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乌兹别克斯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8年4月29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7年12月11日在北京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为了加强在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编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在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有权在这些机关提出请求或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三、本条约所指的“民事案件”,亦包括经济、婚姻家庭和劳动案件。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提供
缔约双方的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根据请求,并按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方面系指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司法部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检察院。
第四条 语文
一、缔约双方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应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附对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或俄文的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应使用请求方的官方文字书写,并附对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或俄文的译文。
第五条 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对于由请求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通过被请求方通过前来的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请求方不得因其入境前的犯罪行为或者因其证言、鉴定或其他涉及诉讼内容的行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人身自由。
二、如果证人、被害人或鉴定人在接到请求方关于其不必继续停留的通知十五日后仍不出境,则丧失本条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由于其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及时离境者除外。
三、本条第一款中所述的通知应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转递。通知中不得以采取强制措施相威胁。
第六条 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
二、被通知到请求方境内的证人、被害人或鉴定人的旅费和食宿费,由请求方承担。此外,鉴定人有权取得鉴定的报酬。上述被通知人有权取得的报酬的种类,应在通知中注明。应上述被通知人的要求,请求方的主管机关应向其预付上述费用。
第七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提供某项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违背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可以拒绝提供该项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八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机关在提供司法协助时,应适用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机关可应请求机关的请求,在执行方法和形式方面适用请求方的诉讼程序规则,但以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基本原则为前提。
第二编 民事司法协助
第一章 诉讼费用
第九条 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法院不得仅因缔约另一方国民是外国人或在缔约一方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而令其交纳诉讼费用保证金。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十条 诉讼费用的支付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支付诉讼费用,包括预付的部分。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十一条 诉讼费用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免除诉讼费用。
二、缔约一方国民申请免除费用,应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说明其身份及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出具上述证明书。
第二章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诉讼行为。
第十三条 请求的提出
一、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请求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载明下列内容:请求机关和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当事人及请求书中所涉及的其他人员的姓名、国籍、职业、住所或居所;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请求协助的案件的名称,以及请求协助的内容;应送达文书的名称,以及请求机关认为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情况。执行该请求所必需的其他文件和材料也须随请求书一并提供。
二、上述请求书和文件应由缔约一方的请求机关签署和盖章。
第十四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按照被请求方法律,缔约另一方请求执行的事项不属于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说明理由,予以退回。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并通知请求方。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因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不确切而无法执行请求,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或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情况。
四、如因无法确定地址或其他原因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通知请求方,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请求方递交的全部文件和材料。
五、根据请求机关的请求,被请求机关应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机关,以便请求机关在被请求方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在执行请求时到场。
第十五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机关应按照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将执行请求的结果书面通知请求机关,并附证明请求已予执行的文件。
二、送达回证应有收件日期和收件人的签名,应由执行送达机关盖章和执行送达人签名。如收件人拒收,还应注明拒收的理由。
第十六条 通过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任何一方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可以向其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或证人,但不得使用强制措施,并不得违反驻在国的法律。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七条 应予承认与执行的裁决
一、缔约双方应依本条约的规定,在各自境内承认本条约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其中依裁决性质应予执行者,则予以执行:
(一)法院的民事裁决;
(二)法院对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作出的裁决;
(三)仲裁裁决。
二、本条约所指的法院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刑事判决、法院裁定、决定和法院核准的和解书,以及法官就民事案件的实质所作的决定。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
一、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应由申请人向作出该项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出,由该法院按照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转给缔约另一方法院。如果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在裁决执行地所在地的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亦可直接向该缔约一方的法院提出申请。
二、请求书应按照被请求方规定的格式写成,并附下列文件:
(一)经法院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附有法院为此出具的证明书一份;
(二)证明未出庭的当事一方已经合法传唤,或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一方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书;
(三)本条所述请求书和有关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译本。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程序
一、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由被请求方依照本国法院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被请求的主管机关可以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的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的审查。
第二十条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法律效力
