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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建立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07:52: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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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建立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建立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哈尔滨、长春、沈阳、成都、西安、武汉、南京、广州市财政局:
为了加强各级财政部门开展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结)决算、竣工决算审查工作的指导和管理,推动此项工作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基字〔1998〕766号)精神,经研究决定,从1998年度起建立“建设项
目工程概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报送要求
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结)算竣工决算定期报告制度,是各级财政部门在一定时期内,采取直接或委托其他审查机构(包括财政部门自行成立审查机构审查和委托有审价资格的中介机构审查)审查方式,对开展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工作情况,逐级上报的一项报告制度
。该项报告制度要求内容真实,数字准确,报送及时。
该项报告制度包括半年总结报告和年度总结报告两种形式。
二、报送范围
凡各级财政部门采取直接方式进行审查,或财政部门成立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或委托有审价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查,其审查的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结果均纳入报送范围。
三、报送内容
1.填报《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结)算和竣工决算审查工作情况表》(具体表格附后)。
2.书面总结报告。该总结报告应包括具有典型意义的建设项目(包括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和重点工程项目)审查材料、开展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工作的体会、经验、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等项内容。
四、报送方式
各地财政厅(局)报送的半年总结报告,应于当年7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年度总结报告应于次年1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

附件:

财政部门开展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结)算
和竣工决算审查工作情况表
编报单位: 199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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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程概预(结)算审查情况 | 竣工决算审查情况 |
| 项 目 |---------------|---------------|
| |合计|省级|地(市)|县(市)|合计|省级|地(市)|县(市)|
|--------------------|--|--|----|----|--|--|----|----|
|1.审查项目数(个数) | | | | | | | | |
|--------------------|--|--|----|----|--|--|----|----|
| 其中:预算内投资基建项目 | | | | | | | | |
|--------------------|--|--|----|----|--|--|----|----|
| 其他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 | | | | | | | | |
|--------------------|--|--|----|----|--|--|----|----|
| 非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 | | | | | | | | |
|--------------------|--|--|----|----|--|--|----|----|

|2.被审查项目的投资概算数(万元) | | | | | | | | |
|--------------------|--|--|----|----|--|--|----|----|
| 其中:预算内投资基建资金 | | | | | | | | |
|--------------------|--|--|----|----|--|--|----|----|
| 其他财政性资金 | | | | | | | | |
|--------------------|--|--|----|----|--|--|----|----|
| 非财政性资金 | | | | | | | | |
|--------------------|--|--|----|----|--|--|----|----|
|3.审查总金额(万元) | | | | | | | | |
|--------------------|--|--|----|----|--|--|----|----|
| 其中: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 | | | | | | | |
|--------------------|--|--|----|----|--|--|----|----|
| 其他财政性资金 | | | | | | | | |
|--------------------|--|--|----|----|--|--|----|----|
| 非财政性资金 | | | | | | | | |
|--------------------|--|--|----|----|--|--|----|----|
|4.核增金额(万元) | | | | | | | | |
|--------------------|--|--|----|----|--|--|----|----|
| 其中: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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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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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程概预(结)算审查情况 | 竣工决算审查情况 |
| 项 目 |---------------|---------------|
| |合计|省级|地(市)|县(市)|合计|省级|地(市)|县(市)|
|---------------------|--|--|----|----|--|--|----|----|
| 其他财政性资金 | | | | | | | | |
|---------------------|--|--|----|----|--|--|----|----|
| 非财政性资金 | | | | | | | | |
|---------------------|--|--|----|----|--|--|----|----|
|5.核减金额(万元) | | | | | | | | |
|---------------------|--|--|----|----|--|--|----|----|
| 其中: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 | | | | | | | |
|---------------------|--|--|----|----|--|--|----|----|
| 其他财政性资金 | | | | | | | | |
|---------------------|--|--|----|----|--|--|----|----|
| 非财政性资金 | | | | | | | | |
|---------------------|--|--|----|----|--|--|----|----|
|6.已开展审查概预(结)决算的单位(个数)| | | | | | | | |
|---------------------|--|--|----|----|--|--|----|----|
| 其中:组建审查机构(个数) | | | | | | | | |
|---------------------|--|--|----|----|--|--|----|----|
| 其中:配备人员数(人数) | | | | | | | | |
|---------------------|--|--|----|----|--|--|----|----|
| 委托中介机构数(个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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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预算内投资基建项目是指项目全部投资或部分投资是由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2.其他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是指除统计在预算内投资基建项目以外,全部投资是由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
项目;其他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用于基本建设项目但未列入基本建设支出的资金(如城建项目资金、环保项目
建设资金等)、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基本建设的专项建设基金;非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是指除预算内投资基
建项目和其他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以外的基建投资项目(如单位自筹资金包括企业的税后利润和事业单位经
营收支结余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等投资的建设项目)。
3.审查总金额及核增核减栏中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其他财政性资金和其他非财政性资金,属于拼盘项目的,可
按有关资金占总投资的比例计算。



