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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拆迁安置有关问题的规定

时间:2024-07-03 17:45: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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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拆迁安置有关问题的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拆迁安置有关问题的规定



长政发〔2003〕3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为保障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保护被拆迁农民的利益,进一步规范被征地农民生活、生产的安置行为,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长沙市内五区范围,四县(市)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规定。

二、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各集体经济组织(含国营农场,下同)的申请和《办法》的有关标准,一次性核定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生活、生产用地(以下简称两安用地)总指标。各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核定的两安用地指标,到市规划管理局申办两安用地规划定点手续,落实好两安用地区域及范围。

各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被征地进度,及时依法办理两安用地及建(构)筑物报建审批手续。

三、集体经济组织采用统一建设方式安置被拆迁农民的,统一建设的房屋以户为单位进行分配,按人平40m2建筑面积给予安置。分配面积内的按保留房屋补偿标准五层以下砖混一类价加房屋层次调整系数计价;安置面积不足每人40m2的部分按重建安置房价(含各项补偿费、手续费、工程费、配套费及各种税费)找补差额。受户型限制,每人的安置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10m2以内的部分可按重建安置房价的70%加房屋层次调整系数优惠购买,超过10m2以上的部分按当地同类商品房均价加房屋层次调整系数购买。

独生子女可按重建安置房价的70%加房屋层次调整系数每人优惠购买40m2建筑面积。

四、自建安置住房的建筑层次为六层。如属远期开发区域需建四层的,报建时应经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街道)、区人民政府同意。

底层的建筑占地面积分配为:六层每人10m2,四层每人12m2。独生子女在支付重建安置房基础费(含各项补偿费、各种税费、手续费、配套费及建房基础正负零以下部分工程费用)的70%的款项后可多享受一人的占地指标。

按以上标准计算,单户建筑占地面积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基本安置户型的,必须与他户联合选定一个户型进行建设。

单户或与他户联合选定一个户型进行建设的,因受设计户型限制,其选定的设计户型的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0m2的应安置建筑占地面积指标。其允许超标部分,集体经济组织应收取重建安置房基础费。当单户或与他户联合选定的户型小于应安置建筑占地面积时,不足的面积部分应将重建安置房基础费发放给个人。

五、集体经济组织应按设计要求进行技术交底,聘请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同时督促以栋为单位由自建安置住房的户主与具有合法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

六、对于自建安置住房的基础工程费用和统建房屋费用不足的部分,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土地补偿费进行贴补。

七、对自行要求集体经济组织不安排住房和重建用地的,由户主写出申请,16周岁以上家庭所有成员签名,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后,其房屋可按保留房屋补偿标准价补偿,市国土资源局核定给集体经济组织该户的建设用地补偿费可全额发放给个人。

八、新增的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必须列抵该企业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发展留地指标。生产发展留地的土地权属原则上不得转移,确需转移的,必须经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讨论通过,报市国土资源局核准,并依法办理其转移的呈报审批手续。

九、承担农民安置房规划设计的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的各项控制指标进行规划设计,否则,市规划管理局将不予审批其设计成果。

十、1999年1月1日以前已办理了用地审批手续并实行转业转户的成片开发用地,现尚未进行房屋拆迁的,由原开发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三款的标准统建公寓楼进行住房重建安置。

十一、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征地拆迁安置房屋层次调整系数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八月五日



附件:

征地拆迁安置房屋层次调整系数



本次核定保留房屋补偿标准五层以下砖混一类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80元;重建安置房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44元;找补差额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64元;重建安置房屋基础价六层为每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2255元,四层为每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879元。房屋层次调整系数如下:

类型
第一层
第二层
第三层
第四层
第五层
第六层
第七层

五层
+3%
+3%
+2%

-8%



六层
+3%
+3%
+2%
+1%

-9%


七层
+4%
+4%
+3%
+2%

-3%
-10%


  近代思想家黄宗羲在《原君》中曾经尖锐地指出:“有生之初,人各自私也,人各自利也。”因此,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一物二卖的行为也就不难理解。自有买卖交易以来,多重买卖的现象一直屡见不鲜,古今皆然。在法理上,多重买卖是指出卖人以某一特定不动产或动产为标的物先后与多个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从而产生的数个买卖合同皆以同一动产或不动产为标的物的法律现象。多重买卖一般会出现两个问题:一是出卖人与数个买受人分别订立的多个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二是如果多个合同均有效,何人有权获得该标的物。多重买卖问题,在中国古代同样存在,而且由于古代买卖自身的复杂性,导致典、当和卖中的多重交易更为繁杂,最为常见的多重买卖出现在土地的交易当中。