经缔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的缔约另一方法院的裁决,与缔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具有执行力;
(二)根据被请求承认与执行一方的法律,被请求方法院对案件有专属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出庭的当事一方未经合法传唤,或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一方未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生效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承认在第三国对该案件所作的生效裁决;
(五)承认与执行裁决有损于被请求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第二十二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三编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三条 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搜查、鉴定、勘验、检查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移交物证、书证以及赃款赃物;送达刑事诉讼文书;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第二十四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本条约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提出上述请求时,还应在请求书中写明罪名、犯罪事实和有关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五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被请求方以及与这些财物有关的第三人的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方可暂缓移交。
第二十六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除本条约第七条规定的情况外,如果按照被请求方的法律,该项请求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请求方亦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七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知
缔约双方应相互递送各自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所作的生效裁决副本。
第二十八条 关于以往犯罪的情况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免费提供审理刑事案件所必需的曾被缔约另一方法院判刑的人员的前科情况。
第四编 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三十条 文件的效力
一、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并通过缔约双方中央机关转递的文书,经过签署和正式盖章即可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无需认证。
二、在缔约一方境内制作的官方文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也具有同类官方文件的证明效力。
第三十一条 户籍文件及其他文件的送交
为了实施本条约,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缔约另一方通过中央机关提出的请求,将缔约另一方办理案件所需的涉及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户籍登记的摘录,关于其文化程度、工龄的证明及其他有关个人权利的文件,免费提供给缔约另一方,无需译文。
第三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有关解释和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编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三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塔什干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三十四条 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从均用中文、乌兹别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条约的解释发生分歧,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钱其琛 阿·卡米洛夫
(签字) (签字)
广东省飞来峡水利枢纽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飞来峡水利枢纽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广东省飞来峡水利枢纽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6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飞来峡水利枢纽的管理,保障枢纽的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其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水利厅是飞来峡水利枢纽的主管部门。广东省飞来峡水利枢纽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建管局)是飞来峡水利枢纽的建设和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飞来峡水利枢纽的管理范围:清远市飞来峡管理区升平镇境内的枢纽建筑物、工程附属设施及政府批准枢纽使用的土地,枢纽上游干、支流两岸经政府批准的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及水面,即北江干流从枢纽坝址至英德市望埠镇蒋家洲下、连江支流至英德市西牛镇昂湖园两岸
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及水面。
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面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建管局。
第四条 飞来峡水利枢纽的保护范围、水源保护范围:
(一)飞来峡水利枢纽的保护范围:枢纽坝址上游干、支流两岸土地征用线以上至设计洪水位之间的土地,即北江干流从枢纽坝址至英德市望埠镇蒋家洲下、连江支流至英德市西牛镇昂湖园两岸土地征用线以上至设计洪水位之间的土地。
(二)飞来峡水利枢纽水源的保护范围:设计洪水位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即北江干流从枢纽坝址至英德市望埠镇蒋家洲下、连江支流至英德市西牛镇昂湖园两岸设计洪水位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的土地。
保护范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原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但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使用。
第五条 建管局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范围分别埋设永久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管局埋设的永久界桩不得移动和损坏。
第六条 在枢纽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等,应在申办建设许可证前征得建管局同意,重要的建设项目,须经省水利厅同意
。经建管局或省水利厅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七条 在枢纽保护范围和水源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石(矿)、取土、开荒、砍伐林木等破坏植被、地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建管局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经建管局审查同意后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水库的水,应先向建管局申报,经批准后安装量水设施,并按规定向建管局交纳水费。水费标准按《广东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核定。
第九条 船舶(包括竹木排、浮运物体)通过船闸时,须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并按《广东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向建管局交纳过闸费。
第十条 上坝公路、坝顶、堤顶公路是工程管理专用通道,未经建管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枢纽电站发电除自用外,输入省电网,服从省电网的调度。上网电价由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建管局应根据批准的方案及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防汛抗旱调度应服从省防汛防旱防风总指挥部的指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租用枢纽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面,须经建管局同意,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建管局签订合同(协议)。在同等条件下库区移民可以优先使用。
第十四条 进入枢纽管理范围内的污染源,按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所在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排污单位在限期内自行治理。
第十五条 枢纽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其他障碍物,由建管局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清)除。拆(清)除费用由违章建筑责任者负担。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水利厅委托建管局依照水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
(二)在堤顶、坝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和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车的;
(三)在堤身、渠道上放牧、垦植、铲草、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四)非管理人员擅自操作枢纽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备,影响枢纽正常运行的。
第十七条 枢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