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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节能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3 08:31: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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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节能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节能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监测,推动节能降耗工作,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所有使用煤炭、电力、燃油等能源的企、事业单位及机关、团体和个人,均应服从节能监测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测,是指按规定程序经批准的节能监测机构和省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委)委托的检验机构,依据国家及省有关节约能源的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测,对浪费能源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等活动的总称。

第二章 监 测 机 构
第四条 省经委负责全省节能监测的组织管理工作。节能监测的具体工作,由按规定的程序批准并取得节能监测资格的监测机构负责。
第五条 省、地、市州现有的节能监测中心(站),经省经委会同省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资格认证合格,发给节能监测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节能监测工作。上述节能监测中心(站)为事业单位。
没有设置节能监测站的地、市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监测工作,由省经委委托有关检验机构负责。
第六条 节能监测中心(站)的主要职责是: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实施监测,对能源利用不合理或浪费能源的单位提出改进意见;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委托,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合理用能的评价;开展节能监测技术咨询、研究和人员培训;参与本地区节能监测计划(规划)
及节能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制定等。
地、市、州现有节能监测站接受地区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节能管理部门领导,业务上接受省节能监测中心指导。
第七条 节能监测站的具体业务范围,由省经委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合理使用力量、发挥技术优势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节能监测机构,应逐步配备与节能监测工作相适应的基本测试仪器设备。监测用车是节能监测专用设备,不得调作他用。

第三章 节能监测的实施
第九条 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检测、评价合理用热、合理用电、合理用油状况;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测;对节能产品的耗能指标进行抽查、验证;对用能产品的耗能及与产品耗能有关的工艺、设备、网络等技术性能进行检测、评价;对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
电产品,监督其更新改造。
第十条 节能监测机构实施节能监测,应提前向被监测单位发出《监测通知书》,通告具体时间、内容和要求。
被监测单位接到《监测通知书》后,应按要求做好准备工作,在监测机构实施节能监测时,应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节能监测结束后,监测机构应从监测结束后的一个月之内,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节能管理部门提交监测报告。
第十二条 对监测结果达不到技术考核指标的被监测单位,由节能管理部门向被监测单位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规定复测或复查时期。《限期整改通知书》抄送被监测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限期整改的单位经复测或复查仍不合格的,由当地节能管理部门根据监测机构提供的复测或复查报告,向被监测单位征收节能基金。节能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按省经委、财政厅、劳动人事厅、工商银行联合下发的《湖北省工业、交通企业实行能源、原材料消耗奖惩
试行办法》(鄂经字[1987]79号)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技术改造项目),在立项、报批时,应有该项目能源利用的论证报告。
第十五条 节能监测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奉公守法,依法办事,严格按照监测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监测,并做好各项监测数据的原始记录。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湖北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6日

暂缓起诉制度新探——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谈起

杨相锋

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与司法 “活的灵魂”,在不同的时期有着不同的内容,它取决于一个社会一定时期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目前我国社会正处于向着又好又快发展及构建和谐社会的转型时期,在社会关系逐渐明晰化,社会结构逐步合理化,整个社会心理的顺畅化程度和对各种犯罪政治色彩的淡化的大环境下,用过去那种简单的对敌斗争方式和一味地强调严刑重罚的刑罚功能是无法达到我们行使司法权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因此,摒弃“从快从重”的刑事司法理念,提出 “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并使其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具体化则显得至关重要,它是刑事法律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回应,同时,它的确立也表明了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国的刑事司法政策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将具有全新的意义。
