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3:05: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2007〕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决定,张立昌同志兼任国务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领导小组副组长。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四月十四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司局表彰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机关司局表彰工作管理办法

卫 生 部 办 公 厅 文 件

卫办人发[1999]第235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司局表彰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部机关各司局:
为加强卫生系统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调动广大医务工作者积极性,理顺司局表彰工作关系,使司局表彰工作规范化,根据卫生部14号令《全国卫生系统荣誉称号暂行规定》有关条款,特制定《卫生部机关司局表彰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卫生部机关司局表彰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表彰包括司局级表彰和部级表彰。
司局级表彰分为司局表彰、司局联合表彰和办公厅表彰。
部级表彰分为卫生部表彰、卫生部与其他部委联合表彰和其他部委与卫生部联合表彰。
第二条 各司局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表彰计划报送人事司。计划包括:表彰目的、名称、内容、规模、时间、地点、等级、形式等。
每个司局原则上每年度只报一项。
第三条 以司局名义表彰的,由主办司局向人事司报送计划;以司局联合名义表彰的,由有关司局联合向人事司报送计划;以办公厅名义表彰的,由承办司局提出计划,办公厅同意后向人事司报送计划。
第四条 以卫生部名义表彰的,由承办司局向人事司报送计划;以卫生部和其他部委名义联合表彰或者其他部委和卫生部联合表彰的,由有关司局与其他部委协商一致后向人事司报送计划。
第五条 人事司对各司局提出的表彰计划进行审核后,拟定年度表彰计划草案,报部务会审定。未经部务会批准的原则上不能进行表表彰。
司局级表彰和部级表彰总数每年为3至5项。
第六条 每项表彰先进集体不超过参加评选单位总数的1一2%,先进个人不超过评选范围人数的 1—3‰
第七条 表彰实行以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以精神奖励为主。可颁发奖牌、奖状、证书和奖金。荣誉证书或奖状的称谓要体现专业性,不与部级荣誉称号(白求恩奖章、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全国卫生系统劳动模范)雷同。
第八条 除卫生部与人事部联合进行的表彰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待遇外,司局进行的表彰不与待遇挂钩。承办司局要在通知中明确。
第九条 表彰机关公务员必须报人事司审核。表彰处及处以下公务员经所在司局领导同意后报人事司审核,表彰司局级公务员经人事司审核后报主管部领导审批。
第十条 本办法由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部机关司局进行表彰工作的意见》同时度止。


乌鲁木齐市关于发展民办教育的优惠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现发布《乌鲁木齐发展民办教育优惠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市长 努尔·白克力
                         二00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关于发展民办教育的优惠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大力发展民办教育事业,为西部大开发吸引和培养更多的高素质人才,凡社会团体、个人在本市举办各级各类教育,均按本办法给予优惠。


  第二条 积极鼓励、支持民办教育事业,欢迎国内外团体、企业、学校、单位来本市兴办各级各类学校。举办者可以与我市教育单位合作办学,也可独资办学或采用其他形式办学。凡在本市举办各类民办教育机构,各种有关手续按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及《乌鲁木齐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举办各类教育机构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但允许举办者逐步收回投资成本并允许有适当的收益。办学收益的主要部分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教职工待遇。允许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联合,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以支持民办学校的发展。


  第四条 凡民办学校,扩展学校用地,建设教学设施、师生宿舍和其它与教育教学有关的设施,可以享受与公办学校相同的土地征用、资金配套等减免政策;对于厂矿企业或市、区(县)属学校原有学校土地、教学设施,现在已经闲置或准备改制的,允许并鼓励民办学校兼并,其闲置土地资产和原有教学设施,应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并无偿划拨使用,其土地与教学设施为国家所有,但原有人员的安置,市区(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出面协调,双方协商,签订合同,按有关规定妥善解决。其土地、教学设施应明确使用权和使用年限。其他未尽事宜,应按有关政策加以妥善解决。


  第五条 凡民办学校用于办学需投入资金,民办学校可与有关金融部门协商,根据有关规定,金融部门应给予一定的政策倾斜。


  第六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公办学校相同的税收待遇。除国家规定的人民教育基金和个人所得税之外,根据自治区地税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新地税一字〔1998〕067号)精神,免征营业税。


  第七条 民办学校所使用的票据应与公办学校一样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财政部门只收取票据成本费。其他任何部门向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应持市物价部门颁布的“收费许可证”,否则民办学校有权拒绝交纳。


  第八条 民办学校应接受市、区(县)教育主管部门的统一业务管理。除教育行政部门之外,其他部门需要对民办学校进行检查、验收的,必须通过市教育行政部门,接受其委托进行。


  第九条 民办学校教师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相同的职称评定待遇。民办学校可以自主评聘教师。


  第十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学生,在安装电话、乘船、搭乘飞机等各种社会优惠政策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师生相同的优惠待遇,任何机构不得歧视。


  第十一条 凡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和本科学历中级以上职称的教师,来乌市民办学校任职任教,经市教委审核认定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可免缴本市城市建设增容费,经市公安局批准,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大学本科毕业生、大学毕业生愿意到民办学校从事中学和小学教育工作,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教师资格证书》,凭教委的有关证明,其本人免缴城市建设增容费,经市公安局批准,方可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二条 凡具有师范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民办中学任教,或具有师范院校专科学历在民办小学任教1年以上的,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者可发给《教师资格证书》。非师范院校具有本科学历,在民办中学任教,或具有大专学历在民办小学任教满2年的,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者,可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公办学校教育教学管理人员,愿意到民办学校任职的,可以将人事档案转往市人才交流中心。鼓励离退休教育专家、高级教师到民办学校任职任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