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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8 14:0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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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加强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管理,规范保管箱业务操作程序,总行在征求各分行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行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管理,规范保管箱业务操作程序,根据有关金融政策并结合我行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开办保管箱业务,其宗旨是完善银行服务功能,满足社会需求,促进我行业务的开展。
第三条 建设银行所属各级分支机构,凡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条件的,均可申请办理保管箱业务。
第四条 各级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业务部门为保管箱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对所属分支机构开办保管箱业务的审批及管理。

第二章 保管库的建造与管理
第五条 各行开办保管箱业务,应结合本行及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保管库建造规模。保管库建筑设计标准,应符合建总发字(1994)第178号文件规定。
第六条 凡开办保管箱业务的行,必须事先将保管库建造规模、设计方案、预算造价等书面报省分行委托代理业务部门审批。
第七条 选购保管箱,应在满足安全、牢固标准的基础上搞好规划,降低成本。省级分行委托代理业务部门对所辖行引进设备的型号、性能、安装技术指标等应予把关并进行验收;保卫部门参与保管库安全设施的购建,并负责日常安全保卫工作。
第八条 各行开办保管箱业务,应根据工作时间与工作量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最低不得少于4人,以便于实行双人管库制度。
第九条 保管库工作人员应选择思想品德好、工作责任心强、并经过专门训练的同志担任。

第三章 保管箱业务范围及操作要求
第十条 保管箱业务是银行以出租保管箱的形式代客户保管重要文件、有价单证、稀贵金属、储蓄存单、珠宝饰品、古玩文物、现金等贵重物品的服务性业务。租用对象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或社会团体。十八岁以下未成年人,不得作为保管箱租用人或被授权人。
第十一条 个人租用保管箱,可单人租用,也可联名或委托授权租用。联名租用每箱不得超过2人,授权租用仅限1人。
第十二条 保管箱业务应严格执行下列操作要求:
(一)申请手续
1.国内租箱申请人必须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外国及港、澳、台人员,须由持当地居民身份证的居民做担保人,并出示本人护照、回乡证方可申请;单位或社会团体申请租箱应出示指定代理人的公函。
2.申请人需填写申请书一式二份(参考格式一),副本由申请人收执。
3.银行对申请书及有关证件审核无误后,应与租用人签订正式租约(参考格式二),并由租用人填写印鉴卡(参考格式三)。
4.银行应向租用人收取保证金及租金。保证金及租金收取标准由各省级分行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统一确定。
5.银行向租用人提交事先密封好的保管箱钥匙,并应由租用人当面拆封、核对、收执。
(二)开箱手续
1.租用人或其被授权人每次开箱前须填写保管箱开箱书,同时出示本人身份证方可申请开箱。
2.经办人员核对开箱书、印鉴卡及身份证,无误后,方可由持保管箱公锁钥匙的管库员将租用人领进保管库。
3.管库员将公锁开启后应立即离开该箱位,由租用人自主存取物品。
(三)续租手续
1.保管箱租期按年计算。银行应在租期到期前一个月向租用人发出到期通知书。
2.租用人逾期超过一年,银行应发出逾期通知书,通知书发出后两个月租用人仍未办理续租手续的,银行应与公证处联系办理凿箱,箱内所有财物按租约章程有关条款处理。
(四)退租手续。租用人交清租金,退还钥匙,并经银行查明箱体无损坏时,可办理退租手续。

第四章 租金与保证金管理
第十三条 保管箱收费分租金与保证金。租金按年计收;保证金在申请租箱时一次性交付,主要用于扣除逾期租金及银行凿箱费用。
第十四条 凡开办保管箱业务的行,必须在本行开设“保管箱经费”收支帐户,用于核算租金和保证金。同时,在该户下设两个明细帐户,分别记载保证金的收取与退回及租金的收取。
第十五条 各行办理保管箱业务取得的租金收入列入本行“营业收入”核算,所有与保管箱业务经费运用有关的凭证及存根要按银行会计核算的要求进行归类、装订、长期保存。