(一)“宽严相济”与暂缓起诉的关系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实现了马克思主义的辩正法思想和司法正义理念之间的整合,其内容涵盖了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互补,宽严和谐,而非厚此薄彼,此消彼长。它继承和发扬了中国传统优秀法律文化中“宽猛相济”的合理成分,如春秋战国时期郑国子产执政就采取了“宽猛相济”的政策,而且孔子对此做法也曾予以高度的评价:“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事以和”。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20世纪60年代国外实行的“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理论中的积极因素,所谓“轻轻”就是指对轻微犯罪,譬如初偶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不深的犯罪,处罚更轻,而“重重”是指对恐怖犯罪、严重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以及一些经济犯罪则更多更长期的适用监禁刑。目前刑事诉讼中暂缓起诉的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程序安排、以及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等等都是刑事司法领域对“宽严相济”政策的回应。
暂缓起诉又称“附条件不起诉”(其源于德国和日本),它是指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暂时不予起诉,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一定的义务,检察机关根据其履行义务的情况及悔罪的表现再决定是否对其提起公诉。暂缓起诉决定做出后,其诉讼程序并未终结,而是一直处于开启状态,它只是检察机关将公诉权附条件的予以暂时搁置的一种自由裁量权而已,它具有权力行使的专属性、适用对象的特殊性、附条件性以及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的不确定性等特点。而一般的不起诉是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后,诉讼程序即告终止,检察机关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是不能撤销该决定的。
“宽严相济”政策为暂缓起诉提供了政策基础,为暂缓起诉走向规范化、制度化提供了条件。而暂缓起诉又是“宽严相济”政策在刑事司法领域具体化中的一项应有内容,其将犯罪行为进行了非犯罪化处理,它“宽”的有理,“宽”的有度。它不仅节约了社会诉讼资源,更主要的是改善了犯罪嫌疑人重返社会的条件,最大限度的增加社会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促进了刑事司法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并行不悖和有机统一。
(二)目前暂缓起诉的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审查起诉的处理结果只规定了撤案、起诉和不起诉等处理方式,而没有暂缓起诉之说,因此,在没有权威性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政策的支撑下适用暂缓起诉就有“违法实验”之嫌。先前在部分地方检察机关试行暂缓起诉都只是自发兴起的,具体做法上也是各行其是,他们所制定的实施细则都非常的肤浅和粗糙,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仅就适用对象上就有好几种标准,如:(1)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人;(2)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嫌疑人;(3)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犯罪嫌疑人和单位。但随着实践操作的不断深入开展,各地在适用暂缓起诉处理方式时更显谨慎化和实际化,具体工作不断细化,操作性也不断加强,其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在一定程度上更胜刑事处罚。如前不久湖南省某县就三名因受人唆使而涉嫌抢劫的即将毕业的高中生试用了暂缓起诉,这种人性化操作在社会上得到了一致赞许。目前,暂缓起诉虽然有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据与丰富的实践经验基础,但是要使其具有完整的可操作性并作为一种制度方式存在,只有将其纳入到刑事诉讼法当中,用权威的法律条款将其固定下来,结束其目前的“游离”状态,才是真正解决其存在和适用问题的根本。
(三)适用暂缓起诉需解决的问题
暂缓起诉的性质如何界定
暂缓起诉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中自由裁量权在空间上的延伸,而且是两端开启式的,在不同的情况下它会择一端予以封闭,即或提起公诉,或终结诉讼程序,即最终处理结果还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那它是否侵犯法院的定罪权呢?其实,我们将暂缓起诉置于起诉和不起诉之间,将其作为二者的过渡,那么其性质就非常的明显,检察机关作出的暂缓起诉是以有罪认定为基础的,而这种认定它只是程序意义上的,它跟法院实体上的有罪认定是不同的,二者之间完全是程序和实体之间的区别。
2、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
暂缓起诉的起源国德国就在其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规定:“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起诉”。即暂缓起诉只适用于轻罪,对重罪不予适用。这是国外暂缓起诉制度的例行做法。我国虽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区分重罪和轻罪,但理论上却习惯性的把最高刑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犯罪称之为轻罪,其他的则都作为重罪。目前检察机关在适用暂缓起诉时一般都将对象局限于学生犯罪领域,或适用于未成年的中学生,或将对象扩展到在校大学生。其实,暂缓起诉适用于学生是一种仅以“人”为标准予以法外施恩的畸形状态,它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之原则。对于未成年学生犯罪,如果罪行轻微的,可以按着法律规定的特殊保护制度作不起诉处理。而在校的大学生一般都是对自己的行为能负完全刑事责任的成年人,如果仅因为他们是大学生而予以“网开一面”的话,那完全是对法律神圣尊严的亵渎。因此,我们在确定暂缓起诉的对象时,除了借鉴国外的以“罪”为底线标准,即只适用于应当判处最高刑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犯罪行为,还应结合本国实际情况适当考虑“人”的因素,如犯罪行为人本人的有关事项(如年龄、性格、成长环境等)、犯罪的情节(如犯罪的动机、原因、手段等)和犯罪后的表现(如是否主动通过道歉、赔偿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是否悔悟等)以及家庭、社会的帮教条件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因为我们在打击犯罪的同时还要注重对“人”的肯定,我们应当认为这类嫌疑人能迷途知返,并努力追求他们所具有的这种可塑性,故犯罪较轻的学生可以适用暂缓起诉,社会上的其他适合条件的人同样也可以适用,否则会陷入标准僵化或不正义的带有封建身份色彩的“泥潭”。解决适用对象问题是暂缓起诉制度成型的关键。
3、暂缓起诉的附带条件
检察机关在作出暂缓起诉的决定时,必须附带提出要求嫌疑人在规定的时期内履行规定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情况直接影响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德国在这方面的做法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其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作出暂缓起诉的决定时犯罪嫌疑人应附带履行的义务,譬如,作出一定的给付,弥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向公益设施或者国库交纳一笔款项;或作出其他公益给付;或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如果嫌疑人按规定履行了义务,那么对其行为就不再作为轻罪提起诉讼,反之亦然。我们可以参考德国的做法并将这些做法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从宽处理中所需履行的义务(如管制)进行选择和整合,同时用我国民法中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予以补充,这是比较符合我国具体实际情况的,例如,我们检察机关在作出暂缓起诉时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下列义务:(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接受考察人员对其的思想和心理辅导;(2)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给予相应的赔偿和补偿;(3)向国家交纳一定的款项或在一定时期内向社会提供免费的公益服务等等。
