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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依法加强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1:42: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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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依法加强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依法加强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医发〔2004〕2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依法管理,强化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管,完善对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杜绝医疗废物流向社会、造成危害,国务院于2003年6月颁布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保证《条例》的贯彻实施,我部根据《条例》的规定,制定颁布了《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并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共同下发了《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和《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等配套规章、文件。
近期,陕西、福建、江苏等地相继发生不法分子利用使用后的一次性输液器、输血器、注射器等医疗器械加工制作成塑料制品以牟取利益的事件,暴露出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仍存在薄弱环节和卫生行政部门监管不力等问题。为加强对医疗废物的依法监管,贯彻落实《条例》及有关配套规章、文件的各项规定,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加强对《条例》和有关配套规章、文件的学习、宣传和贯彻,提高对医疗废物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保证全面、准确地领会、理解和掌握《条例》及有关配套规章、文件的各项规定。
二、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条例》及有关配套规章、文件的规定,建立健全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加强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要严格按照《条例》及有关配套规章、文件的规定,切实做好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和暂时贮存等工作,并将医疗废物交由经设区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买卖、丢弃医疗废物和回收利用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交由未经设区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按照《条例》及配套规章、文件的各项规定,重点加强感染性、损伤性、病理性医疗废物的管理,特别是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均作为感染性医疗废物,直接放入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中,针头、刀片等锐器放入符合规定的锐器盒中,一并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条例》及有关配套规章、文件的各项规定,依法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地监管,严肃查处医疗卫生机构的违法行为。
四、尚未建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主动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协商,共同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处置方案,确定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确保对医疗废物的全程化管理。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襄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


襄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现公布《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襄樊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13年8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别必雄



2013年8月20日






襄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2010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襄樊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公共卫生体系建设,深入持久地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提高城乡居民健康水平,根据《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强化全民健康意识,养成文明卫生习惯,改善卫生条件,减少健康危害因素,提高公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创建卫生城镇、健康教育、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专项补助经费和活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协调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三)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社区和卫生先进单位及评比、表彰活动;
  (四)对本辖区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五)广泛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增强人民群众健康意识;
  (六)组织动员全市各单位和广大群众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及农村改水改厕工作;
  (七)组织实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爱国卫生工作,督导、协调有关部门对健康危害因素采取综合干预措施;
  (八)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由爱卫会办公室承担。
  第七条 爱卫会的工作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规划、建设、城管、房管、环保、卫生、质监、食药监、工商、文新、教育、农业、水利等委员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发挥职能作用,依法监督管理,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每年定期召开爱卫会全体会议,研究、部署爱国卫生工作,解决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应当明确人员,负责本辖区或者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加强城乡基础卫生设施建设,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投资兴建各类基础卫生设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列入公民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网络,开展社区健康教育、学生健康教育、医院健康教育和农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教育和引导公民破除迷信、摒弃陋习,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和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健康素质。
  (一)相关职能部门要结合各自工作职责,广泛宣传普及健康知识,提高公民健康知识水平;
  (二)各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安排健康教育专题栏目,适时宣传报道爱国卫生先进典型,批评不卫生行为;
  (三)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重点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和健康知识教育;
  (四)各单位办公场所以及广场、车站、机场等大型公共场所设置的电子屏幕、公益广告和宣传专栏应有卫生防病宣传和健康教育等爱国卫生内容。
  第十二条 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禁止在会议室、影剧院、商场(超市)、医院、宾馆、歌舞厅、网吧、候车室和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内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立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发展需要,编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分步实施,使本地市容环境卫生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等国家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城区的街道、广场、绿地、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乱扔烟头、纸屑、瓜果皮(核)、口香糖和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上随意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随意张挂、张贴;
  (二)城区内饲养的鸡、鸭、鹅、鸽(以食用为目的的)、兔、羊、猪等家禽家畜,携带、遛放的宠物随地便溺不予清理;
  (三)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
  第十五条 各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对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考核,并公布结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确保辖区内各项污染物达标排放,使各项环境指标符合国家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第十七条 城区饮食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等有害物质对附近环境的污染。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积极预防食源性疾病和食物中毒事故发生,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九条 旅店、理发美容、歌舞厅、公共浴室、游泳场馆、网吧等公共场所经营者,应按规定健全卫生制度,落实清洗、消毒、通风等卫生措施,使公共场所室内外卫生指标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第二十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学校、托幼机构),必须把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审批,确保建立完善的垃圾、粪便、污水收集处理和供、排水系统。
各单位必须配备必要的垃圾箱等基本卫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妥善收集、处理渣土、垃圾、粪便和污水,清除建筑工地内病媒生物等有害生物的孳生场所,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民,定期开展杀灭病媒生物等有害生物,清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其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指标之内。
杀灭病媒生物等有害生物所需的药械费用,由受益者负担;受益者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
  第二十三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城中村及城乡结合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环境卫生的综合整治,进行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完善卫生基础设施,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杜绝违规饲养家禽、乱搭乱建、乱排污水、乱倒垃圾等现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环境卫生与环境污染治理纳入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整治村庄环境,治理脏乱差,改善农村居民卫生条件,建设符合卫生要求的饮用水设施,确保生活饮用水安全卫生,逐步提高健康水平。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当修建符合卫生要求的户厕,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已建户厕应进行改造,对粪便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每年四月份为全市爱国卫生月,集中开展以治理“脏、乱、差”为主要内容的市容环境卫生整治活动。
  开展全民义务劳动日活动,每月第二个星期六上午为襄阳市义务劳动日,组织全市机关干部、单位职工、社区居民开展义务劳动,清除垃圾,美化环境,定期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评比竞赛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每年组织一次爱国卫生工作检查评比,命名表彰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卫生社区、卫生先进单位和控烟先进单位,并对受表彰的单位定期进行考核、复查。
未获得卫生城镇、卫生村或者卫生先进单位称号的,不得评为文明城镇、文明村或者文明单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爱国卫生督查员,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爱国卫生督查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扰。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县级以上爱卫办对单位和个人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未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或者督查员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拒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未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同级爱卫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者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外,并可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处以警告、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拒绝开展杀灭有害生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对相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并指定专业机构代为开展杀灭工作,其发生的费用由相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爱卫会成员部门、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督查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8〕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8年9月7日市政府8届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
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六日

