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时间:2024-07-22 15:14: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巴西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愿在互相尊重主权和互不干涉内政府的原则基础上加强两国科学技术领域合作,促进两国科学技术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平等互利和对等的基础上,促进两国在共同感兴趣的领域里的科技合作的开展。具体合作领域将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第二条 本协定所述的科技合作将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相互派遣科技人员和专家对对方国家的科学技术知识、经验和成就进行考察实习;
  二、相互聘请科技人员和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经验;
  三、共同研究科技课题,以便实际运用其研究成果;
  四、组织报告会、讨论会和讲座;
  五、相互交换科技资料和情报,以及供科学研究和实验用的种子、苗木、样品等;
  六、交换研究和实验成果,包括专利和专门技术的许可证;
  七、缔约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可签订本协定的补充协议,并根据补充协议开展合作;
  二、补充协议应规定开展合作的条件,确定具体项目的内容、执行机构以及为实施项目所需的科技人员和专家人数、期限和执行时间;
  三、上述一、二款所述补充协议将通过外交途径或由根据第四条规定成立的
中巴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商定。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中巴科学技术混合委员会,负责办理有关执行本协定及其补充协议的事宜,定期对科技合作的成果作出评价,并向双方提出建议;
  二、中巴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外交部协调组成,并在双方认为适合时,轮流在中国和巴西举行会议;
  三、必要时,中巴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会议可与中巴贸易混合委员会会议同时举行:
  四、中巴科学技术混合委员会休会期间,本协定的执行机构将通过外交途径保持联系。

  第五条 有关执行本协定所需费用的支付办法,将由中巴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或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外交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七条 为实施本协定第二条,缔约一方向缔约另一方派出的科技术人员和专家应遵守对方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得从事任何未经缔约双方预先批准的使命以外的活动。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的现行法律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为实施本协定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在履行完毕本协定所必需的内部法律手续后,应以照会形式通知另一方。本协定将自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除非缔约任何一方通知另一方决定终止,否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如缔约一方通知另一方决定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另一方接到通知后第九十天起失效。
  三、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按第三条签订的补充协议规定的并正在执行的计划和项目的完成,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本协定于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 华                  拉米罗·萨拉瓦·格雷罗
    (签 字)                    (签 字)
  (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外交部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物品估价行为,保证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的估价管理和估价业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在办理刑事、行政、民事、经济等各类案件中所涉及的物品。
对案件中涉及的有争议或价格不明的服务价格和无形资产的估价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下列涉案物品价格须由估价机构估价:
(一)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物品;
(二)对价格确定有争议的物品;
(三)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物品;
(四)需要变卖的物品;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估价的其他物品。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委托机关)对案件中涉及的上述范围的物品,必须及时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第五条 涉案物品估价,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涉案物品估价的管理部门,负责涉案物品估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设立的估价机构具体负责涉案物品的估价工作。

第二章 估价机构与估价人员
第七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从事涉案物品估价业务的机构,必须取得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估价资格证》。
第八条 涉案物品估价人员必须经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取得《估价人员资格证》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估价工作。
第九条 《涉案物品估价资格证》、《估价人员资格证》、《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鉴定复核结论书》由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发放。
第十条 估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估价的。
估价人员的回避由估价机构负责人决定;估价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章 估价程序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及案件当事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对应当估价的涉案物品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变卖、拍卖前,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委托机关或委托人委托估价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出具《估价委托书》。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估价的目的和要求;
(二)估价的范围和基准日;
(三)涉案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来源、购置时间、使用时间、新旧程度、购入价格等;
(四)其他有关情况和资料。
估价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机关印章或委托人签名。
第十三条 涉案物品估价业务,由承办案件单位所在地的估价机构或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估价机构承担。
同一涉案物品不得多头委托,重复估价。
第十四条 估价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估价人员承担估价业务。对情况复杂或难以确定的估价项目,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估价机构应当在接到《估价委托书》后7日内至多不超过15日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书》,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必须由估价人员、估价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估价机构公章。
第十六条 委托机关或委托人对《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估价鉴定结论书》后的10日内,向做出估价结论的估价机构的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估价机构申请复核。
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估价机构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出具《估价鉴定复核结论书》。委托机关或委托人对复核结论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自治区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自治区价格鉴证机构复核后的结论,为终结鉴定结论。

