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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5:32: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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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绍政发〔2010〕21号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绍兴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维护户外广告经营者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合理开发利用城市空间资源,美化城市景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户外广告按其使用性质可分为户外商业广告、户外公益广告和户外招牌广告。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商业广告,是指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户外广告设施。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公益广告,是指宣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及其他各类公益活动的户外广告设施。交通指示等公共信息指示牌纳入户外公益广告范畴。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招牌广告,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办公场所或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户外广告设施。用于表明建筑物名称的属于招牌,其他设于楼顶的非建筑物名称的标志物纳入户外商业广告和户外公益广告范畴。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管理,牵头协调相关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及监督管理。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市区户外广告设施涉及城市容貌的监管以及违法设置的查处工作。
  市公安、财政、建设、建管、交通、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相关技术标准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牵头组织编制。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要求,与城市规划功能分区相适应,与城市区块人文特色相结合,体现公共性、商业性、景观性、文化性,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相关技术标准,安全、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美化城市市容的要求。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范要求编制,其内容包括:
  (一)根据不同区域、不同功能、不同路段提出户外广告的总体指引,明确规划范围内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位置;
  (二)明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与公益广告设施的配比及设置位置;
  (三)对户外广告的数量、体量、形式、色彩、照明、安全等提出明确要求。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需占用宽度不足3米人行道的;
  (四)利用行道树的;
  (五)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六)利用违章建筑、禁止使用的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七)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经依法公布的优秀近现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及其建设控制范围内的;
  (八)其他依法需要禁设的情形。
  
第三章 户外商业广告管理

  第十条 经规划的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依法实行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形象宣传的需要提出年度工作计划,有序组织户外商业广告位的招标、拍卖工作。
  第十二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的拍卖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户外广告拍卖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待拍广告位的场地使用人(管理人)进行协商,征得场地同意使用的初步意见;
  (二)委托人会同市财政、城管执法、工商、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等部门制定拍卖条件。拍卖条件应当明确广告位的具体范围、尺寸和广告的形式、色彩以及是否符合城市容貌等要求,明确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安全管理责任及其他相关义务等内容;
  (三)委托人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申请户外商业广告位的拍卖事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确定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
  (四)委托人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协议,拍卖机构按规定程序组织拍卖;
  (五)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订成交确认书,买受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清付价款和有关费用,并与委托人签订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出让合同。
  合同应明确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期限,期限一般为三到八年。
  第十三条 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的当事人(以下称广告设置人),持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有关资料依法向市规划、工商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应由广告设置人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在设置期满后一个月内应由广告设置人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广告设置人应当保持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进行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汛期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竣工后,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符合标准的,方可投入使用。
  户外商业广告单体面积较大的,广告设置人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0日内,向市建管、规划部门提交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安全监测报告,市建管部门出具备案意见。
  第十六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拍卖交易所得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有关部门在收取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时应统一使用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所得价款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相关维护工作。
  户外商业广告占用非公有场所的,场所权属人可按协议获得占用补偿费。补偿费用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已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因城市规划调整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需拆除设施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原广告设置人,由此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在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置临时性(短期)户外广告设施的,可不列入招标、拍卖交易范围,但广告设置人须于活动结束后3日内撤除户外广告设施。
  
第四章 户外公益广告管理
  
  第十九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户外公益广告的设置和管理,会同市级相关部门根据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提出市区公益广告设置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市区主要公共场所应设有大型宣传文明城市创建活动和道德建设的公益性广告,数量应不少于广告总数的20%。
  第二十一条 户外公益广告设置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应在已上交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净收入范围内安排。
  
