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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能源部化石能研究与发展合作议定书

时间:2024-07-06 08:18: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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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能源部化石能研究与发展合作议定书

中国煤炭工业部 美国能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能源部化石能研究与发展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4月16日生效日期1985年4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能源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特区签署并于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二日延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促进化石能研究与发展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惠和互利的基础上根据本议定书进行合作。

  第二条 根据本议定书,化石能合作领域可包括:
  一、常压和加压流化床燃烧;
  二、用于锅炉、燃气轮机和发动机的水煤浆;
  三、煤炭地面气化;
  四、直、间接煤液化;
  五、以燃烧、煤结构及其有关化学和热物理性质为重点的煤炭科学;
  六、与化石有关先进技术的工艺模拟;
  七、选煤与破碎;
  八、燃料燃烧产物包括净化和对环境影响的研究;
  九、油母页岩的转换与燃烧研究;
  十、提高原油采收的研究活动和现场试验;
  十一、燃煤磁硫体发电技术;
  十二、双方以书面形式同意的其它合作活动。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的合作,可采取以下形式:
  1.交换并提供化石能领域的科学、学术和技术发展活动与实践的情报和资料;
  2.互派科学家、工程师和其他专家,到对方的机构参加商定的活动。这种交流应依照本议定书第十条进行;
  3.专家组或个人赴对方化石能机构的短期访问;
  4.组织化石能领域商定的专门课题的讲座、讨论会和其它会议;
  5.交换试验样品、材料、仪器和部件;
  6.共同研究发展和试验并交流研究成果与经验;
  7.经书面商定的其它科技合作形式。

  第四条 在本议定书下的具体活动的条款和条件,包括费用支付的方式,应经双方逐项商定一致同意,并列入本议定书的附件。

  第五条 为协调本议定书及其附件规定的活动,每方各指定一人为协调人,负责整个协调工作。两协调人将通过信件联系,相互协商并确定合作活动及其它有关事宜。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举行会议商讨执行本议定书的有关事宜。
  经双方同意,各方可指定本国内的一个部门加入本议定书附件,进行本议定书范围内的合作活动,而且被指定的部门可作为该附件的一个签字方。

  第六条 本议定书及其附件所规定的一切活动应在根据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第十条所建立的中美科技合作联合委员会的指导下进行。

  第七条 根据本议定书第三条,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科学技术情报,应是提供方所确信的和了解的准确情况,但提供方并不向接受方或第三方保证所提供的科学技术情报适用于任何特定的用途或应用。

  第八条 双方已达成一个关于根据本议定书完成或构想的发明或发现的处理及版权保护的协议,以便进行具体的活动。该协议已包含在附件一内,该附件一附后,并作为本议定书整体的一部分。

  第九条 双方同意,如发生根据本议定书交换或向对方提供用于合作活动的设备情况时,将逐项达成具体谅解。

  第十条 
  1.凡按本议定书考虑任用人员时,挑选的人员应具有双方满意的必要的技术和能力。
  2.每次任用人员时,应由参加机构通过换函确定议定书中未规定的费用和其它有关事宜。
  3.各方应为对方任用的人员(及其家属)在行政手续、旅行安排和住宿方面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一条 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所有合作活动,须视所能获得的经费和人力而定,并须服从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章。

  第十二条
  1.有关本议定书或根据本议定书所进行的活动中产生的一切问题,应由双方以书面协议解决。
  2.各方将根据本国法律和规章授权的范围对本议定书合作活动中发生的损害承担承任。

  第十三条
  1.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书面同意,本议定书可予以修改或延长。
  2.任何一方都可按自己的意愿在任何时候终止本议定书,但欲终止方应在六个月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3.本议定书的终止并不影响按本议定书正在进行但尚未完成的具体活动的效力或期限。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四月十六日在华盛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美利坚合众国
      煤炭工业部         能源部
       代 表          代 表
      于 洪 恩       威廉·A·沃恩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协议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能源部(以下简称双方)于本日,即一九八五年四月十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能源部化石能研究与发展合作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的第八条,双方同意:

