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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24-06-23 09:30: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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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 办法(试行)》的通知

延州政办发〔2004〕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局室: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试行)》业经州人民政府第16次州长办公会议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客观、公正、准确地评价国家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为公务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提供依据,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和《国家公务员通用能力标准框架(试行)》,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务员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定性与定量相结合。

  第三条 考核根据公务员管理权限进行。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州各级行政机关中的公务员。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五条 公务员的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是指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的表现;

  能:是指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

  勤:是指工作态度和勤奋敬业的表现;        

  绩:是指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益和贡献;

  廉:是指廉洁自律、遵守法纪的表现。  

  第六条 公务员考核以被考核人的义务、职位职责和年度工作任务为依据,参照《国家公务员考核量化测评标准》进行。

  第七条 公务员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优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精通业务,工作勤奋,具有强烈的改革创新意识,能够出色地完成工作任务。

  称职:正确地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熟悉业务,工作积极,具有改革创新意识,能够较好地完成工作任务。

  基本称职:能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但自律意识淡薄,作风散漫;能够基本完成工作,但质量和效率不高,工作中出现失误。

  不称职:政治、思想、业务素质较差,不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违反各项规章制度,并造成不良影响及严重后果,工作能力及责任心不强,难以适应工作要求,不能完成工作任务。

  第八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中优秀等次的比例,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实际参加考核人数的14%。上年度或本年度受到州级以上(含州级)党委、政府及系统表彰的单位,可以适当提高优秀等次的比例。优秀等次的指标应按照职务差别合理分配。

第三章 考核方法和程序

   第九条 公务员考核应注重实效,简便易行,力求量化,易于操作。

  第十条 考核公务员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必要时可以由授权的同级副职负责。

  第十一条 公务员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

  平时考核以双月小结和半年考核的形式进行,作为年度考核的依据;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与年终测评相结合,进行综合评价,确定考核等次。年度考核在每年年末或翌年年初进行。

  第十二条 双月小结的基本方法是被考核人每2个月进行小结,填写《国家公务员月小结登记表》,报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标注评语,作为对被考核人半年和年度考核的依据。

  第十三条 半年考核应参照《国家公务员考核量化测评标准》进行测评,填写《国家公务员半年考核登记表》。

   半年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自我评价; 

  (二)民主测评;

  (三)主管领导评议;

  (四)反馈结果。由本单位人事部门对被考核人的《国家公务员半年考核登记表》进行复核备案,将考核结果通知被考核人。

  第十四条 年度考核基本程序:

  (一)个人总结。被考核人填写《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进行年度总结或述职。
   (二)民主评议。由本单位考核委员会对被考核人进行民主评议或测评,填写《国家公务员年终测评表》。各单位可以根据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与测评。

  (三)确定等次。主管领导在民主评议或测评的基础上,根据被考核人平时的考核情况和个人总结,提出考核等次意见。考核委员会对主管领导提出的考核意见,进行认真审核,综合评定,确定考核等次。

  (四)公示结果。年度考核结果要在本单位内进行公示,时间一般为7日。

  (五)反馈结果。本单位人事部门将考核结果通知被考核人,被考核人在《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中签名。

  第十五条 公务员如对考核结果持有异议,可以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考核委员会申请复核,考核委员会在1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人。被考核人如仍对考核意见不服,可以在接到复核意见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依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91号)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对于被确定为基本称职以上等次,经复核后仍维持原定等次,被考核人拒绝签名的,组织上应注明事由,考核结果有效。

  第十七条 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各单位人事部门将《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存入被考核人个人档案,并将本单位的考核工作总结和《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审核备案登记表》于翌年的1月底之前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备案。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各单位方可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章 考核有关问题的处理

  第十八条 以下公务员的考核,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录用的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参加年度考核,不确定等次,只标注评语,作为任职定级的依据。其中,通过公开考试招录的公务员,在当年招考前后累计工作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所在单位在征求原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确定等次,考核年限合并计算。

  (二)调任或转任的公务员,由所在单位在征求原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确定等次。

  (三)军转干部,由转业后的所在单位进行考核,转业前的情况应参考转业时的鉴定,如无其他情况,当年一般应确定为称职等次。

  (四)借调的公务员,借调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借调单位进行考核,确定等次,并将结果反馈给原单位。其中,优秀等次的指标,占借调单位的指数;借调时间不足6个月的,由借调单位提供情况,原单位进行考核。

  (五)挂职的公务员,挂职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挂职单位进行考核,确定等次;挂职时间不足6个月的,由挂职单位提供情况,原单位进行考核;挂职结束当年的考核,由原单位进行,挂职单位提供情况。

