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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2:3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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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经普办字〔2004〕3号



关于印发《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各有关部门:
  现将《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相应的工作规则。
  附: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规则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惠州市第一次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工作,根据市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惠府〔2004〕22号)精神,参照《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规则》及《广东省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规则》,结合惠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是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办公室由市统计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市委宣传部、市人事局、市经贸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交通局、市卫生局、市规划建设局、市房产局、市文化局、市信息产业局、市广播电视局、市电视台、市广播电台、惠州日报社等组成,办公室设在市统计局,具体负责全市经济普查工作日常组织和协调。
  经惠州市经济普查领导小组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市政府经济普查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除承担惠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惠府[2004]22号)规定的各项职责外,同时还应与办公室成员单位一样承担如下具体职责:确定各成员单位的承办科室负责人为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分管经济普查工作,落实承办科室的专业人员具体负责完成的经济普查工作事项;主动、高效落实经济普查重大事项的协调和配合;为搞好经济普查工作积极主动献计献策;按市经济普查办公室的统一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独立或与市经济普查办公室联合发文布置本系统的经济普查工作;充分利用本系统的各种渠道或资源,深入广泛宣传经济普查工作;深入调查研究,督促检查全省本系统的经济普查工作;严格审查本系统普查数据,参与普查数据的综合评估与论证工作;积极开展课题研究,深度开发普查资源;市经济普查领导小组成员要按通知参加会议,做到不缺席,一般不允许代会,确需代会的,要相对固定代会人,以确保工作的连续性。
  第四条 办公室成员单位和人员依照本规则,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办公室组成单位职责分工如下:
市统计局负责承担普查办公室的日常组织和协调工作,包括普查方案设计,人员选调培训,组织单位清查、登记,负责数据处理,组织普查宣传动员、普查资料发布和开发应用等事项;
  市委宣传部负责协调普查宣传动员和新闻报道方面的事项;
  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协助组织普查资料开发应用工作,协助解决普查经费和物资保障方面的事项;
  市经贸局负责协调国有工商企业,尤其是大型企业集团普查方面的事项;
  市财政局负责协调普查经费和物资保障方面的事项;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提供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名录,协调基本单位清查、个体经营户调查以及与经济普查办公室共同组织开展普查的户外广告宣传等方面的事项;
  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提供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税务登记名录,协调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清查等方面的事项;
  市人事局负责提供机关和事业单位名录,协调行政事业单位清查登记方面的事项;
  市民政局负责提供社团组织、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名录,以及行政区域变动情况,会同普查办做好社团、基层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清查及行政区域代码赋码方面的事项;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提供年审后单位变动情况库,协调企业(单位)组织机构代码方面的事项;
  市信息产业局负责配合做好全市信息行业的单位清查和普查登记工作;协调配合普查数据处理的设备购置等事项;
  市广播电视局负责全市广播电视系统对经济普查的宣传动员工作;
  市电视台、市广播电台、惠州日报社负责全市经济普查的社会宣传工作,追踪报道普查新闻,发布普查信息等工作;
  外经、建设、房产、交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部门协助同级普查机构做好本系统单位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办公室组成及其岗位职责

