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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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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政府决定对省级各行政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其他机关以及国有事业单位、接受财政补助的社会团体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现将《四川省政府采购暂行办法》(以下
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是财政支出管理方式的一项重要改革。各部门领导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本《办法》,遵守各项制度,保证采购活动公开、公平、有序、规范地开展。行政单位使用省内财政拨款,采取政府采购办法购买的专控商品减半征收专控商
品附加费,不采取政府采购办法购买的专控商品不再减半征收专控商品附加费。

四川省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采购单位),凡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或租赁商品、获取劳务(以下统称政府采购)的,适用本办法。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和抢险、救灾等,需要紧急处理的政府采购项目除外。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择优、诚实、信用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自己的职责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省政府成立四川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政府采购活动,由采购中心组织采购单位集中进行;使用财政性资金1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政府采购活动,由各采购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自行组织实施。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按计划进行。采购单位应当编制采购计划建议书,随同财务收支计划一并报省财政部门,省财政部门根据经批准的财政预算和其他财政性资金使用计划,结合各单位的资产情况编制并公布政府采购计划。
第七条 采购方式主要包括:公开招标采购、邀请招标采购、议标采购、单一来源采购。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符合投标条件的供应商(投标人)均可参加投标的一种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向三个以上符合招标条件的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被邀请的供应商可以参加投标的一种采购方式。
议标采购,也称协商采购,是指招标人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符合相关资质要求的供应商就生产(制造)工艺、质量、性能(功能)、商业条件、价格等进行协商的一种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也称直接采购,是指无法进行竞争的一种协议价格采购方式。
第八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凡一批次政府采购项目估价预算在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采购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进行采购。招标后,无人投标或无人中标的,可采取议标采购。
第九条 凡一批次政府采购项目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估计预算在5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现货商品,可采用议标采购方式进行采购。采购单位不得为了采用此方式而分解采购计划。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进行政府采购:
(一)专利、艺术品、独家制造或供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由于兼容或统一规格的需要,只能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第十一条 招标人组织招投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招标人编制的招标文件应当对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技术规格、投标人的资格、投标书的编制要求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日期和方法、投标保证金、合同的主要条款和签订方式等内容作出详细、明确的规定。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后,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不得中止招标。
(三)审查投标人资格,向符合投标条件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以及相关资料。
(四)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人可在投标前要求招标人就招标文件内容进行解释或说明。投标人的投标书必须加盖其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印鉴,密封后在规定的日期内送达招标文件指定地点。投标人需要更正、补充已提交的投标文件,须在投
标截止日期之前提交密封的书面文件。投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行作废。
1、未密封的;
2、无投标人单位和其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印鉴的;
3、未按期送达的;
4、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5、与招标文件规定相违的其他情况。
(五)招标人应成立评标委员会,并拟定评标定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由聘请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受聘的技术专家不得少于1/2。
(六)开标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以公开方式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人主持进行。招标人应当当众宣读评标定标方法和评标委员会成员,检验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有效招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公布标底并作记录存档。
(七)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按事先确定的评标方法进行评标、决标,确定中标人。
(八)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书面采购合同。招标人应向落标人发出《落标通知书》,并退还投标保证金。
招标采购,从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到开标之日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15天。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省财政部门核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的7日前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将投标截止日期顺延。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有权要求重新投标或退出投标。
第十二条 单一来源采购的主要程序为:
(一)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根据经批准的采购计划制定采购实施方案,并组织采购小组具体实施。
(二)实施方案应当对供应商资格、协商谈判的日程和方法、合同的主要条款和签订方式等作出详细、明确的规定。采购小组由聘请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且技术专家不得少于1/2。
(三)采购小组依据实施方案的规定对供应商进行资格确认。
(四)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根据采购小组与供应商谈判取得的符合采购计划要求的成果签定采购合同。
第十三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过程、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提出质疑(合同争议已提交其他有关机构处理的除外)。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在收到供应商的质疑书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质疑事项作出答复。
第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
(一)采购活动是否按采购计划进行。
(二)采购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被检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采购金额较大的招标活动,省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派员进行监督。采取单一来源采购的,采购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派员监督。
第十六条 采用招标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应当于招标活动结束后10日内就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招标过程、评标结果等有关情况书面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采用其他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应当将采购项目的名称、方式、金额等情况定期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采购合同执行期间,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应组织履约监督和验收小组,监督采购合同的履行,并按采购合同条款进行分期或全面验收。验收完成后,根据验收结果,履约监督和验收小组须在验收结算书上签证。
第十八条 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按验收结算书和采购合同有关付款的规定,办理采购资金的支付手续。新增资产由采购单位按规定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 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纠正: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主要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实行招标采购而未招标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无法定招标资格的机构代理招标的。
(四)与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五)未按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者未按规定的评标原则评标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采购中心、采购单位、评标委员会成员及相关人员在采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追究其行政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地方各级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6日

