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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行政措施制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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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行政措施制定程序规定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镇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镇政发[2002]179号


关于印发《镇江市行政措施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镇单位:
《镇江市行政措施制定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镇江市行政措施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措施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措施的质量,参
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措施是指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通告”、“意见”等。市、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地方性法规、规章授权制定的行政措施,称“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行政措施用语应当准确、简洁严谨,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措施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三条 行政措施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修改、废
止和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立项起草

第四条 行政措施实行年度立项制度。市人民政府于每年年初
编制本年度的行政措施制定计划。政府的工作部门向市政府报请制定行政措施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制定依据、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总体工作部署,对各部
门报送的立项申请汇总研究,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拟订政府行政措施制定计划,报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六条 行政措施制定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
调整。对于当年拟增加或者取消的项目,由政府有关部门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说明理由,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研究后,报政府决定。
第七条 行政措施由政府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重大复杂的行政措施也可由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组织起草。
第八条 承担行政措施起草任务的部门,必须明确1名负责人主
持起草工作,并成立专门的起草小组,由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行政措施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和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学者和组织起草。
第九条 起草行政措施,应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
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行政措施草案,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在报送行政措施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条 行政措施起草任务完成后,其草案经起草部门的主要
负责人签署后报政府法制部门。由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由共同起草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政府法制部门。报送草案还应当包括:起草说明(包括制定依据、制定的必要性、文件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协调情况),并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
(二)其他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资料。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一条 行政措施草案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统一审查。政
府法制部门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对草案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是否超出行政措施的制定权限;
(三)是否与其他行政措施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相关部门、组织和公民对草案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无明显内在矛盾、漏洞,语言规范;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报送审查的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可
以缓办或者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退回原报送部门:
(一) 制定行政措施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的;
(二) 草案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的;
(三) 草案文字技术有重大错误或者有重大缺陷以至妨碍对文件的准确理解的;
(四)有关部门对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草案发给政府有关部门、下级
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书面征求意见,并组织有关部门会签。接到文稿的部门和下级政府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或者政府法
制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和会签,并加盖本部门、单位印章。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或未予会签的,视作无意见。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就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
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外出调研、考察。
第十五条 草案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召开
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依法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有关组织对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
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由政府法制部门主持协调。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
门协商后,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行政措施送审稿和对送审稿的说明。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十八条 行政措施送审稿由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政府常务会
议审议,或者直接提请政府审批。
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行政措施送审稿时,由政府法制部门作审查说明。
对调整范围单一、各方面意见一致的行政措施送审稿,可以采取传批方式。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政府常务会议或政府领导人对
行政措施送审稿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以政府文件或政府令的形式公布施行。
第二十条 行政措施签署公布后,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或政府指
定的专门载体予以刊登公布。未经公布的行政措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约束力。
政府公报刊登的行政措施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一条 行政措施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关系到
社会安全和稳定及其他特殊情况的,也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从事行政措施和其他规范性文
件起草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立法知识和立法技术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行政措施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政府备
案。政府办公室具体负责行政措施的备案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行政措施的修改、废止和政府其他涉及行政管理
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参照本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措施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对于行政工作中
具体应用行政措施问题,政府法制部门或者经政府授权的部门可以研究答复。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27日市
政府印发的《镇江市行政措施制定程序规定》镇政发[1991]77号和1991年9月24日市政府
印发的《关于改进政府行政措施发布工作的通知》镇政发[1991]191号同时废止。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干部培训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干部培训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委、区政府,市直和驻深各局以上单位,市属各资产经营公司、各企业:
现将《深圳市干部培训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7年10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和政策,建立科学规范的干部培训制度,建设高素质的干部队伍,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干部培训的目的是提高培训对象的综合素质,包括政治素质、文化道德素质、职业素质、技能素质及其他素质,以提高干部的工作水平和工作效率,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性城市发展对高素质干部队伍的需求。
第三条 干部培训工作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干部培训工作的管理实行统一规划指导、分级分类实施和考培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组织人事部门要建立培训登记制度。个人培训成绩存入本人档案,作为其任职与晋升的依据。