  第五条 办公室设主任1名,副主任4名,成员若干名。
  第六条 办公室成员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与经济普查有密切关系的部门各委派一名科(主任)级干部和市统计局有关科室主要负责人担任;部门成员同时作为普查联络员,具体负责本部门与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联系与协调。
  第七条 办公室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负责办公室的全面工作。
办公室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并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领域内的工作。
办公室成员协助主任、副主任工作,并受主任、副主任委托,负责处理有关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 办公室下设综合组、宣传后勤组、调查一组、调查二组、调查三组、调查四组和数据处理组,分别由市统计局的普查中心、办公室、工交科、农财科、综合科、法规科和电脑科人员组成,各工作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各组组长由对应科室科长担任。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1、综合组(普查中心):
  负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及承担相关的调查任务。主要职责:负责普查办公室各项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对外联络;负责组织制定全市普查实施方案、相关实施细则和工作计划,检查和落实各项工作计划;综合协调和指导各县(区)、各部门、各专业普查业务的开展和数据衔接,审核各县(区)实施方案和工作安排;组织开展普查试点、普查区划分、业务培训、单位清查摸底和基础工作整顿等普查业务工作;统一布置普查制度,负责方法制度方面的问题解答;负责普查数据质量的控制、普查公报的发表、普查资料的编印及综合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单位名录库建设;负责普查综合执法;负责文秘档案工作;考核与督办工作;相关文件起草,编发普查简报;对各地机构、人员、经费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协调普查工作进度;负责惠州市经济普查专网的规划、上网资料的审核及信息发布;承办日常性的公文管理以及领导交办的各项临时性工作。
  2、宣传后勤组(办公室):
  制定普查宣传工作方案及计划;检查区县普查宣传工作落实情况;负责普查的社会宣传动员和新闻报道工作;运用行政和市场经济手段扩大宣传面,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为普查顺利进行营造良好的普查环境;各项会务的组织工作,以及普查经费的开支管理和后勤保障工作;负责普查经费的落实与执行;普查用各种物资及用品的采购与发放;督促检查区县普查经费落实情况。
  3、调查一组(工交科):
  负责工业、交通运输、邮电通信及仓储业单位普查全过程的组织实施;按照统一要求,做好普查试点、区域划分、普查清查、人员培训、基础工作整顿、问题解答、普查登记、数据审核与上报、事后质量抽查、评估验收、普查资料开发等工作;协助数据处理组进行数据汇总、上报;指导区县完成本组负责的各项普查任务。
  4、调查二组(农财科):
  负责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批发零售贸易业、餐饮业以及第一产业所属的第二、第三产业活动单位所属普查方案的执行;按照统一要求,做好普查试点、区域划分、普查清查、人员培训、基础工作整顿、问题解答、普查登记、数据审核与上报、事后质量抽查、评估验收、普查资料开发等工作;协助数据处理组进行数据汇总、上报;指导区县完成本组负责的各项普查任务。
  5、调查三组(综合科):
  负责居民服务业、金融保险业及行政事业单位普查方案的执行;按照统一要求,做好普查试点、区域划分、普查清查、人员培训、基础工作整顿、问题解答、普查登记、数据审核与上报、事后质量抽查、评估验收、普查资料开发等工作;协助数据处理组进行数据汇总、上报;指导区县完成本组负责的各项普查任务。
   6、调查四组(法规科):
  负责除调查一、二、三组负责专业以外专业及个体工商户普查的组织实施;按照统一要求,做好普查试点、区域划分、普查清查、人员培训、基础工作整顿、问题解答、普查登记、数据审核与上报、事后质量抽查、评估验收、普查资料开发等工作;协助数据处理组进行数据汇总、上报;指导区县完成本组负责的各项普查任务。
  7、数据处理组(电脑科):
  根据国家数据处理方案和程序,负责我市普查数据处理方案和实施细则的制订、软件的二次开发以及数据处理的技术指导;搭建数据处理环境;协调业务组完成数据的审核与上报;建立普查数据库;配合普查资料开发利用;组织培训区县数据处理人员、问题解答、数据接收、逻辑审核、报表汇总,数据上报及普查数据库建设;负责惠州市经济普查专网的维护及数据发布;指导区县完成数据处理各项任务。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九条 办公室实行办公室全体会议、办公室主任会议、主任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第十条 办公室全体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及成员组成,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主要传达上级指示、通报重要事项、审议重大事宜、部署有关工作。
  办公室全体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十一条 办公室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主要研究决定全省经济普查工作中的有关重要事项。
办公室主任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必要时可安排办公室有关成员列席。
  第十二条 主任办公会议由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有关成员组成,主任或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主要研究、处理办公室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主任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十三条 专题会议由副主任或办公室成员按照分工召集并主持,主要研究、协调和处理办公室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
  第十四条 办公室全体会议、办公室主任会议和主任办公会议的议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办公室综合组负责,会议纪要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签发。
  专题会议的议题由召集人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相关的工作组负责,会议纪要由召集人签发。