关于省级经贸委和已授权的行业协会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调查[2003]95号


关于省级经贸委和已授权的行业协会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已授权的行业协会: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的产业经济安全面临着更严峻的挑战。为有效地运用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手段,维护产业经济安全,保护国内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从2002年开始,国家经贸委已经建立了对78大类重点敏感商品的进出口监测系统,并先后在汽车及零部件、钢铁和化肥三个行业建立了产业损害预警机制,逐步开始对社会发布产业损害预警信息,取得了初步成果,积累了一些经验。  

  根据新形势下搞好产业安全工作的客观需要及省级经贸委和已授权行业协会的要求,为进一步做好产业损害预警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省级经贸委和已授权的行业协会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指导思想

  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要紧密结合本地区、本行业产业结构特点和重点产业竞争力状况,从实际出发,注重实效,成熟一个建设一个。

  (一)国家经贸委建设的产业损害预警系统与省级经贸委、行业协会正在建设和拟建设的产业损害预警系统实行资源共享、优势互补、互通有无,避免重复建设。

  (二)地方与行业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方案应整体设计,分步实施;先易后难,从点到面。

  (三)建设产业损害预警机制要贯彻四个结合的原则: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重点监测与综合分析相结合,预警模型分析与专家分析相结合,定期报告与专题报告相结合。

  (四)省级经贸委、行业协会应发挥与企业联系密切的优势,加强调查研究,及时获取企业的动态信息。

  二、省级经贸委和已授权的行业协会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内容及方法

  (一)确定本地区、本行业重点监测产品目录和相应的监测指标体系

  1、监测产品目录确定的原则

  (1)本地区、本行业规划中拟重点发展,目前尚属幼稚工业产品。 

  (2)该产品为本地区、本行业主导产品,市场份额在全国占相当重要的地位,且易受进口冲击。

  (3)本地区、本行业独有的,出口有优势,在全国出口量较大,且对本地区、本行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出口产品。

  2、确定监测指标体系的原则。

  (1)指标体系的选择要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中确定产业损害的标准相一致。

  (2)指标的选择能全面反映产业经济运行以及国内外市场情况。

  (3)指标的确定要考虑企业目前的统计体系,便于企业填报。

  (二)确定监测企业。

  对每一种监测产品,都要确定重点监测企业,由其定期(如每季)报送企业的监测数据。监测企业的选择应符合以下条件:

  1、产量在本地区、本行业市场占有率较高的企业。 

  2、在行业内具有代表性,且有一定竞争力的企业。

  3、出口量较大,且在国际市场上有竞争优势的企业。

  4、对本地区、本行业监测产品有重要影响的流通企业、港口。

  省级经贸委和已授权的行业协会应与监测企业建立联络员制度,由企业确定专人负责产业损害预警数据的统计上报。

  (三)建立专家队伍。

  组织一支相对固定的专家队伍,建立科学、可行的专家评估指标体系和监测数据分析方法,对监测产品的国内影响因素进行全面分析。

  专家队伍中应包括产业专家、贸易专家和经济分析专家。鉴于出口预警体系出口产品目标国构成较为复杂,在专家队伍中还应包括对特定产品目标国市场环境、法律背景较为熟悉的专家。