1998年12月10日

北京市电影放映单位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北京市文化局


北京市文化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电影放映单位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全市各电影放映单位:
  为了加强对我市电影放映单位的安全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电影放映单位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电影放映单位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电影放映单位安全工作,确保全市电影放映单位的正常经营秩序,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电影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北京市影剧院、礼堂防火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电影放映单位是指符合《电影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设立并取得《电影放映许可证》的电影放映场所。
  第三条 电影放映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规范的落实工作。
  第四条 电影放映单位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建筑内部装饰装修防火管理的有关规定。幕布、银幕、窗帘应经过防火处理。电影放映单位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依法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审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五条 电影放映单位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电影放映单位的疏散出口和疏散走道的最小净宽度均不应小于1.40m;疏散出口的门内、门外1.40m范围内不应设踏步,且门必须向外开启,并不应设置门槛,在经营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第六条 电影放映单位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疏散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地面1m以下的墙面上,疏散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宜大于20m。并在疏散走道的地面上设置蓄光型疏散指示标志,保证疏散指示标志明显、连续。疏散用的应急照明,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应低于0.5Lx,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min,应急照明宜设在墙面或顶棚上。疏散观众的楼梯、通道、场门应安装事故应急照明灯和疏散指示标志,其事故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min,照度不低于1Lx。
  第七条 电影放映单位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气安装技术的要求,并由专业人员实施安装敷设,不准接拉临时电气线路。
  第八条 电影放映单位在营业期间禁止电、气焊等明火作业。设备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火作业的,应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严禁吸烟和明火照明,确保用火安全。
  第九条 电影放映单位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置灭火器材。
  第十条 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器材和配置逃生器材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配置。配置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的安全消防标志应当定期进行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标志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 电影放映单位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一)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电梯经注册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进行定期检验。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三)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电影放映单位经营单位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十三条 电影放映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落实各项安全责任制。
  第十四条 电影放映单位应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治安保卫机构和人员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的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要害部位,严格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三)加强重点防范部位和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
  (四)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隐患和提出的改进建议,在规定的期限内解决,并将结果报告公安机关。对暂时难以解决的治安隐患,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电影放映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处置突发事故等应急预案,并进行预案演练,预案的演练每半年必须进行一次。有关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能够掌握预案内容,履行预案规定的岗位职责。
  第十六条 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特殊工种要依法取得作业资质,持证上岗。电影放映单位应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培训的内容应包括:防火知识、扑救初期火灾以及逃生自救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等。
  第十七条 电影放映单位应组织观众有序入场,对号入座。各放映场次之间,必须有20分钟以上的间隔时间。各电影放映单位在营业时,不得超过最大容纳人数,不得增设临时座位等服务设施。
  第十八条 电影放映单位在营业期间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至少每两小时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巡视,巡视区域要有明确的划分,巡视内容要有明确的要求,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并做好巡视、检查和整改记录。电影放映单位在每日营业活动结束后,确定专人对场所进行检查,及时清理人员,消除遗留火种,检查电源,关闭防火门,放下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需值班的,应当明确专人值班,值班人员不得擅自脱离岗位。
  第十九条 电影放映单位在全面落实本规范的各项要求的同时,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场所安全工作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2005年3月24日起施行。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1988年9月29日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9年5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1989年7月11日公布 根据1991年5月2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贵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修订案)》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1年1月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的干道、支道、小街小巷、人行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路肩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明渠、暗渠、排水大沟、泵站、污水处理设施以及积沙井、检查井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公共绿地(不含公园和收费娱乐场所)等处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前款第二、四项所称“地下通道”,不包括兼作地下通道的人防工程。

第四条 本市市政设施实行管养并重,协调发展,有偿使用,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市政设施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经费投入,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机械化水平,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按照市政设施发展规划,投资市政设施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贵阳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城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乌当区、花溪区、白云区、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人民政府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职责,主管所辖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禁止盗窃、损毁、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以市政设施为载体建设的各类管线、构筑物,应当与市政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市政设施建设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不得接收管养。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经常巡视检查,及时养护维修,严格控制对道路的占用和挖掘,合理使用其他市政设施,保障其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按照规定期限完工,确保工程质量,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养护、维修与管理相分离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养护、维修责任制,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所管理的市政设施进行检测和普查,并编制养护、维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的,改动、拆迁单位应当承担改动、拆除、迁移的费用。