第五章 责 任
第十六条 租用人(及代理人)责任
(一)租用人不得在所租用保管箱内存放违禁或危险用品,不得利用保管箱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二)租用人在租箱期间应按规定缴纳租金,逾期不交者,代保管人有权停止开箱或从其保证金中扣收;
(三)租用人应遵从代保管人的管理要求,否则代保管人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七条 代保管人责任:
(一)代保管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箱体的安全。
(二)代保管人应为租用人保守秘密。除依国家法律规定外,代保管人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或查封保管箱之协助。
第十八条 租用人所存物品因自然原因或因物品本身变质或损坏,或遇一切法律认可的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损失,代保管人概不负责。
第十九条 租用人及代保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双方的责任应在签订的租约中予以确立。

第六章 司法协助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审理或查处案件,需要向银行查询租用人租箱情况或查封租用人保管箱时,经办人员应首先要求查询人出示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明。同时,还应要求查询人出示县级(含)以上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签发的“协助查询通知书”或
“协助查封通知书”,经本行保管箱业务主管领导核实无误后,按查询人要求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因执行案件需要银行协助开启租用人保管箱时,经办人员除应按本办法二十条规定要求对方出示有关证件外,还应要求对方出具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副本,由业务主管领导核实无误后,方可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银行协助后,应将全部协助事实作出书面记载,由法院执行人员签字后,归档备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级分行保管箱业务归口管理部门除应按本规定的要求对保管箱业务进行管理外,还应根据本行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严格的“保管库员工守则”及“保管箱业务内部操作规程”,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总行办公室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租箱申请书A(参考格式一)
兹租用你行 种第 座 号保管箱壹只,并愿就该箱租用事宜与你
行达成协议。此致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分行
租用人 (签章)
身份证件号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代理人 (签章)
身份证件号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租箱申请书B(参考格式一)
兹租用你行 种第 座 号保管箱壹只,并愿就该箱租用事宜与你
行达成协议。此致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分行
租用人 (签章)
国籍 护照
通信地址(国内)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国内)
担保人 (签章)
身份证号码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本申请书适用于外国及港、澳、台租用人)
保管箱租约(参考格式二)
租用人:
代保管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分行
租用人自本日起向代保管人租用 种第 座 号保管箱壹只,收到该箱专用钥匙两把,并与代保管人达成如下约定:
一、租用人在租约签订后应按代保管人要求填写租箱印鉴卡预留签字或印章样本。
二、租用人应一次交足年租金 元和保证金 元。
三、租用人不得在保管箱内存放违禁或易燃、易爆、易腐蚀及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不得利用保管箱进行违法活动。如发现租用人违反本条规定,代保管人有权停止开箱,并提请司法公安机关处理。因此发生意外损失,应由违反者本人负责。
四、租用人不得将保管箱擅自转租或分租,否则代保管人有权停止租用并处以适当罚款。
五、租用人如遗失钥匙或印鉴,应凭本人身份证立即向代保管人办理挂失手续。挂失前如已被人开箱冒领,代保管人概不负责。因挂失而发生的凿箱、修缮、换锁等费用,均由租用人负担。如挂失,需一星期后方能开箱。
六、租用人所贮物品因自然原因或因物品本身变质或损坏,或遇一切法律认可的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损失,代保管人概不负责。
七、租用人在不违反本协议第三条情况下可自主存入或取出物件。代保管人应按有关法律规定为租用人保守秘密。除司法公安机关办案需要外,代保管人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或查封保管箱之协助。
八、租用人亡故,代保管人在未接到书面通知前仍视为有效人。接到通知后,其家属欲领取箱内存物,应凭有关继承证明(经公证的遗嘱、法院裁定书)、继承人身份证、原留印鉴和开箱钥匙,向代保管人提出申请,经代保管人审核同意后,需经该箱物品之所有继承人到场后,方可开
箱取物。继承人手续办妥后,原保管箱应退租结清,另立新户。租用人为两人联名或已指定代理人的,不受此条款之限制。
九、保管箱租费按年计算。使用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每一租期年初一次交清。届期满未续交租费者,代保管人有权停止开箱,并从其保证金项下扣缴租费。逾期租费按日加收 %滞纳金。
十、租用人退租时应办理退租手续。退租手续办妥后可凭保证金收据取回保证金。
十一、租用人违反本协议第九条规定,欠交租费满一年,代保管人发出最后通知两个月内仍未办理续租、退租手续者,代保管人有权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凿箱,箱内存物另行保管。所有凿箱、公证、修缮、换锁等费用均由租用人负担。公证凿箱后,代保管人书面限期催告租用人办理续
租、退租等手续,如再逾期不理,代保管人有权处置箱内存物,所得价款抵交租用人所欠费用。多余部分租用人可在一年之内领取,超过一年由代保管人自行处置。
十二、租用人开箱时应携带专用钥匙、身份证,并填写开箱书,加盖原留印鉴,经代保管人核对证件、印鉴相符后,方可进库开箱。
十三、代保管人在营业时间内遇有紧急情况时,有权立刻要求保管库内的任何人离开保管库,并闭库门。
十四、租用人如需中途更换印鉴,应凭本人身份证件、原留印鉴,填写更换印鉴申请书后可办理更换手续。
十五、保管箱租费和保证金数额,由代保管人制订,如遇调整均按交付时的实际价格计收。
十六、外国及港、澳、台租用人提供的担保人须确保租用人按本协议之约定使用保管箱,并对其使用保管箱所引起的一切风险和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十七、租用人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全权处理开箱事宜,并全面遵守本协议之约定。代理人违反本协议之约定所造成的后果由租用人承担。
十八、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章)后生效。
租用人(签章): 代保管人(银行盖章)
担保人(签章):
(正面)
建设银行 分行保管箱业务印鉴卡
(参考格式三)
------------------------------------
|租用人印 |保管箱 种 座 号 |
| |--------------|
| |租用人 |
| |--------------|
| |使用说明: 共 章 |
| | |
|-------------------| 公 章 |
|代理人印 | |
| |凭 私 章有效 |
| |--------------|
| |启用日期 |
| |--------------|
| |经办 复核 |
------------------------------------
(反面)
更换印鉴通知

