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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台胞职工赴台探亲路费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9:30: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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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台胞职工赴台探亲路费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关于台胞职工赴台探亲路费问题的通知

  为了促进海峡两岸人员往来,推动祖国和平统一事业的进程,凡符合探亲条件的台胞职
工,经批准赴台探亲,除按有关探亲待遇的规定办理外,对经香港去台湾探亲的路费,如确
有实际困难的,可由台胞职工所在单位酌情给予适当补助。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劳动监察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劳动监察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劳动监察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劳动监察条例(批准文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劳动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劳动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教育、制止,并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劳动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人民银行、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监察组织举报和控告,并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章 劳动监察职责
第七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外地、境外驻宁波市市区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的劳动监察,并受省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省属、部属和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的劳动监察。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的劳动监察。
市和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劳动监察组织,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兼职劳动监察员。
市和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劳动监察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为:
(一)宣传贯彻劳动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制止、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和控告;
(四)负责劳动用工年检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而引起的突发事件;
(六)培训和管理劳动监察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依法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调阅或复制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检查劳动场所及其设施。必要时,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用人单
位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必须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业务,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劳动监察员的任职资格,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定,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免。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为用人单位保守商业秘密,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和方式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为:
(一)制定和执行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招收、聘用劳动者的情况;
(三)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含有关证件)的情况;
(五)遵守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遵守国家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和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
(七)遵守社会保险、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八)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九)遵守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和安置残疾人就业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劳动保护用品规定的情况;
(十一)遵守生产性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规定的情况;
(十二)遵守职业技能开发和职工安全培训、教育规定的情况;
(十三)遵守提取和使用劳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规定的情况;
(十四)遵守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情况;
(十五)遵守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医用氧舱、电梯、起重机械、制冷设备等特种设备和有毒、易燃易爆、放射性危险场所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况;
(十六)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结案情况;
(十七)遵守职业中介、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八)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九)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采用巡视监察、专项监察、举报案件专项查处和劳动年检等方式。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用工年检制度,按年度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审检。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合同行为的监督管理,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督促用人单位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监察组织应当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建立举报受理制度。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时,劳动监察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
劳动监察员与受监察的用人单位、劳动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发现的劳动违法行为,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及时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对《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作出书面答复的。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员和控告人员的;
(三)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用人单位制定和执行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合同期满继续使用不续订劳动合同的,责令补签劳动合同;拒不补签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按规定向指定机构办理登记招用手续的,按每招用1人处以200元罚款;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实施再就业工程中的下岗人员除外)的,责令改正。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含有关证件)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五)社会职业介绍机构违法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六)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违反有关培训考核、鉴定规定,伪造、滥发各种证书的,责令限期收缴伪造、滥发的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影响劳动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取消其劳动监察员资格,并可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工作经费,每年由劳动行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11月13日发布的《宁波市劳动监察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7月30日

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监 督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健康,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除害防病,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的爱国卫生发展规划。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的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在本地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科研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职 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实施与监督;
(二)规划、部署、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活动,推动农村改水、改厕、环境卫生治理与除害防病工作;
(五)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开展检查活动;
(六)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七)承办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有关部门组成,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有关部门必须按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等部门应当把城乡除害防病、健康教育、卫生基本建设(包括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按规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期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全民卫生和保健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全省实行下列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的四月份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二)城镇单位实行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卫生秩序“三包”制度和门内卫生制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活动,按照有关标准,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城市、县城卫生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以普及卫生知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整治环境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卫生乡(镇)、卫生村建设活动。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在城市市区内禁止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粪便、焚烧树叶、丢弃废物;禁止乱贴乱画;禁止随地吐痰、便溺。
第十六条 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城市市区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可专设吸烟地点,除专设吸烟地点外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禁止吸烟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七条 城市市区内严格限制养犬。限制养犬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城市市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和市区农业户需要饲养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管理办法,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县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通过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各组成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监督。
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设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设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向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曾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由其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未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取消监督检查员资格;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