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与各项目省已分别签署项目实施协议;
  (b)不同于本协定生效条件的,所有有关贷款协定的生效条件已经满足。
  6.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将下列补充情况写入送交协会的一份或数份法律意见书内,即:根据本协定第6.01节(a)段的规定,提交协会的项目实施协议已经批准和签署,且其有关条款对协议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期限。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财政部 100820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  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 H街 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INDEVAS
  Washington,D.C.
  电传号:248423(RCA),82987(FTCC),64145
(WUI)或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授         国际开发协会主管东亚和
      权代表:           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周文重             尼古拉斯 C.霍普

 附件一:       信贷和贷款资金的提取

  1、下表列举由本信贷资金和本贷款资金资助的分项类别、对每一类别分配的信贷和贷款金额,以及给予每一类别中以此种方式提供资助的分项支出的百分比:

 类 别        分配的信贷    分配的贷款      提供资金额
            额(以特别    额(以美元      占支出百分
            提款权表示)   表示)        比%
(1)
(a)工程,包括  20,760,000              20%
作物种植和家畜
饲养(不包括本
项目B.2部分)
(b)本项目B.2         21,300,000      55%
部分的工程
(2)
(a)货物(不包括 99,000,000         100%的国外支出,
本项目B.2部分)                    100%的国内支出
                             (出厂价)及75%
                             的国内采购的其它货
                             物的国内支出100
(b)本项目B.2         24,800,000 %的国外支出,10
部分下的货物                       0%的国内支出(出
                             厂价)及75%的国
                             内采购的其它货物的
                             国内支出
(3)本项目A部分 10,950,000             100%
下学杂、营养及医疗补助费
(4)
(a)不包括本项目  8,420,000             100%
B.2部分的咨询服
务,培训(不包括
本项目B.1部分)和
考察
(b)本项目B.2部分         700,000     100%
下的咨询服务和
培训
(5)科研合同    4,950,000              50%
(6)本项目B.1部23,080,000              70%
分下的劳动力培
训和安置
(7)项目管理运   1,480,000              50%
行费
(8)待分配部分   1,300,000     700,000
    总  计 128,600,000  47,500,000

  2.本附件中所使用的:
  (a)“国外支出”系指以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货币支付的、在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领土内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支出;及
  (b)“当地支出”系指以借款人的货币所支付的费用或在借款人领土内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支出;
  (c)“作物种植和家畜殖养”系指项目D部分下根据作物种植和家畜饲养计划发生的费用;
  (d)“学费、营养和医疗补助费”系指用于项目A部分下的学费、营养补助、医疗补助(包括工资补助和奖金及医疗服务)支出;及
  (e)“科研合同”系指项目D、F部分下发生的科研活动;
  (f)“劳动力培训和安置”系指项目B.1部分下重新安排工人工作时发生的交通运输成本、费用及其它支出;及
  (g)“项目管理运行费”系指按照经协会认可的程序计算出的,项目管理办公室所需的办公用品支出(包括电话、传真及其它通信支出)、工作人员出差旅行及相关的补贴支出(不包括办公用房屋及其它建筑物)。
  3.尽管有上述第1段的规定,但不得就本协定签订日前的费用支出提款。但在1995年1月1日至协定签订日之间支付的总额分别不超过一千二百八十六万个特别提款权和四百七十五万美元的费用除外。
  4.协会兹确定,对以下支出应以费用报表形式从信贷帐户报帐提款:(i)金额不超过200,000等值美元的货物合同支出;(ii)金额不超过2,000,000等值美元的工程合同支出;(iii)金额不超过100,000等值美元的咨询公司咨询服务支出;(iv)金额不超过50,000等值美元的单个咨询专家合同支出;(v)培训支出;(vi)项目管理运行支出;(vii)(科研合同);(viii)劳动力培训和安置;及(ix)作物种植和家畜饲养;根据协会将特别告知借款人的条件和条款所进行的每一种情况。