日期 年 月 日
----------------------------------------
| 以下 枚印章从 年 月 日起作废,从 年 月 日 |
|启用新印鉴见A面。 |
|--------------------------------------|
| 附原印鉴: |
| |
| 租用人印: 代理人印: |
----------------------------------------
注:印鉴卡双面印
建设银行 分行保管箱开箱书
(参考格式四)
------------------------------------
| | |
|保管箱…………种………座 |开箱印鉴 |
| | |
|箱 号……………………… | |
| | |
|户 名……………………… | |
| | |
|身份证号………………………… | |
| | |
|进库人数………………………… | |
| | |
| 年 月 日 时分 | |
| | |
------------------------------------
验鉴…………确认……………开箱……………



1995年2月21日

凉山彝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8年2月1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8年5月27日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按照统一规划原则,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管理、节约和开发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 自治州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水资源的义务。

对保护、管理、节约、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做出显著成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六条 自治州水资源综合规划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州级有关部门编制,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州管的河流、湖泊的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州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县级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经批准的规划是保护、管理、开发、利用、节约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必须严格执行。规划的修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第八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或者核准前,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工程,不得批准或核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得批准动工建设。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按照优先开发地表水、严格控制开发地下水、鼓励污水处理再利用;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和农牧渔业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等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第十条 建设水工程,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兼顾防洪、供水、灌溉、渔业和生态等方面的需要。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完备规划同意书、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水土保持方案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涉水工程建设方案、渔业资源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及补救措施审批报告和防洪影响评价报告事项,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自治州实行流域梯级电站问水库调节效益偿付制度,鼓励兴建调节水库,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第十二条 自治机关按照市场化配置资源的方式公开出让水能资源开发权。取得水能资源开发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工程所在地注册登记,并在工程所在地缴纳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补救费、河道(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的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补救费、河道(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全额留自治州,专项用于水资源涵养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和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

