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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性修复整治消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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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性修复整治消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性修复整治消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 2004 〕 76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公安局、规划局制定的《苏州市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性修复整治消防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苏州市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性修复整治消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性修复整治工程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消除火灾隐患,保护利用好历史文化遗存,促进古城的保护和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规划、消防及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苏州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性修复、整治工程。

第三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在修复、整治前应根据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整治详细规划编制消防设计专篇,经组织论证同意后实施。

第四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在规划修复、整治中,应在保护传统风貌的前提下,积极采用行之有效的消防技术,消除历史遗留火灾隐患,提高抵御火灾的能力。

第五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在修复、整治中应继承、完善封火墙的作用,充分利用建筑的高低和山墙进行防火分隔,防火分隔的面积应控制在 1200 平方米 以内;文物保护单位与相邻建筑应进行防火分隔。

第六条 落地翻建的建筑中,文保、控保建筑应按原样建造;一般风貌建筑在不影响历史风貌时,其承重构件、楼梯宜采用非燃烧材料,两个外部出口之间的距离应控制在 70 米 之内,单向走道尽端房间至外部出口的距离应控制在 20 米 之内。

第七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规划修复整治,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便于消防车通行,市政道路进入历史文化保护区道路的转弯半径应能保证消防车进出,主要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 3.5 米 ,净空高度不应小于 4 米 ;确有困难时道路净宽净高均应不小于 2.5 米 ,保证小型消防车能够进入;在消防车不能到达的地段留有供消防人员灭火、救援的通道,通道之间的距离宜控制在 80 米 左右,并应在通道的墙面上设置壁式消火栓,布置间距宜为 50 米 ,并配备消防水带和水枪。

第八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沿河应每隔 80 米 设置一处消防取水口或码头。市政自来水管网管径应大于 150 毫米 ,沿街、路每隔 50 米 设一个消火栓。

第九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中建筑面积大于 600 平方米 的建筑应设置室内消防水喉。

第十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砖木结构的重要建筑宜利用市政自来水管网设置简易自动喷水灭火设施。

第十一条 修复后作为旅馆、饭店、商店等使用且建筑面积大于 1200 平方米 的公共建筑,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设施。

第十二条 建筑内应配置一定数量的灭火器。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筑使用的电气线路必须穿金属管保护,线径、用电负荷、建筑的使用性质应相匹配,发热用电器具不得直接安装在可燃材料上。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中使用的燃气,应采用集中供气方式。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应由所在地政府建立志愿消防队或义务消防组织,并按需要配备消防车或手抬消防泵等器材、装备。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修复竣工后,应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加强对适合扑救历史文化保护区火灾的小型灭火装备的研究、开发,并配备消防艇。

第十八条 修复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筑,应设计修复(建)方案,并按程序送当地消防部门审核,消防部门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出具消防审核意见书,未经消防审核同意不得施工。

施工单位应按批准的修复(建)方案施工,工程竣工后应申报消防验收,消防部门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书,未经消防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古镇、古村落、历史街区、古建筑群,历史传统风貌地区的保护性修复和整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6 月 1 日 施行。