第四章 公文审批、印发及归档

  第十五条 办公室公文种类包括:请示、报告、通知(粤经普办字)、通告、通报、函(粤经普办函)、会议纪要和普查简报等八种。
  第十六条 以办公室名义发文,由主任或主管副主任签发。
发文如涉及其他副主任分管的工作事项,须经有关副主任审核后签发;属重大事项,应由主管副主任审核后送主任签发。
  报领导小组或市政府的文件,由主任签发。办公室发布的决定和规章,由主任签署。
  一般性的函件和普查简报,可由分管副主任签发。
  各工作组不得以工作组的名义对外行文。
  第十七条 拟文部门负责人应对报送签发的文稿进行认真审核,并亲自签报,如有特殊情况可委托其他负责人签署。
  公文签发后,任何人不得随意改动公文内容;如需改动,须征得签发人同意。
  第十八条 办公室发文由综合组负责编号、用印和归档,拟文部门负责印刷和分发。归档要求:签批原件1份,纸介质印刷件2份与印发件一致的电子版文件(文字文件提供Word或文本格式,表格提供Excel格式)1份。
  第十九条 办公室公文的发送范围:
  1、请示──呈送上级领导机构。
  2、报告──呈送上级领导机构。
  3、通知──发送各县(区)普查机构,市政府有关部门。范围可根据内容随时调整。
  4、通告──向社会发布。
  5、通报──发送各县(区)普查机构。
  6、函──发送函中商洽工作的地方、部门、单位或个人。
  7、会议纪要──主要发送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及成员,必要时可抄送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和成员,以及各县普查领导小组和办公室。
  8、普查简报────发送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及成员,各县普查机构,办公室组成单位、市普查机构等有关单位。
  第二十条 办公室来文由综合组负责统一接收登记、分发、传递、督办和归档。各组不得自行受理应由办公室办理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 办公室内部实行工作请示报告制度。请示报告由提出请示报告的单位(工作组)主要负责人签字;请示一般只呈报分管副主任,必要时报主任。
  第二十二条 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在审批公文和内部请示报告时,对一般性文件和报告,圈阅表示“已阅知”;对各工作组呈报的请示,一般要签批明确意见,如只圈阅则表示“同意”。

第五章 印章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印章和《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印章,由办公室综合组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印章的日常使用建立严格的用印登记审批制度。
使用领导小组印章需经领导小组组长或组长委托的副组长在其职权范围内签批。使用办公室印章需经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在其职权范围内签批。

第六章 考勤制度

  第二十五条 办公室实行集中办公和分散办公相结合,以各组为单位进行考勤和工作考核。其中,综合组抽调人员除个别经批准的外,其余人员均集中办公,统一考勤和工作考核。
  第二十六条 办公室人员外出,应事前向上一级报告。办公室人员请假、休假,按机关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经费和设备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七条 普查经费由办公室严格按照《统计部门周期性普查和大型调查经费开支规定》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财政法规进行管理和使用,自觉接受审计监督。经费开支的具体管理规定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为保障普查工作需要添置的办公设备和工作用车,由办公室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统一申请购置,并加强管理,使用设备的工作组应指定专人做好日常维护和保管。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由办公室综合组负责解释。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职业技能开发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职业技能开发实施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9]66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职业技能开发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主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

呼和浩特市职业技能开发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的战略,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劳动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开发是指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提高劳动者素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职业的具体范围,以劳动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为准。
第四条 劳动者从事本办法规定的职业,必须具备相应的职业技能,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即技术等级证书)。鼓励劳动者不断提高自己的职业技能水平。
劳动者的职业资格证书是对其从事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和技能的证明,是劳动者就业、上岗、开业和晋级调资的资格凭证,也是境外就业、劳动输出进行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划内的职业技能开发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二章 职业技能标准

第六条 职业技能开发以职业技能标准为依据。
职业技能标准,按照技术水平的高低分为初级技能、中级技能、高级技能、技师、高级技师五个等级。不同的职业,实行不同的技能标准。具体标准执行国家颁布的职业技能标准。