第五章 户外招牌广告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户外招牌广告(以下简称招牌)的设置除符合城市规划原则外,还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相邻协调原则。凡设置在同一路段或同一建筑物内相连或相邻的招牌,应统一基调、规格和标准,在高度、造型、规格、色彩、材质等方面达到比例适当、和谐统一的要求;
  (二)集中设置原则。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应先整体规划,按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制作;
  (三)邻里安全原则。设置招牌不得影响其他建筑物的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
  (四)内容限定原则。招牌内容只限于宣传本单位的名称、电话、标识等。
  第二十三条 招牌设置前,申请人应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报市城管执法部门备案。招牌的申请人在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提供建筑物户外广告位设置规划方案。
  由建设单位申报的沿街建筑方案应当包含户外招牌广告位设置的规划内容,户外招牌广告位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前统一设置。
  第二十四条 招牌设置需占用他人建筑物立面的,招牌设置人应事先征得该建筑物产权人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招牌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负责招牌的养护管理工作,做到整洁、美观、安全。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提倡配套安装亮化设施,并保证亮化设施正常使用。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市区街道两侧招牌设置及维护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等影响城市容貌的招牌提出整改意见,督促业主限期整修、加固或拆除,确保市容整洁。
  第二十六条 招牌设置者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申报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单位迁移或歇业时,应在办理变更住所或注销登记的同时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广告。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在从事户外广告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市工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违反规划或市容管理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发生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批准期满后,其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符合规划和安全等条件的,其使用权按照本规定的办法取得;设施设置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三十三条 利用车辆、船舶飞行器等特殊载体发布户外广告的,可参照本规定的有关内容执行。住宅小区内的户外广告设置按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原《绍兴市区店面招牌设置管理意见(试行)》同时废止;原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有关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若干规定

  (2003年4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登记人员的考核上岗)
  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考核,由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统一组织。考核合格者,由市房地资源局颁发上岗证书。未取得上岗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登记工作。
  第三条(房屋土地勘测报告)
  房地产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房屋、土地勘测报告,应当由从事房屋土地调查的专业机构出具。其中,土地勘测报告应当由从事房屋土地调查的专业机构事先报经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四条(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决定的登记程序)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作出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决定后向房地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有关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与房地产登记册进行核对。
  经核对,被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当事人、房地产与房地产登记册记载一致的,应当予以登记;与房地产登记册记载不一致的,应当告知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第五条(行政机关有关文件的登记程序)
  行政机关在作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批准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后,向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有关文件的当日予以登记。
  第六条(有关房地产他项权利的登记)
  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设定居住权、通行权等房地产权利,可以凭有关协议,向登记机构申请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
  第七条(当事人可以办理登记备案的事项)
  《条例》第十六条中规定的“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除房屋租赁合同外,还包括: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已受理有关房地产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
  (二)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作出的在房屋单元预售时放弃相应部位抵押权的承诺文件;
  (三)当事人需要办理登记备案的其他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
  第八条(因权利人提出申请的更正登记程序)
  房地产权利人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更正房地产登记册记载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更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房地产权利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原房地产登记记载所依据的申请登记文件进行核查。
  经核查,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房地产登记册记载没有错误而不予更正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异议登记的限制情形)
  登记异议因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的三个月期满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登记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第十条(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两种情形)
  当事人因受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地块上的房地产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同一土地使用权人的用地方式由划拨转为出让或者租赁后,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十一条(应当办理房地产转移、变更登记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
  (一)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发生增减的;
  (二)按份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之间发生份额转让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
  (一)登记为配偶一方所有的房地产增加配偶另一方为共有人的;
  (二)登记为配偶一方所有的房地产变更为配偶另一方所有的;
  (三)登记为配偶双方共有的房地产变更为其中一方所有的;
  (四)房地产共有关系由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或者由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的;
  (五)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与出让人签订补充协议,将出让合同的受让人名称变更为其设立的项目公司的,但受让人以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的除外。
  第十二条(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范围)
  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预告登记的抵押物范围包括该房屋建设工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房屋单元转让时相关抵押权的注销程序)
  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作出的在房屋单元预售时放弃相应部位抵押权的承诺文件经登记备案后,登记机构在核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时,应当注销相应部位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和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
