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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加班工资的复函

时间:2024-07-13 04:22: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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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加班工资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加班工资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废止理由: 已被《劳动法》代替


甘肃省劳动局:
你局《关于企业职工在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加班后如何支付加班工资的请示》(甘劳薪〔1993〕351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切实保障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3〕246号)第六条中关于加班加点工资的规定,仍按国务院《关于严格制止企业滥发加班加点工资的通知》(国发〔1982〕5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4年1月24日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公安部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不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不论是专营还是兼营,不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办旅馆,其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并且要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第五条 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七条 旅馆应当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第八条 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为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要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对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辑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第十条 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场所的,除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严禁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第十二条 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宿、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旅馆内,不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影响他人休息,旅客不得私自留客住宿或者转让床位。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要文明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造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经营的旅馆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对该旅馆还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有关人员;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1年8月15日公布的《城市旅栈业暂行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温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30号


现发布《温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五日




温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行业协会管理,保护行业协会合法权益,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发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同业公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一行业的企业、个体商业者及相关的企事业单位自愿组织的民间性、自律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四条 行业协会以沟通会员与政府联系,密切会员之间关系,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维护行业公平竞争,促进行业经济发展为宗旨。
第五条 行业协会必须依照本办法制定章程,并履行章程所规定的职能。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按“自愿入会、自选领导、自聘人员、自理经费”的原则组建,按“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协调、自求发展”的方针活动。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设立的行业协会,按国家标准GB/T4754-94《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规定,标明所属行业,并冠以“温州市”或“××县(市、区)”字样。
第八条 市、县(市、区)各系统的业务主管部门为该系统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工商联应在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较为集中的行业中,积极组建和发展行业协会,并对已建的行业协会加强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积极引导、加强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大力支持行业协会开展工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部门在机构改革和转变职能中,应将部分行业管理工作移交或委托给行业协会承担。

第二章 成立登记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按行业成立,实行一业一会。市或县(市、区)同行业只能成立一个行业协会。县(市、区)行业协会可作为团体会员自愿参加市同类行业协会。在县(市、区)依法成立的企业、个体工商业者及其它经济组织也可以直接参加市同类行业协会。
第十二条 成立行业协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三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经行业协会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四条 筹备机构接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成立登记的批文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召开成立大会。成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协会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协会章程;
(三)选举产生协会的组织机构;
(四)对协会设立的费用进行审核。
成立大会的决议,必须经有会员资格并在成立大会召开前已向发起人申请入会的半数以上人员出席,由出席成立大会的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审议通过。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七条 凡依法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业者及其他经济组织,自愿提出书面申请,承认协会章程,经批准可以成为行业协会会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成为行业协会会员:
(一)企业处于破产整顿期内的;
(二)个体工商业者被处以6个月拘役以上刑罚或被剥夺政治权利,刑罚执行未终了的;
(三)个体工商业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罢免权和监督权;
(二)出席会员大会,参加行业协会举办的各项活动;
(三)享有行业协会提供的各种服务;
(四)退会;
(五)参与制定行业协会的基本管理制度;
(六)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协会章程;
(二)执行行业协会决议;
(三)缴纳会费;
(四)章程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二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协会可依据行业协会章程停止其行使会员的部分权利,直至予以除名:
(一)拖欠会费,经催促仍不缴纳的;
(二)不履行本规定及行业协会章程规定义务的;
(三)有损害行业协会名誉或违背行业协会宗旨行为的。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由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较多的,可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为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二十三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五分之一以上的会员提议,可召开临时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应由全体会员或会员代表过半数出席。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应当经出席大会二分之一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通过。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协会章程:
(二)选举、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
(三)审议批准行业协会财务预决算报告;
(四)审议批准行业协会工作计划;
(五)审议并通过理事会、会员提交的议案;
(六)决定会员的除名;
(七)决定行业协会的解散与清算;
(八)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
理事会人数较多的行业协会,可从理事中选举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
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理事、常务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半数以上理事、常务理事通过。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职责由章程规定。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会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代行其职权。
第二十六条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的任期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免除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职务:
(一)被取消会员资格的;
(二)被会员单位取消其会员代表人资格的;
(三)不能胜任其职务的;
(四)所代表的会员不依本办法及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缴纳会费的;
(五)有损害行业协会名誉或违背协会宗旨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设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秘书长由会长提名,经理事会讨论通过。秘书长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根据需要可设立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职责由行业协会的章程规定。

第五章 职 能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行使下列职能:
(一)开展对全行业基础资料的调查、收集和整理工作,参与本行业发展规划的制订,向政府提出有关本行业发展的经济技术政策方面的建议,为企业经营决策服务;
(二)对本行业新办企业申报、新产品开发和企业技术改造进行前期咨询调研,提出论证意见,为有关部门审批和登记注册提供依据;
(三)建立行业自律性机制,制订行业职业道德准则、行规行约,规范行业自我管理行为,维护行业内公平竞争;
(四)参与制订、修订本行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技术标准、计量标准、质量标准,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开展行检、行评工作;
(五)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
(六)推荐行业内的高新技术产品、名牌产品,组织行业技术成果的鉴定和推广应用;
(七)接受物价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行业内部价格的管理、协调、监督、指导,组织同行议价;
(八)进行行业统计调查、收集、发布行业信息;
(九)开展咨询服务,提供国内外经济技术信息和市场信息;
(十)组织本行业的展销会、展览会、报告会、招商等活动;
(十一)开展国内、国际间的行业经济技术协作和经济技术交流;
(十二)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
(十三)发展行业公益事业;
(十四)指导、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
(十五)承办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事项;
(十六)开展行业协会宗旨允许的其它活动。

第六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行业协会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它原因终止的。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注销时,应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由理事会确定,不能确定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指定。
清算组应制订清算方案,由会员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新的业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 清算费用从行业协会财产中优先支付,清算完结后的剩余财产,由业务主管部门监管或按协会章程的规定进行处理。
新的行业协会设立后,应将剩余财产归属新的行业协会。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清算完结后,15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行业协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行业协会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行业协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行业协会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行业协会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行业协会的清算事宜。
第三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
(二)对行业协会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行业协会违反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受业务主管部门委托,工商联及有关单位对其直接组建(包括已建)的行业协会实施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经费主要有下列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资助;
(三)接受委托工作所得经费和服务收入。
第四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行业协会的资产。
行业协会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行业协会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行业协会应当向业务主管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被除名,无权要求行业协会退还已缴纳的会费或资助、捐赠的财产。
第四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社会捐赠、资助的,应接受国有资产管理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行业协会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在每一会计年度制作财务预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