  (四)信息收集与分析评估。

  1、预警信息收集的渠道。

  (1)国家有关部门。

  (2)监测企业。

  (3)国内有关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科研院所等中介机构。

  2、分析方法。

  起步阶段,在选择监测产品上可以根据本地区、本行业的特点以出口产品监测为主或以进口产品监测为主;分析方法上可以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有条件的省级经贸委和行业协会可自行编制产业损害预警模型,通过定量计算的方法,对产业损害的状况进行量化分析。

  3、对进口产品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侧重点。

  对进口产品应着重分析其在国内市场份额和价格的变化,以及产业的国际竞争力,发现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或潜在的损害威胁,为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及时立案提供有力支撑,使对国内产业的保护更加有效。

  4、对出口产品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侧重点。

  对出口产品的分析应侧重于对监测产品目标市场的国别分析研究,发现出口产品数量、价格变动带来的问题,及时规范出口市场,调整本地区的产业结构或本行业的出口市场结构,更好地发挥出口对国民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

  (五)信息反馈与利用。

  1、根据对监测数据的分析评估,形成预警报告,并将报告及时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经贸委。

  2、适时将预警信息反馈给企业。

  3、根据预警信息,及时制定应对预案。

  三、国家经贸委与省级经贸委、已授权的行业协会在产业损害预警工作中的分工与合作机制

  (一)国家经贸委

  1、负责编制全国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总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2、指导省级经贸委、行业协会编制本地、本行业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方案。

  3、对地方经贸委、行业协会相关人员进行培训,组织信息交流,组织区域性(跨省)重点产业的预警分析活动。

  4、国家经贸委可以为省级经贸委、已授权的行业协会提供的便利条件

  (1)参考指标体系范例。

  (2)产业损害预警模型的编制方法和基本计算方法。

  (3)产业损害评估的方法。

  (4)产业损害评估的主要指标因素范例。

  (5)监测企业监测数据报送软件。

  (6)通过中国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网上图书馆(www.cacs.gov.cn)上预警数据定制平台和预警信息发布平台,提供分品种、分国别、分地区的进出口数据定制以及重点行业的全国性生产经营数据。

  (7)负责培训省级经贸委、行业协会有关产业损害预警工作人员。

  (二)省级经贸委和已授权的行业协会

  1、省级经贸委、行业协会要高度重视产业损害预警工作,在国家经贸委的指导和组织下负责建立本地区、本行业的产业损害预警系统。

  2、省级经贸委、行业协会应设立或指定相应的机构及人员负责编制本地区、本行业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方案;确定本地区、本行业监测产品目录、监测指标、监测企业名单、产业专家名单;编制本地区、本行业定期或不定期产业损害预警报告,并提出相关应对措施建议;开展本地区、本行业产业损害预警系统的培训工作。

  3、受国家经贸委委托,省级经贸委和行业协会可开展部分重点敏感进口商品和出口商品的区域或国别分析研究,或者对某一产业的竞争力状况进行分阶段(如一年)的跟踪研究。也可根据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对特定产品、特定国别的有关情况进行分析,以扩大信息源,增强分析的准确性。

  4、省级经贸委、行业协会应及时向国家经贸委反映本地区、本行业最新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申、应诉动态和企业预警信息,以便更有效地发挥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在保护国内产业经济安全方面的作用。

  四、省级经贸委、已授权的行业协会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经费

  (一)根据省级经贸委、行业协会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进展情况,国家经贸委可委托地方经贸委或协会承担部分课题或专题报告的研究、起草工作,并在经费上给予必要的支持。

  (二)在国家经贸委建设产业损害预警机制过程中,中央财政在专项经费中作了安排。各地经贸委、行业协会在原有年度业务经费中应适当安排建立本地区、本行业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的专项费用。同时,各地经贸委应积极争取本级财政部门支持,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增列产业损害预警专项经费。

  (三)近期,省级经贸委、行业协会应为产业损害预警工作配备用于统计、分析的计算机以及上网设备等必要的硬件及软件。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黑龙江省黄金矿产开发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黄金矿产开发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9号)