4、暂缓起诉的考察主体、内容及期限
检察机关作出暂缓起诉决定后,应当将决定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及嫌疑人所在的居委员或村委会,由公安机关履行监督帮教的主要职能,居委员或村委会对公安机关的帮教活动予以协助。嫌疑人应定期向公安机关汇报自己的思想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在考察期限届满前三天之内将考察帮教的情况汇总移送检察机关。在这里要强调的是这种监督帮教职能不宜由检察机关来履行,目的就是防止办案人员在暂缓起诉决定作出后因一些事后问题而规避适用该制度的可能性,更体现出公安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相互监督制约的原则。就考察的内容而言,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嫌疑人在考察期间义务的履行情况及其在此期间的悔罪表现。这两个方面是缺一不可的,缺失任何一点都将使暂缓起诉决定达不到其应有的效果。
暂缓起诉考察期限的确定应当从犯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四要素进行综合考量,时间不宜过长,时间过长的话,不仅不能实现诉讼经济,而且有可能抑制嫌疑人真正回归社会;时间过短的话,也不能达到我们所期望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把暂缓考察的期限限定在从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范围之内比较合适,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在此也牵涉到另外一个问题,即在考察期限内或期限届满后需要提起公诉的,那么检察机关是否还有绝对的胜诉把握。这就要求检察机关作出暂缓起诉决定时一定要按着提起公诉案件的证据要求进行仔细审查,并做好案件资料的档案管理工作,确保案件证据的客观及合法性,不影响案件承办人员事后可能进行的审查起诉活动。
5、暂缓起诉的操作程序及效力
暂缓起诉由案件承办人审结案件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征得犯罪嫌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可以向部门负责人提出部门研究建议报告,由部门会议讨论决定,然后由主管检察长审批。如果有被害人的还应当将暂缓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检察机关作出暂缓起诉的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如果被羁押的应当立即通知执行机关予以释放,扣押了财物的应当予以返还,同时通知公安机关作好监督帮教工作。在考察期限内,检察机关在没有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认为犯罪嫌疑人不符合暂缓起诉或有其它犯罪事实时,不能随意撤消该决定。在考察期限届满后,在对嫌疑人义务履行情况及悔罪表现进行综合考察后,检察机关应当决定是否撤销暂缓起诉提起公诉或将犯罪进行犯罪化处理,即终结诉讼程序。确需提起公诉的,嫌疑人不的对在考察期间内已履行的部分义务请求返还或赔偿。
6、暂缓起诉的救济途径
为防止检察机关滥用暂缓起诉权,一些国家都规定了相应的制约救济机制,如日本就规定了告诉人有权向检察审查会提出复查请求和告诉人有权向检察官请求交付法院审判(即“强制起诉权”)的两种救济方式。而我国可以根据起诉便宜主义原则参照法律规定的酌定不起诉制度中的一些救济程序,如被不起诉人的申诉权、被害人的申诉权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权利等等,这些救济措施应全面覆盖所有与案件有联系的单位和个人。
首先,检察机关在征求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予以暂缓起诉决定时,犯罪嫌疑人不同意的,嫌疑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要求检察机关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检察机关就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如果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检察机关应当征求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因为一旦决定暂缓起诉,该法定代理人在帮教过程中的作用是任何人或组织所无法替代的。
其次,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对暂缓起诉决定不服的,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撤销该决定,如果对复查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以自诉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再次,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作出的暂缓起诉决定不服时也有权提请作出决定的检察院复查,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还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
总之,法律的稳定性固然重要,但是为防范其在社会变迁中日益僵化,联系本国实际情况有选择性的吸收外界的优秀成果进行创新性活动也未尝不可,况且法律的最终目的还是如何维护社会的稳定,而综观其他国家在适用暂缓起诉的司法实践中所取得的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彰显了该制度所具有的优越性。随着我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和在实践中的日益完善,暂缓起诉制度的确立已刻不容缓,其不仅符合国际刑事政策的大趋势,同时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宽严相济”政策引导下的重要实践成果。

青海省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9年4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村(牧)民委员会的选举制度,保障村(牧)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村(牧)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三条 村(牧)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牧)民会议或村(牧)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牧)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牧)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由几个自然村联合成立村(牧)民委员会的,其成员组成应当考虑村落分布情况。
第四条 村(牧)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牧)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牧)民委员会成员。
