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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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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的通知

2003年10月22日 财会[2003]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促进各单位的内部会计控制建设,加强内部会计监督,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我们制定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该控制规范以单位内部会计控制为主,同时兼顾与会计相关的控制。现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属有关单位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

附件: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项目的内部控制,防范工程项目管理中的差错与舞弊,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工程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工程项目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的工程项目内部控制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工程项目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工程项目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工程项目业务不相容岗位一般包括:
(一)项目建议、可行性研究与项目决策;
(二)概预算编制与审核;
(三)项目实施与价款支付;
(四)竣工决算与竣工审计。
第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特点,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工程项目业务。办理工程项目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单位应当配备专门的会计人员办理工程项目会计核算业务,办理工程项目会计业务的人员应当熟悉国家法律法规及工程项目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
第七条 单位应当对工程项目相关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及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八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相关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工程项目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工程项目业务,经办人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第九条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工程项目业务。
第十条 单位 应当制定工程项目业务流程,明确项目决策、概预算编制、价款支付、竣工决算等环节的控制要求,并设置相应的记录或凭证,如实记载各环节业务的开展情况,确保工程项目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三章 项目决策控制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决策环节的控制制度,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项目决策程序等做出明确规定,确保项目决策科学、合理。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组织工程、技术、财会等部门的相关专业人员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完整性、客观性进行技术经济分析和评审,出具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的集体决策制度,决策过程应有完整的书面记录。
严禁任何个人单独决策工程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策意见。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决策及实施的责任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及人员的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四章 概预算控制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概预算环节的控制制度,对概预算的编制、审核等做出明确规定,确保概预算编制科学、合理。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组织工程、技术、财会等部门的相关专业人员对编制的概预算进行审核,重点审查编制依据、项目内容、工程量的计算、定额套用等是否真实、完整、准确。

第五章 价款支付控制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进度价款支付环节的控制制度,对价款支付的条件、方式以及会计核算程序做出明确规定,确保价款支付及时、正确。
第十八条 单位办理工程项目价款支付业务,应当符合《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的有关规定。
单位办理工程项目采购业务,应当符合《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单位会计人员应对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有关部门提交的价款支付申请及凭证、审批人的批准意见等进行审查和复核。复核无误后,方可办理价款支付手续。
单位会计人员在办理价款支付业务过程中发现拟支付的价款与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及金额不符,或与工程实际完工情况不符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条 单位因工程变更等原因造成价款支付方式及金额发生变动的,应提供完整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单位会计人员应对工程变更价款支付业务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项目资金筹集与运用、物资采购与使用、财产清理与变动等业务的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地反映工程项目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及财产物资的增减变动情况。

第六章 竣工决算控制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竣工决算环节的控制制度,对竣工清理、竣工决算、竣工审计、竣工验收等做出明确规定,确保竣工决算真实、完整、及时。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竣工清理制度,明确竣工清理的范围、内容和方法,如实填写并妥善保管竣工清理清单。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编制竣工决算。
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人员对竣工决算进行审核,重点审查决算依据是否完备,相关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竣工清理是否完成,决算编制是否正确。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竣工决算审计制度,及时组织竣工决算审计。
未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工程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
单位应当对竣工验收进行审核,重点审查验收人员、验收范围、验收依据、验收程序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应当及时编制财产清单,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并加强对资产的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工程项目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工程项目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工程项目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工程项目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重要业务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
(三)工程项目决策责任制的建立及执行情况。重点检查责任制度是否健全,奖惩措施是否落实到位。
(四)概预算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概预算编制的依据是否真实,是否按规定对概预算进行审核。
(五)各类款项支付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工程款、材料设备款及其他费用的支付是否符合相关法规、制度和合同的要求。
(六)竣工决算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是否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实施决算审计。
第三十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工程项目内部控制中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检察机关对法院判处财产刑及被告人赔偿损失执行情况应加强监督

