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的通知
曲政发〔200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一日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建议和提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云南省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履行宪法和法律的具体体现,是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的重要渠道,是实行民主、科学决策的重要途径。各承办单位要高度重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议,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本办法所称的提案,是指各级政协的参加单位和委员,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建议的总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办理建议、提案的范围:
(一)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提案和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提案
(二)市人大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后提出的与市人民政府工作有关的建议;市政协委员、市级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和市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在市政协全会期间及闭会后提出的提案;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在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检查、考察中提出的与市人民政府工作有关的书面建议和意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办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市政府办公室对办理工作要进行责任分解,明确负责领导、主办(协办)单位、责任人、督办人。承办单位应建立办理工作责任制,确定分管领导和承办人员,建立办理工作网络,并将分管领导、承办人员名单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承办人员应当熟悉本职业务,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办理建议、提案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办理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所属部门办理建议、提案;
(三)指导督促检查承办单位建议、提案的办理、答复及落实工作;
(四)负责协调办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五)组织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经验交流,培训承办工作人员;
(六)负责向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报告建议办理工作情况、向市政协常务委员会通报提案办理工作情况。
第二章 办理原则和要求
第七条 办理建议、提案应遵循依法办理、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努力实现办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
第八条 建议、提案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承办机关是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直各部门。各承办单位要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不能推诿扯皮,敷衍塞责。
第九条 建议、提案的办理,应做到件件有答复,事事有交待,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应该解决且有条件解决的,应抓紧办理,督促落实;
(二)因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应结合实际工作订出规划或计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
(三)对确实难以解决或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应实事求是、耐心细致地向代表、委员(提案者)作出解释说明。
第十条 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应把注重实效作为衡量办理质量的标准,坚持先面商,后答复,切实提高办理工作质量。在办理过程中,通过面商、座谈、走访、电话、传真、函件等多种方式,加强与代表、委员(提案者)的交流、联系和沟通,力求达成共识,以解决实际问题。
第十一条 办理工作必须及时交办、定期检查、限期督办、按期完成。具体做到:
(一)建议、提案,应在收到交办件之日起3个月内办复完毕;
(二)因办理难度大,在规定时限内确实难以完成的,经与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可适当延期办复,但正式答复不得超过5个月;
(三)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承办的建议、提案,书面说明情况,在接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退回交办机关,由交办机关另行交办;
(四)办复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检查、督办和通报。
第三章 办理程序和方法
第十二条 交办。市人民政府接受建议、提案后,由市政府办公室认真清理分类,明确承办单位。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建议、提案,分办时要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分办意见明确后,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在15个工作日内主持召开对口单位负责人会议进行具体交办。
第十三条 承办。各承办单位收到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后要认真清点、逐项登记,及时组织工作班子开展调查研究,明确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形成书面答复意见,经承办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并经主要领导审核签字后,向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作专题汇报,再根据分管领导的要求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初步回复意见。明确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要认真负责,协办单位要密切配合,形成共识后再向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作专题汇报。
第十四条 面商。由承办单位(主办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根据报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确认的初步回复意见,直接与代表、委员(提案者)进行面商,并收集代表、委员(提案者)填写的《办理建议、提案情况反馈表》。经过面商,代表、委员(提案者)表示“满意”的,可按规定程序进行答复;代表、委员(提案者)表示“不满意”的,承办单位(主办单位)应根据代表、委员(提案者)提出的合理要求作进一步研究,并认真办理,再进行面商,力争“面商率”、“满意率”为100%。对市人大、市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提案,承办单位(主办单位)在开展面商工作时,应邀请市人大、市政协有关领导参加。
第十五条 答复。答复有函复、面复、续复三种方式。
函复。经过面商,代表、委员(提案者)表示“满意”的建议、提案,由承办单位(主办单位)形成规范文稿送市政府办公室(对应秘书科),经分管的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审签后以市人民政府的函行文答复,对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提案的答复件,应呈请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签。答复件要做到内容完整、格式规范、态度诚恳、情况准确,并在答复件首页的右上角分别标明A、B、C、D符号。A表示所提问题已经解决和部分解决;B表示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已列入规划逐步解决;C表示所提问题因多种原因暂时不能解决,供有关部门在工作中认真研究;D表示所提问题需请上级有关部门帮助解决或由各县(市)区办理。
面复。在市人代会、市政协会期间,按会议的安排,经大会议案组或提案组与承办单位商议,对能够及时作出答复的建议、提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主持召开办理工作面商专题会议,市人大、市政协的有关领导、承办单位的主要领导和承办人参会,现场解答代表、委员(提案者)提出的建议、提案。“两会”后10个工作日内,由承办单位(主办单位)拟写答复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室(对应秘书科),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后,以市人民政府的函行文答复代表、委员(提案者)。在“两会”期间现场办理过的建议、提案,市人大、市政协不再交办。