村(牧)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牧)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牧)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牧)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六条 村(牧)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在村提留的管理费中列支。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选举工作的经费,在地方财政中列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村(牧)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村设立村(牧)民选举委员会。
第八条 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村(牧)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五)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村(牧)民选举委员会由5至9人组成,其成员由村(牧)民会议或村(牧)民小组推选产生,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村(牧)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登记有选举权的村(牧)民,审查其资格并公布名单;
(二)组织村(牧)民酝酿、协商候选人,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三)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四)主持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
(五)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选举结果;
(六)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七)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选举登记
第十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牧)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一条 有选举权的村(牧)民由户籍所在地的村(牧)民选举委员会进行登记。
村(牧)民登记后户口迁出本村或死亡的,从登记名单上注销。
对外出村(牧)民,应事先发出通知,在选举日前未回村又未委托其他村(牧)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不计入参加选举的村(牧)民总数。
村办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的非本村村(牧)民不予登记。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在选举中予以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六)被宣告缓刑、假释,而没有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上列人员参加选举,由村(牧)民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他有选举权的村(牧)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可以在选举日回村参加选举。
第十三条 村(牧)民的年龄以户籍登记或身份证为准。
第十四条 有选举权的村(牧)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对公布的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举日的10日以前向村(牧)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牧)民选举委员会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处理决定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十五条 因故推迟选举30日以上的,应对有选举权的村(牧)民资格重新核实,并根据变动情况予以调整,重新公布。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六条 村(牧)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廉洁公正,作风民主,联系群众,热心为村(牧)民服务;
(三)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知识,工作认真负责,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
第十七条 村(牧)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采取下列方式产生:
(一)由有选举权的村(牧)民10人以上联名提出;
(二)村(牧)民自荐,并由9名以上有选举权的村(牧)民附议;
(三)由村(牧)民会议直接推选候选人。
有选举权的村(牧)民联合提名候选人的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十八条 村(牧)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数应分别比应选名额多1人;委员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1至3人。
所有被提名的候选人名单,由村(牧)民选举委员会汇总,于选举日的10日前按姓氏笔划公布。少数民族聚居的村使用民族语言文字的,可以按照本民族习惯排列被提名的候选人名单。
第十九条 候选人提名名单公布后,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多于差额比例,由村(牧)民选举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进行预选,按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3日以前公布。
村(牧)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推荐为正式候选人的,不得再参与村(牧)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条 正式候选人确定后,由村(牧)民选举委员会向村(牧)民介绍候选人的有关情况,但在选举日应当停止介绍。
投票选举前,村(牧)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可以向村(牧)民宣讲任期目标。
第二十一条 经有选举权的村(牧)民或户代表的过半数同意,候选人比较集中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差额比例的,可由村(牧)民直接投票选举。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二条 村(牧)民委员会进行选举时,选票由村(牧)民选举委员会制发。选票上主任、副主任、委员正式候选人名单分别按姓氏笔划排列。少数民族聚居的村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制发选票的,可以按照本民族习惯排列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三条 村(牧)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选举可以一次同时投票产生,也可以先选主任、副主任,后选委员。
第二十四条 村(牧)民选举委员会应根据村(牧)民居住状况和便于选举的原则,可以在选举大会上集中投票,也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进行投票,在投票场所设立秘密写票处。