  大庆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养护质量和投资效益,保证农村公路完好、安全、畅
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新农村建设,依据《黑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黑交发〔2007〕305号
)及国家、省有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的桥、涵等构筑物;其中村道是指经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联结乡镇与建制村或建制村与建制村之间的公路。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因地制宜、全面养护、注重实效、保障畅
通、以县为主、乡村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局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的行政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村公路发展
的政策规定和规划计划;负责组织编制全市农村公路发展规划,制定农村公路养护技术标准,检查养护工
程质量;负责养护管理考评工作,对全市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及养护资金落实、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县及大同区交通局负责编制年度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测算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总体需求及需
四县及大同区财政资金补贴额度;审核养护工程预算,负责与各生产单位签订养护生产合同并监督其执行
,检查养护工程进度,提供拨款数量依据;检查乡镇的养护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做好农村公路及其设施
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四县及大同区交通局负责农村公路的全面管理和县道、乡道、村道水泥、沥青高等级农村公
路路面的养护工作。

乡(镇)政府负责所属范围内乡道和村道(除水泥、沥青高等级农村公路路面外)的养护管理工作;
监督检查各行政村专人管理村道的落实情况。

所有的乡道、村道的路面保洁、路肩维护由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组织群众实施养护。

第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改造工程交工验收后,应及时列入养护计划,开展各项日常养护工作。

第七条 市区(不含大同区)农村公路高等级路面的养护工作由大庆市区公路管理站负责组织实施;
列养里程由各区政府与养护单位共同核定,经市交通局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按规定标准和程序拨
付养护费用。其他路面由各区政府制定相应规定,将养护管理职责落实到乡镇。

第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逐步推行市场化运作,通过竞争或招标方式择优选择具备资质条件的专
业化养护单位;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应结合本地实际实行责任目标管理。

第九条 农村公路绿化,由县(区)政府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规划应结合农村生态文明建设,做到
防护与观赏相结合,“栽、管、护”相结合,可绿化路段全部绿化。

第十条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
乡道路政管理的具体实施;各乡(镇)政府制定村道管理的乡规民约,确保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不受侵害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来源包括:省交通厅拨付的汽车养路费;农村“转移支付”资金;县(
区)财政预算资金;县(区)征收的地方养路费;村民“一事一议”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
金。除已明确的养护资金来源外,各级政府和各相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拓宽渠道,积极筹措资金,确
保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工作有效开展。

第十二条 养护投资标准按照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由市交通、发改、财政等部门提出
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县道养护省交通厅公路养路费补贴资金的拨付和管理按省交通厅管理规定执行;乡道养护
转移支付资金由四县及大同区财政拨付至各交通局;村道地方养路费补贴资金由市交通局编制、市财政局
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列入财政预算后执行;各级财政资金由各级发改委(经济计划局)组织编制年度支出
计划,列入财政预算后,由财政部门拨付交通部门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市政府实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以奖代投制度,具体标准由市交通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
研究确定。以奖代投资金主要奖励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好的县(区),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市交通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审计部门对各级公路年度养护资金及市以奖代投资金的落
实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四县及大同区交通局应建立完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设立
养护资金账户,并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挤占、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擅自在县、乡级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罚款、拦截车辆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
机构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仍不停止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黑龙江省公路条例》的规定
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
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