第三章 职业技能培训

第七条 职业技能培训包括:
(一)就业前培训,是指对尚未就业的人员进行的获得就业能力的培训;
(二)技术工种上岗培训,是指对从事技术工种的人员进行的获得技术工种必备的技能培训;
(三)在岗培训,是指对在岗人员定期进行的更新知识或者提高技能的培训;
(四)转岗培训,是指对在本企业内部转换岗位的职工进行的新岗位必备职业技能的培训;
(五)转业培训,是指对失业人员进行的获得新的就业能力的培训;
(六)其他职业技能培训。
第八条 劳动者必须参加下列培训:
(一)初次求职人员必须参加就业前培训或者接受职业学校教育;
(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必须参加技术工种上岗培训;
(三)非技术工种的从业人员应参加岗位培训。
其他职业技能培训,由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安排。鼓励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者采取自学办法学习技术,提高职业技能。
第九条 职业技能培训,应当与职业技能标准相适应,实行初级技能、中级技能、高级技能、技师、高级技师五个层次的培训;培训应以岗位规范为依据。
第十条 职业技能培训由职业学校和行政区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企事业单位的职业培训机构实施。
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根据办学能力,可以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章 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一条 劳动者取得初级技能、中级技能、高级技能、技师、高级技师的职业资格证书必须接受职业技能鉴定。
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用人单位必须组织劳动者接受鉴定;其他职业的技能鉴定,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接受鉴定或者由劳动者自愿申请鉴定。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由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施。
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国有大中型企业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设立鉴定相关职业的技能鉴定机构。
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工、技师或者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高级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技师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由自治区和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认定,颁发考评员证书。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试题,从国家和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试题库中提取;试题库中无试题的工种,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拟定试题。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应当公正、公平、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并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劳动者达到相应职业技能水平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劳动部统一印制的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章 职业技能竞赛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和群众团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竞赛。
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本行业的职业技能竞赛,应当报同级劳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呼和浩特市技术能手奖,表彰技能高超并有突出贡献的劳动者。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积极开展岗位练兵和职业技能竞赛
活动,并为职业技能赛活动,并为职工参加职业技能赛提供必要条件。

第六章 职业技能开发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职业技能开发所须经费,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政府预算安排的职业教育经费和就业训练费;
(二)培训机构主管部门的拨款;
(三)失业保险中的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
(四)企业工会的业余教育经费;
(五)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培训费和企业自有资金中用于职业技能开发的经费;
(七)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所办企业的收入;
(八)其他用于职业技能开发的经费;
第十二条 经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并获取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应享受以下待遇:
(一)获取初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的每月享受15元技能津贴;
(二)获取中能技能职业资格证书的每月享受25元技能津贴;
(三)获取高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的每月享受35元技能津贴;
(四)获取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的每月享受45元技能津贴;
(五)获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的每月享受55元技能津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录用未经就业前培训或者未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人员,或虽经培训但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技术工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上岗的劳动者经过两次培训、鉴定,仍达不到技术等级要求的,应停工下岗接受培训,待培训鉴定获取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以上劳动者行政部门批准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或者私自印制、倒卖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在职业技能开发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取得的技术等级证书继续有效。



行政还是司法?——从我国行政复议的性质说起

秦旭东


现代社会,“随着行政权的膨胀和积极行政的日益兴起,行政纠纷日益增多,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诸多威胁”。(1参见应松年、袁曙宏主编:《走向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理论研究与实证调查》,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P288)为了保障公民权利、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必须建立各种监督制度和救济途径,行政复议就是其中重要的一种。

一般认为,我国的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2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P279)关于行政复议的性质,理论界存在各种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是一种行政行为,有的认为是一种司法活动,有的认为是一种兼具行政和司法双重色彩的行政司法获准司法活动,还有的认为行政复议形式上的行政行为而实质上的司法行为。(3参见杨解君、温晋锋著:《行政救济法》,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P97)目前,同说将行政复议定位于“具有一定司法性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和纠错机制的缓解”,是“国家行政救济机制的重要环节”。(4参见同前注2书,P280)

讨论行政复议的性质,并不是要求得一个“盖棺定论”,而是为了能对其获得一个较为准确、全面的认识,以促进该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利于实践中的实施运作,达至该制度设计的目标和价值追求。

对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性质,我们可以从两个不同的视角来作为一个简单的分析。

从形式于实质的纬度来看,在形式意义上,以国家机关的性质为标准,一般将行政机关从事的所有活动都归于行政行为;在实质意义上,以具体行为的性质为标准,行政机关所从事的活动中有一部分具有司法性质。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是在行政系统内运行的,行政复议机关是行政机关而非司法机关,其行使的是行政职权,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内部的监督机制和救济途径,它一般要接受法院的司法监督,这些都是行政复议的“行政性”之所在。但是,在另一方面,行政复议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执法行为,它是一种解决行政争议的机制,其运行中一般存在三方主体:行政复议机关、行政相对人(行政复议申请人)和作出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复议机关作为独立与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外的“中间者”对后两者之间的争议作出裁断,行政复议的进行也被要求遵循类似于司法程序的较为严格、规范的程序,这些又是行政复议的“司法性”之所在。因此,说行政复议是“形式上的行政行为和实质上的司法行为”或者是“兼具行政和司法双重色彩的行政司法获准司法活动”都是有道理的。