第二章 培训对象
第六条 本规定所指的培训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市、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家公务员。
(二)市、区、镇(街道)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群团等机关及下属机构和派出机关(以下统称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
(三)市、区、镇(街道)属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市、区、镇(街道)属国有企业(含资产经营公司和政府控股企业,以下统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市、区、镇(街道)属国有企业派驻境外人员。
第七条 培训的重点对象是局级领导干部、国有大中型企业领导人员、市管杰出专家以及上述三支队伍的后备人才。
第八条 接受培训是每个干部的权利和义务。每个干部每年接受脱产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章 培训类型与内容
第九条 干部培训包括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业知识培训和离岗培训四种基本类型。
(一)初任培训是对新录用干部的就职前培训。培训对象是:新录用到市、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机关的人员,聘任到市、区、镇(街道)属国有企业的人员和派驻境外的人员。
(二)任职培训是对干部担任领导职务的能力资格培训。培训对象是:拟晋升领导职务的中青年后备干部和晋升职务后在试用期内的领导干部。
(三)专业知识培训是对干部进行的创新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的培训。培训对象是:所有干部。
(四)离岗培训是对符合离岗但尚未达到辞退条件干部进行的培训。培训对象是:年度考核被评为基本称职及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十条 不同类型的培训在内容上各有侧重。
(一)初任培训侧重职业道德、基本业务知识和基本业务技能的培训。
(二)任职培训根据职务级别和部门工作要求,侧重运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分析国际国内形势和深圳的发展趋势,研究工作规律,研究领导艺术,提高职业素质和领导水平。
(三)专业知识培训根据各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的专业性质和业务需要,侧重学习新的知识,掌握现代工作技能,研究国内外同行的先进经验,提高工作水平和工作效率。
(四)离岗培训侧重干部的勤政与廉政、权力与义务、纪律与操守、现代管理知识与技能及其他内容。

第四章 培训工作的组织与分工
第十一条 市委组织部负责全市干部培训工作的宏观管理。按照市委的要求,根据深圳发展的客观需要,负责制订和修订全市干部培训的制度性规定以及中长期培训规划、计划或纲要。具体负责全市副局级以上干部、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处级以上干部、各区处级
以上干部、市属资产经营公司及二类以上企业领导人员、国有企业驻境外人员、市管杰出专家和市管三支队伍的后备干部的调训;负责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干部初任培训和离岗培训的调训;会同市外事办负责全市干部的涉外培训;负责全市干部培训工作的指导、协调。

第十二条 市人事局负责市政府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正副处级公务员(干部)的调训;负责全市政府系统处级以下公务员初任培训和离岗培训的调训;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专业技术人员培训。
第十三条 市企业高级经理人才评价推荐中心(以下简称市评荐中心)会同市属各资产经营公司负责市属一、二类企业中层和三类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培训;市属各企业分别负责本企业基层员工的培训。
第十四条 市属各局以上单位负责本单位及下属单位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职业教育及其他培训管理工作;负责完成上级主管部门对本单位干部的调训;负责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制订本单位干部的年度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区委组织部、各区人事局负责本区科级及科级以下干部的培训。各区委组织部会同各区属资产经营公司负责各区属企业管理人员的培训。
第十六条 市属各局以上单位、各区委组织部、区人事局、区属资产经营公司和三类以上企业均须配备专职或兼职培训管理人员。培训管理人员的工作职责有四项。
(一)根据主管部门的培训计划,做好送训工作。
(二)根据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业务需要和人员素质情况,制订各级各类人员培训的年度计划。
(三)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培训计划和委托有关培训机构实施教学。
第十七条 建立干部培训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人事局、市外事办、市财政局、市委党校和市评荐中心等单位负责人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监督执行深圳市干部培训暂行规定,协调处理干部培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市委组织部牵头召集,根据需要可
邀请其他有关单位参加。联席会议的决定应及时报市委、市政府备案。各有关单位在干部培训中应认真执行联席会议的决定,并按分工要求做好各自的工作。
第十八条 严格按照谁管理谁调训的原则实施调训。上述管理包括任免管理和备案管理。在调训计划发生冲突时,以上级调训通知为准。凡超越干部管理权限发出的干部调训通知,一律无效。
第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省各部委厅局系统抽调干部参加培训,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协调执行。
第二十条 市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制订的跨人事管理权限的培训计划,须与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协商后,由有关组织人事部门牵头发文实施。