第四章 估价方法
第十七条 估价机构应当根据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对涉案物品进行估价。
第十八条 流通领域的涉案物品,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第十九条 生产领域的涉案物品,按完工程度和成本折合计算。
第二十条 已使用或已陈旧的涉案物品,按成新率、尚存使用价值或残值折合计算。
第二十一条 无法追缴的涉案物品,依据委托机关或委托人提供的有效凭证,根据其实物形态,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计算。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变卖、抵债的涉案物品,可依据有利于尽快实现价值的原则,以可变现的价格进行估价。
第二十三条 文物、金银饰品、珠宝、有价证券、入境物品等,按国家有关规定估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委托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擅自处理涉案物品或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其估价结论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并由其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估价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的估价程序和方法进行估价的,由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宣布其估价结论无效,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涉案物品估价资格证》;给涉案物品当事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估价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吊销《估价人员资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估价结论失实,或者随意拖延估价时间,严重影响委托机关办案的;
(二)与委托机关或当事人恶意串通,作出虚假鉴定结论的;
(三)泄露与涉案物品估价有关的资料或数据,影响公证估价的;
(四)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估价结论失实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无主物的估价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涉案物品估价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0日

东莞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东莞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东莞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黎桂康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东莞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切实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农药管理规定》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安全管理,是指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蔬菜的生产、加工及销售活动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农业、工商、经贸、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当紧密配合、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共同做好蔬菜质量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蔬菜生产、加工、销售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蔬菜生产推行标准化,推广有关蔬菜质量标准化生产技术,鼓励发展优质安全的无公害蔬菜、绿色蔬菜和有机蔬菜生产。
第六条 大力推广使用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复混专用肥料和配方施肥、可降解地膜等生产技术,及时回收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农用薄膜的残膜。
第七条 禁止向蔬菜生产区域排放油类、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以及不符合标准的工业废水、废气、烟尘、粉尘和生活污水,或者倾倒、填埋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禁止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车辆;禁止畜禽饲养场直接向菜田排放粪便、污废水及其他废弃物;禁止使用污水、废水灌溉菜田。
第八条 蔬菜生产企业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和《农药合理使用准则》等有关规定使用农药。
第九条 大力推广应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采用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科学、安全、合理地使用农药。严禁使用甲胺磷、呋喃丹、久效磷、甲拌磷等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以及六六六、杀虫脒、汞制剂、毒杀芬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
严禁在农药的安全间隔期内采收蔬菜。
蔬菜禁用的农药品种和常用农药的安全间隔期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条 蔬菜生产基地必须如实记录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来源和使用情况,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第十一条 在蔬菜贮藏、加工、包装、运输、销售过程中,禁止使用对人体有毒有害有副作用的催熟、防腐、增白、染色的药物或激素物质。
第十二条 镇区应建立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负责辖区内蔬菜质量安全的检测。
蔬菜质量安全检测采取抽检和送检的方式进行。
检测机构对辖区内幼儿园、中小学校、工厂企业、农贸市场、经营蔬菜的超市送来的蔬菜样本应当及时进行检测,并不定期地到辖区内的农贸市场、蔬菜生产基地和蔬菜种植场进行抽检。
第十三条 蔬菜生产基地应设立质量安全检测室,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和人员,建立自检机制,对自产蔬菜进行上市前检测。
第十四条 蔬菜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必须设立蔬菜质量安全检测室,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和3名以上检测员,建立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检测工作规程,在市场开市时段必须有人值班,对进场销售的蔬菜进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抽样检测。
其他经营蔬菜的市场和超市,必须配置简易的农药残留检测仪器,并安排专人负责对场内蔬菜进行质量检测。
第十五条 蔬菜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对生产过程中的蔬菜和辖区内各类市场的蔬菜进行抽样检测,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六条 蔬菜质量安全检测人员应当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检测人员对进场销售的蔬菜,应当以摊点或货主为单位进行抽样检测。检测合格的,发给合格证,持证销售。
第十七条 凡经营蔬菜的各类市场,应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检测结果公布栏,每天向消费者公布抽检不合格的蔬菜品种及经营摊位,公布对不合格蔬菜及其经营者的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的蔬菜,使用相应的专用标识,免检进入市场挂牌销售。
各级检测机构有权随时对免检蔬菜进行抽样检测。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使用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农用薄膜而不及时回收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回收,费用由农膜使用者承担;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令消除污染,情节严重的,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向蔬菜生产区域排放油类、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以及不符合标准的工业废水、废气、烟尘、粉尘和生活污水,或者倾倒、填埋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的,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车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畜禽饲养场直接向菜田排放粪便、污废水及其他废弃物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污染,达标排放,逾期不治理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使用禁用农药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销毁,数量较大的,需经获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复检核实;情节严重未造成人身伤害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关检测和销毁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逃避检测,销售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蔬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但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伪造、冒用无公害农产品专用标识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并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2倍罚款。
第二十四条 因违法使用农药等农业投入品造成蔬菜食物中毒事故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检测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