山东省快件寄递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快件寄递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快件寄递管理,维护快件寄递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际、国内快件寄递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快件寄递(亦称特快专递、速递业务、快递业务),是指经营者接受寄件人的委托,将物品投交收件人或者受邮政企业委托,将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经过邮政网络处理和运输,投交收件人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品,是指除公路、铁路、航空运输企业经营的行包运输和货物运输以外的,以收寄、运输和投递方式传递的物品。
本办法所称信件,是指信函和明信片。信函包括:书信,各类政务、商务性文件,各类单据、票据、证件、工程图纸、合同资料、商品样本或者说明,各类通知,有价证券。
本办法所称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包括:书籍、报刊、资料、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以及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四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快件寄递的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邮政行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快件寄递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快件寄递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快件寄递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强化国家安全和保密意识,遵守国家安全、邮政、保密、海关等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安全和邮政管理秩序。
第六条 从事快件寄递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规定报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登记后,方可经营。
个人不得从事快件寄递经营活动。
第七条 从事快件寄递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场地、服务设施和从业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查询等服务的能力;
(四)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快件寄递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邮政行业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快件寄递业务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内容包括经营业务种类、服务范围、预期服务质量等;
(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设区的市邮政行业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于15日内初审完毕,出具初审意见;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应当同时上报省邮政主管部门。
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其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应当发给快件寄递业务经营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告。
快件寄递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从事快件寄递经营活动的单位,自批准之日起满6个月未开业的,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快件寄递业务经营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应当变更或者注销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经批准从事快件寄递经营活动的单位,可以接受邮政企业委托,代办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
邮政企业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批准文件的单位代办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
邮政企业委托快件寄递经营单位代办业务,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报省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快件寄递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邮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收费,依法纳税,保障用户通信秘密,确保快件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二)买卖、出租、伪造、涂改或者转借快件寄递业务经营批准文件;
(三)将收寄的物品或者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转手交寄;
(四)收寄国家规定的禁寄危险品、保密文件以及反动、淫秽、色情和封建迷信物品、印刷品等;
(五)将物品或者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交给未取得合法批准文件的单位寄递。
第十五条 快件寄递经营单位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用户因损失赔偿与快件寄递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邮政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快件寄递管理,依法对有关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监督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从事快件寄递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快件寄递业务经营批准文件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快件寄递业务经营批准文件;
(三)经营单位不按国家规定收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快件寄递业务经营批准文件。
违反前款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邮政主管部门查获的违法交寄和揽收的寄递物品,应当责令违法经营者退还寄件人或者通知寄件人取回;无法退回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销毁。
第二十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管理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邮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严格执法,热情服务;执法时,应当主动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8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印发《关于科研机构兴办科技开发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印发《关于科研机构兴办科技开发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科委、体改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明确全民所有制独立科研机构兴办的科技开发企业投资各方的产权关系,现将《关于科研机构兴办科技开发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你们将实施中的经验、问题及建议等,及时函告我们。

附:关于科研机构兴办科技开发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民所有制独立科研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兴办科技开发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理顺科技开发企业及其投资各方的产权关系,明确投资各方利益,促进科技开发企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开发企业是指:科研机构兴办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经营科技产品取得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科技开发企业不论登记为何种所有制形式,也不论采取何种经营方式,其国有资产的管理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科技开发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又要保护其它资产所有者的财产权利和各项利益,有利于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企业经营机制的改革。
第四条 科技开发企业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界定国有资产所有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会同科技主管部门根据科技开发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实施办法。
对一时难以界定清楚所有权关系,或对界定资产所有权关系有争议的资产,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处置,由科研机构报各级科委商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研究处理。
凡新办科技开发企业,必须按本规定明确产权关系,规范产权管理。
第五条 科技开发企业的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科技开发企业,必须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委托机关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尚未设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地方,应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产权
登记手续。
第七条 科研机构应指定相应的组织机构和专管人员,对其兴办和管理的科技开发企业的国有资产,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进行管理。具体管理内容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
科研机构管理国有资产的组织机构由主管(院)所长直接领导。业务上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科技开发企业的投资各方,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实物、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以国有资产(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出资的,按照国家规定组织资产价值评估。
第九条 科技开发企业要建立董事会或其它形式的产权代表机构。并制定相应的管理章程。实行股份经营的投资各方应坚持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通过向科技开发企业委派董事或其它形式的产权代表,组成董事会或其它形式的产权代表机构,根据企业章程
行使对科技开发企业的产权管理。
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代表国有资产权益的董事或产权代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鼓励科技开发企业通过参股、兼并、联合经营、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推动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不断提高资产经营效益。
第十一条 科技开发企业的投资各方相互间的经济关系,应依法签定协议或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同时报送,经批准依法登记后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科技开发企业留用和从费用或成本中提取的资金形成的专项基金,以及资产产权处置收入,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
科技开发企业上缴国家的税费和应归投资各方的资产经营收益一经确定,应在规定期限内如数交纳或支付。
全民所有制投资各方资产经营收益应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