  (六)单位派出学习或培训的公务员,由所在学习或培训的单位提供情况,原单位进行考核,确定等次;非单位派出,但经单位同意外出学习或培训的公务员,时间超过6个月的,不进行考核。

  (七)执行出国援外任务的公务员,由所在援外机构提供情况,原单位进行考核,确定等次。

  (八)当年病、事假累计超过6个月的公务员,不参加年度考核。

  (九)接受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公务员,参加年度考核,不标注评语,不确定等次,待审查终结后另行确定。

  (十)受警告处分的公务员,参加年度考核,受处分的当年应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警告处分的解除期限为6个月。

  (十一)受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公务员,参加考核,不确定等次,只标注评语,作为是否解除处分的依据。解除处分之后按照正常考核对待。记过、记大过处分的解除期限为12个月。

  (十二)受降级处分的公务员,参加年度考核,受处分的当年应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在解除处分之后,按照正常考核对待。降级处分解除期限为12个月。

  (十三)受撤职处分的公务员,参加年度考核,受处分的当年应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翌年参加考核,只标注评语,不确定等次(不称职等次除外)。在解除处分之后,按照正常考核对待。解除处分期限为2年。

  (十四)受党纪处分的公务员,按照中纪委、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1998〕19号)处理。

  第十九条 公务员在一个考核年度内被诫勉谈话1次的,年度考核不应确定为优秀等次;被诫勉谈话2次以上的,年度考核不应确定为称职等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年度考核应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

  (一)因直接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财产、集体所有财产或公民私人所有财产损失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因违反行为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工作不主动,服务不热情,工作质量和效率低下,致使工作被延误或被投诉,情况属实的;

  (四)工作中出现责任差错,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工作中出现推诿、扯皮和行政不作为的;

  (六)无故脱岗连续3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5个工作日的;

  (七)无故迟到、早退1年内累计10次的;

  (八)出勤时间经常脱岗,影响工作,不利于团结,经批评教育仍不思悔改的;

  (九)民主测评基本称职、不称职票数超过50%,其中不称职票数为30%以下的;

  (十)民主测评结果为末1-2位,并且量化测评分值在60分以下的;

  (十一)公务员培训考试成绩不及格,补考成绩仍不及格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年度考核应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一)政治素质差,政治立场不坚定,参加非法组织或非法活动的;

   (二)违反纪律,煽动群众参与集体上访的;

  (三)有贪污、受贿、行贿、盗窃等行为,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有关政策规定的;

  (五)违反纪律,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六)在执行公务中吃、拿、卡、要,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参与赌博、迷信、色情等活动被有关部门查处的;

  (八)因寻衅滋事、严重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因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财产、集体所有财产或公民私人所有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的;
   (十)开展工作措施不力,出现严重失误的;

  (十一)工作责任心不强,出现错误,并造成不良后果2次以上的;

  (十二) 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工作安排,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考核,经教育仍不参加考核的;

  (十四)民主测评结果为末1-2位,年度考核中量化考核测评分值在40分以下的;

  (十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公务员培训的。

第五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等次的,在晋职、晋级和晋升工资等方面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连续3年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5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对应级别内晋升一级。

  (二)连续2年考核被确定为称职(含1年的基本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三)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享受年终一次性奖金。

  (四)连续2年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3年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

  (五)连续3年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在记功受奖、晋升职务、参加州级以上部门组织的各类培训方面享受优先待遇。

  (六)当年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不享受年终一次性奖金。

  (七)连续2年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予以降职,考核年限重新计算。降职决定根据公务员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在3个月内做出。降职后,职务、级别工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八)连续3年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三条 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公务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不享受年终一次性奖金;

  (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应予以降职。降职决定根据公务员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在3个月内做出。降职后,职务、级别工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三)连续2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辞退。

第六章 考核机构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在年度考核时,应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委员会,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进行本单位的年度考核工作。

  第二十五条 考核委员会由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人事工作的领导和公务员代表组成,主要负责人担任考核委员会主任,公务员代表由民主推荐产生,所占比例不得少于考核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考核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本单位的人事部门承担。

  第二十六条 考核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公务员年度考核实施细则;

  (二)组织、指导、监督本单位公务员的年度考核工作;

  (三)审核主管领导标注的考核评语以及提出的考核等次意见;

  (四)审核公务员对考核结果不服的复核申请。

 

第七章 考核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全州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考核工作,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监督与管理。各单位人事部门负责本单位公务员考核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的考核结果未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认定,将不予备案和办理与考核相关的工资及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领导和考核委员会成员,必须严格依照考核规定,实事求是地进行考核。对在考核过程中存在的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或严重侵犯公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视情节轻重,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予审核备案,责令限期改正;

  (二)予以通报;

  (三)减少单位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

  (四)单位负责人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对各级行政机关以及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进行考核,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应结合本部门实际,依照本办法制定考核实施细则,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州内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家公务员月小结登记表  