 附件二:          项目说明

  本项目的目标是:(i)探索一条通过多部门农村综合开发扶贫的路子;(ii)通过市场机制加速并扩大劳动力从贫困地区向富裕农村和快速发展的城镇地区的流动;(iii)加强中央和地方各级对贫困的监测能力;(iv)大大减轻中国西南地区35个贫困县的绝对贫困状况;及(v)通过土壤和草场改良以及水土保持工程措施,抑制山地环境恶化。
  本项目包括下列各部分,但为实现上述目标,通过借款人和协会协商可随时对其进行修改:
 A部分:强化教育和健康服务
  1.通过下述措施,促进地方教育体系的发展,在乡村级为贫困人口加速普及小学教育:
  (a)改良并新建小学校舍;
  (b)向贫困学生提供学费支持和营养补助;
  (c)提供教材、教学用仪器和家俱;
  (d)为增加的教职员工提供工资;
  (e)培训教师和管理人员;
  2.通过下述措施,促进由地方资助并管理的卫生健康体系的发展,提高这类乡村机构的服务质量和其为贫困人口服务的能力:
  (a)促进新建卫生所的建设和改良,并提供有关设备,同时更新和改良原有卫生所的设备;
  (b)成立合作医疗基金;
  (c)培训村级卫生所(医疗中心)的工作人员;
  (d)在疾病预防和控制以及促进成年人和小孩健康方面,加强公共卫生计划;
  (e)加强省、县级医疗卫生管理部门的管理能力。
 B部分:促进农村劳动力自愿流动
  1.通过以下措施,促进劳动力自愿流动:
  (a)在注重当地市场的情况下,发展需求拉动型工作安置体系;
  (b)在成本可回收的基础上,促进企业在职培训;
  (c)加强职工安全和生活条件方面的监测能力。
  2.通过下述措施,支持广西部分城市扩大安置山区贫困农村人口就业的能力:
  (a)支持北海、南宁和防城市的一些中、小型劳动密集型企业创造新的就业机会;
  (b)支持为防城和南宁市的单个外来打工者提供可回收的、非补贴性的服务设施。
 C部分:改善农村基础设施通过下述措施,改善农村基础设施:
  (a)建设约1,600公里全天候道路,使偏远山区的约565个村庄与现有国道相连;
  (b)在约990个村庄为大约663,000人建设低成本的供水设施;
  (c)通过(i)建造并安装约875公里的输电线路和相关设施,及
  (ii)提供沼气池和改良灶,增加电力和替代能源的供给;及
  (d)为大约15,600公顷现有及新建的水田建设和改良水土保持、灌溉、排水工程设施,并改良山区作物,包括改良云南省的封过水库。
 D部分:提高土地使用效率和农民收入水平
  通过下述措施,使大约600,000个农村家庭的农业收入持续增加:
  (a)向大约300,000户农户推广先进的农业和小规模家畜饲养管理技术并提供相关投入;
  (b)建立果树苗圃,提供果树幼苗,推广果树管理技术(为山地和红壤地果树)
  (c)加强盆地稳产作物生产;
  (d)修筑梯田,加强水土保持;
  (e)为农民提供推广、培训服务,并强化省级和地区级科研。
 E部分:发展乡镇企业通过对大约210个有利可图的劳动密集型农加工、矿产、服务行业和手工业乡镇企业和农贸市场提供投资,在一些小型城镇和农村地区增加非农就业机会。
 F部分:机构建设和贫困监测
  1.加强国务院扶贫领导小组和省级贫困地区开发办公室的机构建设,提高其在项目设计、实施、采购、财务核算和监测、评价等方面的能力。
  2.在项目省成立贫困监测系统,以便提供全面的贫困状况报告、分析对绝对贫困人口带来的预期效益的准确性并测算和评价本项目A至E部分的效果。
  本项目预期于2001年7月31日竣工。