第五章 培训基地
第二十一条 深圳市委党校(含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经济管理学院,下同)是市各类各级干部的综合培训基地。深圳市委党校应充分发挥综合培训基地的作用,高效率、高质量地完成市委、市政府下达的和市属各机关委托的干部培训任务,并负责指导各区委党校、其他承担干部
培训任务的机构的教学工作,在教师选聘、课程设置、教材编写、教学改革等方面发挥示范、牵头和协调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市评荐中心是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重点培训基地。市评荐中心应依托市工业经济管理干部培训中心,充分开发培训能力,引入现代化的培训方法与培训手段,高效率、高质量地完成市委、市政府下达的和市属各企业委托的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任务,并
指导其他企业管理人员培训机构的教学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属机关各部门及各企业所属的培训机构负责实施本系统人员的培训。根据工作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可委托国内外其他培训机构承担干部培训任务。
第二十四条 各培训基地要努力建设高素质的专兼职相结合的师资队伍;要努力建立适应不同培训类型需要的相对稳定的课程体系;要严格对学员的管理,创造良好的学习环境与生活环境。
第二十五条 充分利用培训机构、广播、电视和计算机网络等多种形式开展干部培训,逐步建立现代化的培训管理信息网络,引入竞争机制和现代培训手段,推进培训管理的信息化、科学化和现代化,建立适合干部发展的培训大环境。

第六章 测试与评估
第二十六条 对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推行考培分离制度。把测试从培训机构的职能中分离出来,同时把培训从考试机构的职能中分离出来,严格测试,搞活培训。干部可以自主选择培训方式和地点,以通过相应测试作为培训合格的基本标准。要防止培训考试过多过滥,坚决禁止假冒伪劣
培训考试。
第二十七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根据干部职位分类和岗位职责要求,逐步建立干部政治素质、职业素质和技能素质的标准,对培训机构和考试机构发出委托测试通知的同时,提出测试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评荐中心和市考试指导中心是市一级测试机构,负责全市干部政治素质、职业素质和技能素质的测试。市评荐中心和市考试指导中心应按照组织人事部门的指导意见制订标准考试大纲,严格组织测试。
第二十九条 市组织人事部门对委托开办的培训和测试要及时组织评估。
(一)建立干部培训工作综合评估指标体系和确定评估方式。
(二)评估各培训机构对培训规划的实施情况和培训效果。
(三)评估市属各机关、各区委组织部、各区人事局和市属各企业实施该单位、该地区、该企业培训规划和计划的情况及培训效果。
(四)评估市属各机关、各区委组织部、各区人事局、市属各企业专兼职培训管理人员的工作绩效。
(五)评估专、兼职教师的教学效果,建立和维护全市干部培训专、兼职教师信息库。
第三十条 全市干部培训的综合情况、评估结论和改进意见,市组织人事部门应按年度以书面形式向市委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由各有关部门根据评估结论对培训工作出色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和奖励。