第十四条 非政府部门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确保该市政设施完好、安全,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认真接受和处理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市政设施管理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对占用、改动、拆除、迁移、接用市政设施的申请,应当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条件后的15日内办理完毕;受理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道路、桥涵设施,修筑出入道口,设置路障;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放物料、施工作业、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进行集市贸易;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四)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桥涵上试刹车,在人行道上行驶,车辆载物拖刮路面;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千克/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冲洗车辆;

(七)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设置广告或者其他悬挂物;

(八)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挖砂取土、拌和混凝土和水泥砂浆、冲洗砂石等有损道路、桥涵设施的各种作业;

(九)擅自挪动井盖等附属设施;

(十)利用道路、桥涵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引等施工作业;

(十一)损害、侵占道路、桥涵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发放占道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或者交通管理的需要,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实际占用道路的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占道许可证悬挂在占道范围内的醒目处;

(二)按照批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用,不得转让、出租;

(三)建筑施工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文明施工,并且按照规定修筑临时围栏;

(四)占用期满及时清除占道物资,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且在48小时内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占道许可证和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且由集贸市场和停车场(点)的收费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功能。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实施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的,应当制定计划,逐步清退,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发放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挖掘。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车辆出入道口的,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办理。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掘路手续,补缴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二条 纳入城市新建和维修计划的市政工程的占、掘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手续,在批准占、掘期内免交占、掘费,超过期限按照规定缴费。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维修道路,需要占、掘道路,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必须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挖掘的,必须经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3倍的挖掘修复费。挖掘路面是水泥混凝土的,缴纳5倍的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挖掘;

(二)施工现场应当悬挂挖掘许可证,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文明施工;

(三)横向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应当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应当按照路宽分半施工,保证车辆通行;

(四)涉及地下管线设备、测量标志、消防栓、架空杆线、排水管沟、人防工程、文物古迹以及其他地下、地上设施等,掘路单位和个人应当联系有关单位协同配合,妥为保护;

(五)不得回填混入垃圾的泥土及其他杂物,回填砂石料应当夯实,保证工程质量;

(六)施工完毕,及时清运施工作业弃置的物料和垃圾等,保持市容整洁,并在48小时内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道路、桥涵及附属设施设置广告牌、招贴牌的,必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通过城市道路和桥涵的,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后,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因采取保护措施所需的费用,由使用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桥涵保护区域内从事打桩、顶进、架设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道路、桥涵发生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交通安全措施。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对城市排水设施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大沟两侧3米保护范围内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重物,停放重车;

(二)擅自圈占、覆盖、拆除、改建、堵塞、损坏城市排水大沟、下水道、排水泵站、污水处理等排水设施;

(三)擅自揭开和挪动检查井、积沙井的井盖;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泥土和其他杂物;

(五)向排水设施排放或者洒漏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六)私接下水道;

(七)其他可能影响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整修、迁移专用下水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使用城市公用排水管渠,新增排水的,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供有关设计文件、施工图纸、排水的水量、水质、废水治理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按照批准位置和技术要求与城市公用排水管渠相接,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其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将新建下水道接入其他单位专用下水道和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产权单位协商,并且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确因城市建设需要,产权单位应当服从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安排;

(三)在雨污分流系统上接入排水管道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造成雨污混流。

第三十一条 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净化处理,达到排放标准,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排入城市下水道。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险情需要停止排放、抢修、排险时,有关排水用户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配合抢修、排险。

第三十三条 新设的地下管线与现有排水设施平面相交时,不得破截排水管渠。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排水。

第五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及其相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切断照明线路;

(三)擅自在照明设施上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等以及其他非道路照明使用的线路和设施;

(四)在照明设施周围3米内搭棚围栏、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建造建筑物、倾倒废渣、废水和使用明火作业;

(五)其他有损照明设施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确因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改动、拆除、迁移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道路照明电源的,必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市政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实施,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使用路灯电杆架设与道路照明无关的线路,张贴、悬挂、设置广告和宣传品等,必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道路照明设施带电物体距附近的树木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因自然生长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或者妨碍道路照明设施维修的树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越权审批占用、挖掘市政设施,其批文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三、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三项,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和第三十条第一、三项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造成设施损毁的,责令改正,可以对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设施损坏,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对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设施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对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占、掘道路的,责令限期拆除、修复并且赔偿损失,并且按照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标准处以5倍至10倍的罚款。

本条前款第四项所处的罚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2万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涵,违章使用其他市政设施,又不能当场处理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工具。

暂扣工具,执法人员应当开具凭据和清单。

第四十二条 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未按照技术规范和标准、未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期保质修复竣工,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