 附件三:        采购和咨询服务

               第一节

 A部分:总则
  货物采购应按银行于1995年1月发行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采购指南”(《指南》)以及本节下述规定进行。
 B部分:国际竞争性招标
  1.除本文中C部分另有规定外,货物采购应按与《指南》第2节和附录一第5段中的规定相符合的程序根据授予的合同进行采购:
  2.按照本B部分第1段的有关规定根据授予的合同进行的货物和工程的采购,应遵循下述规定:
  (a)在可能的情况下,货物的合同应按估算价格组合成大于或等于200,000美元的包;
  (b)《指南》中第2.54和2.55段以及其附录二所规定的对国内生产的货物的优惠,系指在借款人的领土范围内生产的货物。
 C部分:其它采购程序
  1.有限国际竞争性招标
  总计金额相当于7,000,000美元,经协会认可的,无论其价格高低也只能从有限的几家供货商购买的农药、特殊的农加工和科研设备,应按《指南》第3.2段的规定根据授予的合同进行采购。
  2.国内竞争性招标
  (a)总计金额相当于72,300,000美元的货物,及(b)总计金额相当于73,800,000的工程,均可按照《指南》第3.3和3.4段的规定根据授予的合同进行采购。
  3.国内直采
  总计金额相当于15,400,000美元,单个合同金额不大于50,000美元的货物,可按照《指南》第3.5和3.6段规定的国内直采程序根据授予的合同进行采购。
  4.自营工程
  总计金额不大于142,000,000美元,并满足《指南》第3.8段的有关要求的工程,在事先征得协会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指南》第3.8段的规定以自营工程形式实施。
 D部分:协会对采购决定的审查
  1.采购计划:
  项目采购计划应在投标资格预审邀请和招标合同发出前,按照《指南》附录一第一段的要求,提交协会审查批准批准,所有货物和工程的采购,均应按照业经协会批准的采购计划以及上述第一段的要求进行。
  2.审查前
  对于每一个下述合同:(i)金额不低于2,000,000美元的工程合同,(ii)金额不低于200,000美元的货物合同,及(iii)每一个项目省根据国内竞争性招标采购程序授予的有关货物和工程的前三个合同,均应遵守《指南》附录一第2和3段规定的程序。
  3.审查后
  每一个不受本部分第2段有关规定约束的合同,应遵循《指南》附录一第4段规定的程序。

           第二节 聘请咨询专家

  1.咨询专家的聘请应根据世界银行一九八一年八月出版的《世界银行借款人以及世界银行作为执行机构使用咨询专家指南》(以下称《咨询专家指南》,的规定进行。譬如,对计时付酬咨询专家的聘任,借款人应使用世界银行颁发的咨询服务标准合同文本,或使用协会同意的其它标准格式。如果有关标准合同文本世界银行尚未发行,应使用协会可接受的其它标准格式。
  尽管有本节第一段的规定,但《咨询专家指南》中要求世行对预算、候选人名单、挑选程序、邀请信、建议书、评价报告及合同等进行预审的条款,将不适应于:
  (a)每一个费用估计不超过100,000等值美元的雇佣咨询公司的合同;或
  (b)每一个费用估计少于50,000等值美元的雇佣咨询专家个人的合同。
  但是,上述协会对预审的例外规定,将不适应于下述情形:
  (a)这类合同的工作纲要;
  (b)在挑选咨询公司时,只有唯一选择;
  (c)关键性的理应由世行来决定的任务安排;
  (d)修改雇佣咨询公司的合同,使合同金额升至100,000等值美元或以上;或
  (e)修改雇佣单个咨询专家合同,使合同金额升至50,000等值美元或以上。

 附件四:          实施方案

 A.全面项目管理
  1.借款应保持世界银行项目办公室,以全面管理项目实施,包括采购、财务核算和培训活动,其功能和职责应为协会可接受,并为之配备充足的称职工作人员。
  2.借款人应促使每一个项目省:
  (a)保持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以处理项目实施和协调中的日常工作,其功能和职责应为协会可接受,并为之配备一定数量的高素质和有经验的工作人员;
  (b)应于每年的12月1日前,为下一年度的项目实施,准备并提交一份详细且业经批准的预算报告,供协会审查。