  《黑龙江省黄金矿产开发管理办法》于1998年3月1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三次省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金矿产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黄金矿产资源,促进本省黄金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黄金矿产的计划开采和黄金矿山的建设、生产、保护活动。
第三条 黄金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黄金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国家将黄金矿产列为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开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采滥挖黄金矿产资源。
第五条 国家对黄金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对黄金产品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原则,黄金产品的生产、销售、储备等均纳入国家的收支计划。
第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黄金矿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国有黄金矿山企业是开采黄金矿产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黄金矿山企业的健康发展。
国家对乡镇集体黄金矿山企业实行合理规划、正确引导、适当限制、加强管理的方针,允许乡镇集体黄金矿山企业在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黄金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帮助下,开采法律、法规、规章允许范围内的黄金矿产。
个体和私营企业不得开采黄金矿产,不得选矿、冶炼、加工黄金。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金矿产的计划开采和黄金矿山建设、生产、保护的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黄金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级地质矿产、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交通等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黄金矿产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黄金矿产开发审批与黄金矿山建设
第九条 申请设立黄金矿山企业或者申请黄金矿山开采立项的,应当经国家或者省黄金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黄金矿产准采证后,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申请设立黄金矿山企业的,还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
执照后,方准进行矿山建设工作。
第十条 申请设立黄金矿山企业或者申请黄金矿山开采立项(以下统称申请黄金矿产开发)有下列情形的,报经省黄金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其统一归口上报国家黄金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一)使用的地质勘查报告中,岩金储量(C+D级)2吨以上(含2吨),砂金储量(B+C+D级)1吨以上(含1吨)的;
(二)中央各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独立或者联合进行黄金矿产开发的;
(三)外商投资进行黄金矿产开发的。
申请前款所列情形之外的黄金矿产开发的,由省黄金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家黄金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黄金矿产开发的,应当向省或者国家黄金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黄金矿产开发的申请;
(二)经矿产储量机构批准的矿区地质勘探资料;
(三)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四)黄金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书;
(五)经批准的黄金矿产开发和黄金矿山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以及水土保持方案;
(六)使用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或者有偿使用地质勘查资金勘查的项目的,应当有还款合同;
(七)采取联营、股份制形式进行黄金矿产开发的,应当附所办矿山企业章程以及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文件;
(八)申请的矿界有争议的,应当附经有关部门裁定的矿界协议书。
第十二条 黄金矿区勘探期间,未经黄金、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名义开采或者变相开采该矿区的黄金资源和从事黄金的选矿、冶炼活动。
第十三条 黄金矿山企业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应当依据矿山设计,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黄金矿山建设使用土地、林地,砍伐林木,利用水资源,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黄金矿山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黄金矿山建设工程应当接受黄金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当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转入生产。

第三章 黄金生产管理
第十七条 黄金矿山企业在转入生产前,应当向黄金管理部门提交黄金生产申请书。
黄金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书后的20日内对申请企业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黄金生产批准证书。
未经黄金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黄金生产活动。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黄金生产批准证书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黄金生产申请书;
(二)有依法取得的黄金矿产准采证和采矿许可证;
(三)生产系统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工艺技术标准;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特种作业人员有依法培训取得的资格证书;
(五)生产安全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和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合格;
(六)生产环节有黄金产品的保护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办理黄金生产批准证书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不得越权审批:
(一)岩金矿山企业规模在50吨/日以上(含50吨/日),砂金矿山企业规模在45立方米/时以上(含45立方米/时)的黄金生产批准证书,由省黄金管理部门批准颁发;
(二)岩金矿山企业规模在50吨/日以下,砂金矿山企业规模在45立方米/时以下的黄金生产批准证书,由所在市(行署)黄金管理部门颁发,并报省黄金管理部门备案。
黄金生产批准证书由省黄金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黄金生产批准证书实行年度复核制度,经复核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准从事黄金生产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同一开采范围内不得重复颁发黄金生产批准证书。
黄金生产批准证书的有效期满或者经批准的开采范围内黄金资源已经枯竭的,由黄金管理部门注销其黄金生产批准证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或者出租黄金生产批准证书。
第二十三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坚持大小、贫富、难易、主辅兼采,综合回收的原则。资源的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标准;采矿贫化率、损失率、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或者超过设计水平。
第二十四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采用新工艺、新办法、新设备、新材料;在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加强企业管理,可以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采取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等不同的经营方式,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六条 黄金矿山企业采取承包、租赁、委托经营时,应当制定方案,签定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监督管理。
严禁以承包、租赁、委托经营方式,转卖黄金矿产资源。
第二十七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黄金生产活动,不得超范围开采。
第二十八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执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森林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渣、废水、废气应当有合理的排放点,排放的废物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对排放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监测,严格落实安全排放责任制度。
第二十九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节约用地,少占或者不占耕地和林地。确需占用耕地和林地的,应当开发不少于所占面积且符合质量标准的耕地和林地。黄金矿山企业开采黄金过程中占用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的,黄金矿山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平整复垦和还林,恢复
到可供利用的状态,复垦、还林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黄金发展建设费等费用。
第三十一条 黄金生产实行封闭式管理,生产黄金的作业场(区)、重点部位应当有严密的监控措施和手段,严防黄金产品、成品的流失。