  唐宋以来,契约在财产买卖中就被普通民众大量使用,逐渐也形成了一些买卖交易的习惯性规范。在民间的买卖契约惯例中,多重买卖的问题主要通过追夺担保等方式解决,即通过约定保护当前契约中买受者的权利,如果有另外的“买受者”,则由卖方通过“充替”等方式,赔偿当前买受者的损失。后唐清泰三年(936年)敦煌百姓杨忽律哺卖舍契中约定,如果所卖宅舍有其他人来论争权利的,“一仰忽律哺抵当”,也就是由卖方承当全部责任,与买方无涉。清嘉庆二年(1797年)陕南百姓齐士奇及沈浩卖地文约中,同样约定,如果日后有房亲户内及里长亲疏人等“异言”,“总在齐人一身永耽”,也同样由卖方承担责任。通过买卖契约中“追夺担保”的惯例,可以有效地预防卖方追逐私利而重复买卖,即使出现类似情况,也可以通过“充替”、赔偿等交易惯例进行解决。

  在传统中国的立法中,同样严格约束重复买卖的行为。传统买卖法原理中,契约的交付就意味着标的物的转移,法律上也禁止两度处分或重复典卖等行为,对之要视同盗窃犯起诉、处罚。类似的立法规定,在宋代即已出现,《宋刑统》“典卖指当论竞物业”中规定:“应有将物业重叠倚当者,本主、牙人、邻人并契上署名人,各计所欺人入己钱数,并准盗论。”(《宋刑统》卷十三)到了清代,《大清律例》中亦规定“若将已典卖他人田宅,朦胧重复典卖者,以所得价钱计赃准窃盗论,免刺,追价还后典买之主,田宅从原典买主为业。”可见在立法中,显然不止将其作为一种民事经济行为,而从道德、甚至犯罪的角度,对其做出了刑法上的评价,要受到严厉惩处。并且,所涉不动产归“原典买主”,保护第一典买人之权益。

  虽然历代立法禁止重复买卖,并对重复买卖的法律处分有着明确的规定,但在民事司法实践中,有时处理则比较灵活,在“巴县档案”中有一份清代的“一田三当“的审理记录,案情大意是:

  乾隆四十八年(1783年),巴县百姓张元碧、张显明等典买入罗继盛弟兄田业一份,前后共立有三份典当契约,但该田仍由罗继盛以租佃的方式耕种,张元碧、张显明只是占房屋居住。后来,罗继盛等将佃业转当与张天玉叔侄,罗继盛弟兄搬居至贵州省,先后身故,余有子侄罗久和等,仍居贵州省。张天玉等又将此田业转当与罗有贵弟兄。张元碧等眼见其当价无着,于是告上县衙。经审理查明,张元碧等所当罗继盛之田业,当约三纸朗存,但主审官员认为,罗有贵、罗有荣已向张天玉等用价赎转,自应归清当价,以免再生纠葛。于是断令罗有贵弟兄代罗继盛子侄罗久和等,先归还张元碧旧当价钱五十六千二百文,揭回继盛当约存据,待罗久和等回家,再为凭证清标。其田即归罗有贵等耕栽。罗有贵、罗有荣随即甘结,待秋收后措钱交清。张元碧等亦情甘领价,迁搬遵结了案。

  可以看出,在该案处理中,主审官员采取了实际“交付主义”的裁判思路,以田产实际占有者为最终权利人。当然,该案处理应该说未严格依照清代律例,而是以一种更为灵活的方式,由第三典买人,本案中即罗有贵代典卖人返还先典买人价款,并取得土地使用、受益等财产权益,待从原典卖人追回“当价钱”后,再返还后典买人。其司法的逻辑在于,最终处理完全是着眼于现实的,实际的占有,而不是仅从典当契约的形式上看谁更符合法定的财产权,也不是机械地套用官方律例的规定,对第一权利人,即原典买主,可以通过归还当价的方式补偿损失,而不需要通过“业”的实际转移,因为土地耕作是一个较为长期的过程,保护土地的实际占有与使用,也就很好地保证了农耕秩序。

