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公布51项轻工行业标准

时间:2024-06-30 16:26: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布51项轻工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66号

 

公布51项轻工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空气清新气雾剂等51项轻工行业标准,现予公布,其中强制性行业标准8项,推荐性行业标准43项,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附件:一、8项强制性行业标准

     二、43项推荐性行业标准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附件一:

8项强制性行业标准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被代替标准号
采标情况

1
QB 2548--2002
空气清新气雾剂
   
2
QB 2549--2002
一般气雾剂产品的安全规定
   
3
QB 2550--2002
家具用气雾上光剂
   
4
QB 2551--2002
造纸机械用铸铁烘缸技术条件
QB3662--1999
 
5
QB 2552--2002
造纸机械用钢制烘缸技术条件
   
6
QB 2553--2002
制糖机械蒸发罐
   
7
QB 2554--2002
食用氯化钾
   
8
QB 2555--2002
食用硫酸镁
   

 

附件二:

43项推荐性行业标准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被代替标准号
采标情况

1
QB/T1815--2002
指甲钳
QB/T1815--1993
 
2
QB/T2538--2002
轴流式交流换气扇
   
3
QB/T1173--2002
单晶体冰糖
QB/T1173--1991
 
4
QB/T1174--2002
多晶体冰糖
QB/T1174--1991
 
5
QB/T1214--2002
方糖
QB/T1214--1991

QB/T1215--1991
 

 

6
QB/T1657.1--2002
唇振动气鸣乐器通用技术条件
QB/T1657.1--1992
 
7
QB/T1657.2--2002
小号
QB/T1657.2--1992
 
8
QB/T1657.3--2002
圆号
QB/T1657.3--1992
 
9
QB/T1658.1--2002
簧管气鸣乐器通用技术条件
QB/T1658.1--1992
 
10
QB/T1658.2--2002
长笛 短笛
QB/T1658.2----1992
 
11
QB/T1658.3--2002
单簧管
QB/T1658.3--1992
 
12
QB/T1658.4--2002
高音双簧管
QB/T1658.4--1992
 
13
QB/T1658.5--2002
低音双簧管
QB/T1658.5--1992
 
14
QB/T1658.6--2002
萨克斯风
QB/T1658.6--1992
 
15
QB/T2539--2002
家用电动洗衣机定时器
电动机式定时器
QB/T3721--1999
 
16
QB/T2540--2002
皮革表带
    
17
QB/T2541--2002
钟表 功能和非功能宝石
QB/T3719--1999
ISO1112

18
QB/T2542--2002
苯甲醇
QB/T3757--1999
FCC IV:1996

19
QB/T2543--2002
丁酸苄酯
QB/T3759--1999
FCC IV:1996

20
QB/T2544--2002
香豆素
QB/T3761--1999
EOA NO.201

21
QB/T2545--2002
桉叶素含量80%的桉叶油
QB/T3763--1999
FCC IV:1996

22
QB/T2546--2002
二甲苯麝香
QB/T3768一1999
EOA NO.25

23
QB/T2547--2002
葵子麝香
QB/T3769--1999
EOA NO.25

24
QB/T2556--2002
造纸机械用铸铁烘缸设计规定
QB/T3663--1999
 
25
QB/T2557--2002
剖糖机械产品型号编制方法
   
26
QB/T2558--2002
爆炸胀接不锈钢复合钢管
 
27
QB/T2559--2002
仪器玻璃成分分类及其试验方法
  ISO12775--1997

28
QB/T2560--2002
实验室玻璃仪器 过滤漏斗
  ISO4798--1997

29
QB/T2561--2002
实验室玻璃仪器 试管和培养管
  ISO4142--1997

30
QB/T2562--2002
电视机旋转台用玻璃
   
31
QB/T2563--2002
淋浴屏通用技术条件
  ENTWURF1997

32
QB/T2564.1--2002
螺钉旋具 命名与术语
QB/T3860--1999
ISO2380--1:1997

ISO2380--2:2000
ISO8764--1:1999

ISO8764--2:1999
ISO2352:2000

33
QB/T2564.2--2002
螺钉旋具 一字槽螺钉旋具旋杆
QB/T3861--1999

34
QB/T2564.3--2002
螺钉旋具 十字槽螺钉旋具旋杆
QB/T3862--1999

35
QB/T2564.4--2002
螺钉旋具 一字槽螺钉旋具
QB/T3863--1999

36
QB/T2564.5--2002
螺钉旋具 十字槽螺钉旋具
QB/T3864--1999

37
QB/T2564.6--2002
螺钉旋具 螺旋棘轮螺钉旋具
QB/T3865--1999

38
QB/T2565.1--2002
钢斧 命名与术语
QB/T3857.1--1999
 
39
QB/T2565.2--2002
钢斧 采伐斧
QB/T3857.5--1999
 
40
QB/T2565.3--2002
钢斧 劈柴斧
QB/T3857.6--1999
 
41
QB/T2565.4--2002
钢斧 厨房斧
QB/T3857.7--1999
 
42
QB/T2565.5--2002
钢斧 木工斧
QB/T3857.9--1999
 
43
QB/T2565.6--2002
钢斧 多用斧
QB/T3857.8--1999


荆门市出版物管理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出版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荆政发[200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出版物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二月十七日