第四章 矿产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开采黄金矿产所得产品(包括砂金、合质金、半成品金、成品金,以下统称矿产黄金)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规定执行。除中国人民银行和经其许可或者委托的有关银行、县级以上黄金管理部门、国有黄金矿山企业(以下简称指定收购单位)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收购矿产黄金。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经其许可或者委托的有关银行、县级以上黄金管理部门、国有黄金矿山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增设收购网点,配备收购人员,有计划地组织好矿产黄金的收购工作,对重点产金地区或者偏远地区进行巡回收购。
第三十四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将其开采所得的矿产黄金如数交售给当地的指定收购单位。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藏匿、留用、私自加工、私自销售、非法收购、倒买倒卖和走私矿产黄金。

第五章 黄金矿区保护
第三十五条 国家保护黄金矿区的生产、生活设施,维护黄金矿山企业的生产、工作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黄金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道路等生产、生活设施,不得扰乱黄金矿山企业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黄金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黄金矿产。
第三十七条 未经黄金矿山企业同意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其土地上种植、养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八条 未经黄金矿山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其专用道路、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线等。
第三十九条 在黄金矿区范围内需要进行可能危及矿山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黄金矿山企业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在黄金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商黄金矿山企业,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条 各级公安和黄金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重点黄金矿区的治安管理,确保黄金矿区生产、工作和生活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黄金矿产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揭发、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黄金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国家或者省黄金管理部门批准,未取得黄金矿产准采证、黄金生产批准证书,从事黄金选矿、冶炼等生产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转让或者出租黄金生产批准证书的,收缴批准证书,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经年度复核黄金矿山企业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收缴黄金生产批准证书;
(四)黄金矿山企业所生产的矿产黄金未如数交售给指定收购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所隐匿矿产黄金价值的2倍以下罚款;
(五)藏匿、留用矿产黄金的,处以所藏匿、留用矿产黄金价值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六)私自加工矿产黄金的,责令改正,并处以矿产黄金价值的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七)危及黄金矿山安全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按照规定缴纳黄金发展建设费的,责令补交,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滞纳金;拒不缴纳黄金发展建设费的,处以应当缴纳黄金发展建设费的2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资源利用率未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或者采矿贫化率、损失率、选矿回收率未达到设计水平的,由黄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黄金资源损失、浪费的,收缴黄金生产批准证书,并提请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非指定收购单位收购矿产黄金累计不足50克的;
(二)私自销售矿产黄金的;
(三)倒买倒卖、走私矿产黄金个人累计不足50克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累计不足2000克的;
(四)占用、危害黄金矿区内或者黄金矿山企业的电力、通讯、水源、道路等生产设施的;
(五)未经黄金矿山企业同意,在黄金矿山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有效期间内在其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养殖的;
(六)未按照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七)黄金矿山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或者对矿山的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排除,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
(八)其他涉及矿产资源、工商、金融、环保、水利、林业、土地、海关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阻碍黄金矿山建设,致使矿山建设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扰乱黄金矿区秩序,致使生产、工作和生活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拒绝、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其数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利益,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黄金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矿产黄金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和1988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黄金矿产保护性开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