 B.项目实施
  1.总体实施
  (a)借款人应保证国内外培训、考察及咨询服务活动均按业经协会批准的计划进行,同时,应促使世界银行项目办公室于每年的12月1日前准备并向协会提交有关下一日历年度的培训、考察和技术援助的建议计划。
  (b)借款人应保证所有项目活动均符合环保标准和指南,其中包括国家环保局和省级环保局颁发的环保法规和指南,并为协会所满意。同时,借款人应按协会满意的方式实施,并促使每一个项目省实施,各自部分的环境评价报告。
  (c)借款人应保证:
  (i)所有项目计划中的土地征用,应按照借款人现有的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得到相关的省、地、县级国土管理部门的审查;
  (ii)应按照协会满意的原则和程序,适当补偿那些其土地和其它资产所有权被项目征用的人们。
  与此同时,借款人应保证各项目省将分别促使其项目管理办公室:
  (A)就项目造成的每一土地和其它资产的征用情况,通过中央的世界银行项目办公室告知协会;
  (B)在这些征用实施前,通过中央的世界银行项目办公室提交与这些征用相关的补偿计划,供协会批准;及
  (C)执行业经批准的征用和补偿计划。
  (d)借款人应:
  (i) 保持合适的政策和程序,以便根据协会满意的有关指标对项目实施和取得的成果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价;
  (ii) 于1997年4月30日前后,根据协会满意的工作大纲准备,并向协会提交一份综合反映按照本节(i)段的规定实施的、有关此日期前在执行本项目中取得的进展情况的、监测和评价结果的报告,并提出此后日期应采取的建议措施,以确保今后项目实施的有效性和项目目标的实现;及
  (iii)于1997年6月30日前,或协会请求的稍晚的日期,与协会一道审查本节第(ii)段提及的报告,并根据本报告提出的结论和建议及协会的意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项目高效竣工和项目目标的实现。
  2.本项目A部分的实施
  a.借款人应确保各项目省:
  (i)作出令协会可接受的合适安排,以便向那些按照令协会可接受的标准挑选出的约90,000小学生,提供年度学费赠款资助;及
  (ii)在那些根据协会可接受的标准选定的合格村庄,建立并随后保持和适当资助合作医疗基金(所述标准待项目谈判时商讨并达成一致)。
  3.本项目B.1部分的实施借款人应保证:
  (i) 所有迁移人口的重新安置,均应根据协会可接受的协商程序和重新安置安排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
  (ii) 在对现有有关对迁移人口安置处理情况,其中包括无差别的生产惯例和工作场地安全性等情况,进行反映的报告体系作出评价的基础上,最晚于1995年9月15日前最终决定并实施经过改进的中央、省、县级监测报告体系;
  (iii)分别于每年的3月15日和9月15日,并于1995年9月15日起,向协会提交一份前六个月内本项目B.1部分下迁移人口安置情况的全面监测报告,供协会审查。
  4.本项目B.2部分的实施
  (a)借款人应保证项目B.2部分下的一个企业,是满足与北海、南宁、防城达成的协议要求的合格资助对象,协议中应包括下述内容:(A)一项将至少70%的全日制工作机会提供给本项目B.1部分下迁移人口的商业发展计划,及(B)贷款利率等(转)贷款条件,至少应不低于中国农业开发银行对类似目的、相同期限等贷款的现行贷款利率。
  (b)借款人应保证:
  (i)北海市应执行一项令协会可接受的,为北海扶贫企业开发区提供可出售和出租的场地和建筑物的计划方案,方案中包括:只能资助供出售和出租的、且已就其至少50%的建筑面积签订了预售或预租协议(视具体情况确定)的建筑物的支出;
  (ii)本项目B.2部分提供的低收入住房的设计和建设,按照协会可接受的标准进行;及
  (iii)在竣工后的十年之内,本项目B.2部分下建成的建筑物的至少70%的房间应租给,按协会满意的标准选定的、自本项目区内高山地区迁移安置过来的工人。
  5.项目C部分的实施
  借款人应促使每一项目省(a)保证在大坝设计和建设时,对各自区域内、本项目下建成或改良的、高程超过10米或总蓄水量超过2,500,000立方米的大坝的安全性进行独立的审查;及(b)保证按照令协会满意的安排和健全的工程惯例,对各自区域内、本项目下建成或改良的所有大坝,进行定期的运行、维护或检查。
  6.项目D部分的实施
  (a)借款人应促使每一个项目省授予或被准许授予所有参与项目D部分的农户独有的下述权利:对用于实施本项目活动的土地(指荒地或用于栽种本项目D部分规定的多年生作物的其它土地)拥有至少30年使用权。
  (b)借款人应保证:
  (a)所有从项目下得到的农药均事先得到协会的批准;及
  (b)上述农药的储存、处置、分配和使用,均应按照令协会满意的原则进行。
  7.项目E部分的实施
  (a)借款人应促使各项目省(区):
  (i)保证省(区)环保局(A)决定本项目E部分下的哪家企业需要液体处理设施和(B)要求这些企业就上述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作出迅速安排;
  (ii)保证本项目下建成的工厂所需的液体处理设施的最终设计,在工厂开工建设前已得到省(区)环保局的批准;及
  (iii)保证这些企业在环保局的监督下,对本单位排出的液体在排放前进行监测和处理。
  (b)借款人应保证各项目省(区)的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至少不低于中国农业开发银行类似目的、相同期限的现行贷款利率的条件,将本信贷本金的一部分通过其下属的财政局(所),转贷给本项目E部分下的企业。