荆门市出版物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出版、印刷、发行活动及著作权管理,促进新闻出版事业繁荣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从事出版、印刷、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它与著作权相关的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出版、印刷、发行活动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和一手抓管理,一手抓繁荣的方针。
  出版、印刷、发行活动应正确处理好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关系,始终坚持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条 禁止出版、印刷、发行有下列内容的出版物: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
  (七)窍取他人创作成果的;
  (八)侮辱或诽谤他人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活动,均需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并按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要求进行年检。
  第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出版、印刷、发行的职能部门。市版权局负责全市著作权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或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代行本地区著作权行政管理职能。公安、工商、文化、广播电视、交通、邮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切实履行各自职责,积极配合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新闻出版和著作权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应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认真履行职责。对出版、印刷、发行市场进行检查,应持有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八条 正式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国家批准正式设立的出版单位出版。
  第九条 创办正式报纸、期刊应由报纸、期刊主管部门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上级新闻出版部门签署意见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审批。创办报刊型内部资料应由其主管部门向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和版号,不得出租本出版单位的名称、刊号。第十条 正式报纸、期刊、报刊型内部资料变更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名称、文种、刊期、开版、定价、发行范围,临时增版、增期和中断出版等都应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报刊型内部资料限定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征订发行,不得传播到境外,不得拉赞助或搞有偿经营性活动。
  第十二条 正式报纸、期刊、报刊型内部资料应按时向新闻出版部门报送样报样刊。本市审批的内部图书出版后,应在15日内向市新闻出版局报送5本样书,并同时向市图书馆缴送2本样书。
  第十三条 内部图书应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内部图书准印证后方可印制。内部图书准印证核发的范围为:各类科学、技术资料,技术规范、规程,地方性补充教材,地方性文件、条例、法规及资料汇编,各类地方史、志资料。内部图书供本单位、本系统内部赠发、交流,不得通过新华书店、邮局及其他发行单位代订代发,不得上市销售,或以内部图书牟利。市新闻出版部门受省新闻出版局委托办理内部图书准印证,任何单位不得越权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横向跨越辖区办证,严禁买卖内部图书准印证号。
  第三章 印刷管理
  第十四条 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其它印刷品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均属印刷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印刷分为出版物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其它印刷品印刷。
  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页等。
  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彩色包装盒(袋)、纸制包装用品、印铁制罐、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等。
  其它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名片等。
  第十六条 实行印刷经营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应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后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持出版物和包装装潢印刷品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印刷出版物或包装装潢印刷品。
  申请其它印刷品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经所在县(市、区)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其它印刷品印刷许可证后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持其它印刷品印刷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凡未取得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印刷许可证的,公安部门不得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凡未取得印刷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承接出版物和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业务的,承印方应按规定验证委印方是否持有准印证,对未取得相关准印证的,不得承接印制。
  第十八条 印刷经营者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接受第三方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刷的印刷品,不得盗印出版物。
  第十九条 印刷经营者不准自编自印自销图书、报刊、挂历、年历、图片等出版物。
  第二十条 印刷经营者应按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活动,不得超范围印刷。
  第四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华书店承担各类图书、期刊的总发行业务;邮政局承担报纸、期刊的委托发行业务,可兼营图书零售业务。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或出租经营活动的,应向县级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图书经营许可证,再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销售计算机设备或其它商品附赠电子出版物,有偿开展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附赠电子出版物,都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发给电子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二条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经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出版物批发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三条 个体、私营书店所经营的书报刊,应从新华书店、出版社、报刊社、邮政局和经批准设立的二级批发单位进货。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出租非法出版物和非法进口的图书、报纸、期刊以及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
  第二十四条 经营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应有固定经营场所,张挂经营许可证。严禁黑市交易,取缔游商。
  第二十五条 经营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需设储存仓库的,应报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用于经营、自身科研、教学,经邮政、航空、铁路、公路、水运托运或提取出版物超过50本或10公斤以上的,应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准运、准提证明后,方可办理运输、提取手续;托运或提取50本或10公斤以下的,由承运单位将出版物的名称、委托方姓名(名称)登录备查。
  第二十七条 图书经营许可证和电子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或变相转借、出租、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党和国家重要文献、进口境外出版物、列入全国和本省教材统一征订目录的中小学教科书、大中专教材、党和政府统一规定学习的政治理论出版物,由国务院或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发行单位统一征订发行,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五章 著作权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字、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
  (四)美术、摄影作品;
  (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
  (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七)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第三十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时,有权进入图书、报刊、影视、音像、计算机软件等制作、销售单位和摊点,以及录像厅、影剧院、歌舞厅等与著作权保护有关的场所,对违反与著作权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对应予处罚的案件,应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一条 报纸、期刊、音像制品、艺术表演者、广播电台、电视台按照有关法定许可的规定使用作品,应在使用作品后30日内,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报刊转载、摘抄其它载体的作品稿酬,由市版权局于年终报刊年检时,一次性代收后,上缴至国家版权局稿酬收转中心。
  第三十二条 严禁电视台、录像厅、电影院等场所侵权播放电影、录像作品。严禁盗版盗印行为,严禁销售盗版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印刷厂、音像制品复录厂等场所加工侵权复制品,交代不清或拒不交代委托加工人的,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书店(摊)、音像制品经销店、电子出版物经销店对其销售的盗版制品拒不交代来源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由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含有本规定第四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盗印、盗制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印刷单位承接未取得印刷合法手续的印刷业务的,没收印刷制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前两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经营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或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三)从非出版物批发单位购进出版物用于经营的;
  (四)无出版物批发经营权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
  (五)委托非出版物经营单位经营出版物的;
  (六)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的。
  第三十八条 销售盗版出版物、音像制品和非法出版物的,没收盗版出版物、音像制品、非法出版物,可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擅自托运、提取规定数量限额以上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托运、提取方予以警告,没收托运、托收的出版物;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承运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集个体书店(摊)、电子出版物经销店,逾期不参加年审年检的,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电视台、录像厅、电影院等场所侵权播放电影、录像作品的,由著作权管理部门处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执法不当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按规定予以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诉讼,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类画册、年画、年历、挂历等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和销售按本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新闻出版局和市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11年12月23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规划、环保、质监、财政、科技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年度目标考核;
  (二)将民用建筑节能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保障和推进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正常开展,定期对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发挥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社会中介组织等在推进节能工作中的作用;
  (四)建立绿色建筑发展机制,开展绿色建筑示范项目和绿色区域示范建设以及评价标识工作;
  (五)鼓励和支持建筑节能服务市场的发展,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
  (六)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编制城镇详细规划应当在规划布局和建筑物的平面布置、形状、朝向等方面综合考虑民用建筑节能和建筑能源利用的要求。
  第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设计、建设、审查、施工、检测、监理、竣工验收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等,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经推广的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产品和设备,不得使用国家、省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产品和设备。
  第八条 鼓励民用建筑项目采用太阳能、地热能、地表水源热能、污水源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九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新建民用建筑、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应当选择适合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集中采暖制冷等。
  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现有资源、技术和气候等实际,研究发展绿色建筑的重点项目。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优先应用符合国家、本省绿色建筑标准的技术。
  鼓励其他建筑项目采用绿色建筑新技术、新材料和新产品。
  第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民用建筑节能示范项目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二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民用建筑采用集中供暖制冷方式。
  第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农村村民自建住宅采用建筑节能措施,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进行能效测评和标识,并且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
  鼓励其他民用建筑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且张贴能效测评标识。
  第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新建民用建筑工程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能效测评等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其用能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并且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第十六条 民用建筑的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有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项内容。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项目需要进行立项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审查建筑节能专项内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审批或者核准。
  民用建筑项目利用可再生能源集中采暖制冷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报告中编写专项内容。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程序重新报送审查。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在施工现场公示使用的节能技术、产品信息和节能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进行见证取样检测。施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配合现场取样。
  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相应规范进行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完整,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范标准编写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专项方案,并且经技术负责人和监理单位总监签字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材料、产品查验制度。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照明设备、采暖制冷和热水供应系统等进行查验,记录查验结果。
  未经查验或者经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要求,在监理方案中编写民用建筑节能监理专项内容,依法实施监理。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等进行查验。经查验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监理工程师不得签字认可。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质量监督方案中编写民用建筑节能专项监督内容,依法监督实施。竣工验收时应当出具节能专项监督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专项查验。未经节能查验或者节能查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后重新组织查验,经查验合格后,方能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利用可再生能源集中采暖制冷的居住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中应当载明查验情况,并且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报送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民用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间、电梯间等部位,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和电气控制装置。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所销售房屋使用的节能材料以及措施、能源消耗指标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且在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