  总而言之,无论在民间买卖契约的惯例当中,还是在官方立法与司法中,对重复典卖,均是更注重从实质的角度保护实际占有、使用人的权益,并采取一种法律与伦理道德紧密联系的思路,维护交易诚信者的合法权益,惩罚不守诚信的重复买卖者。这实际上体现了中国传统法文化中法律伦理化,以及追求实用主义效果的基本倾向。

  在当代,对于类似一物二卖等多重买卖行为,尽管社会一般观念仍延续了中国传统买卖法的思路,即认为,出卖人失信背义,应保护第一买受人,惩处不守诚信的重复买卖人。但是,现代买卖合同法的学说和判例主流观点却截然不同,反而认为第二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不因第一买卖合同存在本身而受影响。若第二买受人先完成登记,同样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新颁布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确定“支付价款优先,合同成立在先说,以及交付的效力优先于登记”等标准,一些研究认为:一方面普通动产的多重买卖中,出卖人为求私利,不顾诚信,固然可恨。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为了维护诚信,防止多重买卖,不顾基本的债权平等原则,任意剥夺出卖人的自主决定权,采取支付价款优先和合同成立在先说,也值得商榷。在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多重买卖中,登记的效力应优于交付,如数个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法院应按照下列标准:登记与否,交付与否,登记优先于交付。当代这些司法实践及学理观点,一个基本的出发点在于债权形式主义,这也是我国当代物权法所采取的基本原则。按照这样的理论,买卖当事人的德行、价款交付的实际等不再是首要考虑的问题,形式上的债权及物权转移成为关键。因此,登记效力优先等规则自然导出。世易时移,中国传统买卖法中对重复买卖完全的实质主义处理思路,也许并不符合当今的法治现实以及更复杂的市场交易需求,但是完全从形式主义法律的角度去解决重复买卖问题,忽略其道德、实际效果等问题,恐怕也未必十分妥适。就此而言,新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其实不乏可取之处。当然,更好的方式是充分照顾到中国传统买卖法律文化,可以兼顾法律之形式理性及其对伦理道德的导向作用,例如对于目前房屋等不动产一物二卖问题,实践中可采取“违约的损害赔偿”救济方式,将出卖人转卖获利的差价推定为买受人所受损害的规则。类似这样的思路,不仅在形式上实现了债权的平等性,维护了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而且可以有效地限制了多重买卖中的不诚信行为,剥夺了其不当获利,不失为是一种兼顾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法律的更优方式。尽管这一思路的基本逻辑完全是现代化的,但就其实质言,与前述清代对“一物三当”的民事司法处理方式,显然具有某些一致性。而这样的方式,正与当代民法与司法裁判的主流观点形成对照。

  (作者单位:陕西省社会科学院政法所)

关于做好实施全民健身工程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做好实施全民健身工程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

  我委于1998年1月23日下发了《关于核拨全民健身工程经费的通知》[体计财一字(1998)040号] 。随着经费的下拨,"全民健身工程"将进入具体的实施阶段。为做好实施阶段的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要严格按照《国家体委关于1996年度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的通知》[体群字(1997)153号]的要求,进一步落实受赠单位,鼓励受赠单位多修建室外场地和健身路径,以利于宣传,起到"树形象"的作用。

  二、要严格按照《关于核拨全民健身工程经费的通知》对各省(区、市)筹资的数额和"全民健身工程"的数量要求执行,不得自行减少。

  三、各省(区、市)成立的"全民健身工程"领导小组应根据本地的情况,制定具体的拨款计划,要保留对各实施点的调控权。

  四、在实施过程中,对进度快、质量高的工程应适时组织召开现场会,推广经验。要对各省(区、市)实施工作的进度情况予以公开报道,以便接受群众监督。

  五、经费下达后,应在4个月内完成"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1998年7月份之后,我委将有计划地组织验收。

  六、各实施点"全民健身工程"竣工后,对有一定规模的工程要及时报送竣工平面图、实物照片、新闻报道图片等资料,以便及时组织宣传报道。各省(区、市)"全民健身工程"竣工后,要向我委报送审计报告、工程项目分类统计表、决算和工 作总结。

   国家体委办公厅

   一九九八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