从应然与实然的纬度来看,对行政复议制度性质又有不同的认识。前述关于形式与实质意义上的讨论基本上是从应然角度出发的,我们还有必要关注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性质的实然状态,看看其在具体的制度设计和实际操作运行过程中体现了什么样的色彩。

依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我国行政复议制度中的复议机关有三种类型:一是作出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二是作出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三是作出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所属的人民政府。对第一种类型而言,实际上是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审查、作出复议决定,明显不符合“不作自己的法官”的一般公正原则;对后两种型类而言,由于复议机关与作出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之间存在着行政隶属关系,复议机关往往容易受到“地方利益”或“部门利益‘的影响,很难立足于中立者的角色进行居中裁断。有时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在作出之前已经向复议机关请示过了,作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的决定实际上已经体现了复议机关的意志,这种情况下复议也就没有多少实际意义了。(5参见同前注1书,P299)另外,行政复议工作实际上是由复议机关内部设立的办事机构,即所谓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的。复议机构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没有独立的职权,它虽然“具体办理"复议案件的受理、审查和裁决工作,但却没有作出最后决定的权力,只能草拟复议决定,提出处理建议,最终还是要听命于其所属行政机关首长,可谓“有职无权”。复议机构的不独立导致复议工作容易受到行政首长意志的不当影响和干涉,“有的行政案件已经复议部门依法定程序复议结束,某些行政首长还以个人意见改变案件处理结果”。(6参见姜明安主编:《中国行政法治发展规律进程调查报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P280—281)

复议机构一般都是复议机关内部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所属行政机关首长的办事机构,对于没有行政立法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复议机构,它除了具体负责行政复议工作之外,作为首长“在法制方面的参谋和助手”,还要“承办领导交付的其它工作”,比如“充当政府的法律顾问或诉讼代理人角色,负责国有产权变动、当地政府与外来投资的合同、拆迁、地方企业间纠纷的解决等工作的法律问题,代理政府参加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等等”,“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替政府操心,吸取教训、提出建议”。(7这些情况是笔者参加2001年北京大学法学院赴河南漯河社会实践考察团,在与漯河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局的工作人员座谈时了解的。漯河市下辖一区二县,市政府没有行政立法权)行政复议是具有一定独立性和专门性的工作,当与复议机构承办的其它工作和事务发生冲突时,往往是“领导交付的工作”优先,复议工作难于作到规范化和专门化。有些情况下,复议机构承办的其它工作中的事项如与一些复议案件有牵涉,前者往往还会影响到后者的依法公正裁决。

另外,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过程也不同于一般司法活动的裁判过程。尽管行政复议法规定了类似司法程序的复议程序,但其规定还是过于粗略,实践中缺乏比较细致、完备和规范的操作程序,加之没有相对统一和完善的机构体系,行政复议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不规范甚至是严重违背行政复议法要求的情况。比如,许多复议机关不是依行政复议程序处理行政争议,而是采用传统的行政手段,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不予正式受理,而是先进行协调,或者通过“背后做工作”施压迫使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复议程序不公开,申请人难于了解复议工作的进展,无法行使自己在复议中的程序性权利;在必要的情况下也不采用听证的方式,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的意见;复议过程中不遵守时限的要求,久拖不决;处理结果不作正式决定文书;等等(8参见赵祥生、薛为民:《行政复议非程序化的思考》,《行政法研究》1994年第4期,P59—60)

总之,我国现行行政复议制度中,复议机关缺乏中立性,复议机构缺乏独立性、专门性,复议程序也不甚规范、完备。而实际运做中也远未达到其作为一种行政监督、行政救济和行政争议解决机制所必须要求的那种规范性。(9有关我国行政复议存在的一些问题,还可参见:姜明安主编:《中国行政法治发展规律进程调查报告》,P269-270,P279-282;参见应松年、袁曙宏主编:《走向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理论研究与实证调查》,P299-300)