 附件五:          专用帐户

  1.本附件所使用的:
  (a)“合格类别”系指本协定附件一第1段表格中列举的下列类别:从借款人信贷专用帐户提款的类别(1)(a)、(2)(a)、(3)、(4)(a)、(5)、(6)和(7),从借款人硬贷专用帐户提款的类别1(b)、2(b)和(4)(b);
  (b)“合格支出”系指支付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不断地分配到符合本协定附件一规定的合格类别中的本信贷资金或贷款资金所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及
  (c)“核准分配额”系指:(i)借款人信贷专用帐户一千一百万等值美元的金额;(ii)借款人硬贷专用帐户三百万等值美元的金额;该两笔金额将从信贷帐户和贷款帐户中提出后,按照本附件第3段(a)的要求,分别存入相应的专用帐户。但是,除非协会将另行同意,在分别从(i)信贷帐户和(ii)贷款帐户提取的金额,加上协会和银行根据各自相应的《通则》中第5.02节的规定出具的、尚未支付的特别承诺金额分别等于或大于四千万个特别提款权和一千万美元前,借款人信贷专用帐户和借款人硬贷专用帐户的核准分配额应分别不高于七百万美元和一百五十万美元。
  2.由专用帐户的支付,应仅限于符合本附件规定的合格支出。
  3.协会在收到满意的证据表明专用帐户已按其要求正式开设后,“核准分配额”的提取及以后为补充专用帐户而进行的提款,应按下述安排进行:
  (a)关于“核准分配额”的提取,借款人应为一笔或数笔总额不超过“核定分配额”的存款向协会提出一次或数次的申请。协会应根据这些申请,代表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中提取借款人申请的一笔或数笔金额并将其存入专用帐户。
  (b)(i)关于专用帐户的补充,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确定的间隔时间,向协会提出补充专用帐户的申请。
  (ii)借款人在提出申请前或当时,应按照本附件第4段关于支付或回补支付申请的规定,向协会提交所需的文件及其它证明资料。协会应根据每一次这类申请,代表借款人,将其已申请并经上述文件及其它证据证明应在专用帐户支付的合格支出金额,从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中提取并存入专用帐户。
  所有这类存款都应由协会按照相应的合格类别及其各自等值金额,从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中提取,其类别及金额应由上述文件及其它证明证实是正当的。
  4.借款人应在协会合理要求的时间,就专用帐户的每一笔支付,向协会提供表明该项支付完全为合格支出的这类文件及其它证明。
  5.尽管有本附件第3段的规定,在下述任一情况出现时,均不应要求协会继续向专用帐户存款:
  (a)当协会在任何时候确定,借款人根据信贷《通则》第5条和本协定2.02节(a)段规定,应直接从信贷帐户中提款,或根据贷款《通则》第五条和贷款协定2.02节的规定,借款人应直接从贷款帐户中提款;
  (b)当借款人不能根据本协定第4.01节(b)(ii)段所规定的时间向协会提交要求提交的,或根据贷款协定第3.01节的规定要求向银行提交的,任何有关上述专用帐户的记录和帐目的审计报告时;
  (c)当协定任何根据各自相关《通则》中的6.02节的规定通知借款人,中止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提款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时;及
  (d)当本项目信贷帐户和贷款帐户分配给合格类别的未提取的信贷总额,减去协会根据《通则》5.02节的规定而就本项目所作的任何尚未提取的特别承诺的金额,等于专用帐户“核定金额”的两倍时。
  此后,从信贷帐户和贷款帐户提取分配到本项目合格类别的信贷资金和贷款资金的未提取部分的余额,均应按照协会给借款人的通知中所规定的程序办理。这类资金的继续提取,只能在协会已经满意地认为,截至通知之日,专用帐户中的存款将用来支付一切合格支出以后才能进行。
  6.(a)如果协会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由专用帐户支付的款项:
  (i)根据本附件第2段规定,在用途上或数额上是不合格的;或
  (ii)提供给协会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应在收到协会的通知后立即:
  (A)提供协会要求的此类补充的证明材料;或
  (B)向专用帐户中存入(或如协会提出此类要求时,向协会或银行退回)一笔金额相当于该笔全部或部分不合格支付的或不能证明为合格支付的金额。除非协会另外同意,借款人在提供此类证明材料,或进行上述存款或退款前,协会不应继续向专用帐户中存款。
  (b)如协会在任何时候确定,在专用帐户中的余额,将不需用以支付以后的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在接到协会的通知后,应及时向协会或银行退回一笔金额相当于该笔差额的款项。
  (c)借款人可在通知协会后,向协会或银行退回存入专用帐户的全部或部分资金。
  (d)根据本附件第6段(a)、(b)及(c)的规定,退回给协会或银行的资金应据情况记入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的贷方,以供以后提款或按照本协定和贷款协定以及相关《通则》的有关规定注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行政强制文书使用有关事项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行政强制文书使用有关事项问题的答复

