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5:17: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的批示精神,现对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资产重组和企业改制上市工作中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重组改制后设立的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和中国人寿资产管理公司,均应分别按照国家税收法规的统一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对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用于设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的资产评估净增值16亿元,按规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直接转计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资本公积金,作为国有资本金。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将该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再注入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作为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
  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按评估增值后的资产价值计提折旧,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定居的归侨和侨眷。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和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对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负有统筹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确认。
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消失。
第五条 对准予来本市定居的华侨,根据本人的情况和要求,给予妥善安置:
(一)凡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各级人民政府人事、劳动部门,根据其业务专长和本人志愿负责联系推荐安排工作,有关单位应优先录(聘)用;
(二)有劳动能力的非专业人员的工作安排,由当地侨务部门负责联系推荐;
(三)出境定居二年内,又回本市的,由原单位接收,原单位已不存在或确有困难的,按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安置;
(四)出境定居前已办理离职手续的,在退回离职金后,其离职前的工龄与复职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五)鼓励来本市定居的华侨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适当照顾;
(六)华侨要求在城镇定居的,公安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户口登记。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一定名额的归侨侨眷人民代表。
第七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积极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应给予支持帮助。
对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及其依法从事的各项社会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所拥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八条 归侨、侨眷可依法以各种形式投资兴办企业、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利用自身优势,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促进当地经济发展。
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投资总额中侨汇、境内外币存款、境外高新技术投入和境外捐赠生产设备等投入以及其他投入折款占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九条 归侨、侨眷在本市长江三峡库区及贫困地区、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投资,或者开发荒山、荒地、河滩,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在资金、土地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在税收方面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市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的有关法规享受相应的保护政策。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引进外资在本市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应支持并给予奖励。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征免征关税的待遇。举办该项公益事业的组织应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改变捐赠用途,变卖、挪用捐赠财产。任何人不得故意损坏捐赠标志,侵占捐赠财产。
归侨、侨眷将国外亲友赠与的知识产权转让于本市企业、事业单位或者许可其使用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获得转让、许可使用费。其中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及商业秘密等投资兴办企业的,按照所占投资比例分取红利。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归侨、侨眷对依法拥有的庭院地、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在符合规划法律规定前提下,归侨、侨眷要求在庭院地、宅基地上建房或扩建、翻建的,土地房屋、规划管理等部门应给予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历史遗留的归侨、侨眷私房问题,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归侨、侨眷用侨汇建造或购买房屋,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建房用地、入户等方面给予支持和照顾。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在集资建房及公房、安居房购买时,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有关政策和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依法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
非法占用归侨、侨眷私房的,占用者应无条件归还,并赔偿产权人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
(一)拆迁归侨、侨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进行产权交换的,可就近安置,被拆迁人要求作价补偿的,按国家规定从优给予补偿。
(二)非法占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不得安置占用人的住房,产权人不承担安置非法占有人住房的责任。历史遗留问题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三)因村镇统一规划建设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应按不低于其原建筑面积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非法冻结和没收。
第十九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本市升学、就业按以下规定给予照顾:
(一)报考各类高等院校、中等学校,录取分数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二)报考侨务部门主管的学校及华侨捐资兴办的学校,优先录取;
(三)侨务部门主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华侨捐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优先录(聘)用;
(四)参加社会招工、招干、招聘以及其他劳动就业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
(五)在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中,父母或者配偶在国内的,在服从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尽可能根据本人意愿推荐安排到父母或配偶所在地区工作;父母不在国内的,如本人有合理要求,也可根据情况在就业推荐地区上给予照顾。
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适用于侨眷及其子女。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正常的国有企业中的归侨职工一般不安排下岗分流。对确需下岗分流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等方面的服务,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工作,工龄满三十年的归侨职工,退休时的退休金按原工资的百分之百补足发给。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农村归侨、侨眷脱贫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扶贫计划,并在项目、资金等方面给予优先扶持。
对无生活来源、无依无靠、无劳动能力的归侨、侨眷,当地民政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并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在取得前往国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或学校不得要求其退职或退学。在获准离境后应当允许其保留公职或学籍一年。
归侨、侨眷学成回国要求来本市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排。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合法联系和通讯往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限制和干涉。严禁毁弃、隐匿、盗窃和非法开拆归侨、侨眷邮件。
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部门应尽快采取补救措施或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所在工作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探亲假或事假,不得因此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归侨、侨眷在境内与海外亲人会亲,在假期、工资等方面应给予适当照顾。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无故阻挠和拖延;在其取得定居国入境签证前,不得以出境定居为由予以辞退。
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可委托其亲友每年向原单位提交本人生存的证明,继续领取离休金、退休金,并允许兑换外币汇出境外。离休金、退休金可书面委托其国内亲友代领。
第二十六条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在出境前已购买的住房受法律保护;房屋需出售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其原租住的公房允许其配偶或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继续使用,租金按当地统一房屋租金标准缴纳。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自费留学等,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件。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有关公安机关应作出答复。
归侨、侨眷出国探亲访友,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时,凭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意见,可免交亲友的邀请信和邀请人在前往国的居住证明。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归侨、侨眷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当事人。
归侨、侨眷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应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害的,应给予
赔偿;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的处理决定,应告知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
第三十条 在本市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澳门同胞及其眷属,外籍华人居住在本市的眷属,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十一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2月24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84年4月12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3月2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由省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五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需要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人为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果由不是本级副职的人代理,则应当先由常务委员会任命为副职,再决定其代理。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之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如果其机构名称改变,而基本职责范围没有变动,可以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应当由原提请任命单位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撤销的时候,原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职务,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常务委员会注销,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在任期内逝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办理免职手续,由原提请单位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状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未公布任免之前,任何单位不得公布。被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免前,不得行使拟任职务的职权或者离职。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拟任命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可提请任命。

第二十二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单位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人事任免案送至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逾期送达的,不予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须附有拟任职务人选的条件、简历、现实表现、任职理由、法律知识考试和民主推荐、公示情况等。提请免职的,须附有免职理由。

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召开会议,对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人事任免案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本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重要的人事任免案由有关机关主要负责人到会说明,其他人事任免案由有关机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或者采取书面方式说明。提请单位和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均应当派员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在审议中如发现拟任人选有重大问题或者有争议的,提请单位应当作出说明。如有重大问题未能说清或者分歧意见较大,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该项任命可暂不付表决,交由有关单位对拟任人选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 人事任免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讨论后,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表决时,实行逐人表决,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实行分类合并表决。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后进行任职项的表决,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连续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任命为同一职务。
第二十五条 拟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之前,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做供职发言;任命后由常务委员主任当场颁发任命书。其他人员的任命书一周内转请提请单位颁发。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通知报纸、电台、电视台予以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单位。

第二十六条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向省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送批准任命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 新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的两个月内,省长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

第二十八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换届后职务未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在任职期间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