 一、除具有保密性质的情报外,各方根据议定书或附件对合作计划提供的一切情报以及由议定书或附件所产生的一切情报,均可通过科学杂志和通常用于传播科技情报的其它渠道发表。
  双方同意,根据议定书或附件所交换的任何具有保密性质的情报(例如商业秘密和技术诀窍或任何一方要求承担保密义务的情报)应受到保护。双方只有通过各自指定的代表或根据议定书第五条指定的协调人进行磋商,或双方同意的其它方式,逐项达成协议后,才能做出引进和提供此类情报的决定。此类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应如本议定书第四条所述列入附件。

 二、对于根据本议定书或附件所作出或构想的发明或发现,双方同意:
  (一)如果此发明或发现是由一方人员通过双方交换情报,例如联合召开会议、研讨会或交换技术报告或论文,所作出或构想的:
  1.作出或构想发明或发现的人员的一方(发明方)在所有国家有权获得此发明或发现的一切权利和利益,但须给另一方及其政府和国民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2.如果发明方决定不在另一方的国内或某第三国获得此种权利和利益,另一方则可获得。但须给发明方及其政府和国民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二)如果此发明或发现是在科技人员交换中,由一方(派出方)人员派往另一方(接受方)独立地或联合地作出或构想的:
  1.接受方在其本国及第三国有权获得此发明或发现的一切权利和利益。派出方在本国享有一切权利和利益,并拥有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由派出方及其政府和国民在第三国使用。
  2.如果接受方决定不在第三国或某特定第三国获得此种权利和利益,派出方则可获得。但须给接受方及其政府和国民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三)如果此发明或发现是通过议定书第三条第5、第6、第7款所列的其它合作方式,例如合作研究,或是在上述第一条情况下由双方人员(共同发明者)所作出或构想的:
  双方将规定适当的权利分配办法,并按议定书第四条所述列入附件。一般来讲,各方通常应享有在其本国的权利,而在第三国的权利双方则应在公平的基础上商定。
  (四)作出发明或发现的人员的一方应把此种发明及所选取专利或其他保护的情况通知另一方,并为另一方确定在此发明中的权利提供必要的文件。通知方可要求另一方推迟发表或公布此类情报,但是这一限制不得超过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

 三、任何一方或任何一方同意的执行实体,对根据议定书或附件由该方及其执行部门所产生的著作,均可在其本国和第三国获得版权保护。而非生产著作的一方及其政府和国民则应拥有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以便翻译、复制、出版和发行这些著作。

 四、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每方应负责向其本国国民偿付需要付出的奖金或报酬。

 五、对在执行本附件时产生的其它问题和争议,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代表或他们按议定书第五条指定的协调人进行磋商或双方同意的其它方式予以解决。
  本附件自双方在议定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与议定书期限相同。

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10)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10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加速本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贵阳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市最高科技创新奖、市科技进步奖、市科技成果转化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科学技术奖是指市人民政府为奖励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活动,为本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而设立的奖项。

第四条 贵阳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预。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贵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和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六条 设立由有关专家、学者组成的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贵阳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日常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实行公示和异议制度。

第八条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市内跨地区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报国家、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设置和条件

第九条 市最高科技创新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或组织。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中取得特别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在省内外产生重大影响的。

市最高科技创新奖不分等级,每年授予一项。

第十条 市科技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或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

(二)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或有创新方法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实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其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工程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奖项仅授予组织。

市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每年奖励总数不超过40项。

第十一条 市科技成果转化奖授予在市内进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公民和组织。

市科技成果转化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2个等级。每年奖励总数不超过10项。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推荐、评审和授予一次。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由下列单位或专家推荐:

(一)区、市、县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级有关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或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四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应按择优的原则推荐市科学技术奖,由推荐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媒体上公示。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市最高科技创新奖奖金金额每项为50万元;市科技进步奖奖金金额为:一等奖10万元,二等奖5万元,三等奖3万元;市科技成果转化奖奖金金额为:一等奖6万元,二等奖4万元。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评奖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其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贵阳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贵阳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贵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获得市以上科学技术奖励的,不再重复授奖。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养路费
           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决定



  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实施细则,偷漏、拖欠、抗交养路费的车辆,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养路费征稽机构可以责令其停驶,情节严重的,可以滞留有关证件或暂扣车辆。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