工商法字[2001]第158号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行政强制文书使用有关事项的请示》(晋工商法字[2001]10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扣留(封存)与扣押(查封),都是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嫌疑人的财物所采取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并无区别。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时,仍可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式的《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

二00一年六月十五日

衡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

〔2006〕第1号

《衡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4月24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 长 冀纯堂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衡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各县(市、区)政府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职能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县(市、区)政府及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制定,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五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始无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等。涉及实体内容的一般用“规定”、“办法”、“细则”等。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

第十一条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拨付立法经费,用于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听证等项工作。

第二章 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起草或者审查规范性文件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应当在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发布的公告上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具体事项和要求;

(二)听证会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主持,起草单位负责人就规范性文件草案作说明;

(三)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五)起草单位和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除政府法制机构以外的其他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相关部门、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八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

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九条 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形成送审稿后,报政府审议。报政府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正式发布前应当由政府办公室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报政府审议。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年后,制定部门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原起草部门负责,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重新修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报送审查。

第三章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在公布之前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二十二条 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二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时,送审部门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书面和电子文本各一份);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部门法制机构的意见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的范围、对回收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的情况及其说明等);

(五)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申请,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政府法制机构的受理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送审部门。

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

第二十六条 因情况紧急,需要迅速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不受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约束。

前款所称情况紧急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危及较大范围内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第二十七条 法制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必要、可行;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权限、范围和程序;

(五)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和专家对规范性文件内容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符合本办法规定。

法制机构在审查中需要有关单位作出说明、提交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在要求期限内回复。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本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在作出审查同意意见的同时,应当提出补充修改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

(二)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或协商不成的。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前,应当听取送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政府设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第三十一条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说明理由,提请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公布与解释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未向社会统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部门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的载体是《衡水市人民政府公报》。《衡水市人民政府公报》登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在《衡水市人民政府公报》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同时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络和其他公众媒体上发布。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发布。

发布市政府部门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制定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应当送原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核对;经核对无误的,由原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送政府办公室统一发布。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需要立即发布执行的市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办公室或制定部门可先行通过政府公众信息网络和其他公众媒体发布执行,但事后仍须依照本条前款和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统一发布。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发布制度由县(市、区)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部门。

第五章 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请备案的公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

(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五)已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备案的材料。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备案的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备案的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撤销或者责令改正的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负责,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原起草部门或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清理情况提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报政府决定。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县(市、区)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县(市、区)政府部门及镇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二)对未经备案的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撤销或责令改正的建议;

(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民族文版、外文版本的规范性文件汇编,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6月11日发布的《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程序的规定》(衡政〔1999〕8号)同时废止。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