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三明市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8:39: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三明市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文件

明政[2001]文214号

关于印发三明市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企业:
现将《三明市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三明市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补充规定》

二0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三明市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步伐,在1999年已出台《三明市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规定》(明政[1999]275号文)的基础上,特制定如下补充规定:
一、优化股权设置,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对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经批准可出售部分股权或吸收其它成份的股份,改善股份单一、股权过于集中的现状;对股权过于分散的企业,应鼓励按企业章程约定规则,促进股权内部流动转化、适当集中,或从外部吸收其它一些形式的股份,改善“小而散”的状况,并按出资人到位、企业法人财产权到位的要求,构建权责明确的管理体系,确保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有效运行。
二、加大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力度。改制改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法自主决定招聘职工和设定管理岗位与管理人员的职数,推行职工竞争上岗、管理人员竞聘上岗制度 ,取消企业干部行政级别,打破“干部”和“工人”的身份界限,建立企业与职工以劳动合同为标志的新型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续订、终止、解除、鉴证等管理工作。企业内部实行按劳分配为主、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多种分配方式,允许和鼓励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职工工资水平由企业依据社会平均工资和企业经济效益自主决定。建立以岗工资为主要形式的工资制度,明确规定岗位职责和技能的要求,实行以岗定薪,岗动薪变,形成职工收入能增能减、重实绩、重贡献的分配激励机制。
三、盘活国有企业土地资产。国有企业在改制中需转让变现土地使用权的,由同级政府土地收储中心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储。收储时由收储单位与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协商,按一定价格给予收储补偿;收储后经转让、拍卖的净增收入部分,再提取二分之一给予增加补偿。补偿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由同级政府的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统筹安排,专项用于企业改制和关闭破产中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和社会保障等改革成本支出。
四、加快工业小区的建设发展步伐。各县(市、区)应利用城郊区位优势,合理规划、建立和发展各具特色的工业小区,设立专门管理机构,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管理,并参照沙县做法制定落实相应的小区开发政策,用最优惠的地价、电价、水价和减免其他各项收费等吸引外来投资,重点吸纳民资、外资,争取每年都有一批企业进小区“落户”。有条件的县(市、区)要设立工业小区创业发展资金,扶持入区企业的创业与发展。资金来源主要为区内土地出让收入、区内税费地方分成收入、政府拨款等。由工业小区管理机构负责资金的创立和管理,根据入区项目规模和科技含量,给予扶持和补助。对乡镇引进小区的投资或新增投资,其税收的地方所得和涉及的经济总量,可按实际数划分给各乡镇。
五、降低收费标准,减轻企业负担。各部门要按照效能建设的要求,在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的同时,对涉及改制企业收费能免则免、能减则减。供水、气、电单位和邮电部门为改制企业办理水、气、电、通讯等过户手续,免收手续费、开户费。企业改制改组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原企业注册资本(包括资产重组各企业原有注册资本)以内的只收取变更登记费,增加部分按最低标准收取注册登记费,收取注册登记费后,不得另收变更登记费。税务部门、建设(房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房产变更登记和不涉及土地分割或面积变化的土地变更登记时,每证只收工本费。对改制企业涉及的房地产契税,在国家新的相关政策未出台之前,予以缓交。对社会审计、评估(含房产、土地)、信用评级、产权交易、公证、职业介绍等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其收费标准按原最低标准的50%以内收取。
六、理顺劳动关系。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公司的,可以继续发履行或变更原劳动合同,不支付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今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按在企业改制前后工作年限累计计发经济补偿金(原固定工第一次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按连续工龄计发);企业改制成为非国有或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职代会通过,可根据企业支付能力,职工工龄和企业职工工资水平等因素计算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转为入股股金,职工与改制后的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与企业共担风险;对于在改制中经协商确实不能就续订、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省政府闽政[2000]266号文件的规定标准计发经济补偿金。
七、完善销售人员的分配办法。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对销售人员建立不同形式的承包责任制。对内设销售机构,可实行联销、联货款回收、联报酬、费用包干的办法;对销售人员可在核定相应价格的前提下,实行按销售业绩结算抽成提取收入,或按推销产品的数量实行销售费用包干。凡为企业推销压库产品或介绍新产品销路并实现销售货款到账的,可按销售回款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列入财务费用。
八、建立健全企业管理者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企业经营者的薪酬必须与职责、贡献挂钩。监督约束机制健全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对经营者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试行年薪制,充分发挥分配机制的激励功能。对改制为非国有或非国有控股的企业,经营者工资报酬形式由董事会全权确定。
九、本规定作为《三明市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规定》的补充,条款中与原若干规定(包括此前市政府出台的有关政策)有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0月24日印发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 69 号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已经2012年2月23日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部门监督行为,加强财政管理,保障财政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维护国家财经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管理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等事项实施监督适用本办法。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派出机构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工作的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坚持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建立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的监督机制。
  第五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与财政管理相结合,将监督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根据监督结果完善相关政策、加强财政管理。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绩效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实施监督,提高监督效率。

第二章 监督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财政部门的监督职责由本部门专职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共同履行;由专职监督机构实行统一归口管理、统一组织实施、统一规范程序、统一行政处罚。
  第九条 专职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监督工作规划;
  (二)参与拟定涉及监督职责的财税政策及法律制度;
  (三)牵头拟定本部门年度监督计划;
  (四)组织实施涉及重大事项的专项监督;
  (五)向业务管理机构反馈监督结果及意见;
  (六)组织实施本部门内部监督检查。
  第十条 业务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在履行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职责过程中加强日常监督;
  (二)配合专职监督机构进行专项监督;
  (三)根据监督结果完善相关财政政策;
  (四)向专职监督机构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一条 专职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应当协调配合、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实施监督的财政部门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与财政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监督人员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与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监督对象有权申请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回避。
  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
  对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监督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不得对监督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助监督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所聘机构和人员的统一管理。

第三章 监督范围和权限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财税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三)税收收入、政府非税收入等政府性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
  (四)国库集中收付、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政府采购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金融类、文化企业等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
  (七)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八)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管理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及执业情况的监督,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实施。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监督对象按照要求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调取、查阅、复制监督对象有关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资料,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账户信息、电子信息管理系统情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的存款;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五)对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过程中,发现监督对象制定或者执行的规定与国家相关规定相抵触的,可以根据职权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对监督对象财政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及其执行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财政部门可以公开。
  第二十条 对有关财政违法行为的举报,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监控、督促、调查、核查、审查、检查、评价等方法。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专项监督和日常监督相结合的方式。
  专项监督应当结合年度监督计划,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应当结合履行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职责,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加强与监察、审计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和协作。有关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审计结论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
  财政部门履行监督职责,可以提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的;
  (二)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对监督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六条 监督人员实施监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监督对象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乡镇财政机构在规定职权范围内,或者受上级政府财政部门委托,依法实施监督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缴纳土地使用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缴纳土地使用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工[1988]522号

1988-10-18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令第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从1988年11月1日起,对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开征土地使用税。现将国营企业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财务问题通知如下:
  企业按规定缴纳的土地使用税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财政部

一九八八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