  第三十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遮阳、保温、通风的低成本改造方法和改造用能设备等节能效果显著的措施。
  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等,应当结合进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三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既有民用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进行统计调查分析,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率先进行节能改造。由同级管理机关事务的机构或者所有权人制定节能改造计划,并且组织实施。
  其他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在尊重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结合既有民用建筑的扩建、改建分步骤、分部位逐步实施。
  既有民用建筑进行采暖制冷等节能改造时,应当将围护结构保温节能改造同时进行。
  第三十三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其他能源服务单位制定节能改造方案,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并且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实施。

                     第五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以及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能源消耗指标、用能系统特征制定相应的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定期对建筑物用能系统进行维护、检修、检测以及更新置换,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并且定期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能耗情况。
  第三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年度用电限额标准。对超过标准的,应当要求有关单位制定改进措施,并且监督实施。
  第三十六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居住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的室内温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合理调控。
  第三十七条 严格控制城市公用设施和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在保证照明质量的前提下,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降低照明能耗。
  城市公用设施和建筑物景观照明应当采用节能环保产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在施工现场公示所使用的节能技术、产品信息和节能措施的;
  (二)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节能监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进行检测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建筑节能检测机构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销售现场公示所销售房屋使用的节能材料以及措施、能源消耗指标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未在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二)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三)能效测评,是指对反映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检测、计算,并给出其所处的水平。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