第十三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国家在自治州辖区内开发建设大中型水电站的协调服务。在自治州辖区内开发建设水电项目,项目业主应当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提供已经审查通过的水土保持方案、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行洪论证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渔业资源影响评价及补救措施审批报告,以便协调各方面的利益。

国家在自治州辖区内金沙江段、雅砻江段、大渡河段开发建设的水电站征收的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补救费、河道(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在安排使用时,应当重点照顾工程所在地的利益,加大对工程所在地的补偿和投入。

第十四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开发建设水电站的业主,应当大力支持、带动和促进工程所在地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水电站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水库消落区土地,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符合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应当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

第十五条 水电站建设和生产,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确定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用水资源,不得挤占供水、灌溉、渔业和生态等用水。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十六条 自治州鼓励、扶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符合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前提下,投资兴建山平塘、石河堰、微水池、引水渠等小型水利工程设施,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利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兴建的小型水利工程,可在所有权、功能和效益不变的前提下,对工程的经营权采取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也可以对工程的所有权进行拍卖。

工程经营者应当维护小型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并保障农田灌溉用水。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加强水源源头保护,保护与恢复自然植被和湿地,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水生态环境,确保出境水水质达标。

禁止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采挖和筛选砂石、矿藏以及危害水库安全的农耕农作等活动。

禁止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它污染水体的物体。

有饮用水供水功能的水库库区的保护,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工业废水、城镇居民生活污水应当按规定进行处理,做到达标排放,对造成水资源污染和水质破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确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做好江河、湖泊、水库水量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应当实行共享。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占用水利工程有效灌面和工程设施的补偿办法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工程施工或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城市(镇)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禁止新建地下水自备水源,对原有的地下水自备水源应当递减许可取水量直至取消。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其他各类水工程,按照《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落实管理措施和保护职责。

第二十四条 依法获得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水工程管理单位。因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征求水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给予补偿,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和跨县(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后执行。县(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后执行。

跨县(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制订,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制订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水量统一调度。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及水电站等。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业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能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镇)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取水许可,应当委托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未提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取水许可申请,有关部门不得立项。

第二十九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点或输水总管装置量水设施,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水力发电取水应当如实提供实际发电量。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位置、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和取水条件,不得擅自扩大取水量。量水设施应当经有关检验机构鉴定合格。

第三十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地下取水或者利用水资源发电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水力发电取水按照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其它取水按照实际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自治州、县(市)在辖区内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按规定分成后,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监测、开发利用、管理、保护、水生态建设和水资源基础设施设备建设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供水价格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征收农业灌溉水费,确保农田灌溉用水。

第六章 水事纠纷的处理和执法监督

第三十二条 发生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水事纠纷,配合司法、公安机关查处破坏水工程的案件。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行政监督检查制度,对违反有关水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水行政监督执法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水电站建设和生产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对供水、灌溉、渔业和生态用水造成影响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71203

实施时间:19980101


内容分类:妇女权益保护

题注:(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切实保障妇女享有的各项权益。每个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制止、检举、揭发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妇女工作的领导,为保障妇女权益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促进妇女事业的进步与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督促、检查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及本办法实施的工作。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联合会的团体会员是妇女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应当积极做好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和组织落实各项保障妇女权益的措施。

第五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加强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增强法律意识,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六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在制定涉及妇女切身利益的政策、法规,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应积极做好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宣传工作,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一般不低于30%。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女干部,推荐、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中一般应有女干部。女职工较多的行业和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有女干部。民族自治州、自治县应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九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条 企业的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作为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应有代表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 企业应重视和采纳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保障女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按时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迫使其辍学。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应及时准确地掌握辖区内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情况,督促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义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办学单位应创造条件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对就学确有困难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减免学杂费。