续复。承办单位对已经办理过的建议、提案,要定期或不定期检查,采取书面再次答复或召开代表、委员(提案者)回访座谈会的形式反馈办理情况。对当年的重点建议、提案,应密切跟踪办理情况,并于当年12月15日前向代表、委员(提案者)再次书面答复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督促检查。市政府办公室应采取催办、检查、通报等方式对办理工作进行督促、协调和指导,对办理结果实行跟踪问效,确保建议、提案落到实处。对重要的建议、提案,市政府办公室可约请提出建议、提案的代表、委员(提案者)到承办单位检查、视察落实情况,承办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总结和考核。承办单位应在当年办理工作结束后的1个月内写出书面总结上报市政府办公室,并抄送市人大选联委和市政协提案委。市政府办公室对各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市政府办公室认真做好办理情况的汇总,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形成书面情况报告(情况通报),并按照市人大、市政协的要求,定期向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报告、向市政协常务委员会通报办理工作情况。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对办理工作实行年度考评奖惩制度。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对承办单位、承办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一)单位主要领导重视,分管领导、承办人员和具体承办机构落实的;
(二)承办人员认真负责,一丝不苟,热情周到,成绩显著的;
(三)符合要求并按规定时限办复或提前办理完毕的;
(四)办复后采取有效措施,实事求是抓紧落实或续复工作做得较为突出的;
(五)办理工作的面商率、满意率和落实率较高的。
第二十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单位领导和承办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一)对办理工作不重视,不明确分管领导,不落实具体承办人员的;
(二)办理工作质量差,敷衍了事,草率答复,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代表、委员(提案者)表示不满意的;
(三)经交办单位催办,仍延期办理的;
(四)互相推诿、拖延不办,以致贻误办理工作和落实应办事项的;
(五)不负责任,遗失建议、提案的。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办理工作责任制由市政府办公室督办科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规定》(曲政发〔2003〕42号)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3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六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行业的宏观调控和管理,避免重复测绘,提高测绘成果的社会共用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测绘作业的测绘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按本办法规定应当申办测绘任务登记的,必须遵守本办法,否则,不得实施测绘作业。
第三条 承担列入全国和自治区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并已由编制测绘规划的部门在施测前将规划报自治区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不需办理任务登记;但是,跨部门承担基础测绘任务或者专业测绘任务的,应当申办登记。
第四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的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行署)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和上级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任务登记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本级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施下列测绘作业前,应当申办测绘任务登记:
(一)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二)按国家技术标准施测的四等以上卫星定位重力测量、天文测量以及三角、导线、水准测量;
(三)50公里以上线路测绘;
(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地形、地籍测绘;
(五)县(市)以上行政区域图编绘;
(六)地势图和各种地理底图编绘,以及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额相应的地形图编绘。
第六条 下列地形测绘(含水下地形测量及工程项目中的地形测量)和地籍测绘实行限额管理,施测前应当申办测绘任务登记:
(一)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大于4平方公里;
(二)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大于8平方公里;
(三)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大于15平方公里;
(四)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大于100平方公里;
(五)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大于200平方公里;
(六)成图比例尺1∶25000,测绘面积大于600平方公里;
测绘面积虽小于前款规定的限额,但是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施测前亦应当申办测绘任务登记:
(一)采用遥感和航空摄影技术实施前款测绘作业的;
(二)区外和境外测绘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实施前款测绘作业的。
第七条 申请登记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测绘任务的,由测绘单位所在地或者测绘作业实施地的地、州(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向自治区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申请登记其他各项测绘任务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上级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测绘任务登记。
测绘任务登记管理权属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第八条 测绘任务登记,由实施测绘作业的测绘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申请办理。
二个以上测绘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联合承担测绘任务的,由总承揽方或者主要承揽方申请办理。
第九条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施测前申办测绘任务登记的,应当征得登记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申办测绘任务登记时,应当填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证件和材料;外国或者台、港、澳地区的组织、团体、个人,还须交验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一)单位介绍信和营业执照;
(二)测绘资格证书;
(三)测绘任务书或者合同书;
(四)收费许可证。
第十一条 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测绘任务登记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测绘任务与测绘资格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是否一致;
(二)是否存在重复测绘情况;
(三)是否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一)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者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的;
(二)合同规定的收费标准高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标准,或者低于最低限价的。
第十三条 发现申请登记的测绘任务已有现势同精度测绘成果资料的,应当暂缓办理登记手续,并向登记申请人和下达测绘任务的部门或者发包方提出调整测绘任务的建议,对明确答复不宜进行调整的,可以办理登记手续,但是应当在核准登记的有关文件中载明情况。
第十四条 受理测绘任务登记申请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发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核准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核准证由自治区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测绘任务登记申请的审查、发证,需要收取费用的,须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受理登记申请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测绘任务变更登记:
(一)测区范围变动的;
(二)施测工作量变动的;
(三)需要中止或者推迟实施测绘任务的。
第十六条 未申办测绘任务登记,擅自实施测绘作业的,由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继续实施测绘作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实施罚款应当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收入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罚没款物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