可以说,我国行政复议制度设计基本上是立足于“行政性”的,在立法者关于行政复议法草案的说明甚至强调为了“便民”的需要要防止行政复议的“司法化”倾向;行政复议实践中也未体现其应然性质中的“司法性”要求。其实,联系我国整体的“法治状况”来看,这是可以理解的,甚至是必然的。在一个有着千百年的权力高度统一集中、行政与司法不分的法制文化传统的过度,目前连司法系统尚且缺乏独立性,有着浓重的行政化色彩,如何可能要求像行政复议这样的行政司法或者准司法活动达至其应有的司法性要求呢?

这里并不是主张司法性和行政性有孰优孰劣的区别,而是要指出,一种制度的设计和运作所体现的色彩应与其目的、宗旨和价值取向相符合。一般而言,在同等的法治要求的基础上,行政更偏重效率而司法则更关注公平。自近代所谓“行政国”出现以来,行政职能不断增加,行政权力不断扩大,这一方面是维系社会经济良性发展之必须,另一方面又产生了威胁公民权利与自由的问题,因此需要有加强对行政权进行控制和制约的机制来解决这一矛盾。传统上,通过权力分立与制衡的机制,特别是充分利用司法审查制度来防止行政权的滥用,保护公民权利。然而,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和司法程序的高成本,在争纷频繁、诉讼爆炸的年代,从成本-效益的角度衡量,必须启动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在行政系统内也建立加强行政监督、提供行政救济和解决行政争议的机制,可以比司法途径更为方面、迅速和经济,尤其是在由司法审查做最终保障的基础上,这种机制显得十分有效。西方各国都纷纷建立了相应的制度。(10参见应松年、袁曙宏主编:《走向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理论研究与实证调查》,P288-294)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基本上是在借鉴西方类似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但同时又受到我国传统上行政与司法合一制度下行政官员解决纠纷方式和以政策和“领导意志”为依据的行政方式的影响。这两种因素的相比较,实际上是法治与人治的区别。西方的类似制度虽然也是建立在行政系统内的,但却比较注重裁判机构的相对独立性,强调职能分离、程序保障,深刻关怀公正性的要求。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也有过关于行政裁判所是“行政的还是法律的”之论争,1957年弗兰克委员会的报告选择了裁判所是一种司法机构的观点,将行政裁判所视为司法体系的一种补充。(11参见韦德著、楚建译:《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P641)美国行政法上,行政裁决有正式程序和非正式程序,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灵活应用,协调效率与公正的需要。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在面临“行政还是司法”的选择时,一方面不可忽视其效率性的要求,另一方面由不可偏废其公正性的根本要求。在传统法律文化和现实法制土壤的不利影响下,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行政还是司法”的选择还有与英国情况不同的中国特色。我国传统的“行政”与法治语境下的行政根本不可相提并论。当我们提及某种所谓“行政化”倾向时,往往缺乏平等、公平、公开、参与等法治意蕴,而我国当前的行政改革正需要诸如这些法治因素的血液。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事实,可谓我国法治进程中的一座光辉里程碑,在“民告官”成为可能之时,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开始重视政府法制工作,在内部建立法制机构以应对形势之需。1990年行政复议条例实施,行政复议制度也得以发展和完善。这期间的一个重大变化在于,一种公私届别、权利与权力对峙的观念开始生发,在公民与政府之间,公民个人可以作为一方独立的主体参与到一种与政府对峙的诉讼构造中,请求中立的公断人来对它们之间的争议做出裁断。尽管实际当中行政诉讼还有种种不如以的地方,但不可否认的事,一场静悄悄的革命正在进行。(12参见陈端洪:《对峙:行政诉讼的宪政意义》,《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行政复议制度作为一种与行政诉讼相衔接的行政系统内的行政争议解决机制和行政监督、救济渠道,同样也应成为这场革命的训练场之一,它更需要的是权利与权力的对峙而不是一方乞讨性地申请救济而另一方高高在上给予恩赐。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更应当倾向于司法而不是行政。建立相对独立的复议机构、建立公正透明的复议程序、增加复议的公正性等专家们所展望的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方向(13参见应松年、袁曙宏主编:《走向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理论研究与实证调查》,P301-302),正表明了应当的选择。

原载北大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