第十三条 学校应对女性青少年进行青春期卫生保健知识的教育,促进女性青少年健康成长。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积极措施,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对妇女进行多层次、多形式的科学技术培训,提高妇女的科学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制定扫盲规划,根据妇女的特点开展扫盲工作,并定期对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进行检查。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 女性毕业生享有与男性毕业生平等的分配就业权利,除国家明确规定外,接收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女性毕业生。禁止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十七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不得歧视妇女。

第十八条 男女职工享有分配住房的平等权利,任何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公房时,不得对女职工作出歧视性的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对待业妇女进行培训,开辟适合妇女工作的就业渠道。

第二十条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和实行劳动制度、工资制度改革时,应当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确定女职工内部退养年龄,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多渠道、多形式地妥善安排编余女职工。

第二十一条 在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间,企业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禁忌性劳动;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福利待遇和参加晋职、晋级、评奖。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将女职工辞退、解聘或转为待聘人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基金社会统筹制度,为妇女生育提供社会物质保障。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三条 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所有权;未经女方同意,男方不得擅自处分共同财产。

第二十四条 妇女依法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对年幼、老年、丧失劳动能力的女性家庭成员应予以照顾。

第二十五条 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和批准宅基地,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结婚后,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口粮田、责任田、宅基地。离婚妇女未异地再婚的,其口粮田、责任田不得被剥夺;需要建房并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批准适当的宅基地。

第二十六条 离婚或丧偶妇女再婚或迁移时,有权携带、处分个人财产和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七条 女婴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溺、弃、残害女婴。公安机关对侵害女婴生命健康权案件应及时立案查处;民政部门对确实查找不到遗弃者的女婴应及时收养;计划生育部门应将溺、弃女婴列入生育者的计划生育子女数。

第二十八条 卫生主管部门和医疗单位应对各类能够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设施及其操作加强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第二十九条 条 在家庭生活中禁止对女性家庭成员进行虐待。有关组织应对受害者的投诉及时查处;受害者投诉困难的,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受害人所在单位,应依法支持和协助其投诉。

第三十条 禁止拐卖、拐骗、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拐骗、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对被拐卖、拐骗、绑架的妇女负有解救职责,具体解救工作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执行。对被解救的妇女,当地人民政府应做好善后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一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雇佣妇女从事色情活动。禁止为卖淫、嫖娼及其他色情活动提供场所和条件。

第三十二条 妇女的肖像权、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禁止对妇女进行性骚扰。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三条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权。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变相买卖婚姻及其他非法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任何人不得限制、干涉丧偶、离婚妇女的再婚或不再婚的自由。 丧偶妇女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以生育女婴或不生育为由歧视、虐待妇女或者迫使妇女离婚。女方因生女婴受虐待被迫同意离婚的,由男方负担女孩独立生活前必需的全部生活费和教育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女方利益。

第三十五条 男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使用、管理,婚姻关系存续十年以上的,应认定为夫妻共有。

第三十六条 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承租权。离婚前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婚前由男方承租、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或者婚后以男方名义申请承租的,双方都享有承租权。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涉及的公房居住权、承租权,应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并案处理。对男方单独享有居住权、承租权的公房,离婚后女方确无居所的,男方有条件的应让女方暂住或者给予女方适当的租房经济帮助。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子女随女方生活的,男方应按照离婚协议或判决、裁定书,负担子女独立生活前所需生活费和教育费;子女因治病、上学、物价上涨等特殊情况导致实际费用的需要超过原定数额的,男方应予分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妇女及其他关系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当地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机构或妇女组织投诉。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查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机构和妇女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和监督。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单位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复学。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招用,并对企业或责任人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加倍处罚,并由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分割财产时,对男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由当地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对强占妇女责任田、口粮田拒不交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强行归还。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由卫生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对单位、个体诊所,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由行为人所在单位和组织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7月1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