  第十四条(全体业主共有房地产的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地产应当一并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予以记载但不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十五条(登记机构依职权注销房地产登记的证明文件)
  登记机构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注销房地产登记的,应当依据下列证明文件:
  (一)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灭失证明;
  (二)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与权利人签订的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协议;
  (三)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租赁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期限届满而终止的证明。
  第十六条(审核初始登记申请时冲突情形的认定)
  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土地范围内有他人土地使用权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土地范围内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一)有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单方预告登记的;
  (二)有成片开发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单方预告登记的。
  第十七条(审核转移登记申请时冲突情形的认定)
  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一)有他人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或者他人房地产转让的单方预告登记的,但因房屋建设工程转让而申请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不适用本项规定;
  (二)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
  (三)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受理房地产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登记备案的。
  第十八条(审核变更登记申请时冲突情形的认定)
  因发生房地产分割或者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情形申请变更登记的,有本规定第十七条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第十九条(审核注销登记申请时冲突情形的认定)
  因抛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而申请注销登记的,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一)有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
  (二)有异议登记的;
  (三)有预告登记的;
  (四)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
  (五)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受理房地产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登记备案的。
  第二十条(审核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时冲突情形的认定)
  除申请注销房地产他项权利外,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房地产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房地产,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受理房地产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登记备案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第二十一条(审核预告登记申请时冲突情形的认定)
  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一)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
  (二)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受理房地产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登记备案的。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记载事项或者有他人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申请注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记载事项或者有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记载事项或者有预售许可证登记记载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登记费)
  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房地产登记费。查阅房地产登记册和有关资料,应当按规定交纳房地产登记信息查阅费。房地产登记费、房地产登记信息查阅费应当按规定上缴财政。
  房地产登记费、房地产登记信息查阅费的收费项目由市房地资源局提出方案,经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收费标准由市房地资源局提出方案,经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新老条例的衔接)
  2003年4月30日前已受理但尚未完成审核的房地产登记申请,根据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11月30日通过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办理;2003年5月1日起受理的房地产登记申请,根据《条例》办理。
  根据原《条例》办理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房屋建设工程抵押登记,自2003年5月1日起视同预告登记适用《条例》规定。其中,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适用《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两年期间自2003年5月1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承包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北京奥克兰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与郑州市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部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对于第三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项,承包人应当在其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项范围内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但比照发包人的连带责任,此种情形下的承包人在非法转包后又违法分包的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就类似于发包人的法律地位,可以类比适用有关发包人责任的法律规定。
建业森林半岛四期商业项目发包人为建业公司,中标人为诚建建设公司,承包人诚建建设公司与新生教育公司为联营合作单位,诚建建设公司委托新生教育公司进行该项目的施工和现场管理,双方于2008年3月18日签署了《联营委托施工协议》,约定在诚建建设公司统一组织管理、并全面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原则下,诚建建设公司将森林半岛四期工程委托新生教育公司进行施工和现场管理。2009年3月10日,奥克兰防水公司与新生教育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址为丰庆路建业森林半岛;工程范围为A、B、C、D、E、F、G区屋面防水;付款方法为不收预付款,每两区施工完后三日内付款85%,全部完工后,除5%的保修金外,其余一次付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诚建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对新生教育公司欠付奥克兰防水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诚建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新生教育公司,新生教育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奥克兰防水公司,对拖欠奥克兰防水公司的工程款,在因新生教育公司不认可诚建建设公司的已完工程造价核算报告,因而既不能认定诚建建设公司已向新生教育公司足额支付已完工程款,也不能认定诚建建设公司是否欠付新生教育公司工程款及数额的情况下,应对由新生教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1211.4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奥克兰防水公司请求判令诚建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新生教育公司与诚建建设公司可另行结算,如有纠纷,可另案处理。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诚建建设公司称已将工程款全部给新生教育公司结清的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奥克兰防水公司要求诚建建设公司在欠付新生教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二、案件来源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1104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四终字第589号
  