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胡春玉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其监督权范围有刑事法律监督、民事法律监督、行政法律监督,按照不同的对象、范围,又可分为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监管监督和法纪监督。对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刑罚,包括对生命刑、自由刑和财产刑,是否合法、正确、严肃实行监督的权力。为突出“强化监督、公正执法”这一主题,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不断拓宽监督途径,增强监督实效。笔者针对司法实践中对法院判处财产刑及被告人赔偿损失不能进行及时有效监督进行如下论述。
一、存在的问题
人民法院执行是审判程序的继续和完成。就是说,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它所确定的刑罚和其他处理得到正确的执行,刑事诉讼的任务才能得到实现。如果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不能正确执行或不加执行,或者在执行中发生违法情况,就会破坏刑事诉讼的结果和影响司法公正。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监督,就是运用法律监督这一特殊的国家强制手段,检查和纠正各种影响和破坏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违法情况,监督负责实际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机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认真执行刑事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
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的过程,在某种意义上讲,是继续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也是同社会上不正之风,漠视刑事判决、裁定的正确执行,忽视和破坏法制的各种错误作斗争的过程。因此,人民检察院加强对执行刑事判决和裁定的监督,是实施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工作。
目前,公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习惯作法是在案件审查过程中,能较好地履行侦查监督职能,案件起诉到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也能履行审判监督职能,但问题在于法院宣判后,公诉机关就完成了自己的使命,案件该装卷装卷,至于对法院判处罚金刑、没收财产及被告人退赔损失的执行情况一概不理不问,那么法院是否将所收的罚金及所没收的财产已上缴国库、被告人赔偿的损失是否返还被害人,检察机关就无从知晓,也更谈不上有效的监督了,使该部分的执行监督成为空白。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法院判处罚金刑、没收财产及被告人赔偿损失的案件执行,往往是刑事审判庭审判,再由刑事审判庭执行,而法院专门设立的执行局似乎与此无关,至多对罚金未缴纳或未缴齐情况进行事后执行,这种审判、执行不分的状态,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也容易在利益驱动下,违反“收支两条线”的规定,滋长违规甚至违法行为。而目前也无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这种情况予以具体规定。
二、具体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没有依法予以执行,或者执行不当,或者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的,应当及时通知纠正。”
针对上述问题及法律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对法院判处财产刑和被告人赔偿损失的监督情况,应由检察机关中的公诉机关实施。因为公诉机关负责将刑事案件起诉到法院,对案件事实、对被告人认罪态度、对法院判决情况也都直接掌握,由公诉机关进行监督,能够保证监督的及时、准确。具体做法是在法院判决后,应书面通知法院将每个涉及罚金及退赔赃款案件的罚金、退赔赃款上缴国库情况在上缴后七日内送达公诉机关一份,以便公诉机关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同时公诉机关应将该材料装卷。
针对审判、执行不分的状况,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理所当然地应当对这种不合法的现象实施监督,这也是实施执行监督的一种新举措。罚金与没收的财产上缴国库、被告人赔偿的损失返还被害人(查找不到被害人的,也应上缴国库)情况是判决之后的执行状态,既然是执行阶段,法院又专门设立执行局,就应该由执行局对判处的罚金、没收的财产及被告人赔偿的损失进行执行,然后由执行局将财产上缴国库及返还被害人的执行结果向检察院公诉部门递交相应的法律文书(或将国家财政部门的收款收据或被害人的收条交公诉部门一份)。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离与不离的原则界限。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准确把握“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首先必须弄清:
一、什么是夫妻感情

按《现代汉语词典》词条的解释,夫妻是指由合法婚姻所产生的男女的身份关系。感情是指对外界刺激的比较强烈的心理反应;对人或事物关切、喜爱的心情。那么,夫妻感情就是指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间对对方关切、喜爱的心情。这样的表述很抽象,夫妻间喜不喜爱对方,是真喜爱还是假喜爱?他人是很难说清楚的。感情这个东西是看不见,摸不着,说不清,道不明,只能意会,不能言传。性格外向的夫妻,可以看出他们互相关切、喜爱之情,性格内向的夫妻,外人就很难看出他们有互相关爱的举动。且在生活中,有的人的表现与其心理活动恰恰相反,比如妻子嘴上骂丈夫:“你这个死鬼!”心里却喜欢得不得了。所以,夫妻感情这个概念太抽象,在审判实践中很难掌握。这就要求法官不但要熟悉法条和立法精神,还必须要懂得心理学,而且还要不被夫妻间感情表露的假象所迷惑,才能弄清什么是真正的夫妻感情,从而掌握离婚双方是否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以及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尺度等。

二、什么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有的学者是这样表述的:“从理论上界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指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经真实的、无可挽回的破裂。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标准,应当根据离婚的双方当事人有无和好的可能,能否继续生活作出判断。”这样的表述,在审判实践中是很不好掌握的,还得由法官通过离婚双方的一些生活表现或感情表露等来加以判断,事实上就是由法官自由裁量。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外人是很难准确判断的,只有离婚双方自己心里明白。在调解原告伍某诉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两人是互相指责,且都承认互相吵打多次,在承办法官认为调解无望后被告要求单独与原告交谈。经过半个小时的交谈后,两人居然破涕为笑和好如初。假如像这样案件判决的话还不知承办法官能否准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曾有一位法官说过:“离婚案件,判决离婚可以说出一百个理由,判决不离也可以找出一百个理由。”所以法官如判决准予离婚的案件,就说夫妻感情破裂的话,用夫妻感情破裂的词;判决不准予离婚的案件,就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话,用夫妻感情可以和好的词,只要判决书能自圆其说就行。在审判决实践中,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准确认定。  

三、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世纪八十年代,法制没有现在健全,法院受理了原告的离婚案件后,走村串户收集证据——证人证言。每调查一位证人必问一句:“你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只要有三四个证人说离婚双方的感情破裂了,且说感情破裂的证人占了多数,就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就判决准予他们离婚,这叫做走群众路线。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司法解释。根据该《意见》规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该《意见》还列举了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十四种情形;新修订的《婚姻法》在第三十二条也列举了七项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凡属于这些情形之一的,视为或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标准多了一点,细了一点,审判实践中也便于运用,给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带来了很大的方便。如果出现了类似的情形就有章可循,减少了离婚案件审理中的随意性。但是,《意见》和《婚姻法》列举的这些情形,不能完全解决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问题。家庭情况、离婚个体千差万别,而且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也不断出现新的情况。所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不应主观臆断,要用证据证明。

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由当事人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规定,法官可以结合一些现象来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但是,当事人的离婚主张是否符合该《意见》规定的情形,也应当用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否则,法官无从判断。按“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提起离婚诉讼的一方就得承担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责任,以及承担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败诉的风险。但根据我国法制不够健全,人民群众法律知识欠缺的国情,法官有责任和义务正确引导引导当事人根据其主张有效地举证,防止当事人以违法的手段收集证据。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确实有困难的,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认为需要的,法官可以尽量收集必要的证据。以利准确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综上所述,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要求法官对每一件案件历史地、全面地、发展地、具体地分析研究,透过现象看本质,还要对夫妻前途有所分析、有所预见。只要双方还有和好可能的可能就应当努力帮助他们改善夫妻关系,把和好的可能变成现实。如果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就应依法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