对居住分散或因病残不能到会场或投票站投票的,可以设立流动票箱,并由3名以上监票、计票人员负责接受投票。
第二十五条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村(牧)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选票由村(牧)民本人填写,本人不能填写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受委托人填写选票时,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村(牧)民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为投票,但每一村(牧)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3人。
第二十六条 选举时,由村(牧)民选举委员会推荐监票人、计票人若干名,经村(牧)民会议通过,负责监督投票和计票工作。
村(牧)民委员会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不得主持投票和选举会议。
投票结束后,应于当日集中选票,由监票人、计票人同村(牧)民选举委员会当众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作出记录;也可以在监票人监督下,由计票人当众唱票。选举结果由监票人签字后当场宣布。
第二十七条 参加投票的村(牧)民超过本村有选举权的全体村(牧)民过半数的,选举有效。
收回选票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张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
无法辨认,不按规定填写符号以及有不严肃文字、图案的选票,经村(牧)民选举委员会确认视为废票。
第二十八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牧)民过半数赞成票的,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重新酝酿协商候选人。
另行选举,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确定差额比例。如果只选1人,候选人应为2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时,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 经过投票选举,当选人数达到3人以上但不足应选名额时,应当在3个月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当选人数不足3人,无法组成新一届委员会的,应当在3日之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选举结束后,主任未选出的,由当选的副主任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主任、副主任未选出的,由当选的委员推举1人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副主任。
第三十条 新当选的村(牧)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当选证书。

第六章 罢免和补选
第三十一条 村(牧)民有权罢免村(牧)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村(牧)民委员会成员须由村(牧)民会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村(牧)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牧)民会议有权罢免:
(一)严重失职的;
(二)违法犯罪,受到劳教处分和刑事处罚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四)连续6个月以上无故不参加村(牧)民委员会工作的。
第三十三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牧)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牧)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牧)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要求提出后,村(牧)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牧)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牧)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牧)民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四条 村(牧)民委员会应当将罢免决议书面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 被罢免的村(牧)民委员会成员对罢免决议不服的,可以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诉意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接到被罢免人的申诉意见后10日内,应当对申诉意见所陈述的理由和村(牧)民会议的罢免决议进行调查核实。如果罢免理由不能成立或罢免程
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建议村(牧)民委员会召开村(牧)民会议进行复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对罢免决议重新表决。如果仍有参加投票的过半数的村(牧)民赞成罢免的,维持罢免决议;不过半数的,应当恢复被罢免人的村(牧)民委员会成员资格。
第三十六条 村(牧)民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提出辞职要求,由村(牧)民委员会召开村(牧)民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村(牧)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迁出本村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村(牧)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村(牧)民委员会召开村(牧)民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村(牧)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村(牧)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工作人员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不按法定任期和程序换届选举的;
(二)在选举工作中搞旨选、派选的;
(三)指定、委派村(牧)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不经法定程序罢免或者以行政手段撤换村(牧)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控告、检举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村(牧)民委员会成员的人压制、报复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或者利用宗教势力破坏选举,妨害村(牧)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当选无效。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4月15日起施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中有关村(牧)民委员会选举的条款同时废止。



1999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