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部和法兰西共和国对外关系部关于广播电视合作的议定书

时间:2024-07-07 15:59: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部和法兰西共和国对外关系部关于广播电视合作的议定书

中国广播电视部 法兰西共和国对外关系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部和法兰西共和国对外关系部关于广播电视合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3年5月5日 生效日期1983年5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部和法兰西共和国对外关系部(以下简称双方),为发展两国在广播电视方面的合作及两国友好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法国方面决定向中国方面提供一个电视演播室的技术设备(附件一),以促进中国的电视教育的发展,特别是法语电视教学。
  法国方面将根据附件二所规定的日程承担运输、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
  中国方面将根据附件二所规定的期限承担:
  ——演播室技术设备进入中国的海关手续;
  ——演播室的土木建筑工程(隔音、隔热、电力配备、灯光系统、空气调节等);
  ——提供演播室用具。

  第二条 法国方面决定提供一套三十九节每节十五分钟的法语教学节目(附带影片和文字资料)。上述节目将在法国专家协助下由中国专家进行改编。
  为便利上述改编工作,法国方面还将提供一些手册和字典。
  法国方面将向中国方面提供影片和文字材料以便开办较高程度的法语课程。
  法国方面提供的一切形象、文字材料的版权问题将由法国方面负责解决。

  第三条 中国方面将从一九八四年十月起向全国播送法语初级讲座。
  为完善法语教学节目,法国方面将尽力提供法国文化生活、科学和技术方面的影片资料。

  第四条 法国方面将根据要求提供各个方面(数学、科学、技术等)的教育节目。
  上述节目将由双方专家翻译,必要时,可以改编,以适应中国观众。

  第五条 法国方面将协助法语电视教学人员(编辑、技术、导演)的培训,以保证该课程的质量。
  培训计划的期限、人数、方式将由双方在混合委员会(双边文化交流计划)的会议上确定。

  第六条 双方同意促进两国广播电视机构间节目交流和联合摄制的发展。

  第七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三年五月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辽宁省个体兽医诊所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个体兽医诊所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4年3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4〕7号文批转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2000年9月6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兽医诊所的管理,发挥个体兽医诊所在畜牧 业生产中的作用,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兽医诊所,是指个人投资开办、面向社会从事畜禽(含宠物,下同)疾病治疗活动的医疗门点。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畜禽疾病治疗活动的个体兽医诊所(以下简称个体诊所)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牧行政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对个体诊所的管理。
第五条 个体诊所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守职业道德,接受农牧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开业
第六条 凡我省境内的农村村民、城镇待业人员、离退休人员和辞职退职人员,均可申请开办个体诊所。
第七条 开办个体诊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治兽医必须具备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具备兽医中专学历并从事兽医治疗工作五年以上;从事辅助治疗的人员必须经过县以上兽医专业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
(二)具备专用的畜禽诊疗室、医疗器械消毒设施;
(三)具备与治疗活动相适应的医疗器械和药品;
(四)具备污物、畜禽粪便等无害化处理条件;
(五)诊所距离畜禽交易场所1公里以外。
第八条 申请开办个体诊所,应当持开业申请书、技术职称证明或者毕业证书,经县农牧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兽医从业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即可开业。
个体诊所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患有慢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不适宜从事畜禽治疗工作的人员不得开办个体诊所。
第十条 个体诊所申请停业、歇业或者变更名称、地址,应当在15 日前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执业
第十一条 个体诊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医疗卫生管理制度,遵守医疗原则、兽药使用规范和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个体诊所应当建立医疗记录、病志。医疗记录、病志和处方等原始凭证,应当保存3年以上。
第十三条 个体诊所不得收治国家规定的一类畜禽传染病和二类畜禽传染病中的布氏杆菌病、狂犬病、马传染性贫血病、炭疽、马鼻痈疽以及本地区新发现的畜禽传染病,发现上述病畜禽或者疑似上述病畜禽后,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畜牧兽医站或者农牧行政部门。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畜禽传染病的地区,个体诊所应当参与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组织的扑灭疫病工作。
第十四条 个体诊所不得自制、使用或者销售假劣药品。
禁止个体诊所自制或者销售生物疫(菌)苗和从事兽药批发销售业务。
禁止个体诊所出具畜禽防疫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个体诊所中从事辅助治疗的人员不得从事开方和单独治疗活动。
第十六条 个体诊所发生医疗事故,由县以上畜牧兽医站会诊、鉴定。因医疗事故造成畜禽死亡的,个体诊所应当负责赔偿,赔偿金额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农牧行政部门裁决。
第十七条 个体诊所刊播、张贴医疗业务广告,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个体诊所牌匾、印章必须按照公安机关和农牧行政部门的规定刻制,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遵守行医职业道德和从事治疗活动成绩显著的个体诊所,由县农牧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体诊所,由县农牧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证行医的,处违法所得额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擅自降低开业条件的,责令限期改进,限期内未改进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违反医疗原则、兽药使用规范或者技术操作规程,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收治禁止个体诊所治疗的畜禽传染病,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发现病畜禽或者疑似病畜禽后不立即报告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五)自制、使用假劣药品的,没收其药品,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六)个体诊所自制或者销售生物疫(菌)苗,从事兽药批发销售业务或者出具畜禽防疫检疫证明的,没收其药品,处以100至1000元罚款;
(七)个体诊所辅助治疗人员从事开方或者单独治疗活动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农牧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1994年3月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4年8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4年8月31日)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王建明、张书文(女)、刘小青(女)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二、免去曹进禄、赵锡波、景奉润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