第七章 培训经费
第三十二条 市、区、镇(街道)机关工作人员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干部的培训经费,在财政部门下达给各机关、事业单位的教育专项经费中列支。涉外培训费用由市、区两级财政和企业按经费管理渠道分别列支。财政部门要重视对干部教育培训经费的投入,每年确定合理的支出定
额,确保干部培训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十三条 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经费,参照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标准执行,在“企业管理费”等相关科目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和企业应积极支持干部的大学第二学位、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和研究生学历的在职进修。干部经单位同意不脱产自修,取得学位或学历后,单位应给予报销学费的50%。市委组织部选拔的领导干部,输送就读高等院校的在职研究生班,获得学位前,由所在单位支
付50%的学费,获得学位后,由所在单位支付全部学费。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2月8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2004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2004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4年是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数量继续以较大幅度增长的一年。毕业生就业形势依然严
峻,就业工作任务艰巨。高校毕业生是宝贵的人才资源,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十分关
心。认真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关系广大毕业生切身利益,关系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全
局,关系社会政治稳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方面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
紧迫性,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和部署,全力以赴地做好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
就2004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年普通高校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3]49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和要求。《通知》是新时期做好高校毕业生
就业工作的重要文件,明确了改革方向和工作重点,做出了一系列决策和部署,初步形成了
新时期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政策框架,对做好今后的毕业生就业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抓住重点和薄弱环节,继续全面贯彻、认真落实各项政策
规定。
二、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管理,以地方管理为主的工作体制。中央建立由国务院有关部
门参加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2004
年7月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都要建立健全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领导协调机制;
地(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也要建立相应的领导协调机制。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把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人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作为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建立高校
毕业生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明确工作目标,制订具体措施,解决实际问题,确保到2004
年9月1日,高校毕业生就业率达到或高于2003年的同期水平。
三、加大支持力度,引导毕业生到西部、到基层、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建功立业。政府
支持的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等重大项目,
要积极吸纳高校毕业生。加大实施“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力度,扩大由中央财政支持
的西部志愿者规模;各地区结合本地实际,实施地方项目,引导大学生到当地贫困地区服务,
地方财政要给予支持。高等学校要努力与本校志愿者服务地建立起长期、稳定的对口支援关
系,开展教学、实践、扶贫等全方位的合作与援助。提倡高校奖学金适当用于鼓励和支持毕
业生到西部、到基层贫困地区就业。
四、培育和建设更加完善的毕业生就业市场。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动
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相互贯通和资源共享。各级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都要开辟毕业生就业的专门窗口,开展有针对性的指导、服务、培训和
招聘活动。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举办高校毕业生招聘活动,严格规范各种毕业生招聘会秩序,
切实维护毕业生的合法权益,保护毕业生人身安全。高校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
门要建立用人单位招聘毕业生信用制度,对发布虚假招聘信息,利用招聘进行欺诈、损害毕
业生权益的,要及时严肃处理。
五、继续加大对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政策支持力度。有条件的地区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在现有渠道中为高校毕业生提供创业小额贷款和担保。对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
灵活形式就业以及到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就业的高校毕业生,要按照有关规定,
在工资支付、社会保险、劳动争议处理等方面维护其合法权益。
六、深化人事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完善并严格执行职业资格准入制度。各级党政
机关特别是地(市)、县、乡级机关录用公务员,要严格坚持“凡进必考”制度。国有企事业
单位新增管理和技术人员,应主要面向高校毕业生公开招聘、择优录用。积极推进事业单位
和乡镇机构改革,清退不合格中小学教师,为吸纳高校毕业生创造条件。在全社会倡导尊重
知识、尊重人才的风气,引导社会各类用人单位改善人才结构,提高人员素质,积极吸纳、
合理使用高校毕业生。
七、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和就业、创业能力。建立高等学校布局结构、
发展规划、专业设置、招生规模、办学评估、经费投入、领导班子考核等工作与毕业生就业
状况挂钩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将毕业生就业状况列为高职院校评估的核心指标。组织实
施职业院校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工程,开展“订单式”培养,建立一大批稳定、有效、资源
共享的高职实训、实践基地,积极推进高职毕业生毕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教育
培训工作。
八、构建更加完善的毕业生就业工作服务体系。高等学校要将毕业生就业指导和服务体
系建设作为建立现代大学制度和教育教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建立完善的毕业生就业工作
体系。切实加强专职就业工作队伍建设。
加快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化进程。2004年所有本科高校和有条件的高职(专科)学校,要
开通就业服务信息网并与国家和省市网互联互通。加快毕业生就业服务网信息资源建设,尽
快实现网上招聘和远程面试。
九、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教育和宣传工作。要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做好毕业生的
思想教育工作,引导大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帮助毕业生准确把握就业
形势,确立符合实际的就业期望;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规,增强大学生的基层意
识、创业意识、诚信意识、安全意识。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大力宣传毕业生到基层、到西
部、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建功立业的先进典型,宣传各地区和高校的先进经验,为促进高校
毕业生就业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十、建立完善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情况报告、公布、督查和评估制度。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要建立并不断完善高校毕业生就业监测体系,科学、准确、快速地报告就业工作进展情
况,及时公布当地高等学校的毕业生就业率。要加强对毕业生就业工作的督促检查,重点检
查就业工作薄弱地区、薄弱学校,对工作不落实、政策不到位的要限期认真整改。
高校毕业生就业是吸引和用好人才、实现人才资源优化配置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国家人
才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区、各部门和高等学校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和组织部门的支持,
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将毕业生就业工作纳入国家人才战略的总体部署中,加强制度
建设和创新。既要立足当前,下大力气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又要着眼长远,积极探索建立
有利于毕业生就业、有利于积极吸纳和储备人才的长效机制,动员全社会力量,进一步把高
校毕业生这一宝贵的人才资源开发好、使用好。


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