三、基本案情
  2009年3月10日,奥克兰防水公司与新生教育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址为丰庆路建业森林半岛;工程范围为A、B、C、D、E、F、G区屋面防水;付款方法为不收预付款,每两区施工完后三日内付款85%,全部完工后,除5%的保修金外,其余一次付清;竣工结算;奥克兰防水公司提出竣工验收时间为竣工后5日内,3天内新生教育公司必须组织验收,否则视为达到要求标准,新生教育公司验收后结算时间为10日内;结算方式为现金、转帐均可,若超期支付工程款愿按日1%赔偿损失等等。合同签订后,奥克兰防水公司予以履行。后诚建建设公司于2009年4月3日和2009年9月25日就森林半岛四期工程防水工程的已完工程量给奥克兰防水公司出具结算单两份,结算工程款总计621211.46元,上述工程款还有321211.46元未支付。另查明,新生教育公司和诚建建设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联营委托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在诚建建设公司统一组织管理、并全面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原则下,诚建建设公司将森林半岛四期工程委托新生教育公司进行施工和现场管理,合同造价40600000元(总承包合同中的工程造价);工程承包范围、内容、承包方式、定额、取费标准、工程结算方式及标准,均按照诚建建设公司负责工程项目的统一管理和统筹安排工程进度计划,全面履行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确保总体计划的实现,统一向业主报送汇总后的施工图预算、工程月、季度统一报表和材料供需计划,组织工程项目的交工验收,参加新生教育公司分工程的质量检查,汇总整理交工验收资料及归档工程资料,并负责上报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统一办理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拨付、回收过程中财务手续的相关工作,并在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到诚建建设公司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联营委托施工协议中约定应扣除的诚建建设公司管理费、代(扣)缴的税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后,按照联营委托施工协议中的约定向新生教育公司拨付应得的工程款至新生教育公司账户;新生教育公司服从诚建建设公司的统一管理和协调,工程完工后代表诚建建设公司参加向业主的交工验收工作,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整理交工验收材料上报建设单位和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工程竣工后按照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期限,新生教育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和发生的全部保修费用,预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在抵扣发生的全部保修费用后,余额部分按照工程结算付款中的相应办法和时间拨付至新生教育公司账户;诚建建设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垫资及其他优惠、让利条件,新生教育公司应无条件完全履行;新生教育公司按照工程结算价款的1%向诚建建设公司交纳管理费用,管理费用在每月(次)拨付新生教育公司工程款时同期扣除等等。奥克兰防水公司提供的诚建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建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的一份《协议书》(订立于2008年2月25日)约定,工程名称为建业森林半岛四期商业,工程内容为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40600000元等。受诚建建设公司委托,河南正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核算了施工进度截止于2009年10月29日建业森林半岛四期商业项目的工程造价,于2010年3月23日向诚建建设公司出具《核算报告》一份,载明建业森林半岛四期商业项目发包人为建业公司,中标人为诚建建设公司,承包人诚建建设公司与新生教育公司为联营合作单位,诚建建设公司委托新生教育公司进行该项目的施工和现场管理,双方于2008年3月18日签署了《联营委托施工协议》,至2009年10月29日由于新生教育公司未完全履行双方签订的《联营委托施工协议》,诚建建设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经核算,已完工程造价为29827991.22元等等。还查明,奥克兰防水公司经营范围为化工涂料、节能保温材料、建筑材料、防火材料的生产、加工、销售和施工。诚建建设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新生教育公司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教育项目咨询、教育展览咨询、教育合作咨询、教育投资咨询。审理中,诚建建设公司称已支付新生教育公司工程款29531999.02元。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新生教育公司和诚建建设公司之间的《联营委托实施协议》,约定由新生教育公司按照诚建建设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进行施工,诚建建设公司向新生教育公司收取固定的管理费用,该《联营委托施工协议》名为联营委托,实为转包,新生教育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联营委托施工协议》无效。新生教育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包工程,又与奥克兰防水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合同》,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奥克兰防水公司,该《建筑防水工程合同》亦无效。从奥克兰防水公司提供的防水工程结算单,可以认定奥克兰防水公司应得工程款621211.46元,对此结算结果新生教育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奥克兰防水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欠款,应予支持。诚建建设公司、新生教育公司未举证证明向奥克兰防水公司的付款情况,故对奥克兰防水公司主张的的欠款数额321211.46元,予以认定。诚建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新生教育公司,新生教育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奥克兰防水公司,对拖欠奥克兰防水公司的工程款,在因新生教育公司不认可诚建建设公司的已完工程造价核算报告,因而既不能认定诚建建设公司已向新生教育公司足额支付已完工程款,也不能认定诚建建设公司是否欠付新生教育公司工程款及数额的情况下,应对由新生教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1211.4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奥克兰防水公司主张防水材料款12768元,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奥克兰防水公司请求判令诚建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新生教育公司与诚建建设公司可另行结算,如有纠纷,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运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新生教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奥克兰防水公司工程款321211.46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至判决规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奥克兰防水公司对诚建建设公司的工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65元,由奥克兰防水公司负担191元,新生教育公司负担6174元。
  二审法院认为:新生教育公司和诚建建设公司签订的《联营委托施工协议》名为联营委托,实为转包。新生教育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联营委托施工协议》无效。新生教育公司在无资质的情况下又与奥克兰防水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合同》,该合同亦无效。对于奥克兰防水公司提供的防水工程结算单,新生教育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奥克兰防水公司要求新生教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21211.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诚建建设公司所提交工程造价核算报告和工程造价表,均未经新生教育公司确认和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诚建建设公司称已将工程款全部给新生教育公司结清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奥克兰防水公司要求诚建建设公司在欠付新生教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奥克兰防水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变更为:郑州市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欠付新生教育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北京奥克兰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责任。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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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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