   2.国家公务员半年考核登记表  

   3.国家公务员年终测评登记表  

   4.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  

   5.国家公务员未参加考核人员登记表

   6.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审核备案登记表

   7.国家公务员考核量化测评标准  





关于在出口智利电热水器(壶)产品上粘贴安全警示标签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机电司


关于在出口智利电热水器(壶)产品上粘贴安全警示标签的紧急通知



  近日,我驻智利使馆经商参处来电,告知其收到智利经济与能源部外贸处的通知:根据世贸组织贸易壁垒第10.6条款,2005年8月10日,燃料电器监察委员会通过第1339号决议,规定对电热水器(包括容量10立升以下的热水壶)建立商品安全警示标签,在使用过程中以免烫伤儿童。该标签应粘贴在电热水器(壶)上,用西班牙语书写以下内容:

  别烫伤您的孩子
  1、请将电热水器(壶)尽可能放到儿童接触不到的平面位置;
  2、直接将产品插头插入墙上的电源插座;
  3、如电线的摆放容易使儿童够到,则可能由于牵拉电线而将电热水器打翻而造成开水烫伤;
  4、在使用前请阅读产品使用说明书。

  该规定将于2005年9月12日生效。

  我们将尽快公布智利政府规定的标签西文样式,请有关出口企业预先做好准备。

  特此通知。


                                  商务部机电司
                                  二00五年九月八日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政发〔2007〕37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三日

绍兴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发展循环经济,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绍兴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区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区节约用水遵循统筹规划与综合利用、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节约奖励与超额加价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节约用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区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规划、水利、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考核定额并实施城市用水计划管理和对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进行定额考核;
  (三)组织和指导单位用水的周期性水平衡测试工作;
  (四)负责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节水设施的评审工作;
  (五)组织节水型企业(单位)的创建工作;
  (六)指导城市节水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工作,推广中水回用设施与节水型用水器具;
  (七)负责城市节水的统计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任何用水单位和个人均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市人民政府对在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和产业结构布局以及招商引资项目,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环境容量相适应,限制高耗水项目,发展节水型工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前,报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备案,节水设施设计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修改意见。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水设施的验收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其中。
  第九条 有关单位在建设城市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因地制宜地建设回用水设施。推行分质供水,提高生活用水效率;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中水利用系统。
  第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用水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和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加强供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维修管理,定期进行管网查漏,降低漏失率。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和节水型工业用水工艺、设备。
  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部门公布的名录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器具和产品。
  第十二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推行清洁生产,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生产设备冷却、锅炉冷凝以及洗涤等用水应当循环使用,一水多用,综合利用,降低单位产品耗水量。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或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有条件利用河网水、再生水的,不得使用自来水。城市绿地、树木、花卉等植物的灌溉,应当推广喷灌、微灌等节水型灌溉方式。
  第十四条 从事洗浴、洗车等高耗水服务行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
  洗车行业应当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十五条 用水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计量设施。
  居民用水实行计量到户的一户一表制度;其它用水应当实行总水表与分水表分别计量的二级计量制度,生产经营用水与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计量,工业企业的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计量设施。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经测试或评价不符合节水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月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至少每3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月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下的用水户,至少每5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定额用水标准,制定合理的用水考核定额,同时,建立节约用水考核制度。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当定期对用水户进行节水指导和考核。
  第十八条 月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其用水计划原则上按用水考核定额进行核定。
  月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下或用水途径和产品结构复杂等难以采用定额考核的单位,其用水计划可采用前3年同期平均用水量等方式进行核定。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调整用水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扩建、改建、产品结构调整或生产经营发展原因而需要增减用水量;
  (二)水的重复利用水平、用水单耗达到规定标准;
  (三)经水平衡测试或节水评估,确需调整用水计划;
  (四)已实施节约用水措施,且内部用水设施、管道完好,用水器具符合节水要求;
  (五)不影响他人用水权益和公共利益。
  用水单位要求调整用水计划的,可向原核定机关提出申请,说明调整的理由。核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核实、调整。
  第二十条 居民生活用水根据条件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价格向市民基本生活用水倾斜,其它用水实行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阶梯式计量水价水量基数和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超计划(定额)加价水费应当按规定期限缴纳。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通过节水措施,年度用水量低于核定的用水计划或定额且节水数量较大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考核后,可给予一定的奖励。工业企业也可从节水水费中按比例提取一定费用专项用于奖励企业内部节水管理部门和相关人员。
  第二十三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逐步调整水价,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水价机制。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城市节水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用水户的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统计制度;用水单位应当建立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统计工作,按时向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填报用水报表。
  第二十六条 用水户应当